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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关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9-26 共67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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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边沁功利原则下的幸福解读
【引言】基于功利原理的幸福观探究引言
【第一章】从快乐主义到幸福原理
【第二章】幸福原理中的快乐和痛苦
【第三章】 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关系
【结语/参考文献】杰里米·边沁最大幸福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关系

  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包括几个方面的内涵:一个就是苦乐原理,也就是关于人的快乐或幸福原理。从边沁观点来看 ,功利指的是任何导向幸福的趋向。个人幸福也被称之为个人利益,在这里他提倡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虽然他承认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有利他的需要,但是利他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利己。还有一个就是我们常说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最大幸福实际上指的就是共同体利益,也就是社会利益。

  功利原理依据是否会增大或者减少利益相关者的幸福(同义于增大或减少利益相关者的痛苦)来衡量一个行动的。当然这不仅仅是指我们单个人的行为,在边沁看来,甚至是包括政府和社会共同体在内的都要受到这一原则地支配。所以在之后地论述中,他对这个利益有关者做了分析。从而形成了后来的个人幸福和共同体幸福(或者说是社会幸福)。当利益有关者是单独的一个人的时候,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幸福;当利益有关者是共同体或者社会的时候,讨论的就是共同体幸福或者社会幸福。

  当一个事物倾向于增大一个人的快乐总和的时候,或者同义于倾向减少他的痛苦综合的时候,这个事物就可以称为是增进了这个人的利益或者称为是为了这个人的利益。这也就是说个人利益指的是那些能够给个人实际上带来快乐的事物。根据上面地分析,笔者将根据以下两点来对边沁的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第一,就是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究竟哪一个最为根本,或者称这个为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优先性问题;第二,在边沁功利主义原理的标准下,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是否可以达成一个和谐完美的状态,到底该怎么来指导个人行动,也就是后来的私人伦理的问题。

  第一节 优先性问题。

  当我们试图把握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的关系时,我们会涉及到一个问题。

  就是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究竟哪个更为基础。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追问这两者到底哪个在前,哪个在后。我在这里用优先性问题来概括这一层意思。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边沁对于这个问题有了非常明确地回答。"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由此可以看出,共同体的利益就是由组成共同体的成员的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个人利益的总和就是共同体利益。边沁认为社会及社会利益是"虚拟"和"抽象"的,旨在将论证的基石落在个人感受苦乐之上,是由个人而社会的。也就是说个人利益在前,社会利益在后。

  其次,社会利益作为个人利益的集合,虽然较个人利益更加难以计算,但是它应当成为评判立法与私人伦理的最终标准。因为只有从个人利益作为出发点,才有可能进行对社会利益的把握。在边沁这里,个人利益是组成社会利益的基础。这也就不难理解他所说的没有个人利益,就不知道从何谈起社会利益的。

  因为,如果我们不弄清楚个人利益这个组成社会利益的基础,社会利益就像是无根之树。个人利益在边沁那里确实是被放置在最高的地位上的。所以不能够离开个人幸福来谈社会幸福。而要看到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着极其紧密的联系的。最起码在他看来,社会利益是经由个人利益而来的。这一论点在上面也提出来过。

  在对快乐和痛苦地计算一章节中,边沁也表示个人的快乐和痛苦在加上广度这个条件的时候,也就由个人的苦乐过渡到了社会的苦乐。当由一个人的个人幸福推而广之的话,组成共同体的所有个人幸福相加,就实现了社会幸福。而功利原理实际上就是苦乐原理,这也就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个人幸福是社会幸福的基础。边沁认为,可以享受幸福和承担不幸的当事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般社会,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出现了矛盾的时候,边沁就试图通过把社会还原为个人的方法来消解二者的固有矛盾,所以,他提出了社会幸福是社会成员幸福的总和的观点,按照他的这种逻辑,作为构成共同体的个人只要能够追求和实现个人的最大幸福,那么整个社会也就能实现幸福最大化。

