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4.1 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
4.1.1 新法颁布前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终于在万众期待中于 2010 年通过,并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该法对涉外遗嘱继承的相关内容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弥补了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法律空白。而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只在《继承法》中就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该法是否能够规范遗嘱继承方面的问题,没有相关的明确指示和任何司法解释等等。
同时,尽管《民法通则》当中也有对该方面的规定,但也仅仅规定了涉外法定继承的适用原则,依然没有提到涉外遗嘱继承是否可以适用。
4.1.2 新法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规定。
新法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规定共两条,即分别规定了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尽管该法只是就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两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遗嘱的方式和遗嘱的效力这两个方面,但该法也表明了我国的国际私法在该领域的立法水平的努力与进步,因此该法的颁布与实行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它弥补了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空白,为将来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效保障了我国公民的合法的继承权利;另一方面,它反映了当前最新的立法趋势,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要求。
但同时,通过与其他在该领域立法先进的国家相比较,就可以看出我国在该方面仍旧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仍需我们对该领域的各国先进的法律进行探讨研究,进而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加以借鉴,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4.2 我国涉外遗嘱继承的立法缺陷。
4.2.1 没有明确引入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在该领域的学者对我国《法律适用法》是否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问题,持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适用法》过度强调了继承领域法律适用的强制性,从而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尽管意思自治适用于遗嘱继承领域是社会的发展趋势,但《法律适用法》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在与人的身份有关的的法律问题当中,保守的适用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属人法。而有的学者则认为遗嘱继承领域并未排除意思自治原则,并未禁止当事人选择遗嘱继承适用的法律。
由这些存在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适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立遗嘱人选择的法律,亦即我国并未明确引入意思自治原则。
4.2.2 完全忽视了遗产所在地。
自 14 世纪意大利的巴塔路斯创立法则区别说时代以来,该学说在该方面法律问题中的应用,一直延续到近现代。涉及到遗产继承的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不动产继承的立法均规定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则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但这种做法随着当今国际经济社会的前进,已经无法满足各国对于本国财产权利的法律控制,很多国家已经抛弃了这种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主张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要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而且这种规定开始成为解决物权法律关系问题的一种新的前进方向。而涉外遗嘱继承就是一种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其本身与财产具有密切联系,该法律关系当中的客体即遗产,不是动产就是不动产,所以在解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问题时必须要考虑遗嘱人遗产的所在地。而且,我国的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但是我国恰恰没有在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则造成了我国遗嘱与法定的继承之间在该方面的互相矛盾;另外如果财产当包含有不动产遗产,则在选择准据法时遗产所在地法是时不能够避免的。
总之,我国的相关法律在该方面的规定确实有失偏颇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完全忽视遗产所在地法的法律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4.2.3 遗嘱实质要件方面的法律条文设计过于简单。
我国的法律适用法对遗嘱能力、遗嘱内容、遗嘱的变更与撤销及解释等问题在其功能问题上基本没有做区分,而是把这些因素都简单地划入"遗嘱效力"这个相当不明确的概念中,显然这模糊的立法言语和太过简单地条文规定一定会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与困扰。
且这种做法显然与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分割制"来确定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的做法相悖,更加造成了我国在该领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适用的冲突,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继承权的实现。
4.2.4 遗嘱效力在时间上的规定太过宽松。
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对遗嘱效力的规定时运用了选择性连接点,且在时间上可以选择立遗嘱时或死亡时,如果二者不一致,实践中到底以谁为准?依据什么标准判断?都没有定论,这必然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问题。而且从法理的视角来看,一个法律行为如果原本是无效的,则其不能因之后属人法的改变而变成有效,如果法律不将该问题明确规定,就会在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在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当对其连结点的时间方面做出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