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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婚姻法修正案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5795字
论文摘要

  新的婚姻法修正案虽然相比之前的法律有了很大的完善,但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在具体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仍然是之前的感情确已破裂,协议离婚方面的缺陷仍未得到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条件过于苛刻,经济帮助的规定也过于抽象,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民事责任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等等。本文针对以上的不足作粗浅的分析,以期使我国的离婚制度更加完善。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一些规定

  (一)协议离婚中法律条文间的冲突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前句只要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离婚,那就可以离婚。而没有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财产补偿的问题。没有把这些问题作为双方自由离婚的一个条件。后面紧接着又说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增加了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这出现在了同一个法条中,前后有了不同的标准和条件,有了很明显的冲突。

  (二)协议离婚使恶意离婚者屡屡得逞

  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审查中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判断标准,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都是自愿离婚,但离婚协议书只是一张纸,它就一定能证明当事人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吗?自由离婚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提出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关系,不受任何外界的强制和干涉。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个部分,是对结婚自由的一个补充和保障,是社会的一大进步,较以前不能离婚,不得离婚确实进步很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滥用离婚自由的权利、草率离婚等现象也日趋常见。出现了借离婚后与二奶或情人“合法”生活、结婚、甚至假借自由离婚来躲避计划生育问题和逃避债务的现象。

  (三)婚姻法中应明确设立协议离婚审查期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笔者个人认为这一个月的时间用来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感情已经破裂等就太短了,应该把考察期间放得稍微长一点,可以在一个月的基础上适当延长一点,比如两、三个月。把时间稍微放长点用来审查当事人,应该更合理更准确一点。

  (四)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强制力,所以应该设立协议离婚的公证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应在协议离婚中设立公证制度,特别是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给付抚养费的问题,还有关于财产给付问题,财产分期给付或者约定时间给付的问题,夫妻之间离婚后经济帮助的内容等等,这一系列的内容更应该经过公证,以便日后一方或双方不自愿履行,对方按婚姻管理条例的规定,重新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可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这样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1980《婚姻法》基本采用“破裂主义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而“感情已破裂”成了判决离婚的法定尺度。

  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依据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2001年修正案仍然以以往的法定判决作为主要标准,虽然此次修正案也增加了几个判断感情破裂的具体标准,但是个人感情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属于意识而非物质存在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难以捉摸,不是客观存在的物体,所以我们很难去把握它、判断它。夫妻间到底还有没有感情,感情在一个什么程度什么层次上,这些也是不好衡量的。

  感情破裂作为法定依据,有违伦理道德。感情破裂并非构成婚姻破裂的标准,当前因为感情破裂或者没有感情而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家庭很多很多,所以感情破裂不能等同为婚姻关系的破裂。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

  夫妻双方之间负有权利和义务,只要婚姻关系没有解除,那权利义务就存在。而单纯的感情是没有权利和义务存在的。离婚理由应该放宽,而不仅仅以感情破裂为依据。婚姻关系不仅包含感情,还有好多别的内容,比如两性、物质等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应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所以只把感情作为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是很不全面的,也很缺乏可操作性。

  离婚须经调解,调解作为离婚的必经程序,不太合理。在民事案件中实行告诉才受理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举证责任,法官处于被动的地位。调解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我国对民事权利可以调解,但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法院是无权主动介入当事人的民事争议,法院行使审判权,受当事人同意或委托,可以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同样,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只能对双方的请求在法律上进行评定,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离婚,不符合的不予支持。当前存在好多一审判决不予离婚或者给双方进行调解,要求双方不要离婚,而是加强感情,可是事实上双方感情非但没有加强,反而之间的矛盾越演越烈,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关于夫妻财产的划分

  财产争议大,因离婚带来的财产分割矛盾很多。在家庭关系中,对夫妻财产的规定,虽然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及约定财产制度,但是在现实中对财产的争议仍然很大。处理财产分割时也带来了不便,造成了很多矛盾。所以建议建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这样无论夫妻之间是否约定过财产,都可以减少因为财产而造成的纠纷。

  财产所有权不甚明确,可能造成第三人权益损害。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有利于避免因所有权不明确,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夫妻个人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从而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增多,处理起来难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

  四、对子女的探视权以及离异父母的再婚权利的规定

  离异父母探望自己孩子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致使现在好多地区出现离异后不与孩子生活的一方不能见到自己孩子的现象。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是血缘关系,父母与子女的这种关系不以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破裂。无论离婚后子女和哪一方生活,另一方都有监护的权利,仍然是孩子的父亲或母亲。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去探望自己的孩子,另一方不得阻止探望子女,而且还要协助。但是在现实中往往相反,好多离异后的一方,公然否认另一方是孩子的父或母,不让另一方去探望孩子,这不仅侵犯了另一方的权益还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这种现象在我国目前还是很多的。所以我国立法司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力度,做到离异后父母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能真正得到实现。

