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2005年修改至今已有五年时间。期间,经济活动日益发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也日渐复杂,法律的规定已不能对新出现的经济问题,进行完善的调整。使得票据实务和票据纠纷审判工作在遇到疑难问题时,没有可依据的法律规范,甚至,对一些本不属于疑难的问题,也因没有法律规定而不好把握,发生错误认识或者错误的处理。笔者认为,为促进票据法制完善、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加强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工具性,首先应当从现实问题入手,分析法律背后的利益保护主体,从根本上分析解决问题出现的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一条文,规定了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权利,包括两种,即:(l)付款请求柳《票据法》第三+九条第二款“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和第五+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2)追索权。第六+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这些法条清晰地规定了两种票据权利的性质及行使方式。然而,仅凭法律规定,仍不能直接适用于解决实践问题。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承兑付款及追索问题,涉及到票据权利能否实现,是票据流通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面对法条不能解决的问题或者立法中仍存在缺陷的地方,本文要做的,即是探究法条背后的立法者意图及所保护的利益,以期更好的实现票据在经济领域中的流通功能。票据作为现代经济结算工具,在商品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起着加强商业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本周转的重要作用。
要促进票据流通,提高其利用率,就必须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否则,人们就不愿接受和使用票据,势必会给票据的使用和流通造成巨大的障碍。因此,票据法以保障持票人权利为原则,赋予持票人比一般债权效力更强的票据权利。
本文即从票据被绝承兑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保护谈起,分析票据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时,风险由谁承担,法条背后所保护的利益者是谁,以及对票据流通性的影响。现展开分析如下。
一、拒绝承兑的问题
汇票的付款人在提示承兑前不是票据当事人。为了使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使持票人的期待权变为一种现实的权利,付款人应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即其必须以独立的票据承兑行为进入票据关系。只有付款人经承兑为行为而成为承兑人后,才成为票据债务人。付款人可自由决定是否承兑,如其作出了承兑,持票人就取得了确定的付款请求权:如果其拒绝承兑,持票人就可立即行使期前追索权,向出票人及期前手进行期前追索。在付款人的拒绝承兑,可能有以下问题:
(一)未规定拒绝承兑的条件
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很容易引起付款人为避免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任意拒绝承兑的行为。承兑人在汇票上为承兑表示。由于汇票发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是票据外的关系,因而付款人并无承兑的义务,其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付款人如承担票据义务,则必须在汇票上按照一定的要求完成承兑行为。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则持票人可请求付款人作成拒绝证书并行使期前追索权。值得注意的是,虽付款人并无对汇票必须承兑的义务,其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可拒绝承兑。但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拒绝承兑。如果接受承兑的银行在于出票人由资金关系的提前下,仍然拒绝承兑,并然会引起追索权的行使,从而影响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
(二)未规定邵分承兑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43条中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是否定不单纯承兑的,此处不仅包括附条件承兑,而且对于限制承兑,部分承兑,我国都不予认可。在我国的票据实践中,当上述三种承兑情况发生时,都被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唯一的选择只能是行使期前追索权。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够合理。
在部分承兑的情况下,尽管持票人的票据金额不能根据付款请求权的行使而得到全部保障,但持票人可以通过行使二次救济权追索权,来向其前手实现未获承兑的金额。此种情况,持票人既能在付款人处取得部分钱款:又能就已经减少的票据金额向其前手追索,更有助于保障持票人票据金额的实现。
而我国不承认部分承兑的效力,所以在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只能就全部票据金额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从表面来看,法律是规定了对票据金额“全额”的保障,但实际操作中,因其责任大,风险承担的单一性,并不如部分承兑制度下,对持票人的保障功能强。
与我国规定不同的是,发达国家的票据法一般与我国规定不同的是,发达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这三种不单纯承兑。而且又将是否允许不单纯承兑授权于持票人。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第26条规定“承兑应为无条件,但付款人承兑时得就票据金额一部分为之”.
