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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台婚姻法律程序和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6063字
  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台湾的亲属法分别受到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影响,形成了各有特色的亲属法律制度。香港基本上承继英国法律,台湾则在吸收日本、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亲属法规定的同时,极力维护和保留固有的伦理观念,并将二者相混合。本文仅就港台婚姻成立、终止的法律规定做一些比较。
  一、法的体系和婚姻制度。香港婚姻方面的法律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主要有1876年婚姻法例、1903年外籍人士在港结婚法例、1967年婚姻诉讼法例、1970年婚姻改革法例、1972年婚姻诉讼与财产法例等。台湾方面将亲属法例为民法典之一编,把婚姻家庭问题列入其中,与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立法相同,此外,在国籍法、户籍法、涉外民事适用法、民事诉讼法中,均有与民法婚姻家庭间题有关的规定。
  国民党政府立法机关自1930年制订中华民国亲属法以来,形式上一直是确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为合法婚姻。这是吸收了欧洲大陆法尤其是德国、瑞士及日本亲属法原则的结果,是一大进步。但是在具体法律和判例解释中,则没有彻底贯彻一夫一妻制。例如,按照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证人,否则婚姻无效,不能以重婚论,台湾民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台湾民法第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它关系酌给遗产。在香港,自婚姻改革法例制定及实施以来,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法例确认1971年10月7日之前在香港存在的四种婚姻为合法婚姻。第一种:中国旧式婚姻。该婚姻系指在法定日期(1971年10月7日)之前按照当时中国法律及习惯在香港举行的婚姻。
  这种婚姻的特点是家长包办,允许一夫多妻制。香港立法当局对此种婚姻给予承认,是尊重历史事实。1873年香港最高法院法例规定:自本港获得立法权之时即1843年4月5日起,所有英国现行法律均适用于香港,但各该法律不适于本港地方环境或其人民者、经由该立法机关明令修订者,不在此限。根据香港法例第88章第3条第1款规定,承认中国旧式婚姻为合法婚姻。对该婚姻中妾的地位,婚姻改革法例给予了法律上的保障。法律规定凡于1971年10月7日之前纳的妾,其地位及权不咙不受影响,其所生子女的权种亦不变。第二种:中国现代婚姻。系指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按照193。年国民党时期颁布的亲属法第98。条至988条缔结的婚姻。该种婚姻必须具备二个要件,即:在香港举行公开典礼并有二人以上的证人在场,结婚人的年龄不小于16岁,且结婚时不存在任何其它婚姻关系。中国现代婚姻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缔结的婚姻,而不是由家长选择、包办。它体现出民法中的婚姻条款与整个传统的婚姻制度和婚姻概念有根本的区别,开始由家长意志转为当事人的意志。第三种:在港外依照港外法律缔结的婚姻,其中包括根据1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婚姻和在195。年5月旧之前在中国缔结的中国现代婚姻及在195。年明旧之后在台湾根据193。年国民党时期的民法典缔结的婚姻。第四种为按照婚姻法例条款规定缔结的基督教式或具有与其等同效力的民事婚姻。香港法律虽然确认这四种婚姻为合法婚姻,但规定在1971年10月7日之后在香港缔结婚姻只有根据婚姻法例的条款成立的才是合法的。香港确认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二、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允许结婚的年龄。它与成年不同。在台湾满20岁为成年,而法定婚龄台湾民法第980条规定,结婚时男须满18岁,女须满16岁。另外第981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婚姻(台湾民法第990条)。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台湾民法第13条规定其有行为能力。香港婚姻法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年龄须在16岁以上。如果一方年龄在21岁以下且是初婚,那么在结婚证书或许可证颁发前必须得到其父亲的书面同意意见,若其父去世,其母必须出具书面意见;双亲均去世,就由其监护人做出书面决定。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妇孺保护法例的规定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则署长可不考虑该未成年人父母的意见而做出书面决定。如果监护人拒绝同意当事人结婚,当事人可以起诉到高等法院,法院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香港许可未成年人结婚,实际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一种夫妻婚姻关系成立是合法的,而夫妻双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成年人的全部行为能力,与台湾法的规定不同,这必然影响到整个家庭独立地行使对外职能。
  三、限制一定亲属间通婚。在一定亲属间禁止通婚,这在各国法律上都有程度不同的规定。香港婚姻法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婚姻,基于英格兰或威尔斯地方亲属禁婚法无效,则该项婚姻在香港亦无效。按照英国己修订的1949年婚姻法案规定,下列血亲在禁婚之列:五代以内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方面上述直系血亲的配偶,己身配偶的直系五代以内的血亲,均在禁婚之列。此外,继父与继女亦不能结婚。与之相比,台湾民法第983条所规定的亲属禁婚范围更广泛。根据该条规定: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二、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份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亲之辈份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六亲等及八亲等之表兄弟姐妹不在此限。前项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四、婚约效力。台湾法律中就婚约规定了要件。婚约视为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契约。台湾现在的亲属法婚约之义,采自德国、瑞士制度。具有以一F儿个特点.