  离异父母再婚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夫妻双方离婚后,各自都有追求幸福,重组家庭的权利。作为子女不该去干涉父母寻找伴侣的权利。现代社会中,父母离婚后,各自在再次寻找自己的另一半的时候(特别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寻找另一半的时候),与自己生活的子女会干涉他们。

  很多子女会考虑与自己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重新组成新的家庭之后,自己在新的家庭里的地位会下降,受到的关注关爱也会相应减少。更怕自己与继父或继母不能很好相处等等。还有很多是因为在单亲家庭里长大,对与自己生活的父或母产生了一种依赖和独霸,不容许别人的进入去分享他们所应得的爱和关心。很多父母也是考虑自己子女的这些想法,所以一直不敢去找寻自己的幸福,一直放弃自己重组家庭的想法。好多离异后的一方或双方不能够享受正常家庭生活的幸福和美满,孤苦一生。所以,在立法时应该考虑到这个现象,保护离异者的权利。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为了完善我国婚姻法,加强社会主义法治,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改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包括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系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损害,过错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司法部门在追究不法侵权人责任的时候有法可依。

  惩罚的力度不够,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当前社会,西方一些享乐主义思想传到我国来,一些人盲目崇拜,花天酒地,喜新厌旧,甚至不如意就搞起家庭暴力。挑起各种家庭纠纷,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甚至子女的身心健康,对社会也很不利。原婚姻法对过错方惩罚的力度上很不够,造成好多不利的后果。据全国妇联调查,2.7亿个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大约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长期遭受暴力的妇女和老人,多数在精神上处于惶恐和惊吓中,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信和自尊,性格敏感、脆弱、孤僻,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

  所以,追究离婚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势在必行。

  我国建立了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救济手段。但是在现实中,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不足,当事人离婚时,提出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的比例较低。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太明确,应该明确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向谁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了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婚姻法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在此规定中,我们无法判断无过错方向哪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是向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请求损害赔偿,还是向实施了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还是向这两方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未作一个很明确的规定。近年来,在外面养情人、包二奶、公然与第三者同居的现象严重。这些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生活和情感不闻不问。一些第三者以无过错方和另一方没有爱情为借口,光明正大的和过错配偶生活同居,还对无过错方进行羞辱和讽刺,甚至谩骂,让无过错方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所以,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不仅可以向过错方,也可以向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有过错的第三方追索。这样有利于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维持公平正义的原则。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要求有限制。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解决补偿请求权也是解决夫妻一方实际生活困难的需要。特别可以弥补夫妻婚后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度的再离婚时,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并不能参与分割对方财产的不平等。赋予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以补偿请求权,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是,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来,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由于历史、文化、民族、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较少,好多人接受不了结婚前、或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大家都觉得夫妻就应该什么都是一起的,“我是你的,你是我的”。即使在感情不和的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的人数也很少,而且即使是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度的人,在离婚时,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人也很少。

  对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制度适用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基于公平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出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什么情况下需要帮助,怎么帮助,帮助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中很少实现等问题的发生。

  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制度下,要求无过错方提出请求。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就要求无过错方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时候能找出证据证明有过错方确实实施了法律规定的那些不法的、有过错的行为。要求无过错方自己举证,这就容易使得无过错方千方百计地寻找对方的过错行为,甚至为了达到目的,而实施一些不合法的手段。法律这样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法律鼓励大家去互相揭发隐私。这样很容易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产生更深的怨恨。再者,法律要求无过错方自己举证,这在实际操作上给无过错方增加了一些困难,因为有些过错行为是很明显的,很容易得出证据。其他比如有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现象的。这些行为,过错方很好向法院提供。可是像通奸、与有配偶的他人同居的,这些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去获取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十分不容易。当前捉奸之风盛行,因捉奸而造成的伤害事件屡见不鲜,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

  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夫或妻,范围限制比较严格。其实在法律规定的几项过错行为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一方,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家庭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双方的父母等。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一方虐待遗弃家庭其他成员的现象很多,在请求损害赔偿时,这些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家庭其他成员也有权请求进行赔偿。所以应该在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时,加上当过错方在对无过错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遗弃时,与无过错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这样不仅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也符合当前社会现实。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论离婚法草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2]徐惠兰.论家庭暴力[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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