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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继承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第二章】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
【3.1】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之实体保护的立法建议
【3.2】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之程序保护
【结语/参考文献】继承法中债权人的立法保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构想
立法机关立法过程中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可以决定一部法律的善恶,同时也是指导立法的风向标,而且会影响整个法律的走向。我国从 30 年代以来一直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有限继承原则旨在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继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固有财产去偿还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另一方面,有限继承原则同时要求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使遗产债权人能够在最大限度得以清偿。只有在遗产有剩余的情况下继承人才能够继承。在完善的有限继承的制度下,继承人可以通过选择继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而债权人可以在遗产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得到清偿。
然而我国有限继承缺乏相应的制度加以完善,因此在实践中常有一些继承人利用其继承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有限继承的制度优势不能很好的发挥。笔者在这一节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从我国国情出发完善我国继承法,同时用辩证的思维看待国外较为完善的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借鉴国外立法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逐步完善我国的有限继承制度,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快速发展。
(一)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之实体保护的立法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国民个人财富也在与日俱增,“小康家庭”和“百万富翁”在当今社会已经不足为奇,而法律作为经济保驾护航的助推器不仅应该推动经济的发展,更重要的作用是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问题。鉴于此我国修改继承法已经是势在必行,以下笔者从实体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立法建议。
1. 建立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原则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选择继承的方式来确定自己的继承地位,继而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利益。但是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1接受无限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该继承人得以其固有财产进行清偿,以此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法律规定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免受侵害,因此当继承人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履行一定义务。
“《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可以选择单纯承认(无限继承),也可以选择限定承认(限定继承)。挪用或隐匿遗产的继承人,丧失选择抛弃继承的权利,即使已经做出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仍应作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而且对于挪用或隐匿的遗产,该继承人不得再主张其应继份。”1德国继承以无限继承为原则,继承人如欲承担有限责任,必须以申请遗产法院建立遗产管理为前提条件。继承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遗产清册呈交遗产法院,以限制自己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在遗产范围内清偿。2遗产清册中应当完整地记载继承开始时的现有遗产物和遗产债务。3《日本继承法》第 924 条规定:“继承人应当自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开始起 3个月内,作出单纯承认、限定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要表示有限继承,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制作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目录,并交给家庭法院,表明使用有限继承的意思。反之,则适用无限继承。”
从以上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无论一个国家选择有限继承还是无限继承的原则,都会在一定的原则上加以条件限制,以防止继承人滥用自由继承的选择权。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继承,但是并没有对有限继承加以限制,在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下,继承人的权利过于宽泛,从严格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本来就应该有条件加以限制,条件应是有限继承的应有之义。
所谓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是指继承人若想要享受有限继承所带来的利益,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5采取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也就意味着继承人有权利在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之间进行选择。我国很多学者对于是否引进无限继承这一制度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是应该引入无限继承,有学者认为,从继承选择制度的沿革来看,无限继承和有限继承是接受继承的当然内容。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增加继承人选择无限继承的权利。其意义主要在于:一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通过选择有限继承、无限继承或是放弃继承维护自身权益;二是在继承人选择有限继承,但是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得强制其接受无限继承。1也有学者认为在财产关系简单或是被继承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继承人选择无限继承的方式,可以节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司法成本。在被继承人财产状况极差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通过选择放弃继承来维护自身权益。这样多种继承方式可以适应不同财产状况条件下的继承。在立法建议稿中,体现了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相辅相成的原则,并以无限继承为自然继承原则。2也有学者认为,应坚持我国继承法中的原有规定,继承人只在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维护继承人的利益和简化法律关系。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现行的具体制度设计无助于有限继承制度价值的发挥,而这种状况恰恰是许多侵害行为发生的根本缘由,所以完善现行制度重点是设计出继承人申请有限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而不是引入无限继承的制度。3《条文建议稿》也赞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该引入无限继承制度,理由主要有:(1)继承人选择了有限继承而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责任的情况下无法具体归责。诚然,如学者所言建立继承人的赔偿制度,但是如何赔偿以及赔偿多少为限都是司法中应该考虑的问题,而且赔偿问题也需要立法予以规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在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引起新的纠纷。(2)无限继承原则有利于公平的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在继承中,继承人毫无疑问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因为继承人很容易了解到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依据财产状况选择较有利于自己的继承方式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而债权人作为继承中的第三人根本无法了解到财产状况,如果只规定继承人享有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没有与之对应的义务,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允的。(3)在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时,继承人可以直接选择无限继承而不必履行有限继承的繁琐条件,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符合法律经济原则。“总的来说,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优于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引入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立法之不足。”
2. 确立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制度
