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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条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16261字
  第二节 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条件

  根据上述结论,在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现代社会,因为立法目的同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一致,良好守法行为实际上就是符合立法目的期望的行为,而立法目的的实现最终就是依靠守法主体的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因此,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条件实际上就是法律的立法目的顺利实现的条件。那么守法主体为什么要遵守法律呢?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来讲,既有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外部经济原因,也有能使守法主体自身获得相应利益的内部经济原因。而守法主体良好的守法行为的达成,必然是外部经济原因和内部经济原因的统一,而不是互相矛盾,正如上节所述的第二个结论,即守法主体的长期利益同代表社会总体利益的立法目的的一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成守法主体良好的守法行为。
  下面将遵循这一思路,从之前的论述中总结出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具体条件。

  一、法律规定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

  这是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前提。要使守法主体的行为良好,首先其所遵守的法律必须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有利于社会总体福利水平的提高。因此,具体的法律规定必须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和第一个结论不同,这里所述的需要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不是立法目的,而是法律规定本身,或者说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因为立法目的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在现代社会几乎是肯定的。而法律条文则不同,由于法律施行过程中碰到的千变万化的现实,法律条文完全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是不可能的,因此这里的要求也只是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法律规定本身虽然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但却应尽量做到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允许有小的问题存在,但不应当存在大的瑕疵。虽然说判断良好守法行为的最终标准应当是守法行为是否同立法目的的期望一致,但是也不能就不重视法律规定本身的科学性和经济性。毕竟,立法目的只是判断的最终标准,是在具体法律条文同立法目的的要求出现矛盾的时候才使用的。人们日常所遵照的法律准则仍然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可能是立法目的。抽离了具体法律规定,立法目的就失去了其实现的手段,法律就根本不成其为法律,所谓的立法目的也就没有任何可操作性了。因此,必须将法律规定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基本原则作为立法过程中的关键,这也是在现实中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为良法的根本标准。
  法律规定中偶尔出现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瑕疵是能够得到守法主体理解的,而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修订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直接根据立法目的来判断具体行为是否违法的方式来矫正这种瑕疵,使其不至于偏离立法目的,而产生守法主体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所适从的情况。这也在上述的法律规定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接受范围之内。比如现在仍然有效的1986年《民法通则》,虽然其中很多内容特别是涉及到计划经济的内容已经同现实生活完全脱节,但是由于其绝大多数规范都是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这些存在的瑕疵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的修正,基本上得到了克服,在新的正式的民法典制定之前,其仍不失为一部得到守法主体广泛认可并遵守的良法。
  根据上面的论述,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则必然具有下面几个特征:
  1.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则必然是同其立法目的基本一致的法律规则。也就是说,这里要求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应当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而凡是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则,要么会直接同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立法目的相冲突,要么同实现立法目的毫无关系,而不能保持同立法目的的一致性。如上文提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中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条款,就明显同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冲突而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要求。因为这一规定实际上直接侵害了劳动者对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选择权,从而事实上提高了劳动者进行劳动诉讼的门槛,抬高了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总体成本,最终损害了劳动者法律维权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通过法律规定对工伤保险市场的强制性行政垄断,以及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形成的事实上的双重赔偿,不仅直接违反了资源有效配置原则,而且事实上同《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工伤职工利益,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毫无关系,不能保持同此立法目的的一致性。
  2.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法律规则必然是相对稳定的法律规则。假如法律规则完全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任何对此法律规则的实质性修正都必然会使此规则偏离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对这样一部完美的法律,社会总体福利要求相关立法机关应当一直坚持而不是对其任意修改,因为这些法律规定已经使社会总福利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任何改变都必然导致社会总福利水平的降低。当然,由于信息的不完全和社会本身的发展变化,完全符合帕累托最优状态的法律规定只是一种奢望,但一部法律的法律规定基本符合帕累托最优状态的要求,达到仅次于最优状态的帕累托次优状态却是完全可能的。也只有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法律规则,才能由于其同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要求相一致,而受到社会的承认和支持,从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即使其中有个别的法律条文同立法目的产生冲突,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其修正,而不用更换法律本身。而与此相反,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法律,则必然由于这种不符合而对总体社会福利产生损害,这种损害就会直接表现为部分人群的正当利益诉求得不到实现,而强烈要求对其修改,甚至由此获得相应利益的人群也会由于意识到这种法律的不公平最终会影响到其长远利益的实现而得不偿失,同样会支持对其进行修改的要求。两方面相互作用,这样的法律规定必然不能持久,从而被新的更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法律规定所代替。
  在这方面最有名的法律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堪称法律稳定性的典范,虽然经过了一百多次的修订,但到目前为止,仍然在法国施行。其之所以具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是因为其中所确立的资本主义社会的三大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治,是到目前为止最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
  而正是由于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才保证了其如此长久的生命力。而本文之前所提到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的对工伤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行政垄断的条款,由于其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而受到相当多的企业的直接抵制,甚至部分劳动行政机关也默许这种抵制行为。在这样的环境下,这一规定到底还能坚持多长时间是很成问题的。而此法的上下班职工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双重赔偿条款,更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而受到企业界和法学界的广泛批评,甚至在2010年底修法的时候准备直接取消此规定,虽然最终修订版并没有取消此双倍赔偿规定,但只要其违反资源有效配置的本性没有改变,修改应该是迟早的事。而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直接违反了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侵犯了劳动者纠纷解决程序选择权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更是被某些人士直接称之为“恶法”,而绝大部分劳动纠纷并没有进入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设置的失败,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必然在提高社会总福利要求的压力下最终被新的规定所代替。
  法律的相对稳定,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基本条件。朝令夕改的法律,不仅会大大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同时也说明法律本身的不成熟和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守法主体的法律规定本身的质疑和无所适从。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要实现法律的相对稳定,就必须保证法律规定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要求,而法律规定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要求,则必然会导致法律相对稳定的结果。法律规定基本符合资本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是法律保持相对稳定的充分必要条件。

