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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02 共55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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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合同解除制度探析
  【引言  第一章】合同解除概述
  【第二章】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第三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第四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结语/参考文献】合同解除的行使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一)约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1. 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成立。

  当事人订立解约条款,在解除条件具备时,一方依据约定而享有合同解除权。例如约定供方交付的建筑材料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和设计要求,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解约定金,以定金的方式换取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案例 1 中汽车销售合同中的"买受人不得解除合同,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发生法定解除条件,买受人不再购买约定的车辆,则不得要求返还定金。

  2. 解约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1)当事人约定不得解除合同的解约条款之解释与适用。

  当事人解约条款中约定不得解除合同,依契约文义应解释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但是在发生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解除权,如果不允许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则相当于以约定的方式预先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剥夺不同于放弃,这意味着在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利益严重失衡时当事人也无权解除合同,这显然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即便约定了不得解除,当事人也完全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关系。所以,该类解约条款应限制解释为,当事人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也就是说该类解约条款,仅排除了约定解除权而已,实际上相当于没有订立解约条款。

  案例 3:沈阳步阳防撬门有限公司诉沈阳尊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在进户门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得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但主张进户门的门把手、门锁、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原告诉请支付余款时,被告提出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依契约文义应理解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但如果查明原告擅自变更标的物并且被告不予接受,或者交付的进户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

  (2)格式合同中解约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在服务行业、汽车销售行业、商品房买卖等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被普遍应用,而且格式合同中往往包含解约条款。除了遵循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则外,对于解约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应通观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的及经济价值追求。对于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款,不加区别地予以适用往往会导致显失公平,因此应对当事人要求解除的具体原因进行审查。

  案例 4:吴丹明诉沈阳江南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07 年 4 月 9 日,双方签订的《入会合约书》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入被告成为高尔夫会员,入会费 127000 元(首付款 77000 元),年会费 2000 元/年,会籍有效期为 2007 年 4 月至 2045 年 5 月,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入会费及年会费。因政府法令变更或战乱、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不能履行协议,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已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首付款 77000 元。2014 年 8 月,政府下达《关于责令江南高尔夫球场限期整改的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拆除外围档、关闭球场。至2014 年 11 月末,该球场已经停止营业,所有建筑物均已拆除,果岭、发球台、沙坑等球场特征已消除。原告因会员权利无法行使,在 2015 年 1 月份起诉到法院。

  本案的合约书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限制和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被告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费,但是因政府责令停业而不能履行协议,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不退费对于会员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无论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还是合同解释角度,被告都应在扣除相应使用年限的费用后将剩余费用退还给会员。

  (3)解除条件的审查问题。

  因解约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有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某种法定事由时可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虽然解除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但仍然有可能存在双方对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予以审查认定。笔者认为,虽然解约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但是仍应进行审查后再予以适用,但是要把握好度,如果不会导致显失公平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地震、火灾、台风、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如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并进行审查。当事人可能由于错误认识而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作为不可抗力予以列举,对于非不可抗力事件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但仍可作为解除条件对待。为了避免这种单一情况发生,所以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时,还需要审查合同目的是否还能够实现。例如,当事人约定如果供方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未供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满一个月后供方没有供货需方立即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对供货方未能按约定期间供货的原因进行审查,如果供方系行使抗辩权,则需方显然不享有解除权,如果因供方自己原因未在约定时间供货,虽然构成违约但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出于对解除合同的严重后果及订立合同的目的考虑,则不应支持需方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既包括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的一般解除事由,也包括合同法分则、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别解除事由。下文根据现行立法对法定解除事由逐一进行探讨:

  1.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可能发生两种法律后果,一个是免责,一个是合同解除。根据我国立法,不可抗力的内涵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但对其外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具体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须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角度进行判断。首先,不可抗力是客观事件,而不是个人的行为。例如货物被抢盗不构成不可抗力,因刑事犯罪而不能履行合同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其次,需审查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台风属于灾害性天气,现在已具有预见台风的科技水平,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如果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合理措施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不构成不可抗力。政府发布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即抽象行政行为)构成不可抗力。

  有时不可抗力,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有在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时,当事人才开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可抗力对履约能力及条件的影响有大小之别,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且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此时解除权的条件具有充分性;如不可抗力只是影响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可导致合同的变更,除非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此时可以承认有解除权的发生;如果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却了合同的履行,债务人可延期履行,但延期履行已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亦应承认解除权的发生。

  2.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概念源于英美法系,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必须有足够证据,否则便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此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制度设计在于快速结束合同关系,避免当事人无意义地等待,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行使解除权,履行期限届满后该方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债务的,则从预期违约发展为实际违约,对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94条第 4 项主张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没有规定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须履行催告程序,笔者认为当事人明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相对人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应进行催告,此种做法既可以尽可能地避免相对人对预期违约的错误判断。

  3. 迟延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催告的形式,法律也未作规定,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合同法将催告限制为合理期限,这个期限实际上是一个可由法官依客观情况具体判断的因素。另外,主要债务通常是指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如果迟延履行附随义务的,通常不发生解除权问题。

  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第 4 项都规定了迟延履行,区别在于前者规定了催告程序,后者可径直解除。具体适用哪项规定,取决于履行期限对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就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特别重要,则可不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某人订购名表欲在结婚纪念日送给妻子,但是并未向出卖人表明其购买此名表的特殊目的和履行期限,出卖人如果迟延履行给付义务,买受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判断履行期限重要与否,不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即是否明确表达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期限。依据标的物特点和性质,可以判断合同目的、履行期限特别重要的,不需要债权人明确履行期限的重要性,只需明确履行期限即可,一旦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便可解除合同,比如订制专属生日礼物,显然是在生日当天使用,如果不能如期交给订做人,订的专属生日礼物的目的便无法实现,订做人可以解除合同,我们可以看出无需催告直接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超过履行期限的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若是履行期限不是特别重要,应当对债务人给予一个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笔者持否定态度,除了需要考虑相对人履行债务是否仍可以实现解除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还需要考虑合同解除后果的复杂性、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多重纠纷。

  4. 根本违约。

  《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将违约的严重程度作为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是为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不论是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不论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只要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不能实现预期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根本违约。

  除了不可抗力外,合同自始不能履行或嗣后不能履行,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过失,都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引用特别规定,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虽然致使对方利益受损,但不影响实现主要利益的实现,是轻微违约,当事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指的是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解除条件,既包括括《合同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解除条件,也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适用法律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下仅对其中的几种解除条件进行探讨:

  (1)交付不符合质量要求标的物能否解除合同。

  标的物质量不符约定,会产生何种两种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则取决于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一般质量问题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对方承担维修、更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非常多,标的物质量问题的确定通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需要具备鉴定条件才能进行,因此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并注意保留提出质量异议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2)买受人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合同解除。

  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出卖人可通过行使债权实现其预期利益,而且基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复杂性考虑,不必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实现利益追求。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如果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并且已支付价款不足总价款的 75%,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另外,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从现有立法分析,原则上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

  (3)情势变更。

  我国立法并未将情势变更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下,并且在适用情势变更时,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其次再考虑解除合同,并且还必须层报至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必要时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我国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实质要件,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在合同订立后客观社会环境发生无法预测的重大变化时,为解决显失公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的"情势",一般指的是经济形势、金融政策的重大变化,并且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没有预见到,也无法预见的,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商业风险。在把握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交易风险之间的区别时,要结合特定行业以审慎交易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严格审查是否构成"不可预见".适用情势变更时,要全面衡量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严重程度,以及继续交易的可能性等因素,在变更和解除之中优先选择最有利于促进交易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调整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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