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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继承法中遗嘱的有效性探讨(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0 共10695字
  ( 二) 对“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正确理解。
  
  怎样理解“遗嘱内容相抵触”,实质上即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怎样通过遗嘱这个凭证去明确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也只有准确推断出立遗嘱人所欲表达的真实意愿,才能充分的保障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的权利。由此可见,如何理解和处理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问题,对于贯彻遗嘱自由原则,对于充分尊重并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尤为重要。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那么,上述条文可否理解为: 若前后遗嘱内容不相抵触的,均有效; 存在抵触的,只有抵触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笔者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其隐藏但是明确的含义应该包含这两层。从字面意义上看,“抵触”即前后不同。那么,前后遗嘱在内容上意思相反就可以称之为抵触,即法条中所指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后遗嘱中立遗嘱人新增加的内容应当继续有效。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学界也没有有关的定论。其实若想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参考我国《合同法》中的类似规定。《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后面这句话是对前一句话内容的补充而不是赘述,因为由前一句话不能当然地推导出立法者的全部意思,所以这样的规定才是科学严谨的,在修正《继承法》的过程中也是值得借鉴的。
  
  三、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遗嘱形式是立遗嘱人表达处分意愿的凭借,也是遗嘱的表现形式。③决定遗嘱有效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遗嘱形式的有效性,而总结遗嘱形式上的瑕疵对遗嘱效力会造成怎样的影响,则是应根据该瑕疵是否会造成对准确判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影响而确定。可见,遗嘱是否表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判断遗嘱有效与否的核心内容。不同形式的遗嘱,法律规定的内容有差别,形式上瑕疵的体现不同,其对遗嘱效力产生的影响也随之存在差别。
  
  ( 一) 未注明日期的遗嘱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应当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包括年、月、日。在现实中存在未注明时间的遗嘱,那么这种遗嘱的效力如何呢? 这一问题在实务与学界中都没有统一的答案。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的断定这种遗嘱效力之有无。确认这种遗嘱的效力,首先要从法律为何规定需注明遗嘱日期的立法目的上开始考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由立遗嘱的时间来准确推断出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遗嘱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而判断立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的重要标准则是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④第二,依据立遗嘱的时间来判断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最终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规定遗嘱中需注明日期只有同时包括以上两个方面时才能达到相应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应将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分开来讨论。
  
  在自书遗嘱的情形下,如果立遗嘱人在其生前从来没有丧失过遗嘱能力且只设立了一份遗嘱,就应当认定这份遗嘱是有效的,而不能仅仅因缺少日期而无效。这一情形即未注明日期不会对立遗嘱人遗嘱能力的判断产生影响。在实务中,若利害关系人因遗嘱未注明日期而主张遗嘱无效,就应当提供立遗嘱人是在不具备遗嘱能力的情况下设立遗嘱的证据,并不可仅仅根据遗嘱缺少日期而主张其无效。若立遗嘱人在生前设立数份遗嘱,而这些遗嘱中都没有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无法判断这些遗嘱设立的先后时间顺序,也不能从遗嘱本身发现对其他遗嘱效力的说明,那么这些遗嘱均无效。因为我们无法推断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就不能确认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其中某份遗嘱明确说明其设立的其他遗嘱无效的,即可断定该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其他遗嘱被该遗嘱撤回,则此遗嘱有效,而其他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立遗嘱人设立代书遗嘱时须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起到的就是记录与证明的作用。可见,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证明是具有一定证据效力的。因此在代书遗嘱中,若立遗嘱人未注明日期,则可通过见证人来证明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发挥见证人的证明效力。若各位见证人独立一致地对立遗嘱人进行遗嘱设立活动时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或遗嘱能力均予以证明,或能一致证明在数份遗嘱中的某遗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则该份遗嘱应为有效,否则不发生效力。
  
  ( 二) 口头遗嘱瑕疵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可见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设立才有效,其他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是如何确定危急情形,目前并无相应规定,在继承法修改的过程中应该对此情形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危急情况是一种难以设立其他遗嘱的情况,立遗嘱人根本来不及或不能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同时《继承法》还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此,口头遗嘱也必须要在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才有效。但口头遗嘱又一定是在危急情形下设立的,在现实大多数危急情形下并不能保证一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此口头遗嘱的效力呢? 笔者认为,只要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就应当确认该口头遗嘱有效。由此,如何理解“在场”一词就至关重要[2].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形下以通信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见证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见证人可能无法同时与立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形的现场,但只要数位见证人所证明的立遗嘱人在事发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应当认定此口头遗嘱有效。
  
  ( 三) 录音遗嘱瑕疵的效力。
  
  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是以录音、光盘或录像等形式表现的一种遗嘱。录音遗嘱这种方式也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但是录音遗嘱本身存在着一个缺陷,即录音遗嘱很容易被人为的进行编辑或伪造,这样就难以保证录制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修正后的继承法应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要求,以保证录音遗嘱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当然,我们也可以借鉴域外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和做法。⑤因为密封遗嘱本身具有秘密性的特点,故其能有效避免录音遗嘱被篡改。即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必须亲自将遗嘱的载体进行封存,并且由在场的人均在封口上签名。继承开始后,必须在继承人、见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予以启封,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⑥否则该密封遗嘱无效。
  
  四、几种特殊遗嘱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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