  二、严格执法

  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严格执法行为是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关键。理论上来讲,守法行为同法律规定的符合程度同执法的严格程度正相关,假如无限增加执法上的投入,就能使守法主体的行为同法律规定完全一致。当然,在现实社会中,由于国家以经济发展而不是完全守法为其优先目标,执法的严格程度依然会受现阶段资源有限的限制,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不法行为选择的无法避免。
  但是,就现阶段国家的执法状况来看,在很多领域,只要稍微加强执法的严格程度,就可以大大减少相应的不法行为的存在,其执法收益远大于需要的执法投入,执法的严格程度远远没有达到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水平,因此必须继续加大执法的严格程度,贯彻“执法必严”的原则。
  那么,怎样才能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到“执法必严”,从而实现符合资源有效配置原则的严格执法呢?下面本文提出自己的看法。
  1.加大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力度,使其明白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改革开放后国家行政机关出现的一个最典型的思潮就是经济挂帅,经济发展大于一切。这种想法本身没有什么问题,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最终体现本身就是生产力的高度发展。问题就在于很多行政人员看不到法治建设对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片面追求单纯的经济指标的增长。这种教育的目的就是转变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使其明白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虽然短期内可能会影响某些经济指标的实现,但从长远来讲,却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唯一选择。而放纵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短期内可能在当地造成虚假的繁荣。但这种繁荣的产生一方面是以损害其它法治良好地区的经济发展机会为代价,另一方面由于其经济结构的先天不足,必然经不起大风大浪,很快就成过眼云烟。这方面的教训是很多的,其中比较典型的是改革开放初期的海南省。海南作为全国最早的四个特区之一,唯一的省级特区,发展前景一片大好。当时的海南省长梁湘也是雄心勃勃,为了发展海南经济,不仅使出浑身解数招商引资,而且趁着国家当时给予海南的宽松的政策,视国家法律为无物,纵容走私、倒卖、黑社会等违法犯罪行为,最后甚至自己也以身试法,亲自加入违法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的行列,海南呈现出一派热闹无比的繁荣景象。结果1989年国际风云变幻,随着梁湘的倒台,整个海南风光不再,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找到自己真正的出路,远远落后于深圳等其它经济特区的发展水平。还有就是新的《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珠三角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面临的困境。当时这一产业被经济学家们恰如其分地给它起了个不大好听的名字,即“血汗工厂”。这一产业之中的很多企业,趁着改革开放初期经济挂帅,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有意纵容的机会,为了尽可能多尽可能快地压榨工人的剩余价值,采取竭泽而渔的方式,不仅以远远低于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和最低工作条件雇佣工人,而且还进行着诸如雇佣童工、非法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随意克扣工人工资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以上行为确实在短期内使珠三角的血汗工厂出现了欣欣向荣的局面,但随着国家经济的全面发展,工人们开始有了更多更好的选择,结果内地外出打工的民工们离开这些工厂后开始一去不复返,整个珠三角的血汗工厂出现了大面积的“民工荒”,而且由于这些企业造成的舆论影响非常恶劣,社会对其各种违法行为的容忍度越来越低,最终随着2008年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和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这类企业开始出现大面积的倒闭,再也不复昔日荣光。
  2.对地方政府的考核以中长期经济增长率而不是短期的年经济增长率为重点。本文并不认同强调经济增长是“片面”的说法。因为任何事情的好坏,或者是否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最终还是要体现为实实在在的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而就目前来说,正如高考虽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弊病,但找不到比高考更好的录取大学生的方式一样,虽然经济增长率这一指标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但同样找不到比经济增长率更好的衡量社会总体福利增长的标准。社会主义之所以比资本主义具有优越性,法治社会之所以比非法治社会具有优越性,归根到底还是前者比后者能创造更高的社会总福利水平,从经济增长的角度,就是能具有更高的经济增长率。因此,以经济增长率的高低来衡量地方政府的业绩本身是没有什么问题的。问题在于很多能促进经济发展的行为并不一定在短期内就能生效,而且其效果的持续时间可能也比一年要长。因此,其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并不能在短期的年经济增长率中得到体现或者是得到充分的体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采用以年经济增长率作为主要考核的方式显然不能正确的反映这类行为所取得的效果。而采用中长期的经济增长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则能够克服这一弱点,能更为客观地反映出此类行为的效果。
  事实上,严格执法对经济增长率的影响并不是其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而是通过此种行为使社会资源配置向有效率的方向转化,这种转化有一个过程。但是这一过程一旦完成,资源有效配置的优势就会对经济增长率产生持续的长期的影响。通过上述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使其明白严格执法对经济中长期增长的好处后,再将考核指标的重点转为中长期的经济增长率,必然能使其自觉地严格执法,从而保证守法主体良好守法行为的达成。
  3.将群众监督纳入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考核中。相关行政机关及其人员执法不严,达不到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适度的程度,就会导致社会总体福利水平的降低,而这往往表现为人民的利益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比如上述劳动行政部门执法的时候对企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的纵容,就直接损害了被侵权的劳动者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群众的监督直接纳入相关执法人员的考核就变得极为关键。正是因为缺乏群众的监督,相关执法人员才敢于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而放纵企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将群众的监督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考核之后,只要考核程序设计得合理,应当就能比较客观地反映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执法时是否将法律所体现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通过严格执法使法律的效力真正实现,从而促使相关守法主体的行为符合立法目的的要求。
  通过上述的法律教育的措施使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转变执法的态度,再加上科学的考核制度和群众的有效监督,就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产生足够的严格执法的激励,从而使其执法行为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保证良好守法行为的真正达成。

