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出口信用保险反欺诈的制度设计。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反欺诈制度,存在着严重的欠缺。
在立法上,前述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都没有系统归纳。也没有相关法律对保险欺诈的预防、发现和惩罚进行规制。
在机构上,我国目前仅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负责反欺诈相关制度设计。该委员会于 2014 年刚成立,属于专家委员会的性质,负责织开展反欺诈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对行业反欺诈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建立并完善反欺诈案例定期报送和发布机制;加强反欺诈宣传教育和海峡两岸反欺诈工作交流;积极联合中国保信完成车险反欺诈信息平台建设相关工作。然而,该反保险欺诈委员会缺乏约束力、强制力。
笔者认为,对于出口信用保险欺诈法律制度而言,反欺诈法律制度也应当成为重要一环。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反保险欺诈的法律规制,美国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美国的几大反保险欺诈机构,以及美国的两部反保险欺诈示范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反保险欺诈机构的运作实践。
(一)美国反保险欺诈联盟(CAIF)。
美国反保险欺诈组织的运作,在世界范围内已臻成熟。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FBI)的介绍,美国的投保人或保险人遭遇保险欺诈,则其可以向以下组织机构寻求帮助:反保险欺诈联盟(CoalitionAgainstInsurance Fraud, CAIF)、国家保险委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Commissioners, NAIC)以及国家保险犯罪事务局(National Insurance Crime Bureau,NICB)。
反保险欺诈联盟(CAIF)是由消费者群体、公益组织、政府机关和保险人组成的全国性联盟,旨在帮助社会各界预防(prevent)、发现(detect)保险欺诈,并与保险欺诈作斗争。CAIF 已经成为最受美国人民信赖的反保险欺诈力量,其为美国社会提供了大量保险欺诈信息,并产出学术研究与数据分析成果。CAIF的主要职能有:(1)制定反保险欺诈的法律和规章;(2)增强公众的反欺诈意识,并提供反欺诈建议;(3)和社会各界人士一起在各个特定的领域进行反保险欺诈斗争。
这其中,CAIF 最重要的贡献,就是制定了《保险欺诈示范法》(ModelInsurance Fraud Act),该法对保险欺诈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厘清,并为许多州立法所直接或间接采用。
(二)美国国家保险委员协会(NAIC)。
国家保险委员协会(NAIC)是由美国 50 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 5 个美国属土的负责保险事务的管理者组成的标准制定和协助管理的机构。通过 NAIC,各州负责保险事务的官员共同制定标准、总结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并进行监管合作。
NAIC 希望通过制定有效的监管措施,来达成以下宗旨:(1)保护公共利益;(2)促进市场竞争;(3)为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提供便利;(4)建设可靠、具有清偿能力、财政稳定的保险机构;(5)支持和改进各州保险立法。
NAIC制定了《预防保险欺诈示范法》(Insurance Fraud Prevention ModelAct), 该法主要从保险监管的角度,对保险欺诈进行了规制。
(三)国家保险犯罪事务局(NICB)。
国家保险犯罪事务局(NICB)是一个非营利组织,由保险业者所创立,旨在防止保险犯罪,并与执法部门展开密切合作。NICB 的主要关注点在于防止机动车保险犯罪,其成员资格仅对保险公司和自我保险者开放。
相较于 CAIF 和NAIC,NCIB 在反保险欺诈上的作用和影响相对较小。
二、美国的反保险欺诈示范法经验。
(一)CAIF《保险欺诈示范法》。
CAIF《保险欺诈示范法》(下称"CAIF《示范法》")及其释义(RationalesProvisions of CAIF Model Act,下称"CAIF《示范法释义》")对保险欺诈的定义、形式、刑事处罚、民事救济、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和评析。
1、相关定义(definition)。
CAIF《示范法》第 1 条对相关定义做出了厘清。"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意为明知某些信息是错误的,或基于疏忽大意(reckless)而罔顾这些信息是否错误;"隐瞒"(conceal)则意味着采取积极的行动来阻止他人发现某些信息。仅仅未对信息进行披露不构成隐瞒;"疏忽大意(reckless)"意味着对事实并没有合理的确信,或依据本法第 3 条第(c)款的目的,对可能存在的破产缺乏较高程度的预见;"抑制"(withhold)意为未披露除本法以外任何法律所要求披露的信息。仅仅未披露信息,不能构成"抑制",假设该未披露信息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不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
2、保险欺诈行为(fraudulent insurance act)。
