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诚信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中具有重大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秉持司法诚信具有正当性基础:司法诚信是合意的源泉, 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是司法伦理的精髓和程序法定的灵魂, 也是证明标准下降的保障。从启动、协商、审查、确认、效力各个环节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中体现了司法诚信精神, 也面临着可能性障碍及其克服。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合意; 司法诚信; 公正与效率;
On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Under the View of Judicial Integrity
Abstract:The concept of judicial integrity has a great guiding rol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Judicial integrity has a justifiable foundation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that is, judicial integrity is the source of consensus, the balanc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the essence of judicial ethics, the soul of procedure legality and the guarantee of lowering the standard of proof. From the aspects of initiation, consultation, investigation, confirmation and effectivenes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reflects the spirit of judicial integrity, and also faces possible obstacles and overcomes them.
Keyword:Leniency o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Consensus; Judicial Integrity; Justice and Efficiency;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 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公正司法, 不断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目前我国提升司法公信力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司法诚信问题。 (1) 近些年来, 诚信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缺失, 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动摇着刑事诉讼实现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 大力构筑司法诚信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迫在眉睫。目前刑事法学界针对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诚信原则以及如何构建刑事诉讼视野下的诚信体系等理论问题已经陆续展开研究、探索。 (2) 然而, 无论是论述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正当性, 还是从伦理学角度阐释司法诚信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基础, 抑或是在诉讼语境下尝试对司法诚信的基本问题及制度提出建构, 有关司法诚信问题的学术研究总体上仍处于一个探讨的初级阶段, 特别是对于结合具体制度构建司法诚信体系的探索尚付阙如。有鉴于此, 笔者选取当今司法改革中试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以司法诚信为切入点, 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及实践层面面临的诸多问题, 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 以期推动新一轮司法改革向更为科学、理性的方向发展。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 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为缓解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数量日渐增长的紧张矛盾而推行的一项立足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制度。 (3) 该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 既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 也有利于探索形成非对抗性的诉讼格局, 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1], 以解决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 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给司法机关带来的结案压力。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近年来探索的一条新路径, 但却有其历史的发展脉络, 也同样面临着现实障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建国以来实行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可谓一脉相承。相当一段时间里, “坦白从宽”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异化现象。有些侦查人员迫于时限、工作量业绩考核等等方面的压力, 急于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不惜采取威逼、欺骗、利诱等非法取证手段哄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认罪;待其认罪移送起诉后, 审判机关秉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可能难以兑现侦查机关允诺的“坦白从宽”的承诺,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得越多, 侦查机关获取的有罪供述就越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刑罚则越重。长此以往,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充满质疑, 对公检法机关丧失基本信任, 对犯罪事实顽强抵抗, 这一政策甚至被嘲弄为“坦白从宽, 牢底坐穿;抗拒从严, 回家过年”的“经验之谈”而广为流传, 导致国家惩罚犯罪的工作遭遇瓶颈。
21世纪以来, 我国刑事案件立案数节节攀升, “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 从本世纪初开始, 我国在立法、司法层面都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坦白从宽”行为的激励力度。在程序法领域, 尝试实施了旨在对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给予程序性奖励的一系列措施, 如刑事速裁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等;在实体法领域也积极配套跟进, 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 首次尝试以实体法规定的方式, 将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予以法定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也明确了对审前坦白与当庭认罪在量刑减让上的差异---坦白越早, 量刑减让越多。可以说, 我国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认罪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和不懈的努力。
然而,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强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 又缺乏司法诚信理念的积极引导, 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的影响一直难以消除, 人们缺乏对司法的景仰与信服。所以, 虽然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都做了不懈努力, 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效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司法诚信理念缺位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是重要原因之一。“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2](P.119), 由于司法缺乏公信力, 实践中当事人在面临诉讼时,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首先想到的往往都是通过程序外的权力运作、关系网的影响力等等, 试图左右司法;或者通过上访、网络媒体造势、闹讼等方式胁迫司法机关实现其诉讼请求、达到诉讼目的。
