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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继承法中遗嘱的有效性探讨(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0 共10695字
  ( 一) 打印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未明确规定打印遗嘱,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立遗嘱人不亲笔书写而是将其打印出来的情况。如何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将其视为自书遗嘱,二是将其视为代书遗嘱,⑦三是认为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笔者认为,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依然需要从其能否保证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一般而言,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或代书人用笔将遗嘱内容写在纸上或其他载体上的遗嘱形式,而打印遗嘱是的遗嘱内容是用打印机等工具打印在纸张上来体现的,这是这几种遗嘱形式之间的区别所在。自书遗嘱可以通过字迹鉴定来准确判断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亲笔所写,而打印遗嘱却不能。从这个角度看,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有相似之处。笔者认为,我们既不能完全不认可打印遗嘱这种形式,也不能将其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混同,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有立遗嘱人亲自进行签名的打印遗嘱。如果打印遗嘱的每一页都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那么该遗嘱就可视为自书遗嘱。因为在此情况下有了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笔迹,达到了与自书遗嘱相似的效果。二是立遗嘱人通过盖章或按手印的方式予以签名的打印遗嘱。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立遗嘱人不会写字或特殊情况下已不能写字,便只能通过盖章或按手印这种简捷的方式以代替亲笔签名,来确认遗嘱内容。如果在立法上不承认这种签名的方式,就会导致相当一部分人无法设立遗嘱。因此,应该认可这种签名方式的效力。但是,这种打印遗嘱的效力不完全等同于上文所述的打印遗嘱的效力。这种情况下的打印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因为不存在立遗嘱人的字迹可以来判定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类比适用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
  
  ( 二)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确立了公证遗嘱具有绝对高于其他所有遗嘱形式的效力。对此规定是否保留,学界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坚持,二是反对,三是认可公证遗嘱的对抗效力,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在公证遗嘱生效后又新立遗嘱且合法有效的,则应认为该遗嘱有效。笔者认为,应当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来审视这个问题[5],公证遗嘱具有绝对高于其他一切遗嘱形式效力的规定过于绝对化。例如,甲生前设立了一份公证遗嘱,指定其收藏已久的一件珍宝由其子乙继承。但是后来在甲生病期间,其女丙对甲悉心照料而乙却未尽赡养的义务,于是甲又立下一份自书遗嘱,明确表明原公证遗嘱中的处分的财产改由其女丙继承,乙不再继承。后甲死亡。⑧若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具有绝对高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的话,财产将由乙继承,而这显然是违背了立遗嘱人甲的真实意思的。而只有认为甲后来以新立的遗嘱撤回了原公证遗嘱才能使遗产的处分符合甲的真实意思。
  
  在立遗嘱人立下公证遗嘱后,如果规定立遗嘱人不得再通过其他的遗嘱形式来撤销或变更之前的公证遗嘱,是显然违背了继承法的遗嘱自由原则的,立遗嘱人相当于失去了遗嘱自由的权利,也使规定公证遗嘱的初衷形同虚设。⑨继承法的修正应当充分尊重立遗嘱人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其最后所立的有效遗嘱为准,以保障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利,以彰显遗嘱继承的价值。
  
  ( 三) 共同遗嘱的效力。
  
  共同遗嘱的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将其各自的意思表示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该遗嘱形成了在内容或形式上各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不可分割的关系[3].共同遗嘱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单纯的共同遗嘱,即两份以上的遗嘱在内容上彼此独立,只是在形式上是共同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而已; 第二,相互的共同遗嘱,即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在意思表示上相互以他方为依托,比如他方为自己遗嘱中的遗赠人或指定继承人的情况; 第三,相关的共同遗嘱,即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以他方遗嘱内容为基础而表现自己的遗嘱内容[4].在现行法中,很多国家明文禁止共同遗嘱或仅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也有些国家对此未作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因此对于是否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共同遗嘱是各立遗嘱人出于自愿,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定形式,就应该承认其效力。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不少夫妻间设立共同遗嘱的情形,立法应当符合现实需求。
  
