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仲裁法庭管辖权概述
第一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仲裁法庭。
一、仲裁法庭的创建。
20 世纪 60 年代后期,世界面临着噩梦般的海上权利斗争,超级大国妄图争霸海洋,而拉美国家带头兴起的保卫二百里海洋权的斗争鼓舞和推动了世界各大洲反对海洋霸权主义的斗争。
唯一合乎逻辑的解决办法就是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法律制度--一部关于海洋的海洋法法典。
制定一个所有国家都参加的包罗万象的海洋法公约是众所期待的,人们不容许世界又回到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前海洋法中曾经出现的不稳定和混乱状态。
1973 年至 1982 年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有时简称"公约"),并于 1982年 12 月 10 日开放签字,于 1994 年 11 月 16 日生效.截至 2015 年 1 月 23 日,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 167 个国家(包括欧盟)批准或加入公约。
公约是效率与公平相妥协的产物,既符合发达国家对经济效率的集体利益的要求,也通过规定全球普遍使用的规则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对于公平的追求。
作为当代国际外交的一项突出成就,公约广泛地吸取了传统海洋法的一些规则和原则。
当然,公约的许多内容仍然是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各国实践的补充和"诠释".
为了提供一个海洋争议当事各方信赖的争诉渠道,争端解决被列为公约的议题之一。海洋法会议最初考虑制定任择性的议定书供缔约国自行选择愿意接受并受拘束的争端解决程序,但最后否定了这一想法。
从谈判一开始直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达成,一些国家(包括美国)坚持认为应当制定解决海洋法争端的有效手段,一个强力的争端解决制度有助于强化公约的规定。
基于此并且为了促进海洋争端解决体系的发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制订了一套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被认为是"海洋领域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而其中最引起关注的就是关于"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规定。这是首次在国际法领域的重要公约中规定强制性而非任择性的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规定,如果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争端当事国没能通过自主选择就争端解决途径达成一致意见,争端一方就可启动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的强制程序。公约为当事国提供了四种解决争端的强制途径:(1)国际海洋法法庭;(2)国际法院;(3)仲裁法庭;(4)特别仲裁法庭。本文要研究的正是其中仲裁法庭的管辖权。
随着海洋法领域一些新制度比如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区域等的建立,一些以前从未出现过的争端类型随之出现。而海洋争端数量的增加必将导致争端解决程序的多样性大受青睐,这是由争端性质的差异决定的,尤其一些新型海洋争端类型性质上属于司法不可裁或者不能落入国际法院权限,这种情况交由公约提出的非司法解决程序比如仲裁法庭是比较恰当的。
而且公约引入多种法庭形式意味着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尤其是仲裁越来越被广泛接受,这将促进国际公法的进化以及这些程序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被更为广泛的接纳。
二、仲裁法庭的界定。
为了更直观地厘清本文的研究对象以及更有利地阐释本文的写作目的,笔者在本段对本文标题中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仲裁法庭"作如下说明。
(一)本文讨论的"仲裁法庭"不同于作为常设机构存在的海洋法法庭和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并不是常设机构,而是基于每个具体的争端临时组成的法庭。
本文的研究并不指向基于某个特定争端组成的仲裁法庭,而是以仲裁法庭这一存在形式作为研究基础。因此,本文的研究既适用于根据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形成的若干仲裁法庭,比如 MOX 工厂案的仲裁法庭,亦适用于未来缔约国根据该程序组建的仲裁法庭。
(二)本文文中的"仲裁法庭"均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点,并且本文研究的"仲裁法庭"是指附件七设立的仲裁法庭。公约同时还在附件八中规定了一种特别仲裁法庭,两个法庭同样是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且同样被列入公约的强制程序,因此在法庭的组建以及管辖权基础等方面两者存在诸多共通之处。
但特别仲裁法庭的设立初衷是为了解决有关渔业、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与航行四类问题在公约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具有专门性。而依附件七设立的仲裁法庭在管辖上更具有普遍性且被公约特别设置为争端解决的最后保障,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出发点,所以本文的研究及论证均是基于附件七的仲裁法庭。
(三)本文的研究不涉及当事国通过协议自行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途径从而建立的仲裁法庭,即落入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关于自主解决争端的情形。基于仲裁形式的灵活性,在协议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对象是海洋争端亦或其他争端并无大差,仲裁法庭的组建及仲裁庭的管辖权都与当事方的意志高度相关。而本文的写作意图在于研究作为强制争端解决机制的仲裁在处理海洋争端中的作用,据此目的显然应当排除作为意思自治结果的协议仲裁。
综上,本文所研究的"仲裁法庭"是一种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组建的对公约规定的海洋争端行使强制管辖权的非常设争端解决机构。
三、仲裁法庭的特点。
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社会的共识,1907 年海牙会议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45 年的《联合国宪章》将其列为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原则,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许多公约、条约也都对其进行了重申。和平方法既包括谈判、调停、调查等政治方法,也包括仲裁、司法解决的法律方法。