缺少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是我国继承制度混乱,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根本原因。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制度作为有限继承的配套制度,其实质是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财产严格的区分开来,以避免财产混同而造成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为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大法官赋予正统继承人“不参与遗产权”,继承人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也不能取得遗产,条件是不得插手遗产。2这就赋予遗产继承人只能在权利义务全部继承和完全不继承两者进行选择,显然这对于继承人来说过于苛刻。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公元 531年发布赦令,规定继承人若对遗产造具遗产清册,得享受所谓“财产清册利益”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3根据这一原则如果继承人没有制作遗产清册,则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有学者认为“遗产清册”实际上实现了自己财产同被继承人遗产的分离,也是后世财产分离制度的雏形。继承人可以选择有限继承、无限继承并可拒绝继承,这样就极大的保护了继承人的权益。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下,遗产作为独立的财产交由遗产管理人保管,而并不直接归继承人所有,遗产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交由遗产管理人享有,完全实现了继承人财产与遗产的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遗产首先用以缴纳被继承人的税款,清偿其所欠债务、交付遗赠,之后若财产有剩余,剩余财产才归继承人所有,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遗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遗产破产的申请,进入遗产破产程序,遗产债务按破产顺序进行清偿,继承人不能取得遗产。
大陆法系国家为实现财产的分离而建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瑞士民法典》第594 条第 1 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即未得到清偿,亦未得到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1《日本民法典》第 941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后的 3 个月内,或者期限虽已届满但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尚未混合时,可向家庭法院请求使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2遗产管理请求权旨在保证债权人对于遗产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避免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继承人负债累累时,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主管机关或是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之后,继承人对于遗产就没有占有和控制权,从而有效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通过以上对各国遗产继承制度的分析,间接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较好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保证下,继承人对遗产既无所有权,也没有控制权,而是作为一名局外人等待遗产债务的清偿,继承人在继承中并不享有比遗产债权人更优势的地位,因此很难威胁到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因而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很好的避免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因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财产混同而产生矛盾纠纷,同时能公平地保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三方的利益,也能够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发生。但是间接继承制度需要先进发达的司法条件予以支撑。纵观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但是司法条件相对落后,而且没有条件设立专门管理遗产的家庭法院,司法资源、司法设施有限,再加上人口众多,间接继承在我国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很难适合我国现有国情。而大陆法系和我国都采用直接继承制度,有一脉相通之处,也与我国国情、文化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密切相关,而且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继承关系中,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居主导地位。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上不应过于繁琐。笔者认为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对完善我国继承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什么情况下制作遗产清册?笔者认为,在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或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情况下,继承人无需制作遗产清册,继承人可通过选择无限继承的方式继承财产,这样可以节约继承成本,同时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而当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状况及所欠债务掌握不清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有限继承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通过制作遗产清册的方式把被继承人的财产区分出来。这样既可避免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风险,同时又可以确保遗产在清偿遗产债务后对剩余财产的继承权利。而当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有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利益的时候,可以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应制作遗产清册。
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是我国学者所争论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宜短不宜长,原因在于我国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生产经营过程中财产关系复杂多变,为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应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1也有学者认为在当今个人生产资料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公民财产状况相对复杂,尤其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资金流转较快,债权债务不能及时查清,为了能够全面准确的了解被继承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应以 2-3 个月为准。却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遗产清册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可行,遗产清册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及时把被继承的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分开,避免财产的混同;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继承人利用其直接继承的有利条件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从这种角度出发应缩短遗产清册制作的时间,应以一个月为宜,当然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完成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延长的申请。
在避免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财产混同的措施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遗产管理制度,债权人可以申请遗产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由遗产管理人进行支配,这样即避免了继承人接触遗产而产生非分之想。“继承活动是民事活动,理应以当事人自觉为原则,但民间自觉需要当事人足够的参与,而其弊端则是一旦民事主体不能及时参与继承活动或因种种原因缺位,则会影响遗产管理、流转秩序的连贯性。为此,在适当的时候,由外来力量干预继承活动就是必要的。”2有学者建议未来继承法的遗产管理制度应设立遗产管理人,使接受继承前的“待继承遗产”与接受继承后的“待分割遗产”保护相结合,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遗产保护制度 .3笔者也建议在我国的继承法中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一方面确立遗产管理有助于财产的分离,债权人为了实现财产分离可以请求法院进行遗产管理或继承人为避免无限继承而申请法院进行遗产管理。
另一方面,在共同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为避免继承人之间相互推诿,也为了更好的管理遗产,可以由法院推选或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在遗产管理制度中有两方面的内容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一是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二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各国立法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有需要的时候,遗产由法院依职权予以管理。1《法国民法典》则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2我国《澳门民法典》也详细的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顺序。3纵观各国立法,一般由继承人或是第三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我国有学者建议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也有学者建议由律师事务所或将来由专门的遗产管理组织来承担。4笔者认为,由专门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会使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更加复杂化,而且在债权人对于继承人管理遗产并无异议或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会极大的增加继承成本,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1)若被继承人生前确定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若只有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担任;(2)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3)继承人未能就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4)债权人或其他继承人能够证明遗产管理人有损害遗产的情况,利害关系人可申请重新选任遗产管理人或由法院指定。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遗产管理人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主要职责有以下几点:(1)清点遗产,编写遗产清册;(2)通告各债权人申报债权;(3)妥善管理遗产;(4)有权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处分遗产;(5)合理的清偿债务;(6)遗产在清偿完债务之后若还有剩余,应交给继承人分配。
