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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中“航空运输总条件”的规制(5)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4357字
  ( 二) 司法规制
  
  司法规制的方式,就是法院依法对“航空运输总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裁断。这种规制是一种个案规制、事后规制的方法,但具有控制的终极性和公正性,在“航空运输总条件”的规制中占据重要地位。
  
  从司法判例看,法院可从航空运输条件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订入航空运输合同、其中疑义条款的解释、减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和相关条款无效的法律效果五个层次对航空运输条件进行裁断。
  
  例如: 在前述祁秀云2013年诉祥鹏航空公司一案中,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航空运输条件中超售条款问题,判决认为,被告祥鹏航空作为经依法批准经营航空运输的企业,其上报并经民航总局批准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虽然已上网公示,同时客票背面也有提示旅客查看运输总条件的内容,但作为普通旅客不可能关注运输总条件信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迟延运输的时间、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迟延运输期间原告预期的收益,综合确定为80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19〕
  
  在司法判例中,疑义条款不利制定者解释规则,常被用来解释航空运输合同中的争议性条款。法院通过将某些格式条款直接宣布为无效,保护航空旅客免受不公平的损害。
  
  例如:2010年3月17日晚,原告丈夫方晓祖通过被告官方网站预定了2010年4月2日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至宁波机场 ( 航班为MU5180) 和4月6日从宁波机场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往返机票 ( 航班为MU5177) 各1张,乘机人为原告。订票后半小时内,方晓祖用其建设银行的银联卡通过该网站支付系统向被告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了购票款1590元 ( 北京至宁波为640元、宁波至北京为750元、再加上燃油附加税及机场建设费)。之后,因建设银行支付信息实时显示系统故障,未能将收款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被告网站因半小时内未得到原告付款信息,系统自动取消了原告的航班订座。原告4月2日晚8时去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知没有购票信息。原告立即通过被告官方客服电话95530反映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订票已因网站故障被取消。当天,原告只好重新购买了北京至宁波的往返机票,之后因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提起诉讼。
  
  据审理查明,被告设立电子机票购票网站订票系统设有“购票须知”提示:“购票人必须在座位预定后30分钟内完成出票手续 ( 即网上支付) ,系统产生票号后即为支付成功,请购票人在’订单管理‘中予以确认。逾时支付将被视为支付不成功,该次订座自动取消”.在购票人点击相关订票信息 ( 其中包括购票人手机号码) 后,网站“在线支付”页面会显示购票人的订单号及价款,并提示:您需座位预订后半小时内完成网上支付,逾期将自动取消座位。支付成功后,您若没有收到客票号码及行程信息的短信,请查询订单详情。
  
  在该案中,被告航空公司以网站上载有“系统产生票号后即为支付成功”的格式条款,抗辩合同的成立,即一方当事人支付是否成功取决于另一方系统票号是否产生,如若没有产生票号,则视为对方支付不成功,航空公司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在综合审查各项因素的情况下,认为航空公司将自身系统存在的风险转嫁给订票的相对人,使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免除自己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实际上该条款不公平的分担了合同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第40条宣告被告网站关于“系统产生票号后即为支付成功”的提示条款无效。〔20〕
  
  ( 三) 行政规制
  
  “航空运输总条件”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机关或专门机构对其事先加以审查,也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性控制方法。
  
  在我国,有关保险、银行、水电等营业条款都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例如: 我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我国一些地方还制定有涉及格式合同规制的地方立法,例如:《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在我国航空运输实践中,虽无法律明文规定,民航主管机关实际上已在负责对航空运输条件的核准工作。据了解,国际航空运输条件为审批,国内航空运输条件为备案,但是,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没有任何规定,这需要《民用航空法》的修订对此予以完善。
  
  在此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审查航空运输条件的机构设置问题,二是行政审查通过的航空运输条件,可否再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关于审查机构问题,是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专门机构,负责审查所有格式性合同还是在民航主管机关内部指定具体部门 ( 如运输司或法规司) 负责审查航空运输条件值得探究。以色列的做法可以参考和借鉴,在其标准契约法中设有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格式性合同,其由司法人员、消费者代表、企业者代表组成。
  
  关于行政部门事先核准通过的“航空运输总条件”,能否完全绝对地排除消费者对司法救济的寻求? 对其中的具体条款,法院是否有权审查? 对此,王泽鉴教授持有可定说〔21〕。笔者亦赞同,因为司法审查是一种终极性和公正性的规制手段,行政审查本身也要受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以防行政机关滥权。从大量的司法判例来看,一些法院已经直接宣告了航空运输条件的某个条款无效,证实了航空运输条件的行政核查并非终极审核。因此,经过民航局审查通过的航空运输条件最终被宣判为相关条款无效,不足为奇,航空公司应该顺应国际公约、《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新变化,及时修订自己的航空运输条件,方能使航空运输条件摆脱适用上的困境,在当下保护消费者权益日益加强趋势下,这应是航空公司一方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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