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欠缺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层面对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的缺陷
(一)立法层面
由于“重生产安全、轻劳动安全”的立法倾向,使我国煤矿工人在人身安全方面,迄今尚未有一部以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为标示的法律规范。煤矿工人生命、健康的保障基本都散落在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不能不说这是我国立法上的遗憾与不足。由于我国立法的着重点倾向于发展生产,故有关煤矿安全的规范多以“安全生产”为主题,而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保障的相关规范作为安全生产这一根本目的性的工具性规范,都是依附于安全生产法律规范的。正是由于这种对人的生命健康保障理念的欠缺,导致了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不够明确。宪法作为国家的行动大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价值取向。建国之初在全面国有化、集体化思想引导下,“生产优先”、“国家利益优先”是该时期的国家价值取向。因此,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也体现着这一立法思想,例如矿山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中首先强调的是安全生产而不是劳动安全。在经济发展与生命健康之间,法律砝码是偏向于经济发展的,因为它的后面是国家的利益。虽然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多,但是这些法律规范对生命健康权维护的理念彰显不够、指导思想不够明确,使对煤矿工人生命与健康的保障流于一种形式上的规定。而从整体上看,由于立法侧重的不同以及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诸多原因,也导致了我国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保障体系存在着法律规定散乱而不成体系,保障内容欠缺而滞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甚至法律空白等问题。
(二)执法层面
我国煤矿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各级政府部门下设的煤矿安全管理机关;二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我国煤炭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分设二个部分,既体现了国家对煤矿生产的重视,同时也有利于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但是每年几千起煤矿事故,说明了作为监管部门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与不足,通过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执法现状分析,虽然存在诸如安全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安全监管权相对比较分散、行政监管人员不足等问题,但是这些都不是主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执法不严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执法的实践看,导致执法不严有二方面的关键因素,一是执法的错位,二是执法腐败现象的严重。
二、社会氛围对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漠视
(一)社会缺失对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并没有规定生命健康权,但不能由此而断定生命健康权在我国不是一项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要使生命健康权真正得到宪法上的保障,就应当将生命健康权写入宪法。因为这样既表达出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和对人的生命的尊重,也符合成文法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
虽然可以通过释宪方式表达出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但是从价值取向上看,那只是完善而不是尊重。因此在宪法的高度上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给予尊重,才能通过法律将该权利具体到法律的运行中去,才能在整个社会建立起对生命与健康尊重的社会价值取向和意识。
(二)社会风气的负面影响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社会从经济到政治、从物质生活到思想观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经济中的矛盾与问题、思想意识的迷茫与缺失,使得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超常与逾距的行为,而拜金主义现象的滋生与蔓延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它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对煤矿行业也不例外,其不良后果亦或甚于其他行业。拜金思想一旦进入到政治、思想、道德领域中,则体现为官煤勾结,权钱交易。官煤勾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他人的名义办矿或者是违法违规支持亲属办矿;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申请煤矿开业过程中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在煤矿违规生产中充当保护伞;国家工作人员在煤矿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包庇、袒护、隐瞒等行为。它的出现使许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得以非法准入,并在缺乏监管的状态下进行生产,由于煤矿经营者在办理煤矿注册及运营时支出了巨大的非正常支出,将本应用在生产安全设施和管理的资金投入进入官员的腰包里,使其在缺乏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而由于非正常的支出又刺激着煤矿经营者加大产能超负荷生产、降低生产成本和劳动力成本以便尽快收回投入。而一旦出现事故时则会得到受贿官员和握有股份官员的庇护,而最终伤及的却是煤矿工人的生命与健康。