其中,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国际法院是承担司法解决功能的主要机构。此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六设立的海洋法法庭也承担司法裁判的作用。
本文就以国际法院和海洋法法庭为对照来论述仲裁法庭的特点。
(一)仲裁法庭的非常设性。
仲裁是历史上最古老的解决争端的法律方法。
不同于设立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以及设立在德国汉堡的海洋法法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享有管辖权的仲裁法庭并不是一个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仲裁法庭没有固定的场所、办事部门,实际受理案件的仲裁员也并不确定。当争端进入公约"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中的仲裁程序时,仲裁员的选任、仲裁规则的确定等是争端当事国首先要面临的问题。
仲裁法庭的非常设性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专门为仲裁而设的机构。在这里,笔者希望对常设仲裁法院进行简单的介绍。作为历史上最为悠久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常设仲裁法院于 1899 年依据第一届海牙和平会议设于海牙。设立一个对所有国家开放的仲裁法院能够有效促成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基于此信赖,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 1907 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保留了这一机构,并对仲裁制度和常设仲裁法院做出了详细规定。法院设有国际事务局作为书记处负责案件相关的行政事务。此外,常设仲裁法院保有一份由各缔约国选任的仲裁员名单,当缔约国希望由常设仲裁法院来解决争端时应当从该名单中选任裁决该争端的仲裁员,以此组成仲裁法庭。因此常设仲裁法院并不是作为一个整体直接对争端享有管辖权,具体裁决争端的仲裁法庭也并不是由仲裁员名单上的全员组成。
而且事实上,在国际法院成立以后,常设仲裁法院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地位逐渐被取代,虽然经讨论保留了后者的存立,但所发挥的作用始终比较有限。近些年来,常设仲裁法院的主要功能是作为书记官处为仲裁案件提供注册服务及行政支持,其服务范围也由国家间争端扩展到了不同国家、国家实体、国际组织和私人主体间的争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强制仲裁案件大多都是由常设仲裁法院提供书记官服务。
具体来说,包括在当事人之间完成口头或书面沟通,维护案件相关文件档案,协助仲裁员与当事国进行仲裁程序,保管、收取相关费用等。
(二)仲裁法庭的灵活性。
正是基于仲裁法庭的非常设性,与国际法院、海洋法法庭相比,仲裁法庭在组成和规则程序上都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
第一,组成仲裁法庭的仲裁员是由争端各方选任的。公约强制仲裁同协议仲裁的传统习惯大体上一致。
根据公约附件七,仲裁法庭一般由五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各指定一名,其余三位由双方协议指定并从中选任仲裁法庭庭长。争端各方指定的仲裁员并不限于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仲裁员名单,且可以为本国国民。当发起仲裁一方的对方当事国收到仲裁通知后未完成仲裁员指派,或者争端各方未能就其余三位仲裁员的指派或庭长的指派达成一致时,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从仲裁员名单中完成相关指派,但当事国可以通过协议将该指派交由他人或第三国完成。不过上述仲裁员选任规则并非强制,争端各方完全可以另行协议确定仲裁法庭的组成方式。
相比之下,国际法院由 15 位法官组成,除案件为法官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不得参与及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或由法院设立分庭处理等情形外,国际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海洋法法庭则由独立法官 21 人组成,除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六(即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被限制参与的案件或由法庭设立分庭处理的特定争端外,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
第二,仲裁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则具有灵活性。一方面,争端各方可以协议确定法庭程序;另一方面,当争端各方无协议时,由仲裁法庭确定自己的程序,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表述,仲裁法庭在确定程序时应"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仲裁法庭遵照这一要求,针对不同争端组成的各仲裁法庭实际上可以灵活确定具体程序规则。相对的,国际法院、海洋法法庭都有成文的法院规则、法庭规则来详细规定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节 裁法庭管辖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仲裁法庭管辖权的概念。
所谓管辖权,即管辖的权力和权限。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法庭管辖权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本文的仲裁法庭管辖权是狭义的争端管辖权。广义上来说,管辖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方面,分别对应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执行以及法律纠纷的解决,而狭义的管辖权一般仅指司法管辖权。本文讨论的仲裁法庭管辖权是指仲裁法庭对公约规定的海洋争端进行裁判的权力与权限,应当属于狭义的管辖权。
另外,仲裁区别于诉讼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司法程序,称为准司法程序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更为适宜,因此,笔者将本文的仲裁法庭管辖权界定为一种狭义的争端管辖权。
第二,仲裁法庭管辖权是一种国际层面的管辖权,必须以国家自愿为基础。
国内和国际层面都存在管辖,但是两者的管辖基础并不相同。国家对本国国内的所有人和事当然享有管辖的权力。而国际层面的管辖,比如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法庭等对争端的管辖则不是当然发生,须基于当事国的同意。
