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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8803字

  四、出口信用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与《合同法》的博弈。

  1、《保险法》: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未专门规定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仅在第 16 条规定:···(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5)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笔者认为,应当将本条规定的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解释为包含虚假陈述和隐瞒。据此,《保险法》实质上规定虚假陈述使合同无效,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偿还保险费。当然,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而虚假陈述时,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

  《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欺诈的法律行为无效: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保险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2、《合同法》:合同撤销权。

  然而,《合同法》第 52 条的规定,和《保险法》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欺诈行为一般情况下可撤销,第 52 条规定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者方得无效。

  显然,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1)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法律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果,在保险合同中,赋予保险人的是形成权,保险人不需要赔付保险金或偿还保费;(2)合同可撤销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且在撤销权人表示撤销之前持续有效,在保险合同中,赋予保险人的是请求权,体现为保险人在撤销保险合同之前应当赔付保险金,在撤销保险合同之后还应当偿还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

  3、《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及其困惑。

  从理论上看,在保险欺诈的场合,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险人似乎更倾向于行使《保险法》、《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然而,《保险法》第16 条第 3 款对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规定,除斥期间为知道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并不得超过两年。此规定体现了《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弱势一方)权益的总体价值倾向,但同时也似乎表明,只要被保险人拖延足够的时间,则保险人就无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目前尚无出口信用保险案件的投保人援引此条进行抗辩,但一旦卖方拖延足够的时间,则中信保将承受巨大的损失。而《合同法》第 75 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并不超过五年。因此,《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相对较严,使得在保险欺诈的场合,保险人往往愿意同时享有解除合同权和撤销权,而由其进行选择。

  然而,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保险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保险人无权援引《合同法》的撤销权。这引起了各界的强烈反应。

  有鉴于此,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 9条拟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保险法解释二》却最终取消了该条规定。2013 年《保险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又引起了对此问题的讨论,第 10 条拟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拟定了另一种意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2015 年公布的《保险法解释三》再一次取消了本条规定,使得该问题仍未得到澄清。下文试考察国外保险法的立法情况,以对我国解决该问题提供参考。

  (二)域外保险法关于保险欺诈法律后果的考察。

  1、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

  英国《保险法》(InsuranceAct 2015)第 8 条把被保险人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也即包括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统称为"可以定量的违约("qualifying breach),将其救济方法列举在附件 1(Schedule 1)之中。附件 1 第 2 条规定:如果一项可以定量的违约是故意或轻率的,则保险人(a)得以使合同无效并拒绝所有索赔要求,(b)无需偿还任何保费。本条所述的"轻率"(reckless),可以理解为重大过失。

  附件 1 第 4-6 条还规定,如果一项可以定量的违约并不是故意或轻率的,那么(1)如果没有该项违约,保险人将缔结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得以使合同无效、拒绝一切索赔,但应当归还已缴纳的保险费;(2)如果没有该项违约,保险人将缔结保险合同,但依据的是其他与保险费无关的条款,则该合同应当按照其他条款继续履行;(3)如果没有该项违约,保险人将缔结保险合同,但会收取更高保险费,则保险人有权主张适当地减少(reduce proportionately)赔偿金。适当减少赔偿金比例(X)的计算公式为:X=实际缴纳的保费(premium actually charged)/本应收取的更高保费(higher premium)*100.

  该法第 12 条还专门对欺诈性索赔做出了规定:(1)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欺诈性索赔,则(a)保险人无需支付赔偿金;(b)保险人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偿还已支付的赔偿金;(c)并且,保险人可以通知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自从欺诈行为发生时起终止。(2)如果保险人已终止合同:(a)他可以承担赔偿自欺诈行为发生后的任何相关法律责任;(b)他无需退还任何保费;(c)保险人终止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欺诈行为发生之前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

  也即,英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终止行为,更像是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但同时允许保险人不予退还保费。