同时,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并形成了一套熟人文化。熟人社会在给人们带来一定益处的同时,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它蔑视并超越公平、公正的社会理念、行业制度、组织原则,甚至是法律并形成了不正常的社会状态。在煤矿安全生产上“熟人文化”弱化了“法律”的功能,“熟人”情感替代了法律的尊严、替代了规章制度。煤矿经营者们不是把精力放在抓好安全生产法律规范的执行与落实,而是把功夫用在“熟人”上。
可能一个小的违规行为或事件在熟人的关照下不予处罚了,但是它会使人漠视违法违规的行为,而这种漠视却是导致矿难的巨大隐患。同时这种“熟人文化”也是社会腐败和权力寻租的温床,导致整个社会风气的败坏。
三、煤矿企业责任意识淡薄与违法成本过低
(一)煤矿企业责任意识淡薄
近些年来,一些煤矿企业和煤矿企业相关负责人常常在发生矿难后躲避、逃逸责任追究,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事故抢险工作以及善后处理的社会责任。而将全部的事故责任推卸给当地的政府部门,造成了“矿主发财,政府发丧”的尴尬局面。这一局面的产生不是偶然,而是一种必然的结果,而这一所谓的“必然结果”的症结所在就是矿难事故频发的原因之一——煤矿企业责任意识淡薄。这是由于长期以来,上至煤矿企业、下至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员、企业内部的技术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淡薄已成为了一种常态与习惯。国家已经制定了大量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但是仅仅作为“摆设”而不能很好的进行实际运用,或是企业内部已经制定出了较为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业务保安责任制。但是虽有条款,责任不明,虽有责任制,但没有相应的追究惩罚措施,问题发生后,找不到负责人,得不到真正的责任追究;亦或煤矿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互相推诿、互相扯皮、违章指挥及违章违纪等原因造成了煤矿企业责任意识的淡薄,最终也成为了造成煤矿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煤矿企业违法成本过低
我国煤矿企业进入煤矿开采行业要求不高,在事故处理上行政处罚力度不大。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济处罚的最高额度只有20万元。这对于年收入达到几千万元的煤矿经营者来说,所得的暴利与不顾煤矿工人生命健康安全冒险蛮干的犯罪行为相比,违法犯罪成本实在过低。煤矿经营者之所以漠视安全致使矿难频发,除了暴利外让其肆无忌惮的就是“量刑过轻”,即便一次矿难死伤几十人、上百人,负有责任的煤矿经营者不过判几年,二者比较实在不是一个合理比例。而守法的煤矿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投入了安全设施和设备,不仅没有获得高额的回报,反而由于投资影响了其经济效益,形成了所谓的“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的现象。
四、权利救济对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保障的不完全性
近年来,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带来对原煤市场的大量需求,从而使煤炭行业获得丰厚的利润。这就使煤炭行业得以快速发展,而农村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导致了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入城市、厂矿。这样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和雇佣待遇的优越,促使了煤炭企业与煤矿工人双方不对等的现象出现,而这种不对等的现象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必然会产生出不利的影响。市场经济情况下煤矿企业与煤矿工人,二者虽然掌握的资源、财富不对等,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二者地位应当是对等的。然而富余的劳动力与优厚的报酬使平等主体双方形成了不对等的话语权和支配力,而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从根源上导致了煤矿工人权利的丧失。
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构或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权利侵害的主要救济方法则是法律救济,所谓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从法律角度讲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的纠正、矫正或改正”。煤矿工人在矿山作业时所遭受到的生命与健康的伤害,在绝大程度上属于煤矿经营者安全保障缺失所造成的,这是一种非常态下的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的心理动机来看,煤矿经营者的消极预防和侥幸冒险是煤矿工人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对这种不法行为——主要借助司法救济和仲裁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国属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奉行的是成文法传统,权利先于救济,实体权利需要立法制定,没有实体权利的存在,司法部门就无法对侵害加以救济。我国法律在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方面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实际的操作性,煤矿工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因煤矿行业的特殊性,其保护的方法、方式也须有可操作性的表述与规定。由于现行立法缺少这方面的内容,使得救济也缺少实际操作性。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得尚不完善,国家中的政府工作有相当大的比例是依靠“方针、政策”所运转的,而这部分工作中产生的纠纷是无法依靠法律来加以解决的。因此,在对煤矿工人安全保障中无论是救济的方式还是救济的渠道都是略显不足的。
(一)救济渠道不畅
渠道的原意是指水流的通道,但现在被广泛的应用于各个领域。救济渠道是救济所通行的路线,它一般包括:仲裁、诉讼、协商及调解等。而在立法上建立相关法律规范和完善司法、仲裁的程序保障,是通过救济渠道取得救济的关键。
