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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合同解除制度探析
【引言 第一章】合同解除概述
【第二章】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第三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第四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结语/参考文献】合同解除的行使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体系设置终结合同关系的一项制度,系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因合同的多样性,合同解除也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历来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视。本文参考知名学者的经典著作,运用法学方法论知识,结合审判案例,对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予以梳理,试图解答合同解除制度存疑之处。
现行合同法制度中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等三种合同解除类型,其中协议解除因属于合意解除,一般不会发生纠纷;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属于单方解除,涉及解除权的行使问题,是合同解除制度的研究重点。
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判断,须对案情全面把握,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进行综合评定。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有通知解除和裁判解除两种,法律对通知解除模式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裁判解除多年来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已经确立了裁判解除的法律地位,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提起反诉,反诉亦是裁判解除的一种形式。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甚至可以说当事人并不怎么关心合同关系是否结束,他们关心的是合同解除后己方能够得到的利益。返还原物适用于哪些情形?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亦应作为重点问题进行研究。
一、 合同解除概述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类型。
1.合同解除的概念。
为了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预期利益的实现,《合同法》第八条以禁止性规范确立了合同严守原则,即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该条款也并非绝对禁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严格的条件。因为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有时会出现一些使当事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特殊情况,如果无视这些特殊情况而强行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也与私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合同解除制度不仅可以使当事人能够从原合同关系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获得重新交易的机会,同时也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符合效率原则。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具备解除条件时,由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解除的对象是否包括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王利明老师认为,能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韩世远老师则认为,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通常并不发生违约等问题,故无从提出解除;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场合,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的,仍可依《合同法》第 94 条第 1 项解除,只是此时并非违约解除。
而崔建远老师认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严重的不法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若继续固守该合同等待生效就会产生重大损失,所以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予支持。法释【2010】9 号已经采纳了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的观点(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
笔者认为,解除的对象可以是成立且未生效的合同,但是崔建远老师所说的"严重的不法行为"语焉不明,而韩世远老师将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解除条件局限于不可抗力的观点并不妥当,因为法释【2010】9 号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为"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此种解除条件显然并不是不可抗力。如果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不能单方解除,在对方迟迟不肯促成生效条件时,当事人只能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要求赔偿,而可预见损失很难举证,不仅救济成本增大,而且极可能因举证不能面临败诉风险,如果允许单方解除则可以避免此种情况。
此外,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效力有瑕疵的合同,也可以协议解除处于任何阶段的合同,公权力完全无法干涉。关于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之解除条件,除了不可抗力外,还应包括当事人合意解除、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法律的特别规定、合同无法履行等。
此外,当事人亦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归于无效,这有别于解除合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时,应首先审查合同成立与否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例 1: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 年 8 月 3 日,喀喇沁旗东铁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铁公司)向沈阳新兴华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汇款 40 万元,东铁公司在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预付煤款".东铁公司主张双方于 2009 年7 月达成购买宝日希勒煤炭的口头协议,并预付煤款 40 万元,但兴华公司一直以煤质不好为由不予发煤也不予退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华公司返还预付煤款 40 万元。兴华公司对收到 40 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不是本案的的煤款,而是由于此前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兴华公司投资了 200 万元,40万元是东铁公司还兴华公司的钱,并提出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预付了价款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的价款是返还给被告的投资款,原告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东铁公司对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该公司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虽然东铁公司在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预付煤款",但兴华公司否认该款项为预付煤款,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东铁公司自行填写,并且东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煤炭买卖合意,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东铁公司要求兴华公司返还预付煤款 40 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明确载明"预付煤款",说明东铁公司支付该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向兴华公司购买煤炭,而兴华公司也实际收到该款项,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兴华公司提出 40 万元系还款,并提供了曾给付东铁公司 50 万元款项的证据,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但 50 万元的支付凭证记载用途为货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东铁公司主张 50 万元是兴华公司在 2007 年与其合作经营煤炭销售时投入的投资款,且已实际用于合作经营。对于东铁公司主张的合作经营情况,兴华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表述曾经合作过并往镇江发过一船煤炭。从兴华公司的陈述来看,其给付给东铁公司的 50 万元与本案东铁公司主张返还的 40 万元没有关联性。兴华公司在收到东铁公司给付的 40 万元预付款后没有提供等值的煤炭,因此应当承担返还40 万元预付款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口头买卖约定,对于货物的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东铁公司可以随时向兴华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兴华公司返还东铁公司货款 40 万元。