  三、减少适应法律的成本

  由于社会适应法律成本的存在,法律的宣传和推广是使法律为守法主体认识和接受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要使法律真正落实,要使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真正产生其希望的社会效益,就必然需要法律产品的消费者,即守法主体对法律本身的正确认识和真正接受。否则,很可能导致守法主体对其误读或者干脆不知情而使法律施行的效果大打折扣,不能完全实现立法目的的期望,从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
  上述的作为守法主体的企业在普通的守法主体中间是不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的。实际上,企业在所有的守法主体里面并不是对法律的宣传和推广的要求最为迫切的群体。毕竟企业一般都有着普通自然人难以比拟的经济实力和其它实力。而凭借这些优势,企业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大量的涉及到其自身利益的各种信息,其中就包括和其有切身的利益的相关法律信息。但现在的法治状况时,就算在企业具有如此便利的获得相关法律信息的环境下,企业界居然还对新的《劳动合同法》产生了种种误读。其中的原因相关章节已有具体分析,这里不再赘述。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于拥有如此庞大的信息来源和获取信息能力的企业界都会由于相关法律的宣传推广不到位而产生误读,最终导致了立法者意料之外的损失的发生,那么对于社会上最普通的一类守法主体,即一般的国家公民,由于其拥有的信息来源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远远不能与企业界相比,其对相关法律产生误解也就不足为怪了。更进一步的话,对于那些信息来源更为有限,获取信息能力更为不足,甚至还在为生计发愁的弱势群体来说,别说对法律产生误解了,事实上很多人连一些和其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都不知道。
  而对于我国来说,这一信息获取能力有限的弱势群体无论就其比例还是绝对数量都非常庞大。按照人们一般的认识,中国的农民是最大的弱势群体,仅仅这一群体就占据了中国人口的大多数;而企业的劳动者属于另一个弱势群体,这一群体则占据了中国非农业人口的大多数;还有其它的划分更为细致的弱势群体,但基本上都包括在前两者之中。
  可以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是同此部分人密切相关的。而现在讨论的怎样保证良好的守法行为达成的问题,其实首先就是如何使构成最大守法主体比例的上述两大弱势群体达成良好的守法行为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普通守法主体,也主要是指这两大群体。当然,以上所说的对法律的宣传和推广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让绝大部分的守法主体都成为法律专家,从而时刻关注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对普通守法主体达成良好的守法行为没有任何必要。而只需要让相关的守法主体养成足够的法律意识,对直接关系自己切身利益的法律规定有着清晰的了解就可以了。但现在的问题是,目前在这方面的投入明显是不够的。
  那么,怎样才能使法律的宣传和推广达到使普通守法主体对相关法律形成正确认识并真正接受它,从而减少其适应相关法律的成本呢?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下述途径来达到此目的。
  1.在初中级教育中加大法律普及的力度。绝大多数普通守法主体都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因此,利用义务教育来普及法律知识,应当是效率最高、覆盖面最广的对法律的宣传和推广的方式。而且,相对于其它知识,同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常识方面的知识更具有实用性强,能立即学以致用的特点。同时,利用高考制度对学生的影响力,加大法律知识的分值比重,而不仅仅是政治知识的一小部分,这是同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目的完全不相称的。而参加高考的学生,应当说包括了未来绝大部分的社会精英,其法律知识的多寡对今后社会的影响,如何评价都不算过分。而对于绝大多数公民来说,学校期间接受的教育,应当是最系统也是一身中印象最深刻的。因此一定要将初中级教育中的法律知识的普及作为相关课程安排的重点,而不是象现在只占有微不足道的地位,这直接导致了进入社会后很多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建设进程。