  而在文章的上半部分,笔者也对边沁功利原理中的关键词"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做过追溯。也探讨过后来边沁改用"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的原因。在这里我不得不提功利原理当中的利益有关者。在边沁这里,利益有关者首先毫无疑问指的是作为个体的个人,然后再推而广之到社会或者说共同体。前者与个人的行动息息相关,属于私人伦理的范围,后者则与政府或者说立法者有关,是边沁法理学中所关注的。从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来看,社会利益本来是不存在的,虚无的,是把握不定的,只有个人利益才能算得上真正现实的,边沁一直强调社会利益就是组成社会的成员的利益的总和,所以在边沁看来,只要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都去追求并且实现个人的利益,那么最终的结果就是整个社会利益最大化地实现。但事实上社会利益可能并不是个人利益地简单相加,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也并不是必然导致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边沁的这种解决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矛盾的方法实际上是存在一定的错误的。

  但是,通过上面地论述,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优先性问题也就得到了解决。

  即个人幸福是社会幸福的基础,而且边沁也将个人幸福放在了最高的位置。而在上面地行文当中,我们也可以知道边沁在对幸福进行着计算。并且在他看来要计算幸福的最大化也不是不可能的,只要按照他对快乐和痛苦所进行分类和综合影响敏感性状,就可以达到计算的目的。因为在边沁看来,快乐和痛苦是没有质上面的差异的,有的只是量上面大小的区别。当有个人幸福的计算上升到政治领域当中的时候,就可以计算社会幸福。而政府所要做的唯一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个人幸福的得到。当所有的个人幸福都被保障了的时候,作为由个人幸福总和的社会幸福也随之相应的得到实现,这也就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因此,从这个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边沁的最大幸福原理是建立在个人幸福的基础之上的。

  当然,有很多学者对于边沁将社会幸福以个人幸福为基础的做法进行批判。

  这些学者认为边沁在他的论述中对于社会幸福的真实存在进行否认是行不通的,同时边沁由个人幸福地简单相加就过渡到了社会幸福,这也是不科学的。这也就是说,在边沁看来,社会幸福跟个人幸福的组成一样,它们之间是不存在质的差别的。边沁当然也意识到了这种简单相加上的矛盾,那么,他究竟是怎么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呢。而在这一关系的处理上,国内有很多的学者都进行过探讨。而笔者的阅读能力有限,在这里就不加以论述。

  第二节 和谐问题。

  在上文中论述了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优先性之后,接下来我们探讨一下它们之间的和谐问题,以此对他的功利原理进行完善和补充。人们总是倾向于对边沁的功利主义幸福观进行批判,认为他的功利主义是完全只注重个人利益或者个人幸福而完全忽视社会利益或社会幸福的完全的利己主义。其实,这完全是对边沁功利主义原理的一种极大地误读。

  边沁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但是并没有说个人利益是至高无上的。这里的意思是说,在他的着作中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明为了满足个人利益而不管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社会利益。相反,边沁在处理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关系当中,一直在试图找到一个平衡点,借此来支持他在立法上面地研究。边沁在承认个人幸福是社会幸福的基础的时候,也就表明了他意识到这两者并不是彼此孤立的,正好相反,是彼此紧密联系的。而在对于这层关系进行探讨的时候,他更多的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的。当然,这也正是他功利原理被提出来的重要原因。

  在对于利益相关者地探讨中,边沁也认为政府的行为就是为了保证个人幸福,当个人幸福被追求到的同时,作为个人幸福的总和,社会利益也相应的得到增大。同时,边沁还认为,当一个人追求的幸福仅仅与他自己的幸福相关联时,政府或者立法者是没有必要进行干涉。换而言之,当个人的行动能够满足他自身的幸福而又对社会不造成损害的时候,立法者是不要进行干预的。这也正说明一点,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边沁认为,个人在追求自己的个人幸福的时候,也应该注意规范好自己的行为,以免造成对社会幸福的影响,或者说是减少了社会幸福。而立法者在追求社会幸福的同时,也不能造成个人幸福的损害。这是边沁功利原理所希望达成的效果。而在上面讨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边沁在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当然,也可以反映出他并不是那种只强调个人利益的极端的利己主义。

