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因应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及专业化趋势,加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在前期实践探索与理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2014 年下半年进行了以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改革为突破口,对专利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实行北上广三地域内集中管辖、选任专业性法官等一系列重大知识产权司法改革。[1]
上述改革措施在有效提升中国专利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业化、高效化水平的同时,也引发了管辖案件范围宽窄 ( 仅指一审案件) 、[2]管辖定位、专业化法官专业性等争议。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规定,实现专业案件专业化审理,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讨论。
一、管辖案件范围: 宜窄不宜宽
不同种类且为数众多的法院分担处理种类及数量繁多的案件,有必要确定识别标准在各个法院之间分配案件。[3]( P68)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及最高院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规定,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只管辖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而商标、着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则依然由地方法院管辖。由此引发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宽窄之争。
观点一: 主张案件范围扩张。[4]( P60 -62)扩张论认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除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有必要拓宽至商标、着作权等领域,建立与 《巴黎公约》、世贸组织的TRIPs 等重要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广义知识产权相对接的开放式受案范围,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国际化。[5]
扩张论者认为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专业化司法保护是设立知识产权应有之义。
诉讼法原理有着以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分配司法资源管理的通例,比如海事专门法院就是管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 3 条规定的依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所保护的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的做法,也给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管辖案件范围提供了借鉴。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也应遵循这一做法。笔者走访多地设有知识产权庭法院的法官,绝大多数法官表达了知识产权法院受案范围不宜太窄的意见。他们认为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及国际化趋势,会有很多新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出现,且中国通过多年的探讨、实践、摸索与试验,形成了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和做法,这些完全可以复制到知识产权法院。
观点二: 主张案件范围限制。[6]( P130 -131)限制论者认为,建立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是国际发展趋势。[7]( P169)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所有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错位管辖,可避免 “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执法尺度、审理标准,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案件数量大、复杂程度低,应仍由地方法院管辖。日本在这方面的良好法治经验为我们提供了范本。[8]
第一种观点即扩张论更多地从应然性视角强调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第二种观点即限制性观点是全面、开放管辖案件的限缩版,它不像第一种观点那样主张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律由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管辖,而是主张将部分非专业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让渡于地方法院管辖。相比较而言,管辖案件限制论更能体现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司法资源管理分配原理。然而,二者共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它们在管辖案件确定上仅从知识产权本身视角看待,而忽略了国家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目标定位。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可以看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重在解决有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在这一目的论指引下,笔者以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民事管辖案件“宜窄不宜宽”,应定位为涉及专业技术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对专利纠纷案件而言,应将涉及专利技术性争议纠纷案件确定为受案范围。[9]
理由如下:
第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种类与复杂程度均是司法资源负担的影响性因素,这就决定了其管辖案件宜窄不宜宽。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大大提高,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 见表1) .北上广三地的知识产权纠纷尤为集中和突出。如果将覆盖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有限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显然超出了这些法院的承受能力。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所有知识产权类型纠纷案件集中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利于 “便民便审”.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效率 “红利”,不可避免地会被提高的办案成本所冲淡。管辖作为一种案件分配的法律技术装置,以审判专业化实现为其目标。知识产权案件有难易、简单复杂之分,在具体案件出现之前,一律将其假定为专业技术性纠纷案件不符合司法规律。从专业视角及司法实践看,专利技术纠纷案件相比较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多涉及专业技术事项,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从域外法治先进国家或从事司法改革的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观之,这些国家知识产权法院均以受理专利案件为重心。大家对于涉及专业技术事项的专利纠纷案件进行专门管辖基本形成共识。
第二,以涉及专利技术争议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共识,决定了其受案范围宜窄不宜宽。依照是否涉及专业技术事项争议,专利纠纷可分为涉及专利技术性争议与不涉及专利技术性争议两类纠纷案件。从国外的经验看,当今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涉及专业技术事项专利侵权案件为重心,将专利权归属及合同争议排除在其专门管辖之外,通常交给普通法院审理。2013 年 2 月欧盟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专利专属管辖范围包括因专利和补充保护证书的实际或威胁迫近的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及相关辩护答辩,包括涉及许可的反诉、要求确认不侵犯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诉讼内容。[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