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票据的法律界定---与传统票据之比较
传统意义上的交易结算工具一般包括货币和票据两种,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以网络为核心的数字化信息传递模式对传统的支付工具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作为新兴的交易结算工具代表了金融发展的新趋势。其中将传统纸质票据和现代电子交易融为一体的电子票据的出现更是引领了支付结算领域的深刻变革。但由于我国《票据法》缺乏对票据概念的界定,致使对电子票据的理解比较混乱。笔者认为,不管是票据的电子化抑或是电子化的票据,对于电子票据含义的界定都应强调票据而非电子化。因此,电子票据的含义应界定为以数字技术设计和使用的、以电子方式制成的票据,是以电子签章取代纸质签章的新型支付工具。
电子票据除了在权利载体和交付方式上与传统票据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还在其他方面也扬弃了传统票据的特征:①在票据主体上,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包括发送人、受益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等;②在流通领域里,电子票据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之中;③在形式要件上,电子票据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其签名方式采用的是电子签名方式,并不要求票据原件;④在效率和成本上,电子票据省却了传统票据复杂冗长的交易程序,通过资金的电子流通,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了操作成本;⑤在风险防控上,电子票据通过数据认证、电子备案等方式,排除了传统票据易被伪造和变造的风险,降低了票据诈骗的风险;⑥在受监管程序上,电子票据可以被适时监管、实时监控,相比于传统票据监管更为严格。总之,电子化是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根本区别,而票面要素电子化和流通要素电子化则是这种区别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存在缺陷
与纸质票据存在的天然的、不易克服的缺陷相比,电子票据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其各项要素信息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储存于电子媒介之中,其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的实现均依赖于网络的实时传输,其成本低、安全性高、传递方便、交易风险小的特点更能保障交易的安全。
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却阻碍了电子票据的发展,具体表现在:
1. 法定的票据种类将电子票据排除在外。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合并主义还是大陆法系的分立主义,票据种类法定都是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无权自行设定法定种类以外的票据种类。我国《票据法》第2 条将票据的种类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并在其他票据法律规定中对票据的格式、形式和记载的事项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强调以上要素缺项无效。可见,我国《票据法》仍将票据界定为书面证券,并不认可非书面形式的票据,而将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非书面电子票据排除在《票据法》之外。显然,在电子票据的应用空间、应用前景、应用价值已经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由于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电子票据仍处在一种无法可依状态是很不正常的。
2. 票据形式与电子票据的冲突。传统票据作为一种书面纸质票据,已经为世界各国的立法所接受。票据形式和票据面上记载事项都成为各国票据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票据的形式与票据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等都是十分重要的内容,这关系到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享有和权利状态。从某种程度上说,离开书面的票据形式,票据的存在和票据行为的发生都是无法想象的。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数据和信息的传递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数据电文与书面文件具有同样的功能和作用,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电子票据具有书面票据的绝大多数功能。然而,现行《票据法》对票据“书面形式”的严格限制,使“数据电文”形式不为法律所接受的票据形式,并进而导致电子票据被排除在票据种类之外。
3. 票据签章规则与电子票据的冲突。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表现在票据必须款式统一明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决定或变更。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进行了规范,规定票据行为的生效和票据责任的承担均以票据签章作为要件,遵循“无签名无责任”原则。然而,客观环境发生了变化,目前的电子票据实务中,资金的划拨和票据的结算均由计算机之间的电子数据电文完成,当事人并不需要也无法做到在电子数据电文上进行签名或盖章。
经过电子加密处理的电子信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流通,在进行数据传递之前,必须经过专业认证机构认证才能被传递和识别。同时,我国《电子签名法》已经肯定了电子签名可以作为识别签名人身份的证据,它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内容的数据形式。
这种电子签名与传统的签章相比,更为客观、准确,对技术要求更高、不宜改动。我国《票据法》对出票人、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签章行为以及所承担的票据责任规定严格。同时,并不承认电子签名与传统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票据的电子签名形式并不符合《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很显然,《票据法》和《电子签名法》已经产生了立法冲突。
三、电子票据立法之比较
