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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之程序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6-06 共385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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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继承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第二章】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 
【3.1】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之实体保护的立法建议 
【3.2】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之程序保护 
【结语/参考文献】继承法中债权人的立法保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之程序保护的立法建议

  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除了来自实体法上的保护外,程序上的的保障也至关重要。对遗产债权人程序上保障,目前学界甚少研究,但是司法实践中急需寻求一种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以下笔者从程序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立法建议。

  1. 建立遗产的公示催告制度

  遗产债权的公示催告制度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特定的主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制度。其他各国和地区大都对遗产公告做了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157 条:“继承人依前条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1《日本民法典》第 927 条第 1 款:“限定继承人于表示限定承认后 5 日内,应对所有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公告已表示限定承认之事及应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请求的意旨。但是,此期间不得少于 2 个月。”2《瑞士民法典》第 582 条、第 590 条和《德国民法典》1970 条至 1974 条也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 23 条规定:“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所住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在这一条款中只规定了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各继承人的通知,而并没有对债权人的通知。这对于遗产债权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遗产债权人在遗产关系中本来就处于不利的地位,再加上无人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无从得知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更无法了解被继承人的具体财产状况。因此建立公示催告制度有助于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及时清偿。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公告的主体。即承担公告义务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法院为公告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作为公告的主体。《条文建议稿》建议由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1《立法建议稿》也建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催告。2我国的多数学者也都建议由法院作为公告义务的主体。笔者认为公告主体的确定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时,在遗产管理人知道被继承人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能够通知的应由遗产管理人通知。

  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通知。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程序,降低继承成本,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及早申报债权并获得赔偿,缩短公告期限,尽早的稳定财产关系。另一种情况是遗产管理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是否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下,由遗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做出催告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院催告,可以扩大通告范围,以防遗漏利害关系人,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2)公告的期限。我国学者对于公告的期限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公告期限不宜过长,应以 2 个月为准。这样既可以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也可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

  (3)公告的方式。公告的方式应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公告方式为准。如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通知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公告期满后遗产债务的清偿。在遗产公告期间,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不得对遗产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是个别清偿,待公告期间届满后,遗产用于统一清偿被继承所欠债务。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如何清偿?各国立法也有所区别。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如果得知遗产无支付能力或者过度负债,必须毫不迟疑地申请开始遗产破产程序。”3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的是按比例清偿遗产债务,即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按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当前国情,采用比例清偿制度更适合我国现有司法制度,遗产破产制度对于司法配置要求很高,需要有专门的法院运行才能得以真正实施,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对于继承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比例清偿的制度更容易被大众所接受。

  2. 确定遗产纠纷中原被告地位

  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在诉讼法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本文在提出问题中所引用的案例二就是因为当事人不适格而被驳回的案件。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现遗产债务纠纷时以谁为被告,是司法操作经常出现的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有很多因不能明确适格的被告而被驳回的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然而学者中研究这一问题的也甚少。

  笔者认为被告的确定应分以下几种情况:(1)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情况下,当然以继承人作为被告。(2)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以遗产保管人作为被告。

  继承法 24 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遗产保管制度,虽然继承人放弃了继承,但是并不是就没有遗产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继承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到底由谁作为遗产的保管人,因此出现了案例二中想告无被告的情况。(3)在有遗产管理人制度时,无论继承人接受或是放弃继承,均可以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这就需要我国尽快将遗产理人制度提上议事日程。并逐步完善以解决债权人想告无被告的状况。

  3. 启动遗产债权纠纷中的诉前保全制度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保全有弥补事后救济不足的作用。诉前财产保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诉讼前财产保全只能在情况紧急下提起,利害关系人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由利害关系人提起。利害关系人包括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遗产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3)提起诉前保全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财产担保。

  鉴于我国实行的是直接继承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在遗产纠纷诉讼中,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侵犯遗产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出现。如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正在实施转移,隐匿、侵吞、毁坏遗产,侵害遗产债权人权利的行为,这时不立即制止势必会给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如果在这时债权人向法院告诉,法院只按一般程序进行审判的话最少也得半年的时间,在这期间侵权行为早已实施完毕,对于债权人来说已经于事无补,对法院来说也会增加司法成本,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因此这时赋予遗产债权人行使诉前保全措施对债权人不失为是雪中送炭的行为。至于遗产保全的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中的保全方式进行。

  4. 在遗产债权纠纷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

  举证责任的负担是指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由谁负责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谁负有举证义务对于当事人胜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看来,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或是诉讼中的第三人,都应该对其所提主张负举证的义务。依此规则,在遗产债权债务纠纷中,遗产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不仅需要对自己享有被继承人债权的事实予以证明,而且还需证明继承人侵害其权益的事实。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遗产债权人受到来自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甚至是被继承人生前行为等多个主体多种行为的侵害。再加上我国实行的是直接继承制度(前面也已经提到),遗产债权人很难了解被继承人财产的具体情况,更无法举证继承人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在举证方面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遗产债权债务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灵活分配举证责任。这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经济等诉讼价值。”

  因此为了在程序上公平的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建议我国继承法在遗产债权纠纷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公平对待各当事人。笔者之所以建议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作为原告的遗产债权人很难了解到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的财产状况,更难以接近证据。遗产债权人只能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遗留了多少遗产,更无法证明自己的债权可以在多大范围内得以清偿。然而,与债权人诉讼地位相对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很容易能够了解到遗产的具体情况,因此由其举证更容易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在举证责任上假定遗产可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负就举证责任,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就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提出证据。二是由于遗产债权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的作用在于平衡各方利益。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注重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如同我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特殊侵权情况,其原告都是处于弱势地位,或是接受信息不对称。在财产继承中,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吞、隐匿、非法处分或无偿转让遗产,使得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对于侵权行为遗产债权人又无法取证,遗产债权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因此,在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符合法律保护弱者利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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