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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
【引言 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应当成为其修订和完善过程中的重点,而完善和修订《继承法》是一个长期而系统化的工程,需要我们付出巨大的努力。
一、扩大遗产范围
(一)增加新的遗产种类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详细列举了部分没有列入现行《继承法》遗产范围的新型公民财产的种类。在修订《继承法》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进一步扩大遗产范围,将这些新型公民财产纳入到遗产范围的认定之中。
为了达到全面客观地目标,建议将修订后的《继承法》作如下表述,即遗产包括财产性债权、着作权、股权、网络虚拟财产、有价证券、专利权、不动产、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公民全部的合法财产。
(二)完善遗产法条表述方式
在遗产范围相关法律条目的表述方式上,还应当适当增加和补充新的表达方式。采取“列举+兜底”的表述方式,作为遗产范围的主要规定,既能全面细致地将原有遗产范围和新的遗产形式直观地呈现出来,还可以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此外,还应当对部分带有一定限制性或特殊规定的遗产形式独立进行规定,以保持修订后《继承法》格式和条文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特别像宅基地权、经济适用房使用权等新型公民的个人财产,必须要在法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继承。这部分财产如果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则有失偏颇。而如果将这部分财产采取列举的方式纳入法律条文中,与上述财产形式进行并列,则很容易出现歧义。
因此,我们认为必须要进一步完善遗产法条的表述方式,新增加一个条目专门用于罗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并做出明确规定,以保持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建议在上述遗产范围表述条目后增加一条,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经济适用房使用权等财产继承,要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过程中,应当在坚持现有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基础上,将叔、姨、姑等旁系血亲纳入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明确给予他们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这样,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数量将会进一步增加,有助于切实维护被继承人的遗产安全,也给社会财富的保护带来切实的保障,也能够有效杜绝因社会公民年龄结构、家庭结构变化所导致的法定继承人“后继无人”的情况。此外,将这部分旁系血亲纳入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还能够充分尊重我国现代的家庭观念和传统的家族文化,有效避免这部分血亲由于没有法定的继承人地位所导致的遗产纠纷和争议。
根据目前我国社会的人口年龄结构和家庭成员关系等,建议在修订后的《继承法》中进行如下表述,“增加旁系血亲继承人,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二)增加第三顺序继承人
针对《继承法》中存在的相关突出性问题,我认为应当增加第三顺序继承人,可以将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叔、舅、姨、姑、表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列入第三顺序继承人之中。在第三顺序继承人范围内,所有的继承者继承顺序平等,没有主次之分。这样做的好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可以确保第三顺序继承人能够在实际继承活动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故不能履行继承权利后,第三顺序继承人是处于“兜底”地位的,也就是必须要发挥继承效力的。如果仍然在第三顺序继承人内部根据血缘等划分顺序,无疑会造成这个“兜底”程序的失灵,从而在根本上与设立第三顺序继承人以提高继承效率的初衷相背离。二是如果设立第三顺序继承人后,在不设立内部法定继承顺序的情形之下,各个继承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决定遗产归属,从而提高遗产继承的效率。
三、完善遗嘱形式的规定
(一)增加三种新型遗嘱形式
1.电子遗嘱
电子遗嘱是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其法律效力和有效性的规定需要在修订《继承法》的同时加以体现。与传统的纸质遗嘱、口头遗嘱的有效性规定不同,电子遗嘱由于没有传统的被继承人签字或委托授权,也无法直接实现见证人的效力见证过程,因此对于电子遗嘱的有效性规定应当于传统遗嘱形式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解决电子遗嘱效力问题可以采取电子签名的方式,即要求被继承人通过电子技术订立遗嘱的同时,通过网络实名制身份验证等方式进行身份确认,确保电子遗嘱的有效性。此外,电子遗嘱同样需要见证人进行见证,并在电子遗嘱上一并签署姓名等信息。这就需要通过完善我国互联网实名制身份验证系统加以实现。
2.密封遗嘱
密封遗嘱是国外惯用的一种遗嘱形式。遗嘱由被继承人亲手放在信封内并进行密封,并在密封处亲笔签名。同时在场的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还应当通过联合签名等方式履行见证义务,确保遗嘱的真实性。[28]这种遗嘱形式充分表达了被继承人对于遗产处分的自由,是切实可行的。笔者认为,可以将密封遗嘱列入我国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中,给我国公民提供更多的选择。
对于密封遗嘱来说,提高其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如何保持被继承人遗产处理意愿的表达自由。在制定相关法条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规定密封遗嘱的基本形式,另一方面则要求被继承人要在密封遗嘱上亲笔签名,将遗嘱进行完整密封及装订,并在装订或密封缝上签名或留下相关印鉴。与此同时,密封遗嘱在订立过程中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对遗嘱的效力进行见证。遗嘱订立人在订立密封遗嘱的过程中,应当向见证人陈述订立遗嘱的原因、目的及遗嘱主要内容,并阐明遗嘱订立出于自身意愿,并非出于强迫或胁迫下。见证人在见证被继承人的遗嘱订立过程后,应当共同在遗嘱上签署姓名、日期及被继承人的相关陈述,以证明遗嘱有效性。
3.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形式。被继承人采取电脑打字的方式,将遗嘱打印在纸张之上,代替传统的手写遗嘱。与传统的手写形式相比,打印遗嘱的真伪较难辨别,也很容易导致遗嘱的伪造。但不可否认的是,打印遗嘱确实也是一种现实存在的遗嘱形式,只要采取有效的规定和措施,还是可以起到与传统手写遗嘱一致的作用。因此,可以将打印遗嘱列入法定的遗嘱形式之中,同时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
为了保证打印遗嘱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愿,防止伪造和假冒遗嘱,可以要求遗嘱订立人在每一页打印遗嘱上进行签名,也可以要求两名以上见证人同时签名,以此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二)准确定位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作为一种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文书形式,公证遗嘱确实应当保持相对的高效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法律效力的绝对化。此外,由于现行规定中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过程相对复杂,当被继承人做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那么很容易导致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被剥夺。因此以充分尊重被继承人遗嘱订立自由权为原则,规定公证遗嘱可以撤销、变更,特别是被继承人订立了多种形式多种内容的遗嘱,在内容存在互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并且有证据证明公证遗嘱生效后被继承人新立遗嘱合法有效的,应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三)明确口头遗嘱有效期限