CAIF《示范法》第 2 条第(a)款对保险欺诈行为(fraudulent insurance act)做出了定义:任何明知并具备欺诈故意的人士,基于剥夺他人财产或金钱利益的目的,实施、参与、协助、教唆、阴谋或允许其雇员、代理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则构成保险欺诈行为:(a)代表保险人、索赔人或投保人,就保险交易或保费支付交易活动,向保险人、保险职业者呈现,导致呈现,或准备呈现任何有关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或抑制或隐瞒任何关系到以下事项的重要事实:(1)投保单或关于保单续期的申请;(2)依据保险单进行的索赔;(3)依据保险单条款进行的赔偿;(4)在保费支付交易中的申请单···值得指出的是,该条第(b)-(e)款则涉及对保险人欺诈的定义,本文不做赘述。
3、保险不法行为(unlawful insurance act)。
与保险欺诈行为相对应,CAIF《示范法》第 3 条规定了保险不法行为(unlawfulinsurance act):任何怀有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故意,实施、参与、协助、教唆、阴谋、促使他人实施或允许其雇员或代理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人士,构成保险不法行为:(a)代表保险人、索赔人或投保人,就保险交易或保费支付交易活动,向保险人、保险职业者呈现,导致呈现,或准备呈现有关重要事实的、任何该人士明知或由于疏忽大意而未知的不实陈述,或抑制或隐瞒有关以下事项的重要事实:
(1)投保单或关于保单续期的申请;(2)依据保险单进行的索赔;(3)依据保险单条款进行的赔偿;(4)在保费支付交易中的申请单···本条与第 2 条的规定几乎如出一辙,唯一区别,在于本条的行为人不具有第 3 条所规定的"具备欺诈的故意,并基于剥夺他人财产或金钱利益的目的"这一条件。因此,保险不法行为比保险欺诈行为恶劣程度要轻。
4、刑事处罚(criminal penalties)。
CAIF《示范法》第 4 条规定,本条仅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刑罚采用梯度式方法,基于欺诈和先前已定罪的欺诈数额,将保险欺诈行为分为 A、B、C 三个等级。
CAIF《示范法释义》指出:刑罚应当和本州现有的其他类似罪行的程度相一致。刑罚可以允许法庭和公诉机关将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计入或不计入量刑中。最高的重罪指控包括实施可能导致任何人面临死亡或重伤风险的保险欺诈行为。刑事处罚应当达到足够震慑欺诈行为人的严厉程度,而不能仅被欺诈者视作其实施欺诈行为的一部分成本而已。用来衡量累犯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欺诈犯罪的梯度式方法,留待各州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5、恢复原状(reinstitution)。
CAIF《示范法》第 5 条规定:任何被认定实施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保险欺诈行为的人士,应当被要求为任何欺诈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害(any financialloss or damages),履行金钱上的恢复原状义务(make monetary restitution)。本条所指的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害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预期收益的损失(loss of earnings)、现金支付和其他话费(out-of-pocket and other expenses)、保险人依据保险单或保险索赔而支付的可扣除的金额以及保险人、保险职业者、执法部门和公诉机关进行调查的花费。法庭应当决定恢复原状的程度和方式。恢复原状可以附加于罚金或其他处罚之上,但不能代替(in lieu of)这些处罚。法庭也应当决定欺诈者通过一次性全额付款或不超过____月的分期付款的方式,来缴纳恢复原状金。
CAIF《示范法释义》指出,本条的规定,兼具维护公平正义(provide justice)以保护受害者,以及没收欺诈者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利益(seize prepetrators'
ill-gotten gains)这两个目的。
6、行政处罚(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CAIF《示范法》第 6 条规定,任何违反本法第 2 条规定者,应当被视为实施了有害于公共利益的道德上的恶劣行为(an act involving moral turpitude that isinimical to the public well being)。法庭或公诉机关应当将判决通知本州负责办法许可执照的行政机关,并要求这些机关进行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在内的行政处罚(anappropriate disciplinary action including revocation of license),行政机关吊销执照钱应当召开听证会。此外,被判犯有违反诚实与信托义务的人士,将无法参与任何保险活动。
CAIF《示范法释义》指出:对于持有某种营业执照的欺诈者以合适的行政制裁,目的在于以剥夺他们的基本生计以作为一种附加的震慑手段(deprive them oftheir primary livelihood is an additional deterrent)。
1307、民事救济(civil remedies)。
