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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五个合同诈骗“两头骗”案件的分析(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8754字
  如果从案例 4进一步引申,则存在一个处分赃物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的被告人获得赃物以后,除了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其他的特定物,一般都会通过对赃物的处分行为被转化为货币。这种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在刑法上称之为销赃。销赃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掩饰、隐瞒1但我国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罪的规定,以代为销售为行为特征。这就排除了财产犯罪的本犯构成该罪的可能性。换言之,行为人对其财产犯罪所得赃物进行销赃,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收益罪,而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是因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张明楷教授指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例如,甲将盗窃的财物予以毁坏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乙盗窃财物后窝藏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因此,如果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数罪。例如,将盗窃的仿真品(价值数额较大)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8]也就是说,在行为处分赃物的情况下,如果向购买者说明了物品的来源,他人就不会购买。他人是在行为人隐瞒了物品的赃物性质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在这个意义上,行为人具有对他人的欺骗性。然而,一方面,这种欺骗只是民事欺诈,不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通过欺骗方法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的根本特征,由此而与民事欺诈得以区分;另一方面,处分赃物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如果侵害了新的法益,是可以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如,盗窃毒品以后将毒品出卖。其出卖毒品行为虽然是盗窃罪的销赃行为,但由于其侵害了新的法益,另行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在案例 4中,将骗取的房屋予以出卖的行为,只是单纯的处置赃物行为,不能另行构成对善意购买者的合同诈骗罪。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抵押权人在该案中的地位呢?法院对此进行了正确的阐述:该案中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善意第三人除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之外还包括善意的其他物权人。就抵押权而言,只要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置抵押权时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出借款项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认定抵押权人是善意的,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该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与被告人之前有串通行为,抵押权人付出的是与抵押房产价值相当的“真金白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物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 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第 2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无论从民法上的相关制度还是从刑事司法解释考虑,该案中抵押权人的善意抵押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分析,在案例 4中,虽然存在前后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争议,但因后一个行为中不存在欺骗,既没有民事欺诈,也没有刑事诈骗。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骗取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借款案:前骗与后骗不能两立
  
  在司法实践中,“两头骗”的情况极为复杂。在某些案件中,到底是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后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是那么容易认定的。因此,需要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相关案情做进一步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案例 5:陈华等合同诈骗案。[9]被告人陈华因长期从事“后帐还前帐”的高利贷循环运作而背负巨额债务。2010 年7月开始,陈华伙同明知陈华根本履约不能的被告人章华,对外宣称有大量资金可供以低息出借,借款人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即可,通过中介人员招揽他人借款;同时,陈华、章华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骗取借款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陈华等人抵押、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而后,陈华、章华持从借款人处骗取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隐瞒房屋产权的来源及委托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隐瞒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以房屋产权人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资金。从 2011 年8月至 2012 年5月,陈华、章华先后使用章某乙等人提供的多套房产作抵押,骗取陈某甲、楼某、吴晓辉、邵军、郑某乙、杨某乙等人资金 1433 余万元。骗取资金后,陈华、章华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房屋产权人 689 余万元,实际占有资金785 余万元。陈华、章华将实际占有资金用于归还先前个人债务、购买名车等挥霍行为、支付犯罪成本、维系犯罪运作等活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要占有部分借款的真相,以可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为由,诱骗借款人(房屋产权人)签署授权抵押房产的委托书,后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利用上述房产与资金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骗取借款后大部分被其实际占有,用于还债、购车等非经营性处置并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陈华、章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已负有巨额债务并无资金可供出借的真相,在低息诱骗他人向其借款时,以保证资金安全为由骗取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后,又私自利用借款人的房产向资金出借人抵押借款并非法占有其中大部分款项,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裁定驳回被告人陈华、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5与前面所讨论的两头骗案件有所不同,案情更为复杂。在案例 5中,同样存在前后相连的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是以低息借款为名骗取房产证、房屋抵押委托书及公证书等文件;后一个行为是将骗取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并且用获取的款项支付此前的出借款。在此,存在两个借贷关系:在前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是出借人;在后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是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显然,这两个环节都是被告人事先设计的,以此进行资金循环,从中使用一部分资金。从客观情况来看,这样的资金链不能长久循环,必然会发生断裂。
  