由于没有司法诚信理念的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办案人员的不信任感仍难以消除, 在权衡风险利弊时不敢大胆坦白, 担忧从宽处理的承诺难以兑现甚或坦白获罪, 侥幸逃罪的心理仍无法摆脱。这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在轻罪案件中难以发挥预期的激励作用, 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率并不高的现象可见一斑[3];重罪案件因为有可能减少基准刑的10%-50%的量刑诱惑而值得犯罪嫌疑人冒险一搏。 (2) 但轻罪案件由于量刑兑减的空间不大, 还要冒着有罪供述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风险, 权衡得失, 导致犯罪人存有侥幸心理, 抵死不认罪。然而, 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所占比例目前已经达到刑事一审案件的80%, (3) 若轻罪案件的主动认罪率无法提升, 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必将大打折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在刑事司法面临诚信危机的困境中, 发挥其制度价值, 达到良好的运行效果, 值得统筹构思。其前身“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政策在实践中异化的经验告诫我们, 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形象的代表,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中, 如果没有做到信守承诺、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反而为达到破案目的不惜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 严重损害了国家诚信, 则会对社会公众起到消极的示范作用, 使犯罪追究活动陷入恶性循环。有鉴于此, 要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离不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自愿配合, 这是一个双方互相协商、相互合作的过程, 而协商、合作的基础在于彼此的诚信。因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筑司法诚信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诚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及其运行, 离不开司法诚信理念的建立和支撑, 为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异化或难以起到预期的效果, 应重视以司法诚信理念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约束其诉讼行为。
(一) 司法诚信是合意的源泉
迄今为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包含控辩协商?《试点决定》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 中央政法委曾提出, “要在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 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 (1) 理论界学者们也普遍认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包含着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协商和讨价还价的成分”[5].可见, 对这一问题, 无论是立法准备亦或是理论研究, 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的。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开始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 完整地体现了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经过反复磋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 突出了作为诉讼主体的控辩双方自愿进行合意的核心理念, 而这种自愿合意应是以司法诚信为基础的。这意味着, 控辩协商的基础是司法诚信, 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畅运行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构筑控辩协商过程中的司法诚信。
职权主义模式虽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理念的彰显,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等先进理念也逐渐被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所接受。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颁行后,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日益凸显, 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话成为可能。“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对抗, 不是剑拔弩张乃至不可调和的对立, 不再是强势与弱势的严重失衡的较量, 而可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6], 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担任的角色不再是国家强职权主义的强势面孔, 而是表现得更为谦抑与温和, 以合作、协商之态出现, 以双方之合意代替立法之公意, 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契约精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 这一过程能够反映出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拟处理意见, 也能体现犯罪嫌疑人对处理意见的认可与接受程度, 同时也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的重要依据。而司法机关在协商过程中的基本诚信则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 使双方最终自愿、公平、诚实地达成合意的内驱力。如果双方在合意过程中, 司法机关能够率先秉承尊重自愿、不隐瞒事实、不以欺诈方式的诚信态度, 势必会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一个良好的示范作用, 进而激发犯罪嫌疑人对法律规范的信赖与遵守;而双方以自愿、平等、诚信为基础的协商, 能使合意过程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 增加协商结果的理性和效益, 消弭合意过程中的风险与不确定性。
反之, 如果在控辩双方协商的过程中, 司法机关以欺诈或不守信的行为, 如采取威逼、利诱或欺骗性手段哄骗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一旦犯罪嫌疑人发现真相, 幡然反悔而推翻有罪供述, 已经开启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则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方面诉讼程序的倒流会导致大量的司法资源重复浪费, 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初衷难以实现;另一方面, 司法机关的不诚信行为也会导致社会公众扭曲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与信心, 重现“坦白从宽”在现实中的尴尬境遇, 对其采取漠视或消极抵抗的态度, 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理念不仅无法贯彻落实, 反而还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即便是再好的制度也将沦为一纸空文。因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重视对司法诚信的建设具有多方面的价值, 它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与源泉。