CAIF《示范法》第 7 条规定,任何受本法第 2 条行为损害的人士,享有如下民事救济:(1)返还因违反第 2 条直接产生的任何利润、利益、赔偿金等;(2)合理的律师费和法律成本,包括诉讼费;(3)其他任何因违反第 2 条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4)基于对违反第 2 条行为进行调查而产生的合理调查费;(5)不低于____美元、不高于____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而任何受本法第 3 条行为损害的人士,则只享有上述(1)和(2)项权利,并且第(2)项的补偿金额不能超过5000 美元。此外,任何受本法第 2 条行为损害的人士,只要能够展示清楚并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就有权享受其经济损失三倍的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行为发生后____年内提起。三分之一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给本州,专项用于对本法第 2 条行为及类似保险欺诈行为的调查和公诉活动中。
CAIF《示范法释义》指出,在个案中,民事救济的要求是否合理,往往难以证明,尤其是在本法第 3 条保险不法行为中。本条将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补偿金额限制在 5000 美元以下,就是为了消除任何获利的动机(eliminate any profitmotive),并制止滥诉现象(deter frivolous suits)。
8、其他救济的排除(exclusivity of remedies)。
CAIF《示范法》第 8 条规定,保险欺诈的民事救济仅限于本法第 7 条的范围,受害者不能主张其他救济。任何依据本法第 7 条提起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和三倍损害赔偿的诉讼,当事人只能在庭审质证终结前,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然而,本法不应当限制或阻止任何在未制定本法的情况下能够提起的诉讼。但这样的诉讼不应当依据本法所确立的行为或目的标准来主张权利。
CAIF《示范法释义》指出,本条避免了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依据不止一部法律来主张权利,也即双重审理(double jeopardy)的可能性。
9、反欺诈合作(cooperation)。
CAIF《示范法》第 9 条规定,保险人、执法机关、国家或联邦管理机关或颁发相关许可执照的行政机关,应当相互合作,共同发现(detect)、调查(investigate)、起诉(prosecute)或阻止(prevent)欺诈行为。
CAIF《示范法释义》指出:保险人有义务将其怀疑的任何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告诉法庭、执法机关和保险业管理部门。本法同样给予保险人从相关执法机关获取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并且执法机关会对这些信息保密。与此同时,本条将排除那些未履行提供信息的合作义务的当事人获得恢复原状救济的权利。本法试图阻止保险人将其在欺诈性索赔上蒙受的损失通过提高保费转嫁出去。依据本条,被怀疑有欺诈行为的案件不能被保险人忽视。为了协助保险人在机构内部制止欺诈的目的(in-house attempts to curtail fraud),政府机关应当就特定案件向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
(二)NAIC《预防保险欺诈示范法》。
NAIC《预防保险欺诈示范法》(以下简称"NAIC《示范法》")主要从保险业管理者的角度指出,许多保险交易都可能存在欺诈、滥用权利或其他不法行为,而本法的目的在于,促使各州充分利用国家保险委员协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专家,更为有效地调查和发现保险欺诈行为。
1、保险欺诈行为的定义(definition)。
NAIC《示范法》第 2 条对保险欺诈行为(fraudulent insurance act)进行了十分详细的定义:保险欺诈行为是由某个知情或有意欺诈的人士,通过积极的行动或遗漏,实施或隐瞒任何有关以下事项的信息:(1)将有关如下事实的虚假信息,怀有使保险人、再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看到这些信息的确信,呈现,致使呈现或准备呈现给他们:(a)任何对投保单或既存保险合同的续期;(b)保险单或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insurance rate);(c)任何保险单或再保险合同的索赔;(d)任何保险单或再保险合同应支付的保费(premium);(e)依据保险单或再保险合同的条款所支付的赔偿金···2、禁止保险欺诈、妨碍调查和犯重罪人士投保(fraudulent insurance act,interference and participation of convicted felons prohibited)。
NAIC《示范法》第 3 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禁止任何人无意或故意地妨碍本法的实施,以及对疑似或既存违反本法行为的调查。禁止被判定犯有违反诚实信用和信托义务的重罪的人士参与保险活动。
3、禁止保险欺诈的警告(fraud warning required)。
NAIC《示范法》第 4 条规定:不论具体以何种形式呈现,任何索赔申请书和投保申请书,都应当包含与下列内容实质性相同的声明:'任何知情却提出不实或欺诈性索赔或知情却在投保单中呈现不实信息的人士,都是有罪的,并且可能被处以罚款和入狱监禁。'然而,索赔申请书和投保单中未包含上述声明,不构成保险欺诈行为人面对公诉时的抗辩理由。