  1.婚约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订立,改变过去由家长主婚。2.婚约是不要式行为。现行亲属法对婚约的成立,未就其方式有所规定。3.婚约与结婚截然分开。婚约的效力辉弱,不因婚约而负有成婚的义务,结婚亦不以婚约为前提。未订婚者,亦可径行结婚。4.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婚约。视男女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损害赔篇并只负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无刑事责任可言。台湾亲属编第972条至第947条具体规定了婚约的要件,即:婚约由当事人自行订立、订婚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年龄,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不得订定婚约。未成年人订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婚约不得强迫履行。婚约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二种。有过失方不但须向无过失方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须赔偿非财产损害,即精神上所受的损害。婚约对当事人已没有法律约束力,台湾立法书嵘仍把其规定在结婚条款中,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尊重传统习惯。台湾1985年修改民法时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维护固有的伦理观念,对于遵循传统习伍的行为在法律上给予确认。二是保证当事人双方权益平等,为进行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虽然婚约来源于罗马法,但自从1639年英国成立破坏婚约之诉之后,近世纪日见增多,以请求赔偿为限。但香港有关婚姻法律中尚未有此规定。
  五、结婚登记。这里所说的是指结婚是否以登记为要件的间题。香港承袭英国法制、严格规定结婚者须办理登记手续。1971年切月7日之后在香港仅可按照婚姻法例登记注册缔结婚姻。登记注册婚姻要求婚姻登记员须在当事人结婚通知呈报后15天至3个月之内颁发结婚证,特殊情况下可由总督直接颁发。婚礼必须在婚姻登记处或有营业执照的场所或在其他特别许可的地方举行。台湾民法亲属编第982条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_匕的证人,并没有规定结婚当事人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但规定有“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己结婚”。台湾婚姻登记制度不甚严格,但极注重社会对当事人结婚行为的认可。
  六、婚姆无效或撤销。对于欠缺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各国法律一般均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的婚姻加以区别。无效婚姻指结婚自始无效多可撤销的婚姻,指结婚经撤销后无效,但撤销的效力不溯及既往。香港婚姻诉讼法例第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婚姻:在法律禁止的血缘关系之内缔结的婚姻,当事人年龄未满16岁,当事人结婚无视有关婚姻缔结的要求,结婚时当事人一方已存在婚姻关系,婚姻因香港法律无效;结婚双方非一男一女。
  可撤销的婚姻系指:当事人任何一方性机能不健全,与诉人故意拒绝完婚,无论是因受胁迫、误解、头脑不清醒或其它原因,当事人对婚姻没有有效的同意;当事人一方患有长期的或间歇性的精神健康法例所规定的大脑不健全、神经错乱等病症,与诉人患有传染性疾病,与诉人在结婚时已与别人怀孕。香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除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在台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缔结的婚姻,有的被认为无效,有的可!勺法院请求撤销。无效婚姻的原因规定在第988条之中:一、不具备结婚法定形式的,二违反亲属结婚之限制或者重婚的。可撤销的婚姻原因有:不符合法定婚龄的要求,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婚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与相奸者‘结婚,违反待婚期间的婚姻等。可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法律效果不同,即可撤销的婚姻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有效,撤销后,双方即算是未婚,不是离婚;而无效婚姻则不必经过撤销,法律上当然无效。台湾民法亲属编将重婚列为无效婚姻。但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包括重婚双方所共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七、重婚。台湾民法第985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违反第988条规定婚姻无效。香港法律规定在续存合法的婚姻关系同时又与他人结婚,婚姻无效。
  重婚不但在民法上受到一定制裁,在刑法上亦引起一定后果。在香港,重婚是一项法定罪杭属于重刑罪,依法律规定对犯该罪者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重婚罪的基本构成是犯罪者在第二次婚姻成立之时存在着另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一种婚姻关系凡符合婚姻改革法例确立的在法定日期即1971年10月7日之前在香港存在的四种形式的婚姻即为合法的婚姻。香港对明知他人已婚而仍和该人结婚的人,不作重婚罪论处,但可控其协助教唆他人重婚,或是串谋向经历司提供假材料论处。台湾刑法第237条亦对重婚罪做出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与香港法律不同之处在于台湾法规定其相奸者以同样罪名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邢。重婚罪的成立在台湾必须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婚姻无效,就不得以重婚论处。即使双方当事人举行了仪式,未同居,但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具备了婚姻成立要件,也为本罪之既遂。