1. 联合国电子票据立法。1996 年 12 月 16 日,《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 85 次全体大会被通过,该法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的统一法规,其目的是向各国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法律规则,以供各国法律部门在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参考,促进使用现代通信和信息存储手段。该法规对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和电子票据的签名均进行了规定,确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如:该法第 7 条规定,“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而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则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②从所有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 美国电子票据立法。电子支票在美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美国先后颁布《改进债务偿还方式法》和《21 世纪支票交换法案》,赋予电子支票与传统支票同等的法律效力。美国于1999 年 7 月颁布了《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可转让电子记录”这一概念被用来表示电子票据或者电子簿记式证券。该法第 16 条规定,可转让电子记录是指经签发人同意,可以被用来转让的书面电子记录,这种记录可以是一个票据或一个单据。可见,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中的可转让记录本质上就是指电子流通票据。该法案所制定的有关“可转让电子记录”的概念和规则相比“数据电文”的既有概念更精确、应用性更强、更富有成效,引领全球电子票据立法的新潮流。
目前,除了联合国和美国对电子票据进行了立法之外,亚洲地区如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分别制定了《电子交易法》和《电子签章法》等法案,对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进行了确认,承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四、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应然规制
票据是经济流通的支付工具,其发展必须与现实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作为规制票据行为的票据立法更应当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票据法》于 1995 年颁布,虽然于 2004 年进行了微小的修改,但与发达国家的票据立法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现行的《票据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初期,票据多样化的市场格局尚未形成,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商事交易技术和交易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亟待对《票据法》进行修订,以适应电子交易的发展。
1.确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我国《票据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这种传统纸介载体的划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扩大《票据法》中的票据范围,将最新的电子票据加进去,在该条增加一款“电子票据适用本法规定”.同时,在《票据法》中单独设立“电子票据”为一章,对电子票据的概念、种类、适用范围、电子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电子票据的转让、抗辩以及法律责任等与传统票据相异的特殊问题进行规定,从立法上确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制定特殊的法律规则。
2. 扩大“书面形式”的范畴。传统票据的载体仅限于书面纸质载体,对于数据电文的形式并不认可。我国《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其形式可以被当做书面形式。目前电子商务的实践已经表明电子合同可以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这一点来看,现行《票据法》排斥非纸质的数据电文则显得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当然,现行《票据法》毕竟制定于市场经济的初期,当时经济社会还没有达到目前的发达程度。并且,由于书面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容易被认知、利于长期保存、并可查阅复制和签名确认。按照当时的经济条件和立法基础,没有制定有关电子票据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电子票据同样具备支付、汇兑、信用、结算和融资的功能,并且通过网络将资金在账户之间结转,资金的传输和储存速度更快、更方便。当然,电子票据无法像传统票据那样可以手写签章。因此,《票据法》完全可以借鉴《合同法》的做法,扩大“书面形式”的范畴,承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将电子票据作为纸质票据的复本,当与纸质票据核对无误时,具有与纸质票据同等的法律效力,以此解决《合同法》和《票据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3. 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被称为“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中国信息化法律”的《电子签名法》于 2005 年公布实施,该部法律第一次确认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2006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印鉴核验方式或支付密码核验方式可以被提入行用来对支票影像信息进行付款确认。可见,该办法也承认了电子支票的法律地位。可以说,以上法律、规章反映了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符合经济基础的发展现状,更是为《票据法》的修改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因此,我国《票据法》可以上述经验为基础,借鉴联合国、美国立法的先进经验,确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解除《票据法》对于票据签名形式的严格限制,规定电子签名信息只要经过了必要的核对和证实,具备法律上的可信度,便可为法律所确认并可履行,即与传统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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