  在对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前后两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公诉机关及借款人认为,被告人利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骗取资金出借人的钱款拒不归还,使资金出借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资金出借人应列为被害人。而借款人并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故不应列为被害人。辩护人及资金出借人认为,被告人骗取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委托书、公证书,并设定抵押权,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资金出借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受偿,届时借款人将损失房产,故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害人。一、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的房产所有权和资金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均被侵害,故借款人、资金出借人均为被害人,被告人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供出借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借款人的产权证书、公证委托手续,用借款人的房产作抵押,超出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资金出借人高息借款后非法占有部分借款,既侵害借款人的房产所有权,又损害资金出借人的财产权利,故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均为该案的被害人。[10]
  
  这里应当指出,以上分歧意见是围绕着谁是被害人这个问题展开的。这个问题背后的关键还是在于:在该案的前后两个借贷关系中,哪一个借贷关系是合同诈骗。对此,分歧意见显示了颇为奇特的情形。这主要表现为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各自否定自己为被害人而指称对方为被害人。这种说法的实质含义是:自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前一个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说自己不是被害人,是指自己的房产没有被骗;而后一个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说自己不是被害人,是指自己的借款没有被骗,因为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受偿。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就控辩双方而言,控方说出借人是被害人,就是认定后一个借贷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该借贷关系获取的数额较大而且数额明确,便于定罪量刑。而辩方说借款人是被害人,就是认定前一个借贷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该借贷关系中被告人获取的只是房屋的产权证书,数额难以计算,对被告人较为有利。最终,法院认定前后两个借贷关系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目的在于方便案件的善后处理。因为法院认为只有认定借款人和出借人均系被害人,才能公平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案结事了。这里所谓公平,就是让借款人和出借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共同承担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法院更多地是从维稳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的。因此,以上各种意见都难免有所偏颇。还是应当回归法律层面,具体分析前后两个借贷关系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因为该案掺杂了民事因素,给刑事问题的分析带来一定困难。在此,还是要分别对前后两个借贷关系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法理分析。
  
  (一)前一个借贷关系的分析
  
  在前一个借贷关系中,被告人是出借人,而对方当事人是借款人。通过这一借贷关系,被告人要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借款。就此而言,被告人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方当事人也不可能是被害人。理由在于,如果被告人在出借款项之前并没有其他目的,但在取得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其他抵押担保委托手续后,没有将该手续用于为本人的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是以此为抵押担保向他人借款,则这种行为只是一种民法上的违约。但在该案中,被告人借款给他人的目的是获取对方当事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为自己向他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人以自己所出借的是低息借款,需要借款人提供上述文件,以便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为由,取得抵押担保文件。因此,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不是为了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是为了以此向他人高息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在此,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到底表现在何处,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现在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以出借的真相,骗取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
  
  在刑法理论上,隐瞒真相是一种不作为的诈骗方式,它是以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为前提的。这种将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以出借的真相作为诈骗手段的观点,实际上设定了一个前提:出借的款项必须是自有资金。显然,这在该案中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在借贷关系中,并没有法律规定出借款项只能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人只要履行了出借义务,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从他人那里筹集的资金,都可以成立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出借人没有披露其出借款项是否属于自有资金的义务。因此,在该案中不能将隐瞒无自有资金可以出借的真相认定为诈骗行为。在这个借贷关系中,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的是虚构要对出借款项进行房屋产权抵押的事实。这仍然是一种作为的诈骗形式。因为被告人对其所出借给对方当事人的款项实际上并没有想要进行抵押,其要求借款人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是为了在后一个借贷关系中使用它们。在此,被告人明显具有欺骗行为。但这一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委托书、公证书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对象。为此,要对上述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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