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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邮入境邮寄物是否适用《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22 共3152字

  1 跨境电子商务入境常见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入境有三种常见模式:集货、备货、直邮入境。

  集货模式(先有订单,再发货),商家将多个已售出商品统一打包,通过国际物流运至国内的保税场所,电商企业为每件商品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与检验检疫查验后放行,由电商企业委托国内快递派送至消费者手中。优点:灵活,不需要提前备货,物流通关效率较高,整体物流成本有所降低。缺点:需在海外完成打包操作,海外操作成本高,且从海外发货,物流时间稍长,适合业务量迅速增长的阶段,每周都有多笔订单。

  备货模式(先备货,后有订单),商家将境外商品批量备货至海关监管下的保税仓库,消费者下单后,电商企业根据订单为每件商品办理通关手续,在保税仓库完成贴面单和打包,经海关与检验检疫查验放行后,由电商企业委托国内快递派送至消费者手中。优点:提前批量备货至保税仓库,国际物流成本最低,有订单后,可立即从保税仓库发货,通关效率最高,可及时响应售后服务要求,用户体验最佳。缺点:使用保税仓库有仓储成本,备货会占用资金。

  适用于业务规模较大,业务量稳定的阶段。可通过大批量订货或提前订货降低采购成本,可逐步从空运过渡到海运降低国际物流成本,或采用质押监管融资解决备货引起的资金占用问题。

  第三种即为本文着重讨论的直邮入境模式。在直邮入境模式中,《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对商业快件运营人和快件的检验监管均有明确规定,但对于邮寄物的商品检验在各项法律中均无条文,并且各执法部门及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焦点在于进境邮寄物否适用《商检法》这一规范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执法工作的基本法,乃至如何适用。

  2 直邮入境的邮寄物是否适用《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目的,即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①.

  根据上述法条,直邮跨境电子商务模式适用《商检法》的前提首先是存在进出口行为,其次应是商品。进境邮寄物显然满足第一个条件,但是否是商品,是否属于贸易范畴有待分析。

  “商品”,①为交换而产生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两重性。商品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体现着不同的生产关系。②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

  ②根据词条解释,可得出商品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存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二是交换(即买卖)。

  邮寄物的定义已经在本文开篇进行阐述,该词本身只表示一个物品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传递,并没有商品特性即交换或买卖的含义。快递企业为了商业目的,积极开拓市场与电商企业的合作,承担海外购买物品的跨境运递,因此其经营的快件就有了商品的性质,应该注意到的是,快递企业同邮政企业一样本身并没有从事贸易活动,它只是帮助电商平台把商品寄递给消费者。在《商检法》立法之初,进境邮寄物主要以信件为主,另有少量外国亲友馈赠物品以及留学生、出国务工人员自用生活用品,寄收件人多为自然人;近几年,中国邮政凸显网络和价格优势,国际邮件已经在不知不觉中大量承担了海外购买商品的寄递,各类市场上能见到的商品基本都可以在邮寄物中找到。据上,可以清晰地判断,同为直邮入境,既然商业快件已经适用《商检法》,则进境邮寄物若是以贸易为目的也应该适用《商检法》,但很可惜的是《商检法》并未对此市场行为进行规制。

  3 直邮入境模式在《商检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根据上文的分析,对于以直邮入境模式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活动,不论是通过商业快件渠道或是邮政渠道从境外直接寄递至境内消费者的行为都应纳入《商检法》规范的范畴,但对以邮寄物形式入境的电商产品,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其贸易性质的判断存在困难。《商检法》总则第 5 条作出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同时《商检法实施条例》第 6 条规定:“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据以上两则法条,一般可以认为通过直邮入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不同于常规的一般贸易形式,对于寄送目的为个人自己用非贸易性质的网购商品,理应在拒疫病疫情于国门之外的前提下,出于便民及快速通关的要求,对该邮寄物品免于品质检验。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通过直邮入境的商品都在免验范围内,取决于其性质是一般货物贸易还是个人合理自用,这对于国家、企业及个人都十分重要:从关税角度来讲,个人自用物品仅征收行邮税,税率较低,一般贸易物品的关税按照税则表征收,税率较高;从检验检疫角度来讲,个人自用物品免于品质检验,一般贸易物品需按照不同类别实施不同监管模式。以进口食品为例,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同时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也有详细规定。

  笔者认为对进境邮寄物是否属于个人合理自用判定依据有两个关键点,一收件人应是自然人,收件人为法人的显然不适合,除非满足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条件;二应在合理自用范围内,核心是邮寄商品确实是自己使用,而不是用来再贩卖。

  借此可以参考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 800元人民币;个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 1000 元人民币;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③.在此规定中,海关总署表达了三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层物品价值有限制,超过限制即为货物贸易性质,不可作为个人自用;第二层如果邮寄的是单个物品,且不可分割,如一部苹果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件价格昂贵的衣物等,虽然远超过限值,但仍可视为个人自用物品;第三层通过商业快件寄递的物品,一律按货物贸易处理。

  国家质检总局对旅客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法规也可借鉴: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出入境时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④但是至今,《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个人合理自用的范围并无准确界定,导致《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免于检验”条款的滥用。

  4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滥用的不良效果

  该法条成为个别进口企业逃避检验检疫监管的尚方宝剑。现实情况是从事电商的企业或个人已将邮路当作一条便捷的“绿色通行道”,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化整为零,以“个人自用”“非贸易性质”小数量多批次的邮寄商品入境,且数量逐年倍增,以河南地区为例,2012 年全省进境邮寄物数量仅为 8.7 万件,2013 年翻倍达到 17 万件,2014 年激增至 44.8 万件,2015 年 1-7 月即达到 48 万件,全年势必突破 80 万件,邮寄物绝大部分为食品(奶粉辅食为主)、化妆品、婴幼儿用品(包括尿不湿、儿童座椅、玩具)等涉及安全卫生的入境法定检验商品,产品质量安全把关仅仅取决于电商企业良知,存在较大的系统性安全风险。

  这些海外产品通过邮件形式从国外直接进货,待商品进境后再进行分销,与一般贸易形式相比,规避了检验检疫、卫计委、食药监等部门对于进口法定检验目录内产品的各项准入及检验检疫要求,节省了时间与成本,对中小企业具有极大吸引力,严重冲击了正常商品进出口贸易,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随即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效应。

  5 结论

  综上所属,立法部门应尽快针对“直邮入境”这一新兴贸易形式的特点,对《商检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增补修订,特别是参考邮寄物的价值、数量对个人合理自用标准做出解释,将具有贸易性质的进境邮寄物纳入商品检验范畴,从而规范直邮入境这一跨境电子商务贸易形式,保护国内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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