  2.加大目前的普法宣传力度,建立专门针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的宣传和推广的专门机制。总的来说,国家进行的普法宣传教育是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的,为国家的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非常大的贡献。但仍嫌力度不够,法治社会的意识并没有在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上述两个群体中建立起来。致使很多相关法律的实际施行效果在这一群体中大打折扣,使其不能得到立法目的希望能给他们带来的福利,形成法律知识在弱势群体和其它既得利益阶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这种不对称的存在,一方面为既得利益阶层中的图谋通过侵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牟取非法利益者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又使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不能正常实现,甚至在受到侵害时没有法律维权的意识,不能通过自身的法律维权对非法侵权者形成有效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处境更为不利。这不仅使相关立法目的不能顺利实现,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在加大现有普法的宣传和推广的总投入的同时,应当专门针对弱势群体这一特殊守法主体,建立更为方便而经济的法律信息获取渠道,比如现在广泛施行的“送法下乡”就是一种很好的做法,对这些好的经验应当使其常态化,制度化,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为人民服务这一庄严承诺。
  3.建立宣传和推广过程中对守法主体的相关疑问的制度化反馈机制。现在的普法宣传或者是新法施行和法律修改前后的法律的宣传存在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宣传和推广的单向性。这种宣传和推广机制最大的问题是仅仅将相关守法主体当成被动的受众,而不顾及其对接收到的涉及到的法律信息的理解和看法。由于守法主体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以及思考问题的角度同立法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守法主体根据这种信息所理解的法律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可能根本就不是一回事。也就是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由于受众的主观认识的差异,而产生了误读。这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但必须要有制度化的矫正机制。否则这种误读一直持续下去,就可能使其守法行为的选择偏离立法目的的期望,造成资源配置的无效率。而这是传统的单向法律宣传方式无法解决的,而必须建立制度化的守法主体对法律的看法和意见的反馈机制,对守法主体产生的各种疑问及时予以解释,对具体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地进行矫正,而不是等发生了较大的问题再采取措施。
  2007年底出现的以沃尔玛大裁员和华为的“辞职门”事件为代表的新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夕,企业界作出的种种无效率的应对,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就是因为立法机关没有及时对企业界存在的对《劳动合同法》的各种顾虑作出反馈,导致谣言满天飞而造成的不幸事件。假如当时存在制度化的反馈机制,由立法机关及时而不是在问题发生之后才作出权威的法律解释的话,这样的问题完全可以避免。
  总的来说,法律的宣传和推广虽然已经引起了立法部门的重视,但并没有将其放到建设法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关键位置,随着法治进程的进一步展开,法律宣传和推广不足的问题已经日益显现,加大此方面的投入,改进具体的宣传和推广方式,使其同法治建设的要求相符合,从而保证守法主体良好守法行为的达成,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只有在此方面有着实质性的进步,才能保证后续法治建设进程的顺利开展。