案例 2:赵斌诉沈阳金廊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约定赵斌支付30%首付贷款购买一辆价值88万元的雷克萨斯轿车,赵斌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的金融公司提交了贷款材料,但金融公司审查后要求提高首付到五成并补充其配偶做共同申请人。赵斌因提高首付而无力支付,故未再办理贷款手续,也未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再三催促原告解决购车事宜但原告未给予答复,被告将订购车辆以83万元卖给案外人。赵斌得知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再次销售后向法院起诉,主张汽车销售公司立即返还购车款10万元。但被告提出原告交纳的10万元系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赵某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持有的客户联与经销商内容不尽一致。汽车销售合同系填充式的格式合同,一式两份,经销商联与客户联本应内容一致。但是本案中,经销商联与客户联上一致的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价款、分次付款方式,而不一致的内容是经销商联上还选择了汽车消费贷款,并注明定金10万元,首付30%,而格式条款为买受人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主张10万元不是定金,理由就在于客户联上并未注明10万元系定金,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
虽然两联中均选择了分次付款方式,只有经销商联上选择汽车消费贷款而客户联上没有,但原告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材料,说明双方实际上达成的是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此车辆。但能否办理30%首付的贷款,并不是原告或者被告所能决定的,要看金融公司能否审查通过,赵某即是因为金融公司提高首付而未继续购买车辆。合同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主体设定义务,并且义务的完成直接导致合同是否成立的,则此种设定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金融机构不同意给原告按照标的物价款70%贷款,双方对此的约定不具有履行基础,则此条款未成立,因此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合同未成立。被告因订立行为取得的原告财产10万元应当返还。当然,此种返还是基于合同未成立而非合同解除。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是合同成立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原告的返还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也关系到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和法律适用。
2. 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议解除。
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结束合同关系,是协议解除,此时合同解除权并不是必要条件。
协议解除也称为合意解除,是"无解除权之当事人,依相对人之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使契约之效力溯及地归于消灭".
也就是说,协议解除是当事人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双方可以在新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负担。在此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在违约行为的场合,双方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与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相同的结果,但协议解除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因此协议解除与违约解除应注意区分。因协议解除的规则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同,有学者多年前就提出,为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应将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协议解除制度分离出去,另在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
原则上,当事人既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也可以自由地终止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协议解除的形式具有多样,不仅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也应当包括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甚至应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人民法院仅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进行裁判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仅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自双方达成解除合意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或者仍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双方均单独诉请解除合同的,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亦应归属于协议解除。
当事人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后反悔的,除非对方许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契约在学理上又称为反对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是否有溯及力、责任的分担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约定解除。
在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开始依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一方面是基于私法自治,另一方面是由于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需要满足特定性质合同的需要,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多元化需求。
《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合同可以"附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的共同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区别在于是否赋予当事人解除权,合同自动解除的属于附解除条件,赋予当事人解除权的属于约定解除权。另外,附解除条件,系自动解除,故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而约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存在除斥期间,如果逾期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
合同约定符合某种条件时双方解除合同,依其文义可能有两种解释:一是约定解除条件;二是附解除条件。合同文义所表示的意思不明确,应通观合同条文,依诚信原则,契约目的及经济价值,作通盘观察而得出属于哪种解释的结论。
同一种解除条件,既可能是约定解除条件,也可能是附解除条件,这取决于双方订约时的真意,故探求当事人真意是必须的,因为属于约定解除条件还是附解除条件决定着采用哪一种解除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也可以说是采取自动解除模式的约定解除,只不过我国未确立自动解除模式,而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自动解除。
(3)法定解除。
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均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中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而解除,约定解除是因当事人的预先约定赋予解除权。法定解除基于法律规定,可当方解除合同这点与与约定解除相似,但解除的条件一个是法定,另一个是约定。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维护己方利益的救济手段,这是从严掌握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体现。合同法第 94 条前四项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一般事由,合同法分则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了特别事由。如合同法分则规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保管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司法解释规定了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导致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在适用法律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二)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和性质。
