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就是对分散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美术馆等不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数字文化资源进行融合、类聚和重组,形成不同类型和内容的数据库,或者使得各种异构的数据库遵循统一协议,能在一个统一的跨库检索平台上统一检索,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一站式”信息服务。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原来存在于着作权人、数据库权利人、公共文化机构、最终用户等各方之间的版权平衡状态被打破,各方利益关系需要重新调整,版权问题始终无法回避。[1]
本文将系统分析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可能涉及的数据库版权问题,提出资源整合中的数据库版权问题应对策略,以资借鉴与参考。
1 公共文化机构的数据库版权现状
考察我国公共文化机构中与版权有关的数据库资源,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1 开放存取数据库
开放存取是指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公共网络,随时、免费地获取各类文献。这是一种新的学术交流机制。
开放存取数据库是实现开放存取的重要方式。开放存取数据库以开放存取期刊数据库为主要类型,此外还有开放存取文档数据库等。开放存取数据库多为学术信息资源。但一些公共文化机构也拥有相当数量的属于公共文化资源的开放存取数据库,特别是一些颇具地方特色的开放存取资源数据库,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多媒体数据库、地方艺术资源数据库等。
目前开放存取数据库基本上采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C 协议)来处理版权问题。CC 协议 2.5 版本提供了 6 种许可方案[2],在实际使用中大都选择“署名”(BY)选项,比例高达 95 以上[3].2012 年中国大陆 CC协议 3.0 版本,授权用户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传播、演绎等,甚至许可商业性使用,只需遵照权利人要求的方式进行署名。[4]
对于公共文化机构自建的开放存取数据库,一方面需要通过许可或授权的方式解决好数据库作品或素材的版权,另一方面也要选择合适的 CC 协议条款,使得数据库资源可以被社会公众免费共享与自由传播。
1.2 自建数据库
目前各公共文化机构整合与建设了一大批各类富有特色的优秀文化资源数据库,这些自建数据库多以专题数据库为主,资源形式包括了音视频、图片、数据、书刊、档案、多媒体资源等等[5],内容上多体现了各地特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数据库的建设一般是在中央文化部门的指导下,遵循相关着作权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资源采集、加工、发布、存储等各个环节的版权问题,数据库的版权一般归属各公共文化机构所有,着作权人、公共文化机构、最终用户围绕数据库版权的利益关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1.3 商业数据库
本文所指商业数据库是数据库生产商所开发并由公共文化机构利用政府公共财政出资购买的数据库产品。公共文化机构拥有的商业数据库分为两类:
(1)试用数据库。此为数据库商为了宣传和推销其数据库产品,无偿提供给意向单位试用一定时期,由试用单位试用体验后再决定是否购买的商业数据库。
作为一种商业推销手段,试用数据库的商家一般都会给予较宽松的版权政策。而作为发展馆藏和控制质量的环节,公共文化机构在购买前也愿意进行试用。对于试用商业数据库,试用单位有试用权,在试用期间,可以像正常购买的数据库一样访问或下载。同时也有义务按照试用合同或者双方约定来保护数据库商的权利。对于试用数据库,数据库本身提供了技术保护或要求试用单位提供额外的技术保护,同时数据库还受着作权法规的保护。
(2)已购数据库。此类数据库种类众多,公共文化机构对不同的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也不一样,依协议而定。有的是享有数据库中所购数据的永久使用权,即使以后出现变化不再订购,公共文化机构依然可以访问或下载之前订购的数据。有的只是享有在线使用权,订购期间可以正常访问或下载,一旦出现变动不再订购,那么之前订购的数据也不能再进行访问或者下载使用。公共文化机构对某一个数据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一般在购买协议中明确约定,比如使用过程中的访问、复制、下载、传播等。协议也会列明限制性规定,如规定用户并发数、限定 IP 范围等,严格保护数据库权益。同时,协议约定不能违反版权法规的规定,不能限制法律所赋予公共文化机构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正当权利。
2 资源整合过程中涉及的版权问题
2.1 开放存取数据库整合
开放存取数据库的整合中,数据库作品经重组被纳入统一的检索平台,使得用户在同一个检索界面中一站式获得所需资源。整合过程中所涉及的复制、传播等权利都是在符合开放存取理念并被 CC 协议所许可的范畴内进行的,唯一的要求就是根据各开放存取数据库所采用的 CC 协议条款不同,而分别采取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等措施。此外,对于整合中的开放存取数据库,不能够施加任何的技术措施,从而限制第三方使用该数据库的权利。不能对该数据库提出或增加任何条款,从而限制 CC 协议或获得该作品的第三方行使CC 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发行、公开传播开放存取数据库时,资源整合方给予能够获得该数据库作品的第三方的许可条款和条件应与其完全相同。[6]
