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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体制面临的问题与改革路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3 共16388字
  从1978年1月起,中央军委相继恢复重建各级军事法院。截至1979年11月,全军已经形成军级、兵团级、军区级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等四级军事法院系统,共有175个军事法院、编制员额998人。1982年9月,中央军委为了使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地方各级审判、检察机构一致,确定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按三级设置,大致相当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三级设置,并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为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上级法院。1982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重新明确了军事法院受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领导,并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需要指出的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共中央、中央军委先后于1954年、1963年、1978年、1983年、1991年、1995年、2003年、2010年共8次修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但1991年之前颁发的历部军队政治工作条例均未涉及军事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事宜,直到1991年1月,由中央军委( 非中共中央) 颁发的政工条例才首次涉及并规范军队“政法建设”的内容,将保卫、军事审判、军事检察和司法行政工作一起纳入军队政治工作的范畴,明确规定总政治部的职责是“领导全军的军事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领导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审判职权范围内各类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 复核全军判处的死刑案件; 审理对下级军事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案件; 监督和指导下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领导和管理全军的司法行政工作,领导全军法制教育,参与预防犯罪的综合治理”.
  
  1995年5月,经中共中央、中央军委批准、由中共中央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虽然仍将保卫、军事审判、军事检察和司法行政工作一并列入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中,但是在总政的职责里,涉及军事审判的内容已经大幅度削减,只明确其“指导全军的军事审判工作。拟制军事审判工作的法规,指导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审判职权范围内的各类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者指定审判的案件,指导下级军事法院的工作”.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中央军委批准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将军事审判、军事检察和司法行政工作与保卫工作分别单列,其中总政职责中涉及军事审判的内容与1995年版本基本相似。2010年8月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修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在军事审判工作中增加了开展法律战工作等内容,并在总政职责中首次增加了指导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此后,军事审判系统的体制编制经历多次变动调整,法院机构和人数总体呈减少趋势,但于1996年7月成立了武警部队总部及其基层级军事法院、1997年7月成立了驻香港部队军事法院( 属广州军区监督指导)、2014年3月成立了二炮军事法院。
  
  归纳起来,新中国成立以来,军事法院的体制历经军内单独和双重领导、国家司法机关与军队政治机关双重领导、军队政治机关单独管理和领导,以及重新恢复军地双重领导( 指导)监督等不同历史时段。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总政治部双重领导体制( 包括法律意义上的) 具有较长的时间跨度。
  
  二、军事法院体制现状和面临的问题
  
  勿庸讳言,目前我国的军事法院法律上、名义上是国家设立在军队和武警部队中的军事审判机关,但实际上属于军队政治机关的建制。这种体制在党中央不断加大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力度的情况下,面临一系列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 一) 军事法院领导体制法源不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完善统一领导的军事审判制度,这表明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存在不尽统一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军事法院工作的领导关系上,其法源规定存在双重性。从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层面看,首先,《宪法》第124条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明确了军事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其次,《宪法》第67条第(11) 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军事法院院长。这从军事审判机关领导职务任免上体现了军事司法的国家司法权性质。第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明确了军事法院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内容看,军事法院属于国家设在军队的审判机关,受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领导、监督或指导。从军队法规规定的层面看,2010年8月9日中共中央、中央军委批准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军事审判工作”“依法代表国家在军队中行使审判权”“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军队实施”,同时在第17条第(11) 项规定总政治部的职责是“指导全军的军事审判工作”,包括“拟制军事审判工作的法规; 指导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审判职权范围内的刑事、民事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者指定审判的案件,指导下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 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队、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这种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确认的双重指导或者领导关系,往往在实际中难以统一协调,直接制约和影响军事法院体制机制改革的进程。
  
  ( 二) 军事审判权属界限不甚清晰
  
  研究评价军事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石,是军事审判司法权的本源理论。从世界各国军事司法制度的历史、现状以及近年来国内外学者们的研究观点看,对军事司法权本源的认识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军事统率权说”,认为军事司法权来源于国家的军事统率权,是军事审判活动的特征使然; 二是“国家司法权说”,认为军事司法权源于国家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 三是“双重渊源说”,又称折衷说,认为军事司法权既来源于国家司法权,也来源于军事统率权。从现代国家的法治实践的发展趋势看,将军事司法权认同为完全来源并从属于军事统率权的观点已不居主导地位,“国家司法权说”和“双重渊源说”则各有拥趸,且前说得到多数学者认同。⑤根据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和现行军事审判体制设置的实际情况,笔者倾向于“双重渊源说”,但认为二者并非等同地位。在通常情况下( 非战时) ,我国军事审判体制的权属从根本上讲理应属于“中央( 或国家) 司法权”.1957年6月17日,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在军队内部受政治部领导的通知》中指出:“经军委扩大会议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除受国家法院、检察院领导外,在军队内部归政治部领导。”即使在当时不甚注重法治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军事法院双重领导的属性也是将国家司法权属放在首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军事审判的国家司法权属性不够清晰,军事法院的军队政治机关色彩相对浓厚、国家司法权属性特征相对弱化。除对军事法院的死刑复核、个别案件的研究、答复和协调军地司法协助外,最高人民法院较少对军事法院的案件行使终审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对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任免的做法实际上执行得不够严格,军事审判人员的任命完全按照军队军官任免程序办理; 军事司法机关承担着大量非司法审判工作的额外任务,如维权工作、法律战、法制宣传教育、日常政治机关活动,等等。这种现状不仅与国家司法体制设置的初衷不符,有悖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精神,而且与党中央2013年重申“司法权从根本上讲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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