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条件
正如本文之前所述的,完全守法虽然是经典法治理论的道德要求,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远没达到产品极大丰富,而不用考虑达成完全守法需要付出的成本的程度,因此其依然是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现代国家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依然是生产力发展不足和人们需求日益增加之间的矛盾。因此,现代国家实行的政策,必然是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而守法程度的提高,也只能立足于符合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原则之下。因此,本文所述的良好守法行为,指的是经济学意义上而不是完全守法意义上的良好守法行为。
经济学意义上的良好守法行为,指的是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守法行为,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守法行为同法律规定的完全吻合。通过前面的分析,在上一章对造成企业处理劳资关系时,守法行为选择偏离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的三个主要原因进行了总结。本章将进一步从企业处理劳资关系时守法行为偏离劳动法立法目的的经济学分析的基础上,试着找出在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现代社会,具有普遍性的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条件,也即使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从而达成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一般条件。下面,本文将从以上的具体分析中得出同守法行为相关的几个结论,进而从这些结论出发,推导出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现代社会良好守法行为达成需要的具体条件。
第一节 同守法行为相关的几个结论
总结出下面几个结论的目的,是因为它们是后面需要推导出的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条件的前提。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同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相一致。一般来说,守法主体需要遵守的法律的立法目的本身是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相关立法目的的实现总的来说定会提高社会的总的福利水平。因为,在正常的情况下,法律的制定都是相应的立法机关经过了严密而科学的立法程序而最终形成的,出现降低总体社会福利水平的立法目的是不可思议的。因为立法机关作为整体社会利益或者社会福利的代表,这种情况的出现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对其自身存在必要性的自我否定。
当然,这里所说的仅仅是立法目的同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相一致,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定肯定是不可能完全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不然就不存在需要不断出台新法并且对原有法律不断修改和完善的问题了。因此,这里预设的只是立法目的本身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而不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因为立法目的只是立法者的期望,期望肯定是美好的,但这种美好的期望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实现,问题是无论经过多么细致的计算和考量的法律条文,都必然不能完全反映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现实,更何况很多法律条文的出台还受到很多非理性思维的扭曲。
从本文之前的叙述中也可以找到相关实例,比如新的《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其总的立法宗旨或者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等,这样的立法目的的实现毫无疑问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并且能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长。但这并不能保证其中的具体法律条文也不存在问题。如本文之前就提到过《劳动合同法》之中就存在一些容易使人误解从而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的条文,而《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更是受到之前存在的但是已经不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实际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保留了象对工伤保险市场实行行政性垄断,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等不少直接违反了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
二、守法主体的长期利益
守法主体的长期利益同立法目的相一致。也就是说,在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符合立法目的要求的情况下,得益的不仅仅是总体社会福利,从长远来说,必然也包括了守法主体本身。这一结论乍看起来同人们的日常感知存在很大的差距,但事实就是如此。人们看到的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对相关守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重新安排,在这种权利和义务的重新排列组合中,总是存在某部分人的既得利益受损而另外一部分人得益的情况。那么,是不是既得利益受损的那部分人就成为法律的受害者而无法从对法律的遵守中获益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部分人同样可以从法律目的的顺利实现而带来的社会总福利的增加中获益,而且从长远来说,肯定是利大于弊。因为法律之所以对之前的权利和义务重新安排,其背后的逻辑就是按照之前权利和义务安排所进行的资源配置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而这种无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如果长期不改变的话,必然引起正当的利益诉求受到压制的那部分人群的不满,最终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最极端的情况就是引起革命,而这种后果的出现从长期来看是必然的。而通过法律完成这种转变则避免了极端情况的出现,不仅实现了之前正当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的人群的愿望,保证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且也使短期内既得利益受损的人群避免了上述中长期一定会出现的社会动荡的风险,保证了其长远利益的实现,所以从长远来讲这部分人对损害其短期利益的法律的遵守实际上仍然是符合其自身的长远利益的。