2.2 自建数据库整合
将自建数据库通过整合纳入统一的跨库检索平台,需要妥善处理数据库的作品或素材的版权问题。自建数据库的作品或素材包括三种类型:不受版权保护的、进入公有领域的以及尚在版权保护期的。
2.2.1 不受保护和公有领域的作品
一些作品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本身表达形式的欠缺而得不到版权的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三类作品不受版权保护;[7]公有领域是权利非个人专有,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利用的人类作品与知识的汇总,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平衡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在严格保护版权的同时对其进行了限制,如对所保护的版权规定了一定期限,超过此期限的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对于此类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者公有领域作品,公共文化机构在资源整合中可以进行数字化复制、汇编成数据库作品、通过信息网格传播等。同时对于作品的人身权(除发表权以外),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版权保护则无期限限制,公共文化机构在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要注意不得侵犯上述着作人身权利。
2.2.2 尚在版权保护期的作品
该类作品各项着作权利归于版权人,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涉及到的复制、汇编、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都可能会对版权人造成侵害。
对题录数据库和文摘数据库而言,题录是文献的基本信息,文摘是“对文献内容作实质性描述的文献条目”[8].题录数据库和文摘数据库的建设一般不存在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摘要或文摘的字数要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字数过多而超出一定的比例也就可能造成对原作品的侵犯。摘编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着作权人的同意,但须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保护作者的署名权等着作人身权利。如果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则不能为之。
对于其他资源类型的数据库来说,为了平衡版权保护和社会公益的利益,我国着作权法在保护作品版权的同时,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如《着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而不需要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用支付费用。但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并不能提供网络服务。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9],解决了数字化作品上网服务的问题,但把服务的范围限定在“馆舍内”,即实体建筑范围之内。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使得社会公众既可以在公共文化机构的馆舍内利用数字文化资源,也可以远程便捷的利用该资源。对公共文化资源的远程利用,就突破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规定,存在侵权之虞。
2.3 商业数据库整合
公共文化数字资源整合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商业数据库进行重新安排和组织,将其纳入统一的跨库平台。在这个过程中它不会产生新的作品,不会构成对商业数据库原作品的演绎。[10]但在以下几方面可能存在侵权隐患:
2.3.1 整合可能突破协议约定
数据库购买协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数据库使用的对象、方式、时空范围等。公共文化机构在购买商业数据库时,购买协议对于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多以涵盖本辖区民众和辖区行政区域为主,为所在辖区的社会公众提供馆内或馆外的网络服务。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面向到馆用户的网络服务,无论展示、浏览、打印、下载等,都为购买协议内容所涵盖,一般不涉及侵犯数据库的版权问题。面向馆外用户的网络服务,如原文传递、远程查看或下载、跨库多系统检索等,则要结合着作权法规定和购买协议内容来考察是否侵权。为了社会公益,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以设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方式满足社会公众的知识文化需求,如规定为教育或科研、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或者为扶助贫困,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等,在版权法所要求的范围内均不算侵权。但如果这些网络服务超越了协议所约定的范围而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