(二) 司法诚信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是司法的终极追求, 刑事诉讼一方面希望能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价值目标, 另一方面又希望能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最优效率, 但现实中两者往往难以协调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程序性利益, 即根据案件类型分别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者都是通过不同程度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或省略, 提高诉讼效率, 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累, 推进案件的繁简分流, 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然而, 对诉讼程序的简化或省略不可避免地会挤压、克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特别是在目前侦查机关还存在过分依赖口供的司法环境下, 近年来频频被曝光的冤假错案, 大多与侦查人员非法取得口供有关[7][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以增加冤案为代价, 那么肯定违反了立法者与改革者的初衷。所以, 该制度是否会成为司法擅权、司法腐败滋生的新土壤, 侦查机关是否会因为一味追求办案效率而发生强迫认罪甚或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非法行为, 这些问题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也会颇受公众的关注。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建司法诚信理念, 有助于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紧张关系, 实现二者的双赢:
首先, 就公正价值的实现而言, 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曾指出“公正的基础是信诚”[9](P.23)司法诚信本身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过程从来都不是一场不择手段的诉讼技巧竞技, 而是一次平等的对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便简化或省略了部分诉讼程序, 也同样不能突破公正的底线, 酿成冤假错案。司法活动如果离开了司法诚信的指引, 诉讼过程将会充满欺诈, 裁判结果也必然会出现偏差, 司法公正的实现将成为一个奢侈的愿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建司法诚信理念, 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是真诚、善意的, 不得发生强迫认罪、违法取证或隐瞒证据等非诚信行为, 反之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种制度建设有助于侦查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为程序公正奠定事实基础;有助于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 发现问题, 尽快纠正;也有助于监督法官不得与辩护方在法庭之外进行秘密协商交易, 时刻保持裁判者的中立态度, 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其次, 就效率价值的实现而言, 司法诚信的内涵彰显出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人格尊严的尊重, 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保障与关怀, 强调对所作之司法承诺的遵守。一方面, 司法人员的诚信行为无疑能够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任感, 消除其可能存在的误解与抵触情绪, 积极、主动地配合办案工作, 加快结案进程, 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 也能够有效地减少法院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因司法人员的不诚信行为而引发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 提高服判率, 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减少可能出现的重新启动司法程序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 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追求的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
(三) 司法诚信是司法伦理的精髓
诚实守信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中最重要的基本规范之一。中国传统道德中的诚信是做人的自律标准, 指人的自我修养与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 是一种不假外求而自备于我的德性[10], 孔子更是将人与人之间普遍的诚实、信赖关系看成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力量。但是, 传统文化中的诚实信用观念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道德观、伦理观, 并没有实现真正的法律化。现代伦理学从传统的以人的德性、人格、价值、理想为关注中心, 走向以行为、准则、规范、义务为其主要关注点, 将行为问题作为其优先关注和主要研究的对象。法律和伦理都是关于人的行为规范, 在约束方式上尽管存在差别, 但是从对人的影响力来说, 两者是相互支持、相得益彰的[11].近年来, 国家及法律界对司法体制的反思, 促使人们更深一层地去思索司法伦理对现代法律制度构建的重大价值, 无论是在学理探讨还是司法实务中, 司法与伦理结合的趋势已日益清晰。诚实信用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 是司法伦理观中的精髓所在, 诚实信用理念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的确立, 是其从道德规范走向法律规范的升华, 使法律兼具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提高法律的道德水平;更使司法判决贴近民心, 拉近判决结果与公众期待之间的距离, 易于被公众理解与接受。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正处于试点地区的探索阶段, 许多相关法律规定还未尽完善, 为减少立法者与广大民众对制度运行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滥用权力进行权钱交易、损害司法公正、滋生冤假错案等种种问题的担忧, 笔者建议将诚实信用的伦理观引入刑事诉讼制度, 完成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司法诚信理念的契合, 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也是保障人权的迫切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得到健康长久的发展, 除了有赖于完善详尽的法律规定和保障措施外, 还有赖于诉讼主体的道德意识和伦理观念, 司法诚信作为一项伦理准则, 有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是该制度良性发展的伦理基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 一方面应本着实事求是、追求真实、公平正义的态度遵守法律规定, 依法行使权力;另一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普罗大众中的一份子, 有着普通人的性格弱点和认识的局限性, 为避免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非诚信行为, 可通过构筑司法诚信理念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指引准则, 从道德层面及法律层面上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的非诚信行为进行合理约束, 对裁判者的法庭审理过程起到指导、参考作用, 使认罪认罚从宽的整个制度运行规制在司法诚信的范畴之中。
(四) 司法诚信是程序法定的灵魂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方面, 为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 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在执法和司法方面, 要求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损害财产权益等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及对被告人定罪判刑[12](P.121)。程序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在一个欲将权力装进笼子的时代, 注重对刑罚权进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控制, 使得程序法定原则成为了不言而喻的“铁律”[1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行以来, 在《试点办法》的宏观指导下, 各试点地区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相继制定了具体、详尽的实施细则, 但同时也存在着法律缺失或模糊的地带。而司法诚信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引入, 有助于实现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 是程序法定原则的灵魂所在。