  四、当事人之间的成本制约

    当事人之间的成本制约,指的是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拥有合法权利的一方通过自身的力量采取相应措施阻止承担法定义务的对方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提高义务主体作出不法行为选择的成本,降低其最终作出不法行为选择的可能。这是达成良好守法行为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划分权利和义务的方式,从而实现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一般来说,被法律授予权利的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肯定会努力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成为事实上的权利。而被赋予义务的一方则不然,由于义务的履行尤其是需要法律主体主动行为的积极义务,往往意味着履行者成本的增加,因此经常会出现某些不愿意履行法定义务的守法主体作出种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选择。由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一部分的法律义务没有被履行必然意味着有相对应的法定权利不能被实现,从而构成对享有法定权利的法律主体的侵权行为。对这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法律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予以防止和矫正,一是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合法权利被侵害者实施法律救济。但是这两种方式都有着明显的弱点。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的方式虽然便捷有效,但说到底属于外部监督和威慑,其并不能实现对守法主体行为的全天候监控,总会给意图通过不法行为牟取利益的守法主体找到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机会。而司法诉讼则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一旦出现类似本文第一章所述案例中不受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控制的违法行为,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主体不主动寻求司法上的帮助,法律也无法对此实施救济。
  因此,具有通过违法侵权行为牟取利益意图的主体只要寻找到不受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控制的时机,并且通过各种手段使被侵权的主体不主动寻求行政和司法上的救济,就可以比较安全地通过不法手段牟取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的威胁。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义务主体可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呢?在义务主体的力量远超权利主体的时候就出现了这种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具有通过侵权行为非法牟利的义务主体就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力量优势,一方面通过自己对行政机关具有的远超权利主体的影响力,最大限度地获得不受行政监督和行政执法控制的从事不法行为的机会,另一方面则通过其力量优势给被侵权主体带来的各种事实上的和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不敢寻求法律救济。
  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一是上述的企业在处理劳资关系时违反相关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的侵权行为;二是地方上的黑恶势力敲诈勒索,对普通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实施的侵权行为。
  两者的共同点都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相对于被侵权的主体具有不均衡的力量对比上的优势,一方面使当地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所顾忌,甚至相互勾结,另一方面则使受害者由于害怕存在的报复,而不敢寻求司法救济。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纯粹依靠国家的相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是不大现实的,而必需考虑其它的途径。根据日常人们互相交往的经验就可以知道,假如两个力量大体相当的人在一起,其中一个人即使有侵犯另一个的意图,也得仔细考虑这样做可能引起的后果,这也是普通人群中人们能够和平相处的基础。但假如是一个恶霸和一个弱小的普通人在一起,而没有第三方的力量予以平衡的话,那这个恶霸就会毫无顾忌地欺负这个弱小的普通人了。因此,出现合法权利被侵害而又不敢反抗的往往是某一弱势群体中的成员,而从事不法侵权行为的则往往是某些力量强大的组织和个人。这种力量对比不均衡的典型即包括上述的劳资双方、黑恶势力和普通老百姓等。要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除了法律上的适当倾斜外,就是尽可能壮大被侵权的弱势群体一方的力量,使其至少能够同侵权者的力量形成相对的均势,才能使具有不法侵权意图并且具有侵权机会的法律义务主体真正将潜在的被侵权者当成同重量级的对手,有所忌惮而不敢轻举妄动,从而对其通过不法侵权手段牟取利益的意图形成有效的制衡。在这方面,可以通过以下对策达成上述目的:
  1.充分利用现有的群众性组织将弱势群体组织起来,以其整体的力量对侵权者的力量优势形成有效的制约。比如在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工会组织,通过一定的改革,使其真正能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就能使其在处理劳资关系的过程中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的具有工会的企业中之所以很少发生企业公然违反劳动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就是因为其职工一般都受到了工会的强势保护。而且不同企业的工会还经常组成联合工会,结果不仅扭转了劳资双方力量不均衡的劣势,甚至通过这种跨企业的工会联合,使其获得了相对于单个企业的力量优势。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不仅不敢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得不时应付这种强势工会提出的各种各样的不合理的要求,致使很多企业不堪重负。当然这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出现了强势工会侵犯企业的合法经营决策权的情况。
  这种情况生动地说明了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对于制约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保持在良好状态的重要意义。而针对可能发生的黑恶势力欺压普通民众的现象,则应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比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支持下,主动发现问题,打击黑恶势力的苗头,在出现问题后积极支持甚至代表普通民众通过法律伸张正义。使黑恶势力意识到他们面对的并不是单个软弱可欺的普通民众,而是得到群众自治组织全力支持的庞大的普通民众的整体。
  2.在上述弱势群体没有被组织起来的地方,国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性建立相应的组织。比如上一章中提到的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工会问题。
  3.在使弱势群体组织起来的同时,国家还应对其内部组织和财务方面作出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防止强势的守法主体一方通过各种手段控制这一组织,致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制约作用。比如在黑恶势力横行的地方,必然伴随着当地基层群众性组织代表群众利益,坚决支持民众反抗欺压的功能的缺失。这些黑恶势力不仅通过自己对这些基层组织内部人员的影响,使其不能真正履行自己代表群众利益行事的职责,甚至还自己亲自鸠占鹊巢,成为这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领导人员,从而出现所谓的“恶霸当村长”的现象。
  因此,国家对这样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关键性职务,应当规定相应的品质门槛,比如无刑事犯罪记录。另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问题不仅仅是很多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没有组建起来,就算是已经组建了工会的企业,其工会也并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原因其实也是众所皆知的,这些工会本身就是由企业自己组建,工会的领导人员基本上也是由企业任命,当然可能经过了形式上的选举,而且工会活动的经费也直接来自于公司。工会在组织上、人事上、乃至经济上都全面依赖于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工会实际上变成了企业的一个特殊管理部门,而不是代表劳动者利益同企业进行协调的独立机构。因此,在这些企业里,工会要么无所事事,要么只是代表企业的利益同劳动者进行沟通和协调。而在发生劳资双方的纠纷时,工会虽然偶尔会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查和调解,但绝对不是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来从事这种行为。某种意义上,非公有制企业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工会。这也是为什么在我国非公有制企业成了企业非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灾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国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直接规定此类企业的工会的组织、人事和经济来源,而不是任由企业摆布,使其真正发挥对企业劳动侵权行为的制约作用。
  众所周知,无论是宪政、法治、还是民主,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分权和制衡。
  虽然这些理论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学者提出,但其本身并不具有意识形态的特征,而只是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些必要的技巧和手段。正如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并不影响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一样,我们国家适度引进分权制衡的技巧也不会影响到党的领导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性质。法治社会建设的顺利展开,通过巧妙的法律设计使不同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实际上的力量对比达成某种程度上的均衡是非常必要的。通过法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力量的互相制约,不仅可以大大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而且可以使相应的执法机关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佳的效果,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率配置,最终提高社会的总体福利水平。