4、国家保险委员协会的调查和起诉职能(investigative and prosecutiveauthority of the commissioner)。
NAIC《示范法》第 5 条规定,委员会有权对可疑的保险欺诈行为和保险交易当事人进行调查,并雇佣和指派律师进行诉讼或协助诉讼。委员会还可以成立基金并基于慎重考虑对基金进行分配,以专门用于对执行本法、针对保险欺诈行为的诉讼活动。委员会还可以对代表州政府进行公诉的律师提供技术上和法律上的协助。
5、对保险欺诈行为的报告义务(mandatory reporting of fraudulent insuranceact)。
NAIC《示范法》第 6 条规定,保险交易当事人以及其他任何人士,如若知悉或对基于合理怀疑认为保险欺诈行为正在发生、将要实施或已经实施,应当向按照委员会要求的方式,向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
6、责任的豁免(immunity of liability)。
NAIC《示范法》第 7 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可疑的、将要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举报的人士,将免除民事责任和诉讼负担:(1)委员会委员及其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人;(2)联邦、州、地方执法或管理官员以及他们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人;(3)任何加入预防和发现保险欺诈行为斗争的人士,以及他们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人;(4)NAIC 或其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人。然而,本条不适用于怀有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进行举报的人士。本条也不取消(abrogate)或修订(modify)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州立法所享有的权利或豁免。
7、保险欺诈工作小组(creation and purpose of insurance fraud unit)NAIC《示范法》第 9 条规定,各州应当在各州管理保险的行政机关内设立保险欺诈工作小组(insurance fraud unit),委员会应当为工作小组指派全职的监督和调查人员,这些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的训练,并具有履职经验。委员会也应当为小组顺利履行职责而雇佣文书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clerical and other staff)。
保险欺诈小组的职责有:(1)当其有合理理由确信某项保险欺诈行为可能、正在或已经发生时,展开独立的询问和调查行动;(2)审阅来自联邦、州和地方执法机关和管理机构、保险交易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关于某项受指控的保险欺诈活动的报告或举报,并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调查行动;(3)对受指控的保险欺诈行为进行独立的检查,并开展独立研究,以确定该欺诈行为的程度。保险欺诈小组的权力有:(1)检验、复制或收集记录和证据(inspect, copy or collect recordsand evidence);(2)发传票(serve subpoenas);(3)安排(证人的)宣誓和确认(administer oaths and affirmations);(4)与联邦、州、和地方的执法机关和管理机构共享记录和证据(share records and evidence with federal, state or local lawenforcement of regulatory agencies);(5)依本法关于刑事犯罪的规定,执行搜查令或逮捕令(execute search warrants and arrest warrants for criminal violations);(6)基于合理原因,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正在或试图违反本法的人士;(7)将刑事犯罪记录移交公诉机关(make criminal referrals to prosecuting authorities);(8)在本州之外展开调查。如果小组寻找的信息(证据)位于其他州,则小组可以在信息(证据)所在地进行勘验。小组可以指定相应代表,包括在其他州的官员,代表小组进行信息勘验工作。小组也应当对来自其他州的关于的相同要求提供帮助。
8、与其他执法和管理机构的关系(other law enforcement and regulatoryauthority)。
NAIC《示范法》第 10 条规定,本法不能:(1)取代或减轻其他执法和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公诉(investigate, examine and prosecute)的职权和义务;(2)阻止或禁止任何人向其他执法和管理机关提供保险欺诈行为的信息;(3)限制委员会和保险欺诈小组依据本州的其他法律,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或对行为人采取适当措施(take appropriate action against wrongdoers)的权力。
