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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实证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22 共11074字

  二、“经营船舶说”辨析

  ( 一) “经营船舶说”概述

  主张航次承租人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简称《责任限制司法解释》) 征求意见稿第 10 条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租赁的承租人和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虽然后来颁布的《责任限制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中出现过这样的规定,也正体现了将航次承租人排除在责任限制主体之外的主张。这种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要是赋予与船舶所有人具有相似地位的或者与船舶的经营收益紧密相关的责任主体,而航次租船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非船舶租用合同,航次承租人对船舶的控制力明显要弱于期租承租人和光租承租人。所以,期租承租人和光租承租人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航次承租人不能享有责任限制权。[2]

  类似的但更进一步理论化的观点认为,应将承租人区分为“经营运输”和“经营船舶”两类,如果不是“经营船舶”的,则不享有《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其中,期租承租人和光租承租人是经营船舶的; 航次承租人是经营运输的,不是经营船舶的。因此,定期租船、光船租船的承租人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3]

  ( 二) 否定“经营船舶说”的论证

  首先,上述主张没有立法依据。而且,事实上,正式颁布的《责任限制司法解释》之所以删除征求意见稿的第 10 条,正是因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这些主张对租船的理解过于表面。就期租而言,承租人也没有占有、控制船舶,只是依据租船合同发出装卸运输货物指示而已,谈不上比航次承租人更具有对船舶的“控制力”的问题。第三,不应对承租人作“经营运输”和“经营船舶”的区分。对承租人作“经营运输”和“经营船舶”的概念化区分,存在以下问题:

  1. 界限不清

  根据上述主张,期租承租人是经营船舶的主体,但是其掌控的是货物运输的商务安排,并未直接控制船舶,船舶由船舶所有人雇佣的船长船员控制,船舶所有人、船长有权拒绝承租人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指令。而且,对于航次期租( TCT)的情况①,按照这对概念,到底是“经营船舶”还是“经营运输”? 所以,这两个概念的界限是模糊的,一对含糊不清的概念,无法作为排除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依据。船舶承租人究竟是“经营船舶”还是“经营运输”,很难有严格的界限。一般来说,“经营船舶”的目的和具体表现,也就是“经营运输”,船舶主要是用来运输的,通过“经营运输”才能体现“经营船舶”,二者本质上很难区分。光租承租人具有强烈的船舶所有人特征( 光租的特殊之处,在于由承租人雇佣船长船员,从而承租人占有和控制了船舶) ,而期租与航次租船承租人的权利,都是直接针对货物运输而非船舶。

  2. 划分标准不合理

  上述主张认为,“经营船舶”的定期承租人和光船承租人对船舶的使用时间更长、承担的海上风险更大,这种风险使其身份更接近于船舶所有人; 而航次承租人只在一定航次之内使用船舶、承担风险,相比之下,使用船舶时间较短,承担的风险也较小,因而不宜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是,这种划分标准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航次承租人从事一个上海-悉尼-开普敦-汉堡的连续航次租船,而另一个定期租船人在大连-仁川之间以期租三个月的方式从事运输,二者相比,反而是从事连续航次租船的承租人对船舶的实际使用时间更长、所面临的海上风险更大,更接近船舶所有人的风险。所以,从逻辑推理上说,上述观点难以成立。

  3. 对期租理解不准确

  “期租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象主要是指向船舶运送的货物。因此,定期租船合同又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4]比较航次租船与期租,从承租人角度看,尽管有些权利义务上的差异,期租本质上可以看作一定租期内多个航次的集合,期租承租人在这些航次中只有指令港口运输装卸的经营权( 本质上说就是经营货物运输的权利) ,并没有“经营船舶”的突出特点。通常,某些货源丰富却没有足够船舶吨位承运的航运公司,会通过期租和航次租船的方式来扩充船队。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航次承租人没有责任限制权利,那么其中一艘航次承租的船舶发生海事事故,航运公司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同样的事故如果发生在航运公司期租、光租的船舶上,则其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此时,同一个航运公司各类船舶风险相同、运输行为相同,但能否得到责任限制的保护,却完全取决于发生事故的特定船舶的承租方式,这当然是不合理的。

  作为一项抗辩权,[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从最初的船舶所有人,扩展到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保险人( 《1976 年公约》、《海商法》都包括这些主体) .显然,救助人、保险人这些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与“经营船舶”无关,“经营船舶才有责任限制权利”的观点如何解释?“经营船舶说”与“以船东身份作为说”本质上是相同的,都仍然局限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初期的观念之中,没有把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海运迅猛发展、航运贸易经济深刻变化的动态协同关系。

  三、航次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实证

  ( 一) 法条解释的实证

  第一,《海商法》第 204 条规定,有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其中“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是指船舶租用关系中使用船舶并支付租金的一方,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将光租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统称为船舶承租人。

  《海商法》第 92 条、第 129 条、第 144 条分别明确规定了航次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光租承租人。

  《海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方面,都没有对船舶承租人作任何区分,没有任何规定排除某一类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因此,从常识判断,任何类型的船舶承租人,即航次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光船承租人,根据《海商法》第 204 条的规定均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可资佐证的是,我国《海商法》在第 21 条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中,明确地将光船承租人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进行列举,而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章的规定中,并未对船舶承租人这一概念加以任何限制。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法律概念的使用应该是统一的,除非有特别说明。既然《海商法》第 204 条未对船舶承租人的概念加以任何限制,从法律规范的整体性来看,此处的船舶承租人当然包括通常理解的光租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

  第二,《海商法》把航次租船合同放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是因为当货主直接航次租船时,货主就是托运人、出租人就是承运人,从而形成以航次租船合同为表现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但是,当各类承运人、船东因运输需要而航次租船( 如船公司因运力不足租用他人船舶一个航次) 时,除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关系外,其航次租船关系与租期、光租一样,本质上都是租船合同。这点以及上述运输关系表现为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都是《海商法》把航次租船合同一节( 第七节)作为第四章的“特别规定”的原因。因此,以航次租船方式完成对托运人货物的运输,航次承租人与期租、光租承租人在“租用船舶”这一根本特征上相同,在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问题上也应当相同。

  第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解释通则也明确规定,条文首先应根据用语的通常意思诚信解释。在法律条文清楚明白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改变这种清楚明白的规定,都不能违反法律文义解释优先的基本原则。“船舶承租人”的概念,在《海商法》中非常具体,在语义上非常明确,在实践认识中也高度统一,即毫无疑问地包括光租、期租和航次租船三种情况的承租人,如果将航次租船承租人排除在《海商法》“船舶承租人”范围之外,将违反法律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原则,等于是对《海商法》的立法修改,而且是违反《1976 年公约》本意的修改。“The CMA Djakarta”轮案中,上诉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将《1976 年公约》中的船舶承租人仅仅理解为以准船舶所有人身份行事并承担责任的承租人,不符合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不能随便对船舶承租人的概念进行限定性解释。

  此外,《1976 年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因为公约只规定责任限制问题,不涉及其他内容,所以没有其他条文明确承租人的范围,需要依靠法律解释来解决; 而明显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中,由于有明确的条文( 第92 条、第129 条、第144条) 规定了航次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光租承租人等三种“承租人”,《海商法》第 204 条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承租人”的具体范围,则不需要法律解释来予以确定,或者最多直接的文义解释就已经清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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