  荷兰《民法典》保险章节第 7:929 条规定:(1)保险人发现本法第 7:928 条规定的缔约前通知义务未履行的,仅在其发现该情况两个月内对未履行义务的投保人发出通知并表明相应后果时,方得援引本条有关法律效力的规定;(2)一俟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故意误导,或假设保险人得知真实情况后就不会决定缔结保险合同,则在发现欺诈行为后两个月内,保险人得以使合同即刻终止。第 7:930条规定:(1)当投保人未履行第 7:928 条所规定的缔约前通知义务,则其仅享有依据本条第(2)、(3)款的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2)如果未告知或错误的事实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没有重要影响,则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赔偿金;(3)如果不符合第(2)款情况,如果保险人得知真实情况后,仅会提高保费或订立保险金额更低的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应当依保费增加或保险金额减少的数目按比例降低。如果保险人得知真实情况后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其他条款的,保险金应当按照假设这些条款已写入合同后的情形支付;(4)与本条第(2)、(3)款相反,假如保险人得知真实情况后,将不会缔结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5)如果投保人或第三人故意误导保险人,则保险人无需向保人或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如果故意误导保险人的投保人或第三人没有履行缔约前的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同样无需给付保险金。

  第 7:931 条还规定:保险人不得引用第3:44 条第 3 段(误载不害真意的限制条件)和第 6;228 条(重大误解)来请求撤销合同。也即,荷兰《民法典》保险章节同样给予保险人撤销权。

  芬兰《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 1994)第 15 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内选择终止一个非人身保险合同,如果:(1)投保人或保险人提供了错误或不完整的信息,并且保险人如果得知真实情况,将不会签发保单···(5)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恶意提供对保险责任评估起重要作用的错误或不完整信息。第 23 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在非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恶意行为,则保险人没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也有权保留所有已支付的保费,即使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恶意或疏忽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这种恶意或疏忽不能被算作轻微的,那么保险人可以减少或拒绝支付赔偿金。 第 34 条规定:如果保险费是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错误或不完整信息而确定的,并且如果在正确和完整信息的基础上保险费会更低,那么赔偿金也应当依据真实和完整信息被提供时应有的保险费状况而相应按比例减少。然而,如果保险费的变化很小,那么就不应当减少赔偿金。第 72 条规定: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恶意向保险人提供错误或不实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对保险责任的评估是重要的,则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减少或拒绝支付赔偿金。

  据此,芬兰《保险合同法》在给予投保人撤销权的基础上,赋予保险人保留保费、拒绝或减少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德国《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Act 2008)第 19 条规定:···(2)如果投保人违反前款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3)如果投保人并未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反前款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在这类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有权在一个月内终止合同。第 21 条规定:(1)保险人应当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行使他依据第 19 条第(2)-(4)款行使权利;···(2)在保险人依据第 19 条第(2)-(4)款撤销合同的场合,保险人无义务支付赔偿金,除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指向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也与保险人决定保险责任范围无关。如果投保人欺诈性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无义务支付赔偿金;(3)保险人依据第 19 条第(2)-(4)款行使权力的期限,于保险合同期满后五年内丧失。如果投保人有意或欺诈性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该期限为十年;(4)保险人依据第 19 条第(2)到(4)款享有的权利,在合同失效后五年之后失效;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了告知义务或实施了欺诈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为十年。第 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欺诈性的虚假陈述而使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受上述(诉讼时效)条款的影响。 第 39 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在其届满前终止,则保险人仅有权主张保险合同存在期间的保费。如果保险人依据第 19(2)条主张撤销合同或使合同无效,则保险人有权主张直至该撤销或无效声明生效之时的保费。

  由此可知,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保险人撤销合同并保留相应保费的权利,并且保险人因保险欺诈而行使诉讼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意大利《民法典》总则部分,第 1439 条规定:在缔约一方实施欺骗致使另一方缔结了在未收欺骗时不会缔结的签约的情况下,欺诈时契约得被撤销的原因。

  分则保险章节则区分了是否有恶意和重大过失的不正确申明和不告知的情形:(1)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第 1892 条规定:在投保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发生保险人不同意或在了解事实真相时将不给予同样条件的投保人的不正确申明和不告知,是撤销契约的原因。如果保险人自知道申明不正确或不告知之日起 3 个月内未向投保人表示异议,则保险人丧失对契约的异议权。对直至保险人要求撤销之前的保险期内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主张,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得对协商的第一年的保险费主张权利。如果前款所述期间届满前灾害发生,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果投保人在行为过程中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申明的不正确和不告知不是契约被撤销的原因,但是,保险人自知道申明不正确或不告知之日起的 3 个月内,得通过给保险人通知而终止契约。