  八、分居。分居为夫妻互以契约约定分居,或法院依照法律做出判决分居,但仍维持夫妻身份的制度。在香港,夫妻分居分为三种即:协议分居、制令分居、颁令分居。协议分居不需经过法院批准或进行任何诉讼程序,只需夫妻双方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可对已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或终止。分居协议在离婚、制令分居、颁令分居、撤销婚姻或宣布无效婚姻的情况下失效,但协议中有关赡养的条款不受协议失效的影响。制令分居和颁令分居,是法院根据当事人依照婚姻诉讼法例第24条第(1)款,分居及赌养令法例第3条第1款规定所提出的申请做出的命令。在香港虽然存在着这二种经法院诉讼程序获得判决分居的形式,但香港人普遍采用制令分居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制令分居,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申请离婚判决所规定的五个事实中的一个或多个,只要法院认可五个事实中的一个或多个证据,不考虑婚姻是否破裂,法院就可授予分居命令。法院在做出分居令前,首先考虑当事人子女的监护抚养、教育间题,对子女的监护权,蟾养费等内容下达指令,同时斟酌当事人地位、身份、经济条件、工作能力等因素决定夫妻间分居期间的赡养费。在判决分居后,当事人之间除去法律上的配偶关系仍然存续外,其他一切关系均归解除(在分居期间,夫妻间一方死亡,根据无遗嘱遗产法例规定,另一方无权继承对方遗产)。在制令分居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但不妨碍以同一事实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台湾民法亲属编中没有明文规定分居制度,因为台湾采用协议离婚制度,所以也无必要再用明文承认分居制度。但法院在亲属编实施之后,根据民法亲属编第1001条但书“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不在此限”的规定,而承认分居。但什么是正当理由,是否可以长期分居替代离婚,在分居期间,子女的监护、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扶养费用的问题,台湾亲属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九、离婚。香港法律仿效英国法律,法院只对符合婚姻改革法例第7条举行的婚姻和按照该法例第四部分注册登记的婚姻或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离婚有管辖权。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法院的任务是进行调查,在合理的范围内,事实均应得到原与讼人的承认。在香港离婚诉讼中适用英国的三年规则,结婚未满3年不允许到法院申请离婚。但当法官认为诉愿人难以忍受或与诉人一方道德败坏时,可允许结婚未满3年的当事人申请诉讼。香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理由即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说明其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当事人必须举出婚姻诉讼法例第11条A款规定的五个事实之一:与讼人已承认有通好行为,诉愿人已无法忍受与与讼人一起共同生活,与讼人不与诉愿人共同生活,与讼人遗弃诉愿人已达2年;婚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分居达2年,与讼人同意判决离婚,婚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分居已达5年。与讼人具有上述行为,也可以证明婚姻关系并没有彻底破裂。在香港的婚姻诉讼法例中包括各种调解的条款。在离婚诉讼的任何阶级,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和解的可能性,法院就延期审理。法院在判决当事人离婚时首先考虑当事人子女的赡养费及女方因此而蒙受的经济上的损失,可判令男方损害赔偿。
  台湾的离婚法律继受西欧及日本的立街参酌固有的法律而形成。现行的离婚法律即台湾民法亲属编第1049条至第1058条对过去的离婚规定做了修正。在台湾,离婚采取两愿离婚与裁判离婚并行制。两愿离婚无需具备任何离婚原因,双方当事人以书面为文,有二人以上的证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做离婚登记即可。未成年人离婚,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第1049条、第105。条)。夫妻之一方为具有第1052条所列举10种行为的人,他方提出离婚必须诉诸法院请求裁判离婚。台湾民法就裁判离婚的原因,采取绝对的离婚原因主义。台湾立法当局在1985年修改民法亲属编时,曾考虑离婚法律规定对社会、政治及伦理道德各方面的影响,仿日本离婚法对原文进行修正,增加了“婚姻难以维持”以概括法定离婚原因,并保留原有的离婚原因规定。台湾现行的离婚法律受到有责主义的影响,在裁判离婚原因,如配偶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及离婚后果上如损害赔偿及赡养费的请求等,均受其支配。
  从台湾1985年修改民法亲属编的整个过程及修改后的条文内容来看,存在着两种主要意识的冲突,即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与仿效西方婚姻立法之间的冲突。修改后的条文仍保留大家庭制度的产物。依照亲属法的规定,婚姻的结合与解除纯属夫妻双方的事,姻亲关系只具有附随效果。原来的离婚法律民法第1052条第4款规定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虐待或受其虐待时,亦构成裁判离婚的原因,1985年对该款做了修正,补充与妻之父母同住之夫虐待妻之直系尊亲属或受其虐待时,亦有本条款适用。台湾法院通过判决也实际运用此规定,以实现离婚原因是以夫妻平等原则为基础,避免违宪,赋予夫妻同等的离婚权。但这种规定与婚姻是夫妻间个人事情的观念相冲突,裁判离婚的原因尚有浓厚的家庭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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