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世纪 50、60 年代,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一永恒而又历久弥新的重大问题,H. L. A. 哈特与朗·富勒之间爆发了一场被称为法哲学史上的“史诗篇章”的论战。其中,合法性①原则是否具有道德价值,该价值是工具性的还是非工具性的,成了“哈特-富勒论战”的主要题阈。一般认为,富勒明确指出,遵从合法性原则是具有内在道德性的; 而哈特则主张遵守合法性原则本身并不具有道德价值,②充其量也只有一种工具性的道德价值,即这些原则只是使法律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已。这几乎已经成为法哲学史认识上的定论。但通过重新解读哈特的相关作品,笔者认为,虽然对富勒之“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批判是犀利的,但他从来没有主张过遵守合法性原则不具有任何非工具性道德价值; 谈及对法治的尊奉时,他都明确指出确实在道德上具有价值意义的效果。
一、富勒论合法性原则的道德价值。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指出,法律有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之分: 前者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比如勿杀人、勿骗人、勿伤人等; 后者则是指法律解释与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③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概括为八项合法性原则,即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八项基本要求或必要条件( eight desiderata) ,包括: 法律的一般性; 法律的颁布; 法律适用于将来且不溯及既往; 法律的清晰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 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法律的连续性或稳定性; 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④在富勒看来,未能满足这些原则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也就是说,全然无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所产生的不仅是恶法,确切地说,它根本就不是法律。
法律要成为法律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内在道德性”,正如要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人们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一样。合法性原则是从法律的制度规定和运作框架中导出的价值规范,因此,是否具备这些品质,取决于政府官员的行为。于是,合法性原则最终成为政府官员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一种特殊角色道德( special morality of role) .立法者负有道德义务使自己制定的法律清楚易懂并予以颁布,但由于义务道德的最低限度要求以及评价标准的明确性、非此即彼的固执性,这“顶多只能算是一项劝告”.所以,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于法律托管人的责任感及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义务的道德构成了法律存在不可或缺的条件,而愿望的道德则是法律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趋于实现的法律理想。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富勒才提出了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主张。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社会秩序,法律是人类有目的选择的结果,是立法者与公民共同致力于追求实现一种称之为“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的结果; 其成功与否取决于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富勒进一步解释了这些原则具有道德价值的原因: 它们维护了政府与公民之间在遵循规则方面存在的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 reciprocity) .奉行合法性原则的政府在颁行法律时实际上在向公民保证:
“这些是我们期待你遵守的规则。如果你遵守它们,我们就会保证它们就是将适用于你们的行为的规则。”⑥这种互惠互利关系因此意味着,政府保证遵守合法性原则,作为回报,公民则承诺遵守法律。富勒认为,对于创立一种健康的、可行的法律秩序而言,这种关系是社会实践和相互作用的必要基础。当立法者遵守合法性原则时,他们创制的法律可以真正影响公民的实践推理; 公民在权衡如何行为时,便可以将法律的要求和禁止纳入考虑之中,并就不同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待遇形式形成可靠的预期。考虑到其他公民也会遵守法律的合理预期,这种预期为公民以某种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信念理由提供了证明。对于一套法律体系而言,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相对稳定的互惠预期正是运转正常的法律秩序这一概念本身的题中应有之意,而社会关系中涉及的义务是建立在那些关系的互惠性质之上的。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每个个人都对关系域中涉及到的他人将会如何行为形成了预期,这些预期构成了个人相互之间负有义务的基础。在法律的语境中,只有那些规则涵盖了公民能够获知、能够遵守,并且实际上用来判断其行为的标准,公民才有遵守法律规则的义务。因此,当公民遵守法律的时候,官员承诺会以一定方式来约束自身,而不会任意行使权力。也就是说,合法性原则为考察公民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提供了某种规范性基础,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法治概念中限制权力之任意行使的理念内核。
此外,合法性原则构成了本质上尊重个人自治的制度框架。隐含在合法性原则中的是这样的观念:“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⑦当官员尊重合法性原则时,他们就会将公民视为负责的、自治的理性行动主体。而公民是以他们真正有机会去遵循的行为标准为基础来进行预期和判断的。也就是说,公民并不是跟着规则跑的沉默者,他们能够认识到法律的要求,可以根据法律的要求行为,也就有权利知道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权利在法律面前选择遵守或者违反,并能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正是个人的决策和行为,而不是官员的突发奇想,决定了他们自己所获得的法律待遇。富勒明确指出,“每一个背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⑧进而,法律是一项尊重人们自我决定之尊严的事业,而不是“来自于政府并强加于公民的权威的单向投射”.⑨可见,富勒在探究法律的本质过程中,直接诉诸的是经验,是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从而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为过程。不论一套法律体系的结构和内容如何,只要它服从合法性原则,便可以最低限度地限制专断权力、保障个人自由以及促进平等。⑩正是因为看到了合法性原则的这些固有属性,富勒才直言不讳地将之称为“法律的道德性”.