  如果在保险人知道申明不正确或不告知之前、或者在保险人发出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之前,灾害发生,则支付的保险金要根据约定的保险费和如果知道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将会实施的标准之间的差额比例给予减少。

  也即,在保险人恶意和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场合,意大利《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是相一致的,都赋予保险人撤销权,并且行使期限为 3 个月。

  捷克《民法典》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主要分为三个部分:(1)降低保费。第 793 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提供了错误或不完整的信息,并导致保险人计算出了较低的保费,则保险人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赔偿金。(2)撤销合同。

  第 798 条第 1 款规定:如果投保人有意违反了本法第 793 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且如果投保人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将使得保险人不会缔结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保险人应当在其发现上述事实的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3)拒绝赔偿保险金。第 798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得知保险事故是由于他在缔结合同所不知道的事实导致的,且该不知情是投保人故意提供错误或不完整信息导致的,且该事实是对缔结保险合同至关重要的,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拒赔时即刻终止。可见,捷克《民法典》亦赋予保险人撤销权。

  2、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新加坡《保险法》第 24 条陈述:从结果上看,虽然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在一般合同法上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但保险法中,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并扣留保费。就像法庭及学者所说,上述规则是具有惩罚性的,足以使被保险人悔不当初。典型意义上,大多数保险合同都会包含一个条款,声明实施欺诈行为的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保险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并且他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将宣告终止。

  该法赋予保险人使合同无效的权利。

  台湾地区《保险法》与我国大陆《保险法》如出一辙。该法第 64 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挪威《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Act 2009)第 4-2 条规定:(1)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欺诈地忽略了其在第 4-1 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且一项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关于该保险事故的责任;(2)如果该当事人并非欺诈性地忽略了告知义务,并且这一结果不是轻微的,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视情况减少或消除;(3)任何关于第(2)款的情况应当考虑该错误对保险人评估风险的重要性、可谴责的程度、事件的结果以及其他因素。

  第 4-3 条规定:"如果保险人知晓投保人提供的错误信息是重要的,那么他可以取消合同,给予投保人 14 天通知时限。本法第 3-7 条第 2 段也适用于本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则保险人可以终止此份合同,也可以终止其他任何可能与该投保人有关的合同。第 3-7 条第 2 段规定:自保险人意识到任何可能使他终止合同的情形(并终止合同)起,合同终止应当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挪威《保险合同法》实质上赋予了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即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之日起无效。但该法未规定保险欺诈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还保费等问题。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 1984)第 28 条规定:(1)本条适用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做出虚假陈述的情形,但不适用于即便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仍然会缔结保险合同、要求相同保费、设置相同条款的场合;(2)如果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是不实陈述是欺诈性作出的,那么保险人有权废止合同;(3)如果保险人无法依据第(2)条主张合同无效,则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当视保险人未告知或虚假陈述的情况相应减少。也即,该法规定合同无效,保险人还可减少支付赔偿金。该法第 31 条还规定了法庭可以不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1)法庭在下列特定情况下,可以不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1)在任何以保险人欺诈性地违反告知义务或虚假陈述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中,如果这么做过于严厉和不公平,法庭可以不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但可以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金,或依据合同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得的部分赔偿金;(2)本条仅适用于法庭认为保险人未带有偏见地认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虚假陈述的情形,或假设保险人带有偏见,该偏见是轻微或不重要的情形;(3)在行使本条第(1)款权力时,法庭(a)应当调查保险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以及(b)衡量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的可谴责性以及假如合同未被宣告无效时被保险人损失的严重性,同时也应当调查其他行为;(4)任何不支持合同无效的裁定,都不代表恢复该合同。

  波兰《民法典》并未在分则的保险章节中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做出规定,只能参考其总则的条文。第 86 条规定:如果一项错误是合同一方故意造成的,那么由该错误造成的意思表示应当归于无效,即使该错误不是重大的,也与该实质上的法律行为无关。