  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最初是在他的第一本着作《政府片论》中所提出来的。这本书是边沁为了批判英国的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发表的一本关于英国法律的书而写的。正是在对布莱克斯通地批判当中,对当时启蒙学者所主张的社会契约论、自然法学说等都提出了自己的异议,认为这些学说都是重虚轻实的过时的理论,从而把他的功利主义原则显现了出来。

  而在他的书出来之后,当时英国的检察总长亚历山大·韦德伯恩就职责边沁的功利原理是个危险的原理。"韦德伯恩说,'这是个危险的原理'.他这么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千真万确的:一个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规定为政府之唯一正确和正当目的的原理,怎么能被否认是一个危险的原理?对于将某一人的最大幸福,加上或者不加上数目相当小的其他人的最大幸福(这些人是否一个个被恩准作为形形色色的小伙伴分得一杯羹,取决于他的喜乐或笼络考虑),当做自己的实际目的或者目标的政府,这个原理毫无疑问是危险的。"非常明显,边沁在对于韦德伯恩的回答当中,将他的幸福原理进行了很好地诠释。即功利主义原理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理,它注重的是最大多数人,同时也希望达到最大幸福。对于韦德伯恩地反驳中,边沁就明确表示,功利主义原理不能是少数人或者个别团体掌握的那种最大幸福。在这里也是对于边沁所处阶级状况的一种声援。

  后世对于边沁的很多批评都在指出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会出现少数人的最大幸福,而经过上面地论证,边沁在论证功利原理的时候就注意到了这一点。他在完善自己的功利主义原理的时候就在想法试图规避这一非难。他认为,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幸福的时候,不能够损害到其他人或者社会的幸福,同样的,作为立法者或者政府而言,也不能够为了私立而对个人幸福进行侵害。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是要达到和谐统一的。政府的行为也要以功利原理为价值标准,不能变成是少数人的最大幸福,而要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功利主义原理已经表明,一个行为是否正确就在与它是否能够增进幸福。如果能够增加幸福,那它就是符合功利主义原理的,如果不能增进幸福,就违背了功利主义原理,这是要遭到非难的。当然,这也就是它的核心原理。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得知,功利主义原理是建立在苦乐原理基础上的,而它的目的就在与趋乐避苦,唯一的目的也在于对于快乐的追求和对痛苦的免除。而除了苦乐之外的其他一切都只不过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因此,在边沁看来,没有一个动机本身就是恶的。

  一项行为的真正意义只是在于它所能产生的快乐的数量,人选择什么行为之前必须进行功利的衡量把趋乐避苦看作行为的唯一目的,这在伦理学上属于目的论或者说是后果论。边泌对于苦乐的强调决定了他的功利理论采取后果论的形式,将行为的道德评价建立在行为的后果之上,以后果是否最大限度地促进了行为所涉及的所有人的快乐的增加或是痛苦的免除来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也就是说,在边沁这里,作为行为的动机不存在恶,因为都是出于对快乐的追求,而要评判一项行为的好坏,看它所引起的效果就行了。也就正好体现了边沁自己的功利原理,能够带来幸福的,就是好的,如果带来的是痛苦,则是恶的。

  说到这里,我们不得不提到康德的伦理道德。在康德那里,通过他所提出来的道德律的三条命令,将他评判一个行为的依据说了出来。也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为善的,在于这个善良意志的本身,这个善良意志之所以是善良的,在于他本身就是善良的,符合道德律的,而不是考虑这个善良意志带来的效果。这跟边沁的正好不同,边沁认为要评判一个行为的善良与否,就是依据他能否带来好的效果,也就是依据他的功利原理。

  "人人价值平等,绝无尊长显贵。"这是从边沁文集里面找到的一句。短短的一句话,却是边沁对于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关系的一种诠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因此,把这个放在他的功利原理来理解的话,就是要求把每个人都当成一个平等的个体来对待。每个个体都有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力,而且是平等的,不能因为社会幸福而损害个人幸福。也就是说个人利益被放置在了最高的位置上面。