二、哈特立场之传统解读。
富勒的观点一经面世,便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批评者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暴露出了对功效( efficacy) 和道德( morality) 这两个概念的根本混淆; 也就是说,富勒的内在道德性识别出的只是有效立法的原则,而不是具有任何道德价值的原则。哈特是具有代表性的一位。
人们通常认为,哈特的立场是,合法性原则本身并不具有任何道德价值,而只是一系列“工具性”或“功能性”原则,它使得法律更加有效地实现其指导人类行为的功能。所有的工具都是用来实现某种目的的,而一件工具的“工具性”或“功能性”价值只是一系列使其最佳地实现其功能的属性而已。例如,一把刀子是一件工具,其功能是切割,人们用它追求的目的是分离某个物体,因而刀子的工具性价值是锋利。根据这种工具性观点,法律的功能是通过一般规范或规则来指导人类行为,使得法律最佳实现其功能的价值便是“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富勒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内在道德性确定了那些使得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最佳地履行其功能的原则,从而有效地实现它所指向的任何实际目标或目的。按照这种观点,富勒所指出的是这样的原则,它们使得法律最佳实现其通过规则指导人类行为的功能,并因此使得法律有效地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任何目的。任何道德性的提及都应当避免,除非是为了评价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在切菜和砍人之间存在差异,在指导人类行为与实现仁慈的目标和恶毒的目标之间也存在着差异。遵守法治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完全取决于所追求的实体性目标,而不是取决于任何内在的道德价值。如果法律的目标是好的,那么遵守合法性原则就会有助于那些道德上有价值的目标的有效实现,因此,“工具性的”道德价值会受到这种遵守的保障。但是,这种道德价值是法律追求实体上善好( good) 的目的的副产品,这意味着遵守合法性原则并不必然会保障任何具有道德价值的事物。所有存在某种内在于法律及其工具性原则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说法,都只会导致混淆。
这种解读将哈特归为反对合法性原则之道德价值的权威代表。富勒指出,哈特“如此着意地要维护这种观点,即: 合法性原则只不过表述了为达致政府目标而设的效率准则”.
布莱恩·比克斯注意到,富勒的理论受到批评者经常提出的一个论点的困扰,即“他的‘合法性原则’是以一种反道德的方式解决效率问题”.麦考密克指出,“我先前赞同哈特的观点,认为即便就作为规则体系的法律体系之存在有几分重要性,但富勒的原则仅仅是法律效力的技术性要求,而不具有任何‘道德性'.因为它们自身是道德中立的……但是,( 类似哈特所提出的) 合法性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的这种观点,能够被极为适当地提出质疑。”
安德雷·马默则总结道: “富勒认为,不论其具体内容如何,为了像法律一样运行,它必须满足的这些( 合法性的) 条件本身是有价值的,……哈特和拉兹回应说,这些合法性原则的价值只是工具性的,而不是道德价值。”
总之,英美法哲学的传统观点往往认为,富勒指出遵循合法性原则必然会产生非工具性道德价值,该种价值与法律的实体目的无关,因为这种遵循本身便意味着,立法者创制的是尊重人之自治尊严的法律; 而哈特则认为遵守合法性原则仅仅具有工具性道德价值,但不承认任何其他类型的道德价值。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制度的实体目标在道德上是善好的,那么鉴于合法性原则在促进这些目标实现方面的作用,它是具有道德价值的; 反之,如果该制度的目标是不道德的,则合法性原则也并不具有道德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