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国家主权决定的。主权概念是 16 世纪由法学政治哲学家让·博丹(JeanBodin)作为一种政治理论提出。主权意味着最高的权力,把主权这一观念应用在国际法上主要表现为国家依据法律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一方面,国家具有对内最高权,对国内事务的处理享有最高决策权和管辖权。另一方面,国家具有对外独立权,这在国际上并不意味着高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威,而是意味着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正如马克斯·胡伯(Max Huber)作为独任仲裁员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所说:"国家之间的关系中,主权即意味着独立。作为地球的一部分来说,独立就是一国在地球上行使国家职能而排除其他国家的权利。"当然,主权除了意味着对他国干涉的排除,同时也包含国家间相互尊重的要求,一国行使主权应当以尊重他国的主权为限。主权的限制还体现为国家可以出于自愿承担义务。主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彼此独立,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超国家主体对国家具有管辖权。但是国家可以通过参加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等方式接受约束,本文讨论的仲裁法庭管辖权就是当事国自愿接受管辖的结果。
第三,公约将仲裁法庭列为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一。就管辖权的强制性而言,它不同于国内法上的专属管辖,后者是指特定法院对某类争端具有的排他的管辖权力,比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当事方不能协议改变。仲裁法庭管辖权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它一方面具有许多限制和例外,而且作为公约所规定的四种强制程序的一种不能当然排除其他三种程序的适用,另一方面可以由当事方协议排除。此外,仲裁法庭管辖权也不同于国际法院的任意性强制管辖,后者是指《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可任意选择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一旦接受,对于该国与同样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其他当事国之间的争端,法院的管辖具有强制性而无须当事国再做特别协定。
也就是说,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一经选择才具有强制性,而仲裁法庭作为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之一,不经选择也具有强制性,只是争端当事方可以在公约规定的四种强制程序中选择适用该程序。
综上,从概念上来说,仲裁法庭管辖权是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作为强制争端解决途径的仲裁法庭基于当事方同意对争端具有的有拘束力的审理和裁判的权力和权限。其中,"仲裁法庭"在第一节中已界定,"当事方"以及"争端"的范围笔者将在第二章第二节中详述。
二、仲裁法庭管辖权的特点。
(一)意思自治下的强制管辖。
仲裁法庭取得管辖权首先一定是基于当事国的自愿。从国际法角度来看,一个主权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进而承担公约义务遵守公约规定,包括服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取决于其意思自治。而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来看,争端进入仲裁法庭程序也是以充分尊重当事国自由意志为前提,公约缔约国既有权以书面声明选择接受的强制程序,也有权以书面声明对第 298 条规定的争端类型排除强制程序的管辖,缔约国还可以随时就争端解决达成协议从而排除强制机制的适用。
但是,正如本文多次强调的那样,为了推动海洋法争端的有效解决,公约将仲裁法庭纳入了强制管辖的体系。而且除允许声明排除的情形,公约的强制管辖体制是缔约国必须严格遵守的。
早在 19 世纪末,强制仲裁就已经得到了资产阶级国际和平运动者的推崇,鉴于仲裁方法有利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他们意欲推广仲裁的用途,特别是在1889 年和 1907 年的海牙和平会议上讨论了强制仲裁的问题,但因德国的坚决反对,强制仲裁并没有成为成文的原则。
1907 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40 条只是规定:"除普遍公约或双边条约明文规定诉诸仲裁为缔约国义务外,各缔约国保留缔结新的一般或特别条约的权力,以期将强制仲裁扩展适用于他们认为可能提交仲裁的所有案件。"虽然强制仲裁没有成为一项一致通过的原则,但该条文也已充分反映了推行强制仲裁的意愿。
(二)仲裁法庭是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兜底管辖方式。
根据公约第 287 条第 1 款的规定,缔约国得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用以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如果争端当事国接受了同一程序,如无另外协议,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公约虽然提出了四种并列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供当事国声明选择且四种程序间无优先次序,但是为了保证缔约国切实运用公约处理争端,公约将仲裁法庭设置成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后保障,这也是仲裁法庭管辖权区别于其他强制程序的特别之处。
仲裁法庭的保底作用在于:(1)根据公约第 287 条第 3 款,如果缔约国未以书面声明做出选择,则默认接受仲裁程序。(2)根据公约第 287 条第 5 款,争端当事方没有在四种强制程序中选择一致时,就会导致仲裁法庭作为兜底管辖方式被援用。(3)除公约允许的例外,缔约国不被允许破除仲裁的最后保障防线。
除了公约第 298 条(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所规定的情况外,如果缔约国发表声明将作为保底程序的仲裁排除出去将是不被许可的,因为这将直接违反第 287条的宗旨和目的。
公约关于仲裁兜底管辖的设计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很好的避免了缔约国消极躲避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发生。在该设计的限制下,缔约国要么积极协商选择争端解决途径,要么接受仲裁法庭管辖。
作为概述部分的结尾,下附笔者整理制作的仲裁法庭受理案件清单供参考及以下行文时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