  [案例研讨]陈新宇与其妻张燕婚后感情很好,2006年5月18日,他们共同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如下: (1) 夫妇一方死亡后,由健在的一方继承先死亡者的遗产份额; (2) 夫妻俩均死亡后,由其子继承第一处房产,另外一处房产则由三个女儿共同继承; (3) 夫妻均健在或只有一方健在时,均可随时变更、撤销本遗嘱; (4) 本遗嘱第一款在夫妻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款在夫妻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张燕因病去世。2008年12月4日,陈新宇通过法律程序撤销了这份共同遗嘱,但他认为这并不影响遗嘱第一款已经生效,其已基于原共同遗嘱内容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并与子女因房屋所有权一事产生了继承纠纷。陈新宇即以其四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产应由其继承,四名子女无继承资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按照夫妻双方所立共同遗嘱的内容看,健在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的撤销权已经被授予健在的一方所有,因此在张燕死亡后,陈新宇撤销遗嘱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那么遗嘱撤销后,陈新宇又以遗嘱内容为依据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新宇的诉讼请求。陈新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燕死亡后,共同遗嘱的第一款已经生效,涉案房产张燕的份额发生继承,由遗嘱第一款指定的唯一继承人陈新宇继承,且陈新宇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即应视为陈新宇接受继承从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遗嘱第一款已经于张燕死亡后生效,继而产生相关的继承。此后陈新宇虽经公证撤销遗嘱,但陈新宇此时是作为该遗嘱的继承人的身份,其对该遗嘱的第一款并无撤销权,因此其撤销公证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的第一款并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终审判决: 确认陈新宇按照原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两审法院均未因法律没有规定共同遗嘱这种遗嘱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法院最终认可了共同遗嘱的效力,并认定这是第二种类型的共同遗嘱,即相互继承,若其中一方死亡,则另一方为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无权对遗嘱已经生效的部分进行撤销。这一观点是值得坚持的。
  
  五、遗嘱的撤回、撤销与无效
  
  ( 一) 遗嘱的撤回和变更。
  
  立遗嘱人有权对已设立的遗嘱进行撤回或变更。一般我们将撤回或变更遗嘱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变更或撤回遗嘱。立遗嘱人先后设立两份遗嘱,且在其中明确说明之前所立的遗嘱无效的,应该视为前遗嘱被后遗嘱撤回; 若新遗嘱关于同一财产的处分不同于前遗嘱,应该视为后遗嘱变更了前遗嘱。二是以事实行为撤回或变更。若遗嘱设立后立遗嘱人将遗嘱中涉及到的财产全部进行了处分,可见遗嘱的处分已不是立遗嘱人真实的处分意愿,那么此时立遗嘱人就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了事实上的撤回遗嘱; 如果只是处分了部分财产而非全部,则是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遗嘱。如前文所述,《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有欠妥当。笔者认为可以这样修改,“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部分,以最后的有效遗嘱为准。”即在后一遗嘱中对原遗嘱未涉及的部分,前遗嘱的该部分依然有效。例如,某遗嘱中立遗嘱人指明存款30万元由甲继承,名下房屋由乙继承。之后立遗嘱人又立一份新的遗嘱仅说明存款由丙继承,对房屋的处置并未涉及。显然,两份遗嘱对存款的处分部分是相抵触的,立遗嘱人对存款的处分明确作出变更,那么存款的处分应以后一遗嘱为准,但不应认定遗嘱内容全以后一遗嘱为准,后遗嘱中对房屋未提及,那么前遗嘱中立遗嘱人对房屋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然应认定为有效。
  
  立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应采取何种形式,即不同的遗嘱形式是否具有相同的效力呢?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是为了使立遗嘱人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真实意思上的处分权。由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状况不同,因此法律规定了多种形式的遗嘱来供立遗嘱人进行选择,但是多种形式的遗嘱,其效力一定是相同的。正因如此,立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时具有充分自由的选择权利,采取的遗嘱形式不一定要和原遗嘱形式相同,立遗嘱人可以采取任何一种遗嘱形式来表达自己的处分意愿,这是立遗嘱人的自由。
  
  ( 二) 遗嘱的撤销。
  
  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在遗嘱设立后生效前,立遗嘱人可以随时无须任何理由地撤销遗嘱,且遗嘱的撤销是改变遗嘱的全部内容。遗嘱撤销的,若立遗嘱人再立新遗嘱,那么继承应以新遗嘱的内容为准,若立遗嘱人再未立新遗嘱,即视为其未立遗嘱。
  
  遗嘱的撤销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发生效力: 一是立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二是撤销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三是遗嘱的撤销必须依法定方式由立遗嘱人亲自为之。对于瑕疵遗嘱,同样可以撤销。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10],遗嘱被撤销的,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时起无效,尚未执行的,停止执行; 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受益人也应当进行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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