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美对大学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规定的比较研究
第一节 我国关于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进程。
我国大陆对于隐私权的民事立法及学说落后。没有独立的隐私权概念,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以下的一些法律:1979 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在第 64 条的规定了被告人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沉默,第 111 条规定了不得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1982 年 3 月 8 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宪法》第 39 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第 40 条规定自然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法律规定从基本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规定隐私受法律保护。
隐私权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并没有在《民法通则》得到规定,而学者们一致认为应当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时,采纳了学者的主张,对侵害他人隐私权导致名誉权受损害的,认定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对隐私的间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得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司法解释机关虽不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只能是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但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原有的态度,采用直接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在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上具有重大的意义。
法律第一次明文规定"隐私权"是在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里,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至此,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入到立法保护的阶段。
我国隐私权终于毫无争议地登上了法律的舞台。隐私权从一种附属的人格利益上升为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权利位阶,从定位于特殊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到《侵权责任法》的普适性规定,我国隐私权保护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上迈开了一大步,有了历史性的突破,开辟了广阔的独立发展道路。隐私权正式走入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清单。摒弃了中国数千年传统陋习,隐私权不再是可以随意践踏的泥土,而是人格权利的主力。
二、我国关于保护大学生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学生人格权的保护条款主要是 42 条第 4 款与第 5 款"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受教育者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虽然涉及到了人格权的规定但保护力度明显不够,而且其立法重心侧重于学生的义务本位带有过多的行政指令色彩。
我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学生、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品德、智力、体力各方面全面发展。以上 2 部法律明显对学生人格权的保护不易操作和保护。
第二节 美国对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美国是对隐私权保护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其通过宪法"单行法"专门法等各种途径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1890 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共同撰写的论文《论隐私权》,正式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美国法学家对隐私权问题兴趣日益浓厚,发表了大量研究隐私权理论的文章,与此同时,纽约州低等法院于 1890 年审理的斯蒂文斯私拍演出图片案将美国法官引向了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的道路.1939 年,"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确认了隐私权制度,隐私利益被逐渐权利化。
按照"侵权法重述",隐私权法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普通法中一个重要的权利。但后来美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又逐渐通过一系列的案例把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并且不得颁发搜查证或扣押证。但依据经宣誓或郑重声明提出确实理由并且具体指定了被搜查的地点和被扣押的人或物的除外。"这一条中被认为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之一部分----宁居生活的内容。
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由于这一条涉及公民的自由权,也被解释为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除此以外,"第一修正案""第三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都被认为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在最高法院依据这些修正案做出一系列的判例之后,美国很多州宪法也对隐私作了扩大化的保护,明确规定隐私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进一步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
美国国会于 1974 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一部专门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是美国隐私权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该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时至今日,美国通过判例法"制定法以及州法建立起比较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在信息时代到来之时,美国针对个别领域的特殊问题制定单独的隐私保护法律,同时将个人数据保护交给了行业自律,建立了以行业自律为基础的"安全港"机制。
美国隐私权保护的主要特点,首先,美国隐私是双重的,既是宪法上的权利,也是普通法上的权利。当然隐私权是宪法上的一种权利是有争议的,因为在美国并没有明示隐私权在宪法上的地位,而只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来进行认定的,这源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但有一个问题必须明确:在隐私权最早出现的时候,实际上是普通法上的权利。沃伦和布兰戴斯起初讨论隐私权的时候,是认为隐私权主要是普通法中的侵权法应当保护的权利。美国着名的侵权法专家普洛塞尔认为,隐私权就是侵权法上的权利普通法上的权利。后来美国把隐私权上升到宪法上的权利,确实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社会发展不断对隐私权提出新的要求,使美国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成为了开放性和扩展性的基本权利。
其次,通过完善专门立法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为广泛领域的隐私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这是美国保护隐私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英国的判例法传统,但美国法也不排斥成文法,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及许多州的立法机关为更好地保障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律规范,1974 年 12 月 31 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隐私法》,另外联邦及一些州都分别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如《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不断出台新法升级老法,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从而使隐私权保护能紧跟时代步伐。
第三节 我国对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的不足
通过对2个国家的立法进程相比较,我国在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大学生的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是有着明显的差距和不足的。
(一)由于我们国家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起步比较晚,进程缓慢,对隐私权理论研究与概念提出非常滞后。对比美国早在1890年就有隐私权理论,1939年就确认了隐私权制度,1974年就有专门的隐私权法律直至发展到现在的多领域与隐私权有关的部门法,我们国家隐私权在一个漫长的时期里甚至没有独立的概念在法条里被提出,一旦被侵犯只能借鉴其他权利的处理模式。直到2009年隐私权才在《侵权责任法》里确立其独立的权利地位。
(二)隐私权作为一个明确、独立的权利概念已经单独在侵权责任法中得提出是一个有重大意义的突破,但是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定详细具体的规定。例如,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虽然明确将隐私权这个概念独立提出加以保护,但是除《侵权责任法》规定之外,并没有其他更为明确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或司法规定,而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详尽叙述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方方面面,因此仍然有许多可争议处。具体到对于大学生这个特殊群体的隐私权到底如何保护以及权利被侵犯之后会受到何种处罚,受到不法侵害后如何在制度上给予必要的法律救济,《教育法》更是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显然存在大量的空白区域。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在实际操作方面还属于空挂状态。
(三)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的日新月益,个人数据的搜集和再利用也较以往更容易更便捷,个人隐私越来越暴露在公众的视野里,隐私被窥探被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给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难题。而我国与隐私权相关的部门法处于空白状态。《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几乎没有具体条文涉及大学生隐私权,即便是对学生权利的提及也是少之又少,而且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立法发展的缓慢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对于大学生隐私权的部门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