NAIC《示范法》第 11 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制定反欺诈行动计划(insurerantifraud initiatives),来发现、起诉和防止保险欺诈行为。反欺诈行动计划应当包括:(1)欺诈调查员,可以由保险人的雇员或专门签订合同雇佣的人员担任;(2)一份提交给委员会的行动计划,该计划应当保密,并且不应当仅限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内容。
NAIC《示范法》第 12 条规定,为了实施本法,委员会还可在其认为必要时,颁布管理规章(promulgate regulations deemed necessar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isact)。
9、罚则(penalties)。
NAIC《示范法》第 13 条规定,违反本法的人士,将受到以下处罚:(1)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suspension or revocation of license or certificate),或每起行为最高____美元的民事处罚,或二者并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处罚决定,应当由委员会依据____(相应的州立法名称)做出。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行违反本法的人士向受其行为侵害的人士(aggrieved persons)提供恢复原状(restitution)的救济;(2)任何依据本法第 3 条规定,被有管辖权的法庭定罪的人士(a person convicted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有可能被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附加处以恢复原状的处罚,但该附加处罚不能替代罚金或监禁。各州应当依据各自的刑法典(penal codes),对不法行为和重罪处罚进行不同程度的分级(classify the misdemeanor and felony penalties);(3)依据本法被判处重罪的人士,应当被取消参与保险交易的资格(shall be disqualified from engagingin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
三、美国反保险欺诈立法对出口信用保险反欺诈的启示。
虽然美国反保险欺诈立法并未专门提及出口信用保险领域的反欺诈问题(事实上 CAIF 和 NAIC 的《示范法》是针对所有类型的保险活动的),但其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能够为出口信用保险领域的反欺诈制度提供丰富的启示。
(一)明确定义出口信用保险欺诈行为。
美国的两部《示范法》以及本文所述的大部分各国保险法,都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了定义。而我国《保险法》却未以单独条文的形式,专门、明确地规定保险欺诈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当借鉴两部《示范法》,从内涵上采用概括式方法,将出口信用保险欺诈行为定义为当事人怀有欺诈谋利的目的,对有关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的信息进行不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或隐瞒(concealment)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虚构出口信用保险标的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在外延上用列举式的方法,指出出口信用保险欺诈行为涉及的重要事实包括:(1)能影响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2)能影响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的事实;(3)能影响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决定是否进行赔偿、支付多少赔偿金的事实。
只有明确了保险欺诈行为的概念,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论是主张投保人欺诈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或是主张交易真实存在的投保人,例如生产企业或外贸代理公司,才有依据主张各自的法律权利。
(二)系统化归纳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美国两部《示范法》对保险欺诈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管齐下"的目的,就是在于从法律上震慑(deter)欺诈者,并以极大的惩罚力度来打消他们对于犯罪成本的蔑视。然而,我国对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却缺乏系统化归纳。
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第 198 条保险诈骗罪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与美国《示范法》相似,依据数额大小,对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采用了梯度式方法(stepladder approaches)的区分。
