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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4-20 共3160字
摘要

  在网络经济环境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遵循何种原则、体现何种理念是立法必须权衡的问题,相关立法所确定的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重要方向性指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是涉及到消费交易的一般原则,而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遵循特别保护原则以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同等水平保护原则

  (一)同等水平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模式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别,通过网络这种特殊介质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在客观上是否应当与传统交易的消费者享有同等水平的保护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保护应当遵循同等水平保护原则,即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获得的保护应不低于在传统交易领域获得的保护。同等水平保护原则也是功能等同理论(Functional Equivalence Theory)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集中诠释,“从理论上讲,所有消费者是平等的,因此,国家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遭受侵害时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也是一致的,应实行同等保护准则”.2000年,欧盟在《电子商务指令》中也对“同等水平保护原则”予以确认,即不降低欧盟各项立法所确立的关于公共健康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在电子商务领域,同等水平保护原则可归纳为两种涵义:第一,对于既有立法和规则可以调整的网络消费问题,应当在既有立法和规则的框架下予以适用;第二,对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应当明确同等水平保护并非适用同一规则,应当针对这一领域构建新的法律规则。

  (二)在具体问题中的适用

  从电子商务领域的特点来看,应当在网络交易合同、电子签名以及电子证据等方面对同等水平保护原则予以重点关注。

  从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来看,大部分合同都采纳的是网络交易合同形式,因此,确认其法律地位非常重要。网络交易合同虽然从技术上采取了数据电文形式,但其性质和法律效力与传统书面合同并无区别,只是在媒介上有所不同。因此,应确认网络交易合同与书面形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电子签名方面,网络交易环境下文本签名也多为电子签名所代替,因此,电子签名的效力也须予以确认。我国《电子签名法》即明确了电子签名与文本签名的同等效力,并且提出了电子签名可靠性的判断规则.从证据方面来看,电子证据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更具技术性和易伪造性、易篡改性。从学术界的观点来看,对于电子证据构成证据的一种形式基本不存在疑义,但对于电子证据的类属尚不明确,这将导致在证据判断时的模糊,并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责任划分造成很大影响。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归入目前任何一种证据形式都难以确切反映其性质,应考虑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具体规定。

  二、政策一致保护原则

  (一)政策一致保护原则的提出

  为了保证同等水平保护原则的有效执行,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沿用立法中原已确立的消费者保护政策,此即政策一致保护原则。如不坚持这种政策上的连续性,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法律保护所做的探讨和规范化的努力,其目的并非是要建立一系列新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而是要在电子商务领域通过调整、修订和补充相关法律来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这一原则也是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所一贯坚持的原则。目前,欧盟立法已形成了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积极参与商品和服务贸易的政策和法律,针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市场与信息占有方面的不平等的状况,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这些政策和法律的宗旨也必须在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中予以有效贯彻和执行。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基础性原则必须在相应立法中得到遵循和体现。

  (二)政策一致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遵循的基础性原则包括:

  1、经营者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和消费者知悉权。在交易前及交易后,消费者有权获知所有有关经营者信息及交易活动的有效信息。

  2、禁止差别待遇和歧视行为。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方面,对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权利和需求予以尊重。

  3、禁止欺骗性和不公正的经营行为。应当禁止经营者滥用商业手段对消费者进行不正确的引导,并应当鼓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效手段对商业广告进行过滤和筛选。

  4、对消费者的经济权利予以保护。应当对风险和责任进行合理划分,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应有的责任,并为消费者实现自主选择权创造条件。

  5、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在电子商务领域,应当更为重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不被滥用。

  6、保护消费者的受教育权。针对电子商务这一新型交易方式,应当对消费者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宣传,使其获得必要的消费知识及自我保护知识。

  三、综合辅助保护原则

  (一)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为主

  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局限于单一的模式,纯粹的法律保护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在法律保护之外采取综合的辅助保护模式,强化消费者组织及社会公益团体的作用,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消费者自我保护相结合的保护体系。

  互联网是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行业,技术更新周期的加快使各种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互联网的发展。在电子商务领域倡导行业自律对政府监管和行业发展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这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达成的共识。欧盟在1998年《关于信息社会中与消费者有关的若干问题的决议》中对此形成了原则性规定:“消费者组织和公共管理当局应对在新环境下尤其是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采取协调措施以发挥重要作用,在这方面,企业也同样可以采取自律方式发挥重要作用。”我国自1998年诞生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到2007年多家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发颁布《网商诚信自律公约》,互联网产业经历了从被动管理到行业自律的转变,这种行业自律模式也将对网络企业的诚信经营起到带动作用,并引领我国电子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商务市场步入下一个快车道。目前,世界很多国家的电子商务企业都形成了行业自律组织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规范和准则也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从交易原则角度来看,自治原则是网络交易的主导原则,在网络交易中实行行业自律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精髓。在综合辅助保护原则指导下,政府的角色定位也是必须明确的重要问题。政府管理和调控的力度和范围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目前以政府的管理推动企业自律,是受到广泛认可的管理构架。发展互联网产业,必须有政府的参与和支持,否则将无法实现产业的高速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生活是管理而不是干预,是作为一种内部力量,且是作为一种内部领导力量进行管理的,而不是从外部介入干预的”.政府应当致力于对电子商务的引导和规范,达到科学和高效的管理,实现行业的规范和自律。

  (二)消费者自我保护为辅

  在综合辅助保护原则下,消费者的自我保护不可或缺。消费者应当具备理性消费意识,在处理纠纷时应当理性维权。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升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首要保障,具体而言,应当包含自我控制和自我选择两方面内容。自我控制是消费者应当加强网络技术知识的积累,适当运用网络软件和技术手段对网络交易环境进行清扫,确保个人信息及帐户的安全。自我选择,是要求消费者知悉经营者的经营策略及营销陷阱,使自己不被蒙蔽或受到欺诈,能够实现自主选择。另外,在产生纠纷时,消费者应当采取理性维权的方式,在不激化矛盾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纠纷,达到预定目标。

  综合辅助保护原则构建了行业自律、政府管理和消费者自我保护三位一体的保护模式,如果够切实贯彻这一原则,将会极大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冲击与因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M],学苑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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