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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人防工程权属制度优化探究
【第一章】公物法下人防工程权属问题研究引言
【第二章】人防工程权属制度中的现存问题
【第三章】公物法视野下的人防工程权属结构
【第四章】人防工程私物权
【第五章】人防工程公物权分析
【第六章】人防工程权属制度法律制度的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人防工程所有权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六、人防工程权属制度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基本框架
1. 权属基本问题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统一规定
按照我国《立法法》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84人防工程权属制度牵涉面广,涉及到物权等民事基本问题,将直接导致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因此应当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需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规定。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可以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这样可以从根源上解决现在实践中下位法混乱,相互矛盾的问题。
2. 公私法并重的立法模式
人防工程作为公物同时受到公法与私法的制约,因此也同时受到公法与私法两方面的规制。完善的人防工程权属法律制度应该由公法与私法共同组成,具体来说也就其权属法律规则将分散于《人防法》与《物权法》之中。物权法中的私法部分规定人防工程的私物权,当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对于人防工程权属问题的规制主要由物权法进行;而人防法中的公法部分则规定公物权,对私物权的范围进行限制,保护人防工程上承载的公共目的之实现。两者同时存在,并同时适用于人防工程。当公私法冲突时,因为在公物命名的范围内公物权具有优先性,且相对于《物权法》来说《人防法》是特别法,其优先于一般法,因此,公法规则此时应当优先适用。
(二)具体立法建议
在未来人防工程相关权属法律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可以修改或加入如下法律规则。由于《物权法》主要是对物权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下述规则大多属于适用于人防工程的特殊规则,因此大多应该被《人防法》修改时所吸收。
1. 私物权归属
人防工程的所有、平时使用、处分、收益问题,除《人防法》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外,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解决。明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所有权人拥有的物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获得权属证书。登记文件、权属证书上应当载明该物业的人防工程性质,并提示其上存在的对所有权、抵押权的限制。
2. 平时私物权限制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平时使用人在使用、收益、处分人防工程的过程中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所有权人、平时使用权人有义务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 公众的战时人防工程使用权
战时人民防空工程对外开放,社会公众可以按规划方式使用人防工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4. 战时使用无补偿
人防工程的战时使用不属于征收征用,国家原则上无补偿义务。
5. 分离人防工程管理机构与人防工程经营机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其经费由国家统一拨款,对可能影响防空效能的改建申请、平时使用申请进行审批;战时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一管理与直接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之外的另设行政机关(可以考虑国资委或新设机构)行使。其有权在平时对国有人防工程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国有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一样,同时受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6. 易地建设费专款专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易地建设费所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与收益归属于异地建设费缴纳人。缴纳人有权根据行政公开等渠道监督所缴纳费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