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关于保险欺诈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与《刑法》中。此三部法律的具体规定前文已述,其缺点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难以涵盖保险领域的特殊问题,且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争议,而《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得以拒赔和扣除保费,但缺乏对受害者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规定。而美国的两部《示范法》,则对保险欺诈受害者(如保险人)的民事救济进行了全面的归纳,包括恢复原状(restitution)、弥补经济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等形式。NAIC《示范法》还要求保险人在每份投保单或索赔申请书中都加入欺诈警告(fraud warning)的声明,以作为日后拒赔、起诉的证据之一。这样的方式,也值得我国保险业者采纳。
此外,行政责任方面,目前仅有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 21 条规定: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相比之下,美国两部《示范法》都规定了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suspension or revocation oflicenses or certificates)的内容,并禁止欺诈者日后参加任何保险交易活动。
在出口信用保险领域,也可以参考美国两部《示范法》的类似做法。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特殊的涉外贸易融资性质,以及欺诈者损害的将是国家利益,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在立案数额和惩罚力度上都相应提高标准。可以由全国人大牵头,参考商务部、财政部、保监会的意见,制定一部反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立法,并对欺诈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进行系统规范。
(三)强化反欺诈保险组织职能。
中国目前已有的保险业组织,是经保监会同意并在民政部注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依据《保险法》第 182 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中保协,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则是可以加入。中保协于2014 年 9 月设立保险欺诈专业委员会,其职责主要有:立足保险公司业务需求,尽快召开产、寿险理赔反欺诈联席会议,充分发挥和利用专委会交流平台,扩大交流视野;组织开展反欺诈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对行业反欺诈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建立并完善反欺诈案例定期报送和发布机制;加强反欺诈宣传教育和海峡两岸反欺诈工作交流;积极联合中国保信完成车险反欺诈信息平台建设相关工作。
136中保协保险欺诈专业委员会的职能,类似于美国的 CAIF,即主要在于研究反保险欺诈问题、培训反欺诈执业人员、加强对社会的反欺诈教育等。而美国另一反保险欺诈组织 NAIC,则是由各州的保险管理者共同成立的委员会,类似于我国各地保监局的相关官员组成的机构。NAIC 享有调查权和起诉权,并具有相当程度的准执法权,可以收集证据、发传票、安排证人宣誓作证等等,其雇员、律师和代理人履行职责时还可享受法律责任的豁免(immunity)。而 NAIC 的《示范法》又具有谦抑性(modesty),也即 NAIC 并不取代或减损本州其他执法和管理机关的权力与职责,并应当进行合作。笔者认为,中保协作为保监会直接指导下的行业协会,也可以成立保险欺诈工作小组,并适当赋予其调查、监督、起诉的职能,这样更有助于达到预防(prevent)、发现(detect)、惩罚(punish)保险欺诈的目标。中保协保险欺诈专业委员会的职能范围应当涵盖所有领域的保险,包括出口信用保险。
(四)加强社会各界反欺诈合作。
美国 CAIF 开创了一个开放式的模式,也即广泛吸纳消费者(被保险人)、保险人、政府机关、公益组织等社会多元力量,共同致力于反保险欺诈斗争。而 NAIC也明确其与其他执法与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合作。NAIC《示范法》还都要求发现或怀疑保险欺诈行为的任何人士,都有义务向 NAIC 和其他执法与管理机关进行报告,举报者会被严格保密,并且除非举报者基于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其不会受到法律追责。
反观我国有关保险欺诈的相关法律,即使是惩罚程度最严厉的《刑法》,也没有规定公民举报保险欺诈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提倡社会各界就反保险欺诈进行合作,并要求公民承担举报义务。具体而言,可以成立由生产商、外贸代理公司、融资银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人(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参加的反保险欺诈组织,各方共享信息,共同抵制恶意骗保和恶意拒赔的行为。而广大外贸代理公司的雇员、律师,在发现其公司涉嫌出口信用保险欺诈时,则应当负有义务向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及公安机关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