首先, 程序法定原则实现的前提是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程序, 使得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有法可依。但是, 考虑到法定程序并不总是符合社会公正标准的、具有正当性的程序, 需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于是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场争斗与博弈, 还是刑事诉讼程序生成的另一种途径[14], 即从司法实践层面自下而上地检视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通过立法与实践的交叉互动形成最契合当下社会生活实践的程序形式, 并且最终通过立法活动实现与程序法定原则的结合。而司法诚信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能够起到价值层面上的指引作用, 针对制度规定不详尽、不具体或与实践操作不契合的情况, 可以及时修正纠偏, 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发现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进而反馈到立法准备活动上, 推动该制度与实践层面的逐渐契合。
其次, 程序法定原则的实现还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遵守法定程序。当前司法活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有相当一部分的根源在于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事, 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和凸显。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漠视法律规定, 有法不依, 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那么公众便会产生对该制度的质疑, 最终可能对其丧失信心, 影响制度本身追求的社会效果。而引入司法诚信理念的着眼点在于重塑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理念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从理念、规制、惩罚等层面入手, 以司法诚信制约权力, 以违反诚信承担不利后果为惩罚, 激发国家工作人员对法律的敬畏感, 进而自觉地遵守法律规定, 自觉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高诚信度, 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五) 司法诚信是证明标准下降的保障
刑事诉讼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的处分, 因此法律对其定罪活动设置了严格的证明标准, 即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以来, 有关认罪案件是否需要适用严格证明标准的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对此笔者认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基础, 在能够保证其认罪是在自愿、真实、理智的状态下作出时, 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具备对案件较高的还原度和可采信度, 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将显着增强, 这不仅会减轻控方承担的证明义务, 同时也造成了证明标准隐性降低的客观效果。
有鉴于此, 笔者认为对于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采用“两个基本”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 的证明标准, 对某些事项 (次要事实、情节) 的证明进行简化、省略, “这种证明标准的降低, 可以看作是被告人基于诉权处分权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让渡和对检察官证明义务的主动降低, 并无损害程序公正和案件客观真实之可能”[15], 还能够更好地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缓解办案压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设立的初衷。尤其对于某些毒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网络犯罪等类型的案件, 犯罪手段较为隐蔽, 证据收集难度大, 造成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常常面临司法证明困难的窘境, 依旧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正如王敏远教授所指出的,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并不仅仅是简化审判程序并节约了司法成本, 而且还为侦查节约了破案成本并使控方减轻了证明过程中的负担[16].
但不容忽视的是,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是将客观真实原则奉为圭臬, 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一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 也是刑事司法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基础, 而对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适度降低, 无疑会对客观真实原则造成冲击[17].因此, 在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同时, 也同样应当重视司法诚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作用, 只有被指控人的自我归罪不是在受到外力强迫或欺骗、诱导而违背其自由意志的情况下作出时, 被指控人的自我归罪行为才能够因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而得到认可, 进而减轻指控一方的证明负担。
司法诚信理念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信守法律, 文明开展侦查活动, 不欺骗或损害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要求检察人员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忠信不欺, 与被追诉者平等协商, 不作出虚假承诺引诱其认罪认罚;要求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保持中立, 不搞审辩交易, 兑现司法承诺。司法诚信是约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诉讼行为的准则, 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敞开心扉、如实供述、积极认罪认罚的助动力, 在司法诚信理念的保驾护航下, 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适度放松才具有正当性基础, 从而避免陷入忽视真相、漠视公正而一味追求效率的泥潭。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诚信的实现路径
司法诚信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引入是一整套系统工程的建设, 涉及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系列问题的反思与变革。
(一) 启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以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地作出有罪供述为前提, 这是制度运行的基础, 也是一切后续行为的源头。因此, 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是该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根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主要包含两种途径:第一种是以投案自首、如实坦白为基础的认罪;第二种是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 经过办案人员的宣传教育而自愿认罪。针对第一种情形而言, 公民犯罪后, 在侦查机关未将其抓获前, 主观上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愿意接受国家刑罚的教育改造, 以主动投案自首的方式积极认罪, 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此时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能动性, 其自愿认罪的真实性是较为明确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下, 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投案自首, 而是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幡然悔悟, 愿意放弃抵抗承认犯罪事实, 此时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就是司法诚信理念应当规制的内容之一。