1、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又称诉讼救济,是指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受到伤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这一方式由于具有救济范围的广泛性、救济程序的稳定性、结果具有强制性而成为当今社会最重要的、最正式的权利救济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与平衡器的作用。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对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保障的专门法律,但是相关法律规范中的煤矿工人人身安全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仍可以作为司法救济的依据。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概括,缺乏操作上的细节规定,其保护力度和范围都不能令人满意,加之受当前“维护社会稳定”的这一政治性因素影响,对敏感案件、群体事件的慎重审查阻碍了有关事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于煤矿安全性事故的产生带来的伤害具有群体性,而个人单独诉讼又因势单力薄和相关法律的缺乏而显得无助与无奈。因此,建立煤矿工人的人身安全保障法律规范,借助司法力量维护合法权益,其对权利的救济所取得的效果是执法机关或其他机关所难以比拟的。
2、仲裁救济
劳动仲裁救济是司法救济之外的一种救济方法,也称准司法或类法律方式。由于煤矿工人与煤矿企业属劳动关系范畴,当煤矿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便依我国现行规定提起劳动仲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客观上由于劳动仲裁依附于行政机构,受政府的影响较大,当一个煤矿安全事故在当地甚至全国具有一定影响时,对于该煤矿事故引起的劳动仲裁争议受到政府的干扰则可能会更大。又由于劳动仲裁属准司法救济,其实践中程序的使用带有随意性,不可避免的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仲裁的方式对于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是最终、最有效的权利实现方式。
(二)救济方式不足
救济的方式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或纠纷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多方)为解决争议或纠纷而采取的各种行为的形式。对不同的争议或纠纷,都有多种不同的救济方式,笔者仅就公力救济中的公权救济,以及私力救济中的私权救济结合煤矿工人人身安全权的救济加以论述。
1、公权救济
煤矿发生矿难事故或罹患职业病对责任的确定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从形式制裁的主体看,是国家和行政部门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对责任人处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其主体为公权追诉。因为责任人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的不只是煤矿工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管理秩序。因此,由国家和相关部门依法追诉和惩罚责任人,属公权救济范畴。同时按照自然法学观点,人类从自然状态走向人类社会的时候就将被侵害的防卫权利让渡给国家,由国家负责保护每个公民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财产,这种保护是无差别的且具有普遍性。然而由于我国在煤矿生产中注重于生产,缺少一部保障煤矿工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规范,同时现有的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导致公权救济中的刑事责任基本上是围绕已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启动公权救济。而行政责任也多是以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才处以罚款、停产停业。而且由于对煤矿工人身安全没有一部明确立法,使司法机关只能依照责任安全事故的立法予以处罚,在对煤矿工人权利保障上多有隔靴搔痒之感。
2、私权救济:
私权救济是煤矿工人在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时,其本人或其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因责任人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所带来的损失。由于追诉主体的个体性和民事赔偿性,故属于私权救济的范畴。权利是人性受到尊重的表现,任何侵害都是对人尊严和价值的贬损,所以都必须予以救济。由于我国在煤矿工人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缺乏,煤矿工人的私权救济缺少专门的程序规定。因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运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来进行法律上的救济。由于这些法律规范并非属于行业性、专业性的法律规范,在对被侵害人的保护上,存在着一些细节上、范围上的不足与缺失,其结果都不同程度的影响着煤矿工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私权救济应该说,对权利保护的提起、请求和对权利的放弃,完全依个人意志所决定,它包含两个层次,一个是由权利人依据个人被侵害的情况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借助国家强制力要求侵害人赔偿被侵害人因侵害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借助国家权力机关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主张、主张的内容都是依个人意志来决定,因此,这一权利的行使属私权范畴;另一层次,被侵害人对自己被侵害的状态、是否主张、主张内容,不借助国家权力来实现,完全依照个人的力量来解决即私力救济(协商、和解、协议等)。由于私力救济是伴随着历史与人性与生俱来的,是人们解决纠纷时最本能的反应,它在定纷止争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虽然当今法治倡导的是一种理性规则的秩序,但是事实上在纠纷解决的领域中,无论现在多发达的公力救济都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一些纠纷的解决仍要通过私力救济的手段与渠道。但由于私力救济遵循着一种“同态复仇”注重的是实效性,遵循的是典型的实用主义,因此,需要在法律的制约下行使,而且在事后还需要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否则就要存在违法的可能。因此,私权救济中的私力救济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手段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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