  五、市场干预的适度

  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这种干预既不能过轻而达不到矫正的效果,也不能过度从而直接干扰市场本身正常的运作。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各种弊端逐渐显现。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自由市场中的竞争主体可能通过运用其自身具有的各种优势,最终转化为市场竞争的优势,而这种竞争优势的逐渐积累,会使某些特别强大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自身力量直接干扰市场的正常运作,从而形成对市场某种形式上的垄断。垄断最大的问题,是处于垄断地位企业的行为以最大化自身利益为目标,从而损害了其它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最终导致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因此,为了对这种无效率资源配置的情况进行矫正,各国都纷纷放弃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而对市场运作进行大规模的政府干预,而这种干预的一个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各种各样的与此相关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通过法律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是现代国家通行的一种符合资源有效率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具有经济上的正当性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是说,国家干预应当走向自由放任资本主义的另一个极端,即过度干预。
  过度干预对国家法制建设的危害,是通过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导致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从而损害某些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导致这些主体中的某些个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选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这正应了一句古话,即“法令滋张、盗贼多有”。这一现象在我国,由于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经济直接控制的传统,而较其他国家尤其严重。假如说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主体自身的优势积累形成对市场的经济垄断,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无效率的话。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实际上是通过国家以法律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市场形成行政性的垄断,最终导致资源配置的无效率。这种由于国家过度干预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不仅给其正当利益受到相应法律损害的市场主体提供了维护自身利益,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的足够动机,而且容易使相关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此类形式上的违法行为产生同情,从而作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默许这种行为存在的选择。这里要避免的就是这种通过国家法律形成的行政性垄断。
  因为国家对市场机制的过度干预而导致市场机制扭曲,相关市场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作出的不法行为选择,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是屡见不鲜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国家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实行的形形色色的商品价格管制,结果出现了遍布全国的各种各样的“黑市”,当时的刑法还规定了一种很具时代特色的特别的罪名,即投机倒把罪。
  这都是国家对市场实行过度干预从而出现的一些规避相关法律的不正常的行为模式选择所造成的现象。本文之前的分析中也有两个相关的例子,一个就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失业保险市场强制性地实行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结果导致很多企业为了节约成本,选择形式上违反此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转而购买同样能达到此法的立法目的的类似商业替代性。比如前文提到的甲企业所在的工业区的很多企业,就作出了这样的选择,而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对这种现象则表面上保持沉默,事实上默许这种形式上违法的行为存在。而正是由于上述现象的广泛存在,在当地甚至还出现了专门推销这种工伤保险的商业替代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
  守法主体之所以会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实际上是因为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定的存在。从理论上来讲,假如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也就不会出现任何所谓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的原始社会,是没有违法或者守法的概念的。同样,在消灭了国家和法律的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也不会有违法或者守法现象的存在。当然,现代社会没有法律的存在是不现实的,但是,也不应当过多地使用法律来干预人们的正常生活。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法律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必然导致资源的无效率配置,从而逼迫利益受损的主体选择违法的行为模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对人们生活的过多法律干预必然导致人们进行行为选择时面对互相矛盾的道德和法律标准而无所适从,最终很难保证自己的行为选择同法律规定的要求保持一致。因此,建设法治社会需要的并不是法律对市场运作的越来越多的干预,而是在市场失灵需要外力进行矫正时才进行的适度干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守法主体能够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觉地保持自己的守法行为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致。

