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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体制面临的问题与改革路径(5)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3 共16388字
  ( 一) 充分认识军事法院在国家审判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同志强调,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军事法院体制改革也应当用现代法治理念来引领、推动,重点强化军事司法机关的国家司法权属性才能真正触及并解决好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军事司法长期在相对封闭的系统中自我运转,有些人已经形成了一些固有的传统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与当前党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不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军事法院体制改革的进程。为此,破除思想障碍首先要树立起与军事司法改革相伴随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理念,认识到“司法是国家司法而不是军队的司法”.其实,我军军事审判制度创建始起就坚持了军事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权性质,如1932年制定的《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军事司法权归属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分为三种,即初级军事裁判所、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高级军事裁判所。另外,在最高法院内还设立了最高军事裁判会议,为最高军事审判组织,保证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对军人犯罪的终审权。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 主席毛泽东、副主席项英、张国焘签署命令) 第( 六) 条规定,“苏维埃法庭,为两级审判制,即限于初审终审两级,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初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高级军事裁判所为终审机关,高级军事裁判所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同时明确1932年2月1日颁布的《军事裁判所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司法程序废止。
  
  多年来,军事法院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就是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越来越军队机关化、部门化。用所谓的政治机关工作方式和理念办理司法案件的做法违背了司法审判的客观规律,也使军事法院的体制改革无功而返。因此,在改革中,旗帜鲜明地确认军事法院是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有利于维护军事司法公正,确保军事审判权、军事检察权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与党中央确立的司法改革的主旨也是完全一致的。在加强军队各级党组织对军事审判工作领导的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对军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各级军事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军事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同时结合改革人、财、物管理,强化上级军事司法机关对下级军事司法机关的领导,探索建立与军队职能机关和部门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从而把司法权的属性凸显出来,是很有必要的,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维护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和权威的应有之义。
  
  ( 二) 军事 法 院 应 当 从 军 队 政 治 机 关 中剥离
  
  军事法院从军队政治机关中剥离是理顺军事法院体制的前提和关键。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坚持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的监督,这是必须坚持的。然而,军队中没有人大及其常设机构的组织,中央军委是党和国家的双重军事机关,总政治部是中央军委的政治工作机关,在中共中央、中央军委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军党的工作,组织进行政治工作。针对军事审判机关的现行体制编制的工作特点,究竟应当采用什么体制和方法来实现党的领导和接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 严格说来,军事法院“受政治机关领导”“对政治机关负责”并没有法律依据,即使1991年版本的《政治工作条例》规定总政治部领导全军的军事审判工作,也是由中央军委而不是由中共中央批准颁布。虽然军事法院的人、财、物均归军队政治机关管理是多年的做法,但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明显的: 一是司法管辖权与本单位人员管辖完全重合,法院基本采取属人管辖原则,导致军事法院实际成为本军兵种、本军区的一个职能部门,军事法院其实就是所在单位政治机关的组成部分,淡化了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 二是军事法院干部的去留、升降均与普通现役军官任免职务相同,一概由军队党委和政治机关管理,“管人的不管事,管事的不管人”,不合格的、不会办案的人员一旦进来了就“请神容易送神难”; 三是经费通常按照军队政治机关各部门的费用下拨,无法保障办案的需要,也因受制于军队财务部门难以依法独立办案。其结果是军事法院成为军队政治机关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国家设在军队的审判机关。军事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必须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军事法院无论是军队建制还是国家建制,都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它的职能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制度的统一。因此,审判权的行使应当集中而不应当分散,应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各级军事法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只能接受上级法院监督,依照国家法律办事,这绝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而是真正地加强和完善党对军队审判机关的领导。当然,在不改变现行军事法院仍然属于军队建制的情况下,除了解放军军事法院的院长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任命外,各级军事法院的领导至少应当提升到上一级的党委和机关来管理,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所在单位领导对军事法官审判案件时的干扰。
  
  ( 三) 军事法院应当选择国家司法编制序列和中央军委建制两种思路
  
  一是国家审判机关编制序列。本着立足现状,着眼未来的改革思路,军事审判机关三级管辖格局可基本保持不变,军事法院的人员编制不占军队员额。为确保军事审判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军委的统一领导与监督下开展,宜在“高法”中设“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法庭”,作为国家最高的军事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庭庭长同时兼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也体现了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领导属性。与最高层级军事司法机关设于“两高”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庭庭长以及该法庭的所有法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军地审判人员混编,合署办公,但办案的审判人员法官资格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者授权中央军委任免。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专门军事法庭、军事法院列入国家司法机关体制序列后,战区级军事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战区级军事法院副院长以下的人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庭庭长提名,由全国人大授权中央军委按军队干部任免权限任免; 基层军事法院院长以及其他人员,分别由战区级军事法院院长提名,按军队干部任免权限任免。遇到特殊情况需要专门设立军事法院,其审判人员亦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授权中央军委任免。军事法院的编制员额应当由国家单列,不宜占军队编制员额,其实早在1982年党中央印发的5号文件中就已有相关精神,当时中央文件明确要求政法机关的编制应当从国家机关总的行政编制中单独划分。
  
  二是中央军委建制序列。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设立专门军事法庭,军事法院仍然属于军队建制时,其在军队内部的设置,应当参照解放军审计署体制改革做法,从总政治部及其军队政治机关中剥离开来,提升为中央军委直接领导。中央军委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设立军事法官遴选委员会,选拔、调任军事法官人选。除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权限和方式保持不变外,其他军事法官的任免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中央军委任免。鉴于《宪法》规定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向全国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中央军委直接领导各级军事审判机关符合军事法官从军队部门化向国家司法化转型的改革方向,能够有效保证军事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大幅度减少军队各级机关、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审判活动的现象,从而确保军事审判权的有效独立公正行使,也体现了宪法对中央军委和高法工作实施监督的有关要求。
  
  ( 四) 运用立法推动和巩固军事法院体制机制改革成果
  
  2008年12月5日,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发【2008】19号) ,其中提出明确军队司法机关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法律制度,同时完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法律规定,建立军事法院法官转任地方人民法院法官制度,完善军队政法机关优秀干部转业到地方政法机关工作的机制等改革意向,但收效甚微。其原因主要是这些改革举措未能通过制定和完善法律保障制度加以实现。因此,尽快制定军事法院组织法是解决军事法院体制改革困境的有效途径。《军事法院组织法》和《军事检察院组织法》曾经列入第八届和第十届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均因受军队体制编制调整而未能按计划完成。全面深化改革是一个历史进程,军事司法机关的组织构架也不可能长久处于不定型状态。缺少组织法保障,不仅难以保证军事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更难以保证军事法院体制改革合法有效地实现。我国立法机关和法学界普遍认为,目前只有军事法院是相对比较成熟的专门人民法院,具有清晰的法律渊源和明确的法理基础,而海事法院、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以及少年法庭等审判机构,作为类别法院的专门性问题还在调研和探索之中。如果军事法院的专门性在立法过程中得以正确、充分地体现,将对我国审判组织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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