  当然,这里边沁也意识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这也是边沁一直试图找出的平衡点。在现代的很多学者,都在对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进行批判,原因就在于认为边沁的功利原理只注重个人幸福,而不顾及社会幸福。从上面地论述中,我们并不能找出论证这一点的证据。相反,我们从上面可以看出,边沁认为个体在对幸福的追求过程中,都是平等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边沁确信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和谐,能够是每个个体在追求长远的幸福的时候不会跟社会幸福产生冲突。而正是这种天然的和谐,能够融合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然而,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个体在追求个人幸福的过程中,如果与社会幸福发生了冲突,很难保证个体会为了社会幸福而放弃掉个人幸福。因为功利原理的假设就是作为个体的人的个人利益有中最高的地位。

  并且每个个体的性质也不一样,并不能保证每个个体都具有一种追求幸福的倾向,这在影响敏感性状况里面就精神原质这一方面有过涉及。正是受到这种精神原质的影响,不能保证每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之间出现矛盾,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利益最大化地实现。边沁的那种期望有一种巧妙的社会安排,使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符合,然后产生太平盛世的的想法是天真的,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可以知道,边沁所期望的那种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之间的天然的和谐是无法存在的。

  当天然和谐被认为是不存在的时候,边沁就试图在后面的理论当中找出使得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和谐的方法。于是,在这里边沁就引入了私人伦理和立法艺术。"立法艺术直接依靠制定法律、规定对不服从行为的惩罚来达到这个目的,而私人伦理依靠探寻公共福利在个人发现并追求其自身长远利益的情况下得以最大程度增长的各种途径来达到同一目的。"引文中介绍了两种不同的实现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和谐的方式。那就是立法艺术和私人伦理。

  私人伦理就是靠个人的道德伦理来约束个体的行为,立法艺术就是要靠法律的手段(即惩罚)。这两者在边沁看来都是必须要加以重视的。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边沁引入私人伦理与立法艺术,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之间的关系。私人伦理被他比作是道德的窃窃私语,所以,私人伦理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这只是一种从道义上来做的约束。但是立法艺术就不同了,它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的特点,也被比作了是震耳雷霆。边沁想借此两个概念,来规范好个人在追求个人幸福以及政府在处理社会幸福的时候的行为。

  当个体追求个人幸福时,如果仅仅只是单独的与他自己相关时,即不对社会幸福产生不利时,立法者和政府是不需要介入的。而当个体追求个人幸福会对社会幸福产生不利时,就表示私人伦理无法规范会产生损害社会幸福的效果,这个时候就需要立法艺术了。也就是说,当道德上的约束已经起不到作用的时候,就必须要借助于立法或者法律上面的强制性了。这也就构成了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后半部分对于立法的一个基本立场了。由于涉猎有限,并且文章篇幅限制,边沁对于立法方面的硕果,笔者只能望洋兴叹了。

  通过以上的对边沁的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关系地分析之后,基本上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个人幸福是社会幸福的基础。个人幸福被放在了最高的位置,但是并没有因此就忽视社会幸福。在边沁看来,社会幸福的实现,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正是由这单个的个人幸福组成的。在实现个人幸福的时候,不能做出损害社会幸福的行为,因而要在追求个人幸福的同时约束好个体自身;同时,要实现真正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不能是少数人的最大幸福。

  并且,边沁还认为不能为了社会幸福的实现而牺牲个人幸福。因为一旦开了这个先河,那么在接下来的第二个、第三个甚至到社会的多数人的幸福都是可以牺牲的。当边沁认为的天然的和谐状态不存在的情况下,由此,边沁想借助于对私人伦理和立法艺术地探讨,来缓解个人幸福和社会幸福之间的矛盾,以期达到一种和谐美满的状态。这也就是他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后面的章节所阐述的私人伦理与立法艺术的来由。因为篇幅有限,这里就不再探讨。

  至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分析就差不多结束,而关于他的立法则刚刚开始。

  所以笔者认为,边沁的功利原理地提出,是建立在边沁的立法的目的上的。作为伦理学和哲学而闻名于世的他,可能更适合称为一个法理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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