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继承法中遗嘱的有效性探讨(4)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0 共10695字
( 三) 遗嘱的无效。
在实务中,能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原因有很多种: (1) 遗嘱本身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2) 立遗嘱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遗嘱能力; (3) 遗嘱的客体存在瑕疵而使遗嘱无效; (4) 遗嘱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5) 受胁迫、欺骗等情形下所设立的遗嘱无效; (6)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而导致其中部分遗嘱归于无效; (7) 由于遗产承受权利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等。
1、遗嘱的相对无效事项。
如前所述,遗嘱中未注明年月日的,只有在不能判断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遗嘱能力和存在数份遗嘱均无法判定设立先后顺序的,才能认定遗嘱无效。遗嘱证书没有标明页数,见证人对遗嘱没有记录、没有保管证明,没有按照要求签名的,只有在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或者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遗嘱无效。对“遗嘱的相对无效事项”予以专门规定,是对遗嘱要式主义采缓和立场的体现。为了保障立遗嘱人遗嘱自由的权利,如果遗嘱只是不符合不关键的形式上的要求时,因为这些形式通常只是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因此其欠缺一般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的部分无效事项。
遗嘱部分无效并不一定导致整体遗嘱无效。遗嘱部分无效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篡改的部分,二是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部分,三是违反法律法规对特留份这一特殊规定进行处分的部分。无效的遗嘱不具有执行效力,遗嘱无效的部分不予执行,其他部分的遗嘱依然具有执行效力,不受部分遗嘱无效的影响。
结论
本文以遗嘱继承中遗嘱的有效性为逻辑起点,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为两大切入点,着重分析了不同内容和形式下的各种遗嘱对遗嘱效力产生的影响,结合现实生活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几种遗嘱,对遗嘱的撤回、撤销与无效的情形也进行了分析探讨。本文探讨继承法修正中的遗嘱效力问题都是以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和效力瑕疵为根本出发点,分析不同情形下具体遗嘱的效力问题,以求遗嘱继承全面准确的体现立遗嘱人意愿,确保遗嘱的有效性,从而保障立遗嘱人以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在继承法的修改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完善的继承法,对遗嘱的效力问题做出更加明确可行的规定。
注释:
①如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4页; 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366页;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279页;孙若军:《继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180页; 吴永科:《继承权法律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6页; 王歌雅:《婚姻家庭继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220页;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3页。尽管该书在其“遗嘱”一章中用专门的一节探讨“遗嘱解释”.
②很多国家都是通过规定遗嘱解释办法和解释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的。
③遗嘱形式是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有效不等同于其内容有效,只是表明遗嘱的执行力,同时又不是必定执行的效力。同时,认定遗嘱形式是否符合要求时,一般只涉及到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而不会涉及到社会和他人利益。因此,若当事人对于遗嘱的形式并无争议,不论该遗嘱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他人都不得主张该遗嘱因形式不符合要求而无效,人民法院也不应对遗嘱形式主动审查是否符合要求。
④ 《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依照此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遗嘱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遗嘱能力。笔者认为,遗嘱能力不应与行为能力等同。因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人具有认识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就应当具有遗嘱能力。关于遗嘱能力,笔者认为应该在修订继承法时做相应的修改。从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来看,一般都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能力。
⑤录音遗嘱的有效条件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制作,并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 第二,必须请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 第三,录音开始时,立遗嘱人、见证人必须分别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所在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等; 第四,立遗嘱人必须说明制作录音遗嘱的具体地址和年、月、日、时; 第五,录音制作完毕,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然后由立遗嘱人或交见证人保管; 第六,继承开始,由见证人及继承人到场并检验封皮的完好情况。
⑥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没有必要将密封遗嘱作为单独的一种遗嘱形式,因为这种遗嘱形式除具备秘密性外,并未在保障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上发挥特别作用,实际上任何以其他形式作成的遗嘱都可采用密封的形式。
⑦现行《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要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
⑧该案例是根据司法案例而来,为了介绍和论述的方便,对案例进行了改写。
⑨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有的继承法草案建议稿没有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则,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⑩杨立新、杨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参考文献:
[1] 瑞士民法典[M].殷生根,王燕,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9.
[2] 郭明瑞。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EB/OL].(2013-07-14) [2014-04-10]. ttp:/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 / default. asp?id =57967.
[3] 杨立新。继承法专论[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75.
[4]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M].台北: 台北三民书局,2001:193.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