1. 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当事人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权是基于合同约定了解约条款,在出现特定情况时赋予当事人的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事先预定,起因于合同中所约定的特定情况的出现,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约定解除具有优先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遇到合同解除问题时,首先应考虑是否属于约定解除,其次才应考虑是否属于法定解除,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定解除权是法律授予当事人在发生特定情形时享有的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在当事人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未解约约定时,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存在重合,探讨二者的区别实际并无意义。
2.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三类。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变动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依据所变动的法律关系不同变动权又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可能权三类,其中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根据行使方式不同,又可分为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依权利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后者须依法院的形成判决始得发生效力。抗辩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作用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可能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代位权、代理权、法定代表人之事务执行权等。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大致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形成权说。该说认为,解除权人仅需要做出单方的意思表示,将解除通知送达到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无需征取相对方同意。
(2)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就是当事人的权利,裁判机构也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力,而且并非依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得以解除,必须由解除权人诉请裁判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3)抗辩权说。该说认为,解除合同大多是因为相对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守约方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实质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对向对方的违约行为予以抗辩。
(4)折中说。对以上几种学说均不赞同,认为合同解除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即在具备解除条件后,还需要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我国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王利明老师、韩世远老师也持相同观点,认为不需要相对方的同意,只有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解除合同。但是,韩世远老师也指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应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认为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则不同于合同解除制度下的解除权。
从当前立法来分析,根据《合同法》第 96 条第一款前半段,解除权人只需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向相对方即可使合同关系得以解除,故合同解除权具备形成权的性质。
但该条后半段亦赋予相对方享有异议权,即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时可以请求裁判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 96 条第1 款前半段与后半段的规定迥然不同,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配置上明显存在冲突,并认为不能只考虑该条款前半段的规定,将合同解除权简单地定性为形成权,而应综合考虑合同解除的诸多情形,同时兼顾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现实情况,便得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应为形成诉权的结论。
虽司法解释中表述"请求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不能因为使用"请求"二字,而机械地认为合同解除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因为行使解除权的效果是是引起合同关系发生变动,属于变动权,与请求权的效果完全不同。抗辩权对抗的是他人的请求权,而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为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的成就,目的是当事人结束合同关系,与抗辩权的作用显然也不同。
综上,合同解除权既非请求权,也非抗辩权,而应属于形成权。鉴于合同解除严重的法律后果,法律赋予相对方异议权是对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是对相对方的保护,在解除权人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并且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场合,合同得以解除,符合简单形成权的性质特征。在相对人行使异议权的场合,由裁判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得合同解除权具有形成诉权的性质特征,而在裁判解除场合应理解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权具有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的双重性质,具体属于哪一种性质则取决于个案中合同解除的程序。
(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
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裁判机构。约定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赋予当事人一方解除权,也可以赋予当事人双方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享有者是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的。
合同法笼统地规定解除权主体为"当事人",但并没有将权利主体定为哪一方当事人。崔建远老师认为:在以继续性合同为对象的任意解除场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非任意解除有所不同,解除权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仅仅归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解除权;解除权基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才归双方当事人享有。
韩世远老师则认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让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
还有学者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只能由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崔建远老师对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加以区分具有一定意义,但任意解除权通常需由法律明文规定,一般对解除权主体已经作了规定,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并非毫无限制,非绝对得任意。同时,我国立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此条文规定的通知应仅为关于不可抗力的通知,要是未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也就是说,欲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的,不能仅通知发生了不可抗力,还应通知解除合同。对方无论通过哪种途径知道发生了不可抗力,并因此导致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也应赋予该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双方均都享有解除权,而且应送达解除通知。
对于违约解除应进行细化:第一,单方违约,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救济权利,由守约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第二,双方违约的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轻微违约的,轻微违约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自然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即可。如果只要有违约行为就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利用对方存在轻微违约的情节而毫无顾忌,甚至实施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如果不问违约程度轻重,一旦有违约行为即剥夺其合同解除权,会导致在对方当事人有根本违约时无法救济其自身权益,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精神。另外,双方"违约"的情形比较复杂,应分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行使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