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人民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带来了睁开眼睛看世界的开放思想,但同时,它也带来了婚姻道德的负面影响:曾经人们以夫妻互敬互重、相互忠实判断婚姻成功与否,也把夫妻间相互忠实作为道德判断标准,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于西方的自由意识被引入,思想越来越开放,性观念也发生巨大变化,婚外恋等现象层见叠出,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传统道德已无法约束这些行为,急需法律来规制。然而,法律也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因为婚姻家事关系中包含很多双方情感在内,僵硬的法律无法对忠实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形下,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在协议中约定相互忠实,对夫妻双方起到约束作用,同时在一方违反约定时,另一方可以按照忠诚协议要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相关条款的"夭折"反映了实务界对忠诚协议的争议之大,在目前可以搜索到的学术研究成果中,大多学者讨论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对忠诚协议中权利冲突与协调鲜有研究,尤其对于认定忠诚协议效力后的执行问题更为少见,所以,笔者撰写这篇文章期望通过对忠诚协议中的权利冲突以及执行问题深入研究,以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忠诚协议案例的解决提供思路。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
2002 年,我国首例"忠诚协议"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曾某(男)与贾某(女)于 2000 年结婚,因为二人都经历过不幸的婚姻,所以对这次婚姻都持谨慎态度,双方一致同意签订"忠诚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彼此忠诚于对方,共筑爱巢、和谐相处,共同照顾子女、父母,如一方发生婚外情,则赔偿另一方 30 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后 2002 年的一天,贾某无意中得知曾某和前妻有不正当往来,且以夫妻关系自称。2002 年 5 月,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贾某同意离婚,但同时提出,曾某应该向其支付 30 万元,因为其二人曾经签订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有不忠行为就支付另一方 30 万元精神损失费。
法官认为,《婚姻法》第四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彼此忠诚,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与夫妻忠实义务有关的事由,是婚姻关系中较为严重的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即法律并没有禁止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忠实义务"进行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婚姻法》第四条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另外,法官还指出,曾、贾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而且就二人收入来看,30 万元也在曾某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故支持了贾某的请求,判决贾某和曾某离婚,曾某拿 30 万元给贾某作为精神损失费。一审判决后,曾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经过一中院调解,曾某撤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 25 万元精神损失费。
案例二:
2005 年,南京也发生过一起"忠诚协议"案件。王某(女)与李某(男)于 1999 年结婚,后不久李某就经常以各种理由彻夜不归,一次偶然机会王某发现李某与他人有通奸行为,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后,李某主动拟定"忠诚协议":
从此以后再也不与该人来往,如再次被王某发现有不正当行为,愿意与王某离婚,并且赔偿王某 10 万元。双方签字。但一次王某在整理房间时,在抽屉里找到李某的一本"偷情日记",上面详细记载了李某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时间、地点。王某遂将该日记交给法庭,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并且李某赔偿自己 10 万元赔偿金。李某辩称法律并未规定不能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其行为只应受道德调整,法律无权干涉,并且王某私自查看自己隐私日记并提交法庭,该证据是非法证据,因为其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不能被法庭认定。最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没有认定该忠诚协议的效力,驳回了王某要求李某支付自己 10 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04 年重庆发生过我国第一例"空床费"案件。熊某(男)与刘某(女)婚后一直感情很好,一年后,熊某开始偶尔不回家,后次数逐渐增多,刘某无法忍受便开始与熊某发生争吵,为了给熊某一定震慑,便要求熊某签订"空床协议":
熊某每天从零点到早上七点必须回家,如果不能做到则按每小时 100 元支付刘某补偿费。刚开始熊某按时履行,随之就开始打欠条,最后不回家也不再打欠条。
刘某忍无可忍,一纸诉状将熊某告上法庭,要求判决二人离婚、熊某支付其精神损失费 5 万元,并且支付欠条记载的 4000 元"空床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空床费"协议违反宪法,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无效,故仅支持了刘某离婚以及 5 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刘某认为"空床费"应该得到支持,遂提起上诉。重庆市三中院审理后认为,配偶之间有同居义务,熊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是对刘某配偶权的侵犯,且该协议对熊某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违背宪法,应当支持刘某的请求,遂判决熊某依欠条凭证给付刘某"空床费"4000 元。
二、归纳争议焦点。
以上三个真实的判例反映出忠诚协议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面临不同命运。有些法院对忠诚协议效力持肯定态度,判决遵守协议一方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获得赔偿;有些法院却认为,夫妻忠诚义务不应由法律来调整,因为其说到底还是道德义务,法律不应干涉,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规定也一波三折:最初,意见稿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前提条件是双方自愿且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后,原稿被修订为"不再认可忠诚协议效力";最后,该解释公布时,忠诚协议的条款干脆消失不见。关于忠诚协议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不忠"行为与后果。
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规定夫妻间忠实义务的为《婚姻法》第四条和四十六条。
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该条的解释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第四条对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只做了建议性的规定,没有可诉性。第四十六条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中把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列举为: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但是该条采用了穷尽列举的方式,这就导致在这四种情形之外的"不忠"行为、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如婚外恋、"一夜情"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甚至破坏婚姻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制,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无任何救济。于是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约定"不忠"行为、如一方有违反则需承担一定后果来保卫婚姻。但是该"不忠"行为是否可以任意约定?一方违背协议后应承担的后果应该受到哪些规制?这些都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本文也将对其做出解答。
(二)夫妻忠诚协议中权利冲突与协调。
夫妻之间关于"相互忠诚"的约定,有时会面临法律价值冲突,如案例一中二人约定"不准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曾某自由价值与社会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案例二王某通过偷看李某"偷情日记"的方式发现李某的婚外情,他人隐私权与配偶知情权发生冲突;案例三,熊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夜不归宿,不尽陪伴义务,刘某请求赔偿"空床费",熊某的性自主权与刘某的同居权发生冲突。
这些都是与公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权利,在忠诚协议中如何较好地协调这些权利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价值观,甚至关系到社会稳定。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执行力。
忠诚协议效力在实务中有被认定或不被认定两种结果。当其不被认定时,不发生执行问题。当其被认定时,如果一方同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那么便可以按照离婚程序要求过错方依忠诚协议的约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一方并未提出离婚,仅请求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执行,此时就涉及到忠诚协议的婚内执行问题。具体操作笔者将在后文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