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调查取证、查清犯罪事实, 即便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不能对其定罪处罚的, 仍需要一定的事实基础作为支撑。基于现今犯罪手段愈加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 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于帮助侦查机关尽快侦破案件、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大有裨益。面对现实的诱惑, 我们应意识到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查证的重要性, 避免侦查机关采取非诚信的手段强迫、诱导、欺骗犯罪嫌疑人认罪。一方面,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之后作出的与遭受刑讯逼供时所作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应当如何处理, 2017年6月27日“两院三部”发布的文件中已明确表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性供述只有在受到先前刑讯逼供的影响下作出时才不予采信, 并非一概予以排除, 此番做法不仅是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戒, 同时也保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逼供的影响消除后,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性。 (1)
另一方面, 侦查人员也不能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例如以犯罪嫌疑人家人的利益相要挟, 或者在侦查机关非职能权限内擅自给予犯罪嫌疑人罪名或量刑上从轻、减轻的承诺, 使犯罪嫌疑人信以为真, 引诱或欺骗其在非理智情形下作出有罪供述, 诸如此类情形均违背了司法诚信理念对侦查人员诚信不欺、信守法律的本质要求, 一旦查证, 该认罪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 侦查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惩戒后果。概言之, 司法诚信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阶段所彰显出的价值, 在于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 防止产生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虚假引诱交易等非诚信行为的发生。
(二) 协商
如前所述, 控辩协商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双方合意的关键阶段,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是法官最终形成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外界一直对此阶段存在各种各样的担心, 究其原因在于控辩协商是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私下进行的合意过程, 一旦监督不力, 容易滋生诸如司法不公、权钱交易、滥用协商权力等腐败问题。但是, 在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下, 与其对该制度避讳莫深, 不如正视它、规范它, 通过司法诚信理念设立严格的规范去指导和监督检察人员真诚地进行协商。笔者认为, 具体内容应包含如下两个方面:
1.确立检察人员如实展示证据的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恩惠式地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某种量刑利益不同, 在这里, 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被告人协商, 以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在这一制度形式中, 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趋于平等, 从宽是协商的结果”[18].而被追诉方只有在充分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基础上 (尤其是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 才能更为全面、准确地分析和预测审判结果, 使双方在真诚、平等的基础上沟通成为可能, 进而帮助犯罪嫌疑人理智地作出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断, 避免因被追诉方片面地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或因检察机关对其隐瞒重要的无罪、罪轻证据而大大降低其对获得无罪判决或较轻量刑的预期, 影响其合意的自愿性。 (2)
2.明确检察机关可协商、谈判的权限范围, 避免检察人员因承诺不能而失信于民。从契约论的角度解释, 犯罪嫌疑人经与检察机关反复协商后同意的量刑建议, 是检察人员给予被追诉方的一份司法承诺, 这种承诺通常具有“对价性”, 即犯罪嫌疑人积极与司法机关协作, 自愿认罪认罚后换取实体或程序性利益的保证、许诺。司法诚信理念要求检察人员在控辩协商过程中不得滥用司法承诺, 不得作出超越职能权限、不能兑现的承诺。因此,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明确控辩双方可协商的具体范围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方面, 从实体性利益的角度出发, 基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控辩双方不能就指控罪名或罪数进行协商, 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3)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对于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行为, 要确定相适应的罪名。被告人的行为一旦符合特定构成要件和特定罪名的, 法院无权改变这一罪名, 更无权将那些构成特定罪名的行为按照无罪加以处理”[19].因此, 控辩双方的合意空间应主要围绕着量刑进行, 从宽的范围、幅度要严格遵守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 避免在实践中出现“以钱买刑”等无下限从宽乱象的发生, 也避免产生对同一罪名、同一情节进行多重评价的混乱。笔者认为,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后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减少, 一般案件的最高减刑幅度可以限定在不得减少超过基准刑的40%.此外, 从程序性利益的角度出发,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赋予其自由选择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选择权, 通过法律程序的适当简化或诉讼阶段的跳跃, 减轻被追诉者的诉累, 帮助其尽早回归社会。而关于检察机关能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放弃上诉权作为“从宽”结果的交换筹码, 这一问题在学术界见仁见智, 笔者将在后文再论。
(三) 审查
审判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最关键的阶段, 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作出的诉讼合意行为都要通过法庭审查、确认后得以最终实现。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 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判人, 也是社会良知和公平正义的守护者[20], 因此, 司法裁判者的诚信与否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能否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体言之, 司法诚信理念要求裁判者一方面要在法庭审理时从主观态度上时刻保持诚实、中立;另一方面, 要求裁判者能够根据诚信规范对控辩双方乃至所有诉讼主体的行为进行度量。
目前, 某些试点地区法院的法官出于对快速结案的积极追求, 抛开司法裁判者的中立地位, 主动帮助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秘密协商, 承诺在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 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 直接与被追诉方展开审辩交易。相对于检察机关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承诺而言, 这种由法官亲自出面协商的做法, 更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前预测到审判结果, 打消其因审判未知引发的忧虑, 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但是, 法庭审理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 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如果法官在审前就已失去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 在没有全面了解案情、完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偏采偏信, 庭审环节实质上就沦为形式化的“走过场”.为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法官审判活动的诚信准则, 即法官不得参与审前的控辩协商过程, 更不得主动提出旨在吸引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方案, 其只能在法庭上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查。