  第 88 条规定:合同一方使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其发现错误一年后丧失。也即,波兰《民法典》赋予保险人使合同无效的权利,并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3、直接规定欺诈的保险合同无效:法国的做法。

  法国《保险法典》(Insurance Code 2011)第 L113-8 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地进行了错误陈述,并且这种欺诈或疏忽大意的错误陈述将影响保险标的风险,或降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那么保险合同应当失效并无效,不论这种隐瞒或歪曲是否对损失产生实际影响。合同失效后,保险人应当对已缴纳的保费享有所有权,还应当对所有应当缴纳的保费享有所有权,以作为损害救济的途径。

  第 L113-9 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恶意的,那么他的不实陈述或忽略陈述不应当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该情形被记录在损失发生之前,保险人有权继续履行合同并考虑相应增加保费,或在挂号信通知被保险人十天后终止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关于合同剩下期间的保费。如果该情形被记录在损失发生之后,保险人应当依据假设被保险人真实、穷尽地告知信息之后的保费,相应减少支付赔偿金。

  第 L113-10 条规定:应当指出,如果被保险人的错误或疏忽,根据他们行为的性质、程度和重复性,具有欺诈的性质,那么除了上文所述的损害赔偿救济途径之外,保险人应当采取行动来弥补他们受误导而支付保险金的损失。第 L114-1 条还规定:所有因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

  然而,下列情形下,诉讼时效从特殊时刻起算:(1)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疏忽、欺诈陈述或错误陈述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从保险人得知上述情形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条文,法国《保险法典》直接规定保险欺诈使保险合同无效,并赋予保险人保留已缴纳的保费、追讨未缴纳的保费、追回已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并且诉讼时效不受两年的制约。可见,法国《保险法典》对保险人的保护程度较高。

  4、小结。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条文关于保险欺诈情形下保险人的救济权利,大致有四种表达,分别是:终止(terminate)、取消(cancellation)、撤销(withdraw)以及废止(avoid)。上述四种表达中,"withdraw"与"avoid"的含义较为明确,分别为撤销和解除合同,而"terminate"与"cancellation"的含义较为模糊,对此,《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道:"Termination 指对合同的终止履行,通常在合同条款预期的终止时间以前。Termination 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做出,也可以由合同一方做出,作为其救济途径之一;Cancellation 则发生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决定终止履行合同。Cancellation 和 termination 有着几乎相同的含义,除了决定 cancel的一方保留着向违反合同一方就整个合同或合同未履行部分主张救济的权利".

  据此,"termination"应当理解为撤销,而"cancellation"应当理解为解除合同,因为只有解除合同的情形,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

  据此,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法关于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规定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英国、荷兰、芬兰、德国、意大利、捷克采用此种做法;(2)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新加坡、挪威、澳大利亚、波兰采用此种做法;(3)直接规定欺诈的保险合同无效。法国采用此种做法。

  此外,上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并且不必返还已缴纳保费,甚至规定保险人可以追讨未缴纳的保费、追偿已支付的保险金。

  德国和法国还对保险欺诈情形下保险人撤销或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进行了特殊规定,法国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德国规定诉讼时效为十年。

  (三)正确的解决方案:撤销权与解除权的竞合。

  由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在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大致分为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两类,数量少不分伯仲。笔者认为,立法对受欺诈的保险人到底应当赋予合同撤销权或是解除权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应当是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域外立法例启示我们,保险法的重要职能,应当是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能单方面过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集中体现在保险欺诈问题上。

  德国还将欺诈的保险合同下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延长到十年。法国规定欺诈的保险合同无效,但赋予了受欺诈的保险人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的特权。

  如果被保险人利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而迫使保险人吞下欺诈的苦果,那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将无从实现。因此,应当同时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二者竞合行使。当然,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由于中信保是国家出资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因此,当事人如果因为欺诈导致中信保利益受损,实质上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因此中信保也可以援引《合同法》第 52 条"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这样,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中信保作为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应当是依据《保险法》第 16 条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享有的撤销权,或是52 条享有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毕竟,通说认为,《合同法》第 52 条权利的行使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因此,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也即交易背景虚假不真实的场合,中信保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合同无效请求权,并且无须担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具体而言,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并不必偿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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