  六、负担得起的正义

  经济、便捷的法律救济程序是达成良好守法行为的重要条件。法律救济程序是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的不法侵害后对其实施的事后救济程序,是保护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最后一道防线。设计得好的,被侵权者负担得起的法律救济程序,会对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法律主体的维权行为形成有效的激励,有效地遏制各种通过非法侵权牟取利益的不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守法主体的良好守法行为的达成。
  但是,法律救济程序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只有不法行为的受害者本身要求启动法律救济程序,法律救济程序才能发挥自己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对不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功能。因此现实中,由于很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主体并没有选择法律救济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使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为什么这些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者宁可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而不愿意寻求法律的救济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人们都明白的一个无奈的事实,现代社会的司法正义是“昂贵的正义”。
  法律救济作为“昂贵的正义”的表现,并不仅仅是具体的法律救济程序直接向受害人收取的各种费用,还包括受害人启动法律救济程序的各种其它形式的成本。比如当事人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就必然产生一系列的其它直接成本,如法律咨询或聘请律师的费用、相关的交通餐饮费用,误工费用等。同时还必然伴随相应的间接成本,如强势不法侵害者的威胁和事实上的报复、各种谣言的攻击、其他潜在不法侵害者的抵制、乃至败诉的风险等。以上都是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如果这些代价累积起来超过了法律救济可能带给受害人的收益,则寻求法律救济程序对受害人来说就是不经济的,或者说是经济上无效率的,理性的受害人就不得不放弃寻求法律救济的选择。而受害者放弃法律救济选择的作出,则会进一步刺激不法侵害者继续通过类似不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欲望,从而使其行为模式同良好的守法行为的要求渐行渐远。
  从理论上来讲,解决法律救济程序对受害者来说不经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增加受害者通过法律救济程序获得的收益,二是降低受害者启动法律救济程序需要付出的成本,也就是这里讨论的经济、便捷的法律救济程序。但是实际上,由于受害者通过法律救济能够获得的收益一般局限于使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能得到足够的赔偿,而不可能完全包括上述种种启动法律程序产生的各种成本,因此增加受害者通过法律救济程序获得的收益这种方式经常不能完全补偿被侵权者产生的损失,更不用说还存在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败诉的风险,这给必须提前垫支各种程序性费用的被侵权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因此这种方式并不具备决定性的作用。这样,解决此问题的希望就只能集中在第二种方式上,即降低受害者启动法律救济程序需要付出的成本,也就是经济、便捷的法律救济程序上。
  从本文第一章所列举的张某工伤赔偿纠纷案和苏某变相解雇这两个案例中,都可以看到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必须支付的各种成本对受害者作出此选择时带来的巨大压力。其中张某的家属甚至在同企业的协商陷入事实上的僵局的时候都不愿意启动法律救济程序,而是对协商抱着最后一线希望。而苏某则干脆不敢面对启动法律救济程序会给自己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也就是这里所说的成本,直接选择了放弃,而后来的事实证明这种放弃对他来说是符合经济原则的明智选择。这些案例都表明了一件事实,现有的法律救济程序的设计,要想真正达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法行为,最终震慑类似不法行为的产生,保证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良好的目的,其成本还是太高了,高到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大多不敢启动这一程序,实际上被法律救济拒之门外的地步。
  因此,对现有的法律救济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大幅降低其对受害者产生的各种成本,是目前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本文认为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有:
  1.对于受害者启动法律救济程序的直接成本而言,应当继续坚持现在的某些低收费甚至免费的做法,如之前提到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中的劳动仲裁就对当事人免费,劳动诉讼对劳动者基本免费的政策。
  2.在以上的基础上,应当对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并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的精简或设计出更为经济便捷的法律救济程序,减少提起法律救济的受害人在法律咨询和聘请律师,以及交通餐饮、误工等方面的直接费用。如上文提到的将劳动投诉机制进行改良,充分发挥其便捷、经济的特点,使其成为一种主要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建议,就能够很大程度上降低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总体成本。
  3.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监督制裁措施,严厉禁止不法侵害者对提起法律救济的受害者实施各种形式的威胁和报复,以及潜在的不法侵害者对其的集体抵制,最大程度降低其提起诉讼可能产生的各种间接成本。

  小 结

  通过本文之前以甲企业对劳资关系的处理为例对守法行为进行的经济学分析,本章试图得出达成良好守法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本章首先根据本文之前的相关分析,得出了在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社会,几个同守法行为有关的三个结论,即立法目的同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相一致、守法主体的长期利益同立法目的相一致、良好守法行为是同立法目的的要求相一致的行为。为本文需要得出的当今社会良好守法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好相应的理论预设。
  之后进入本章的核心部分,即当今社会良好守法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文结合经济学上的一些原则,得出良好守法行为需要具备的六个条件,即法律规定基本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是守法行为良好的前提、严格执法是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关键、减少法律适应的成本是良好守法行为达成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当事人之间的成本制约是达成良好守法行为的重要保证、市场干预的适度是保证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重要前提、负担得起的法律救济程序是达成良好守法行为的重要条件。在此六大条件的作用下,不仅法律本身能带给守法主体足够的利益,从而使守法主体真正认可相关法律的效力,拥有进行良好守法行为的足够动机,而且还通过行政执法、潜在受害者的力量均势以及经济便捷的法律救济对方式对某些试图通过不法行为牟取利益的守法主体形成足够的制约的良好局面,从而最终保证绝大部分守法主体在经过成本利益的计算之后,其守法行为达到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守法水平,实现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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