英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承兑可以为一般承兑或限制承兑”,限制承兑就包括部分承兑。第44条第1款规定“汇票持有人可拒绝接受限制承兑,汇票持有人为能获得无限的承兑时,可视其所持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作退票处理。”第3款规定“凡汇发票人或背书人接受限制承兑的通知,而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持有人作出反对的表示,应视为该发票人或背书人同意该项限制承兑。”日本《汇票本票法》第26条、美国《统一商法典-一票据编》第3一4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追索中的问题一旦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又无人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票据权利就有落空危险,为了防止这个危险的发生,票据法上设置了追索权制度,持票人可向其前手或者出票人追索票面金额和有关利息、费用,保全自己的利益。追索权制度正是基于对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予以同样保护的公平理念,为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而设立的。如前所述,在我国法律并不总是承认部分承兑的效力,这不只影响到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同时还对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追索的金额都有着实质影响。
追索权制度保障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直接前手追索,还可以在诸多前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者进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举例说明,如果持票人A的金额为100万的汇票,被委托付款银行拒绝承兑。持票人A只能向其前手B、C、D三人行使追索权。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若遇此情况,A可以向B、C、D三人中的任意一人行使追索权。所主张的金额是票据所载的全部金额和必要费用。此时,只有三人中任一人向持票人A支付了全部金额后,才能取代A取得票据权利,继续向其前手行使在追索权。这里再追索权形成的前提,是有一个前手全额支付票据所载金额。虽然A可以选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但如果其前手均没有能力足额支付票据金额,都只能承担部分金额。那么实际上持票人A就得到不任何人的付款,其票据权利就完全得不到实现。因为我国票据法中不承认部分承兑的效力,所以在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时,也不得就部分金额主张票据权利。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如果前手都只具有部分而不具有全额付款能力时,实际上持票人的追索权就无处行使,是对票据流通性的阻断。
换言之,在承认部分承兑效力的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被完全拒绝承兑或者部分承兑后,就所剩部分的金额,持票人仍可向其前手分别行使追索权。如例中持票人A不能再B、C、D任一人处获得全额付款,但可分别依其偿付能力,以票据所在金额或未获承兑部分的金额为限,分别对各人行使部分金额的追索权。这样各部分相加,持票人A票据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就大大加强。部分追索相当于追索权行使的金额门槛降低,不仅有利于持票人权利的实现,对于在追索权人也一样有利。部分追索避免了全额追索可能出现因金额不足而出现的追索权行使中断、所有不获付款的风险均有当中的某一个票据当事人承担的现象,使票据的安全性大增,能对人们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起促进作用。
三、现实中的风险承担情况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在我国现行规定下,禁止部分承兑,从而也影响到了追索权的行使。对于票据不获付款时票据上的最终责任,理论上是由出票人承担。但实践中实际的付款责任承担者,也有可能会是最终的持票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付出代价取得票据后,本应从付款人处获得票据金额,得到补偿的对价,但如果持票人的追索权无处行使或再追索权不能实现,又找不到出票人时,实际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最后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就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而失去对价,这对其是显失公平的。在现行票据承兑、追索制度之下,立法者把票据不获付款的风险留给了持票人承担,而且最终是的一个确定的票据当事人。
票据的流通性被认为是现代票据的生命力所在。正因为流通,才使得票据上通常有多个当事人。票据持票人人的追索权无处行使或再追索权不能实现,就会严重影响交易效率,危及交易安全。并且,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除见票即付的票据外,其他票据都有到期日的记载,票据只有在到期日才能得以付款。而从出票到付款这段时间内,由于现代经济瞬息万变,往往在这期间就会发生资信下降或其他情形,致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是落空。最后持票人是很难得到票据金额的,其票据权利就形同虚,得不到保障,致使其权利极易受到损害,从而使人们对票据缺乏信任和安全感,在以后的经济活动中就会减少或者避免使用票据,对票据的流通性造成严重的损害,妨碍票据流通。
四、问题的根本原因:立法者对银行利益的偏袒保护
在我国现行汇票制度规定下,有可能承担不获付款风险的人,只能是除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签章人。由于没有关于部分承兑的规定,被委托的付款银行只要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承兑汇票。银行只要拒绝承兑,就可以脱离风险,而把全部的风险转移给其他签章人。
从风险承担的规则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法法条的字面表述之后,实际是把风险的承担留给了除承兑人之外的票据当事人。其中原因,是因为承担汇票承兑责任的被委托人,在我国通常只能是银行。而在票据法颁布之时,我国的商业银行都属国有银行。立法者出于保护国有企业资产、控制国企经营风险的目的,从而把部分承兑理论排除在我国立法之外。这种做法固然有其存在的依据及对国资银行经营风险控制的益处。但面对当今的经济社会,外资银行大量进入我国开放的市场,这一立法目的所保障的主体的特殊性和产出的效益均已大大降低。反之,这一规定,对于某一最终承担责任的票据签章人而言,风险过大,不利于风险的分担,实际已经产生了妨碍票据流通的客观后果。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虽有利于减化票据关系,控制国有银行的经营风险,保护票据流通安全,却忽视了票据流通的效率,且不利于对承兑人之外的汇票义务人的保护。所以,我国票据法应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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