从本文之前的叙述中同样可以找到这样的实例。比如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通过相对于老的《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更为严格的保护,虽然增加了劳动者的福利,但却在短期内造成企业相应的劳动力成本的增加。从而使企业之前的既得利益受损,那么,企业是不是就不能从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中获益,从而使《劳动合同法》
成为一部纯粹的“劫富济贫”的法律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之前的具体分析中已经很明确地提到过,企业可以从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中得到诸多的回报。比如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带来的生产效率的提高,劳资关系的和谐,良好的社会舆论,更具消费能力的劳动者组成的更大的消费市场等,都是可以预计到的企业的长远收益。而这些收益从长远来看,肯定超过企业由于遵守《劳动合同法》而带来的劳动力成本的增加。因此,即使从之前的既得利益受损的企业的角度来看待《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是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经济利益,有利于其可持续发展的。
三、良好守法行为的最终标准
良好守法行为的最终标准是同立法目的的期望相一致。一般来说,人们心目中的良好守法行为就是完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行为选择。但这就会产生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就是第一个结论中提到的立法目的同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相一致而相关的法律条文却不一定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这一矛盾的直接逻辑结果是现实中的很多法律规定并不能达成立法目的所追求的利益,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会出现具体的法律规定同立法目的完全相悖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守法主体都必然面临着如何解释良好的守法行为的问题。在碰到这种特殊的情况的时候,到底是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遵守应当被解释为良好的守法行为呢?还是按照立法目的的期望进行的行为选择应当被解释为良好的守法行为呢?按照经济学的逻辑,显然是哪种行为更加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作为理性人的守法主体就应自觉地选择哪种行为,在这里即应被解释成良好的守法行为。按照上述第一个结论,立法目的是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按照立法目的的精神进行的行为选择也是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的,因此按照立法目的的精神进行的行为就是良好的守法行为。而具体的法律规定本身是为了实现立法目的而存在的,假如其并不能促成立法目的的实现,甚至同立法目的相悖,实际上就意味着其已经偏离了资源有效配置这一基本的经济学原则,相关的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合理性都应受到质疑,更不用说继续机械地对其遵守了。
在本文之前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分析中,就提到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中通过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事实上形成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市场的行政性垄断,而这种垄断从经济学的角度却是无效率的,是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的。而这一经济上无效率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同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毫无关系,只是单方面增加了企业的成本,造成社会福利的净损失。正是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部分企业在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的默许下,拒绝购买法定的工伤保险,转而购买同样可以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的类似的商业替代险,从而出现所谓良性“违法”的问题。但是,按照本文的这一结论,由于这些企业的行为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因而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因此也应解释为良好的守法行为。
上述三个结论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其中第一个结论即立法目的同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相一致是后两个结论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结论解决的是立法目的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的问题,只有立法目的同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相一致,立法目的作为法律的根本和核心的地位才具有合理性。而正是由于立法目的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原则,才有可能出现守法主体的长期利益一和立法目的追求的利益相一致以及良好的守法行为就是同立法目的的期望相一致的行为的结论。而第二个结论即守法主体的长期利益同立法目的相一致的结论,则主要解决的是守法主体愿意接受并支持相关法律的施行的合理性问题,同时也从守法主体的角度进一步证明立法目的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结论,并且为第三个结论即守法主体良好守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是立法目的的结论提供了合理性的依据。因为只有守法主体的长期利益同立法目的相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安排而使其之前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害的守法主体才有足够的动力自愿接受并支持这一法律安排,法律的顺利施行,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才能成为现实。而第三个结论则解决的是守法行为这一概念中需要遵守的“法”到底指的是法律的哪一部分,也就是守法行为的判断标准的问题。当然在法律的具体规定同样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经济学原则时并不会产生这一问题,但问题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完全符合这一原则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这就可能导致立法目的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应当以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作为最终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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