口头遗嘱一般是被继承人在处于危机情况下所订立的,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应当对其有效期限进行规定,并相应规定在被继承人脱离危险情况后的口头遗嘱保持、修改或撤销的程序。根据口头遗嘱的特点,应当将其有效性设定为自危机解除之日起两周内,过期自动失效。被继承人订立口头遗嘱时,应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在危机解除后,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录像、录音、书面等方式继续保持口头遗嘱内容的有效性,也可以撤销或变更口头遗嘱。
四、建立遗嘱执管理人和执行人制度
现行的《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执行管理的相关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不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和公民遗嘱继承的现实需要。不利于遗产的保护及有效的执行。与此同时,建立遗嘱管理人和执行人制度也是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惯例,有助于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有效管理及切实有效地执行。
(一)建立遗嘱管理人
遗嘱管理应从遗产继承行为开始,到遗产最终处理完毕为止。为了确保遗嘱能够按照被继承人意愿或法律规定进行妥善处理,必须要建立遗嘱管理人制度。
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有明确指定的遗嘱管理人,那么此人将作为指定的遗嘱管理人,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没有明确遗嘱管理人,或者遗嘱无效的,那么将由继承人共同选出一人作为遗嘱管理人。在没有得到遗嘱管理人允许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擅自对遗产进行处理。[29]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应从继承人中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
(二)建立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是能够独立做出执行遗产分配的人,不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他们均可由权利人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修订后的《继承法》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即规定遗嘱人可以选定遗嘱执行人,其职责在于根据遗嘱人的委托,负责管理遗产,并忠实执行遗嘱人的嘱托。如果遗嘱人生前指定了两个以上的执行人,其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一致,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裁决。
五、完善我国继承权的相关制度
继承权丧失、承认、放弃及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制度都是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利相关内容修订的重点,有利于继承制度体系的完善。
(一)规范继承权丧失制度
1.完善继承权丧失事由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四种继承权丧失理由主要集中于暴力犯罪或伪造变更遗嘱等行为之上。为了有效提高继承权丧失事由规定的有效性,建议增加第五种事由,即强调以欺骗等手段导致被继承人实施了撤销、变更或者订立遗嘱的行为。这就能够充分体现出对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保护原则。
2.明确继承权丧失的标准
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规定绝对继承权和相对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时限、实现途径等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例如可以单独设立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法律条目,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将可能导致继承权绝对丧失的事由全部纳入其中。在规定继承权丧失期限时应明确提出继承权效力应当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并且规定相对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及重新获取继承权的救济途径。即继承人因《继承法》第七条中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事由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生前采取口头、文字等方式明确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即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如果继承人存在继承权绝对丧失的事由,但是被继承人的遗嘱中仍然将其列为继承对象,那么将视为生前宽恕,继承人仍将获得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杀害未遂仍遭到被继承人宽恕,继承权也将永久丧失。[30]
(二)规定继承权承认及放弃制度
1.继承权承认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继承权承认的时间起点、有效期限和承认方式。其中承认期的时限规定为三个月,即在继承人得知自己开始继承后,要在三个月时间内做出是否继承的意愿、态度或表示,三个月时间内没有明确做出放弃表态的,视为默认同意继承。
2.继承权放弃
继承权放弃是指继承人在法律规定的继承权承认有效期内做出了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愿、行为或表示。在通常意义上说,继承权放弃是继承权利自由的一种体现,具有非常显着的个人化特点,一般不需求征得法律许可和他人同意。但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继承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继承权,那么就不得再实施放弃行为。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那么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
(三)增加继承权回复请求权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制度存在缺失。继承权回复请求制度是指真正的法定继承人或继承权所有人的继承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剥夺的情况下,真正继承权所有人向法院提起维护继承权利或将继承权回复到继承开始阶段状态的权利。继承权回复请求制度是继承权所有人具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当继承权所有人的继承权利受到侵害之时,继承人可以向侵害对象直接提出回复继承权的要求,也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求助人民法院就继承权的回复进行裁决,要求侵害对象停止侵害行为并回复其继承权利。但作为公民个人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应当由继承人本人来行使,当本人无力行使或不能行使之时,可以由继承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