对于遗产管理人没有尽到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情况:(1)遗产管理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而使财产遭受毁灭或价值减损的,遗产管理人应在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遗产管理人擅自使用、消费遗产致使财产减损的,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3)在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出现隐匿,侵吞,或转移财产的行为,则可强制继承人选择无限继承,对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谁有申请遗产管理的主体资格?这一问题鲜有学者提及,普遍认为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有权提起。继承人为多人的时候,其中一人保管遗产,若其他继承人认为保管人有侵吞,隐匿财产等损害遗产的行为,其他继承人可以申请确立遗产管理;被继承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财产分离可以申请遗产管理;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也应该赋予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提起遗产管理的权利。
鉴于我国在继承中存在继承人利用继承地位侵害自己债权人的情形,诸如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被继承人负债累累时,继承人与被继承财产混同而侵害自己债权人的情况,如果继承人的债权人却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实施了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这时若赋予债权人申请遗产管理的权利,债权人就可以通过申请财产分离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害。
3. 明确规定接受与放弃继承的期限
为了稳定继承法律关系,在查士丁尼时代的法律中,对接受继承的期限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要求继承人在执法官规定的 9 个月内或是皇帝指定的 1 年内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如果家外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做出接受继承的明示,法律推定继承人接受继承。此后,这一规定为近现代继承法加以继受。1《德国民法典》第 1944 条规定,“(1)遗产的拒绝,只能在六个星期之内为之。(2)欠款所规定的期间,自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原因时算。(3)被继承人仅在外国有最后住所,或在期间起算时,继承人在外国居留的,期间为 6 个月。”2《瑞士民法典》第 567 条规定:“抛弃继承权的期限,以三个月为限。自法定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但如其能证明以后知悉的,不在此限。”
《日本继承法》第 915 条第 1 款规定:“继承人自其知道自己的继承已经开始之时起 3 个月内,须就继承表示单纯或限定的承认,或放弃。但此期间,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由家庭法院予以延长。”1《法国民法典》第 795 条规定提交遗产目录的期限为继承开始之日起 3 个月内,此外继承人还有 40 天的期限考虑是否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此期限自遗产目录作成或者为编制遗产目录规定的 3 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纵观各国立法,对于继承人是否接受或放弃继承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这对于稳定继承关系,尽快了解遗产债务有重要作用。我国继承法以自愿继承为原则,规定了继承人享有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权利,然而并没有规定这一权利行使的时间期限。正是由于缺乏这种规定造成了继承财产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同时也容易引起继承人侵犯遗产债权人的侵权动机。如果规定了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继承人在明确的时间内应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无限责任继承。这样既可以保证继承人享有自愿选择的权利,又可避免其滥用权利的现象出现。在遗产清册作出之后继承人很容易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提交遗产清册之日算起。确有正当理由的(如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等),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
4. 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通过以上的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很好的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免受继承人的侵害,然而只有保障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如同大浪中漂泊的小船,随时有翻船的危险。有很多学者认为既然已经有了以上的有条件的有限继承以及遗产管理人制度,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赋予遗产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笔者认为不然,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也是债权人保护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保全措施在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也应该发挥同样的作用。合同法第 73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 73 条第1 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个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继承关系中不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而原因主要是基于继承是一种身份关系。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继承越来越向财产继承方向发展,与古代的身份继承有了本质的区别,在古代的继承中最主要是身份上的继承,而目前已经偏向于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应打破这种规定。
当继承人怠于行使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而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为行使被继承人的债权。本文在论我国继承法存在不足这一章节中提到:继承人怠于行使继承权而损害自己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任何救济手段。这一内容的欠缺是法律的疏漏。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可以确定当继承人怠于行使自己的继承权而损害自己债权人利益时,继承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继承人的继承财产的权利。
撤销权同样作为债的保全措施,在合同之债的保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继承人在债务清偿之前实施了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是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制作遗产清册或是指定遗产管理人已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更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前许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了遗产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怠于行使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有损遗产债权人利益,遗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准许其以债务人的名义,代替继承人地位接受继承,且得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额的限度内对继承人的放弃行为予以撤销。”
我国对于遗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问题上,学者研究甚少,对于其使用的情况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遗产债权人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1)遗产债权的标的物是特定物的情况。在债权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时候,若继承人实施了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遗产或无偿转让遗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强制继承人承担无限继承的责任,债权人无需行使撤销权。(2)继承人财产状况不佳,而实施了以不合理的低价或是无偿转让财产而损害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这种状况下,即使强制继承人承担无限继承的责任,由于继承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挽回,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用撤销权来保全债权的实现。对于代位权、撤销权的期限,以合同法中代位权、撤销权的期限规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