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强制仲裁管辖
依据《公约》设计,强制仲裁管辖包括《公约》附件七的仲裁法庭管辖和《公约》附件八的特别仲裁法庭管辖。
1. 仲裁法庭的仲裁管辖
《公约》附件七的仲裁法庭管辖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和与《公约》目的相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仲裁法庭管辖起剩余备用作用,无论一国是否选择了这种程序,如果当事国双方意见不一致,就得接受这一仲裁程序的强制管辖。菲律宾单方强推的仲裁程序就是这一强制管辖程序。
根据《公约》第 297 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沿海国行使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时,仲裁法庭管辖的《公约》解释或适用争端仅限于: ( 1) 关于沿海国被指控妨碍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飞越自由与权利和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自由与权利方面的争端; ( 2) 关于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违反《公约》或其他有效国际义务方面的争端; ( 3) 关于沿海国违反《公约》制订的或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根据《公约》制订的适用于沿海国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规则和标准方面的争端。
关于《公约》适用和解释的争端须受制于《公约》第 15 部分规定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以下争端不适用于强制仲裁: ( 1) 适用强制调解程序的争端; ( 2) 联合国安理会正在审理的争端; ( 3) 排除《公约》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管辖的争端。
2. 特别仲裁法庭的仲裁管辖
受制于《公约》第 15 部分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争端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公约》附件八的特别仲裁法庭。按照《公约》附件八的规定,特别仲裁法庭管辖《公约》有关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航行( 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污染) 规定的解释或适用争端。
( 三) 强制辅助管辖
《公约》第 15 部分规定强制程序适用及其限制和例外时,又规定了强制调解程序,作为强制机制的辅助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例外和限制规定对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性的减损[2]7.《公约》附件五对强制调解程序进行了具体架构,主要管辖: ( 1) 《公约》第 297 条规定的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而发生的争端,但争端必须涉及沿海国按照《公约》第 246 条规定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以及按照《公约》第 253 条规定决定暂停或停止研究计划; ( 2)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而产生的争端;( 3) 《公约》第 298 条规定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争端,或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争端。对于第三类争端,《公约》规定,如果是属于声明排除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管辖的争端且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争端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得到解决,只要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声明国家应同意将争端提交至附件五所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
强制调解程序有两个特点: 其一,在方式上,该程序对其受理范围内的争端是强制性的,如果一方当事国不接受,并不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其二,在拘束力上,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包括结论和建议,对争端各方均无拘束力。
( 四) 强制排除管辖
根据《公约》第 298 条规定的强制程序限制和任择性例外,缔约国可以对如下争端,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排除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管辖: ( 1) 关于《公约》领海划界( 第 15 条) 、专属经济区划界( 第 74 条) 和大陆架划界( 第 83 条) 之规定的解释或适用争端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争端; ( 2) 包括非商业服务性质的政府船只和飞机所从事活动在内的军事活动引发的争端; ( 3) 第297 条第2 款和第3 款规定的不属于法院或法庭管辖的沿海国为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采取法律执行活动引发的争端[7]; ( 4) 联合国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履行职责所产生的争端。此外,如果争端涉及到《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洋科学研究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时,沿海国无需同意将以下几类争端提交强制解决程序: ( 1) 根据《公约》第 246 条规定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而产生的争端; ( 2) 根据《公约》第 253 条规定暂停或停止研究计划而发生的争端; ( 3)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而引发的争端。
三、海洋法公约的多重次序性强制程序
《公约》对复杂的争端解决强制程序予以了次序性安排,除核心强制程序( 审裁程序) 外,还构建了依次遵循的前置程序、识别程序、初步程序等多重辅助程序。
( 一) 前置程序
《公约》的争端解决并不是一开始就直接启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而是将谈判等政治方法作为适用强制程序的一种前置程序。只有在缔约国采用自选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失败后,才会导致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适用,包括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按照《公约》第 15 部分规定,争端当事方负有义务首先以自选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包括谈判、调查、调解、交换意见以及其他和平的方法。
( 二) 识别程序
如果争端未能以当事方自选的和平方法加以解决,首先需要识别争端是否受《公约》第 297 条规定所限制,或者争端是否是当事方根据《公约》第 298 条规定所排除的。
如果争端被识别为不受限制或排除的,将根据《公约》第 15 部分规定适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此时还需要进一步识别争端当事方是否选择了同样的争端解决程序。
如果当事方选择了同样的争端解决程序,就可以根据《公约》第 287 条规定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中的任何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所发生的争端。
如果当事方没有选择同样的争端解决程序,则应由附件七的仲裁法庭进行强制仲裁或是启动附件八的特别仲裁程序。
如果争端被识别为受限制或排除的,可直接适用《公约》附件五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
( 三) 初步程序
《公约》第 294 条设计了一道“初步程序”,供争端当事方提出初步反对主张或由法院或法庭主动适用初步程序,以确定法院或法庭是否对案件继续进行实质审理和裁决。
根据《公约》第 294 条第 1 款规定,针对当事方根据《公约》第 297 条所指争端而提出的申请,《公约》第287 条所规定的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在经任何一方请求后,应决定该申请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依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 法院或法庭也可在当事方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自行审查申请并对此做出决定。如果法院或法庭认定申请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依据初步证明没有理由,法院或法庭不应对申请进行实质审理和裁决或采取其他任何进一步行动。根据《公约》第 294 条第 2 款规定,法院或法庭收到前述申请后,应立即通知争端其他各方,同时指定可请求按照第 1 款规定做出决定的合理期限。第 294 条第 3 款规定,《公约》第 294 条之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依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任何权利。
( 四) 审裁程序
审裁程序包括审讯程序和裁判程序。经历前三个形式程序判定,如果认定法院或法庭对争端具有管辖权,争端将进入实质审理和裁决阶段。根据《公约》相关附件规定,审裁程序大致包括庭审工作的主持、辩论终结方式和时间的决定、收受证据的安排、“不到案”的处理以及法官的投票裁决等。
就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而言,附件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附件七的仲裁法庭在审裁程序上相似。
如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院规约》( 以下简称《规约》) 第 28 条和附件七《仲裁》第 9 条对“不到案”情形作了相同的处理规定,其处理方式类似于国际法院的缺席判决方式。《规约》和《仲裁》规定了与国内法院近似的回避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落实措施,且排除了该制度对法庭庭长的适用; 《规约》和《仲裁》规定了与国际法院相同的案件表决机制; 《规约》和《仲裁》还规定了裁决的性质: “裁决是确定性的,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⑤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办法、手段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