此外, 审判阶段法官庭审的关注点也应不同于普通程序, 应集中在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从诚实、中立的角度审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出现有如强迫、欺骗或以不正当手段引诱犯罪嫌疑人认罪, 或是强迫其接受某一量刑方案, 亦或是超越职能权限作出根本无法兑现的司法承诺等非诚信行为。只有在法官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自自愿、理智、明知, 且不具有欺骗等虚假成分掺杂其中时, 才能接受被告人的认罪, 并在此基础上考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作出最终的司法裁判。需要注意的是, 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虽然从客观上降低了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义务, 但是法官在判决其有罪之前, 仍须先审查案件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 是否具备事实基础足以支撑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1) 这不仅是保障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防止其因认识错误而被定罪;同时也为防止被告人虚假认罪侵害公共利益, 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恪守住的公正底线。
最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作出的有罪供述, 原则上还应当包含较为丰富的细节供述, 而不能仅仅是单纯地对犯罪事实的确认, 富含细节信息的被告人口供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 有助于法官形成心证, 同时也能够帮助法官判断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
(四) 确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过程体现了追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的博弈。对追诉机关而言, 通过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上的减让, 促使其积极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 自愿向追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的前提是获得从宽处罚, 否则其认罪的驱动力不足。检察机关提交给法官的量刑建议, 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交换的司法承诺, 而法官则是这份承诺的兑现者, 即经过法庭审理由法官最终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的司法判决, 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的量刑处罚。然而, 目前《试点办法》却规定, 法官需要“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 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由此可见,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最后司法判决中是否量刑“从宽”, 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必然的逻辑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控辩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为基础, 检察机关作出的司法承诺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议, 既然作出了承诺就不能言而无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的认罪认罚最终换不来任何司法机关承诺的量刑上的从宽结果, 这种行为又与通过欺骗、引诱获取有罪供述的非诚信行为有何差异?从司法效益的角度看, 国家机关不守信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是长期的, 它会动摇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因此, 笔者认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反悔、翻供的前提下, 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司法承诺必须兑现, 即“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逻辑关系应是必然的。被告人在司法判决中获得从轻、减轻的量刑减让应被视为其认罪认罚的“当然回报”, 只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号召赢得民众的确信, 其在司法实践中才能真正得以良性运转, 不会回到“坦白从宽, 牢底坐穿”的老路。
同时, 检察机关最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后的一个合意结果, 在严格规范检察人员协商权限的前提下, 量刑建议的内容较能反映出双方协商满意后的结果, 同时又不会与国家刑罚的基本原则发生抵牾。因此,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 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当然, 刑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如此规定彰显出法官对控辩双方意愿的尊重, 也可以尽量避免被告人因对判决结果不满提起上诉, 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五) 效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签署的具结书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纸契约, 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都有义务去推动协议的履行和遵守。然而, 控辩双方在审判终结前是否有反悔的权利?笔者认为, 虽然该协议是以双方自愿、平等为基础签订的, 但是对双方的约束力却不尽相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 协议的约束力更强, 原则上除了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或反悔, 率先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外, 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 不得主动撤回或撤销协议, 否则被告人可请求法官强制执行双方的协商内容, 或准许被告人撤回认罪的声明[21](P.678)。而对于被告人来说, 由于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处分, 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即可以自始选择认罪认罚, 也可以在选择认罪认罚后反悔而撤回有罪供述, 亦或是从一开始就选择不自证其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权利的尊重, 有利于保障其从容应对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非诚信行为, 并拥有与之抗衡的自卫武器。因此, 在法官作出司法裁判前, 应当赋予被告人撤回有罪供述的权利, 双方协议的内容对其不再发生效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不得在之后的其他审理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推论, 被告人撤回有罪供述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态度恶劣, 对其加重刑罚的理由。
而法官作出司法裁判后, 有关判决的效力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需要构建一审终审制度的问题。首先, 针对被告方而言, 其核心问题在于是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目前, 实务界倡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构建一审终审制度, 法官作出裁判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再给予被告人上诉救济的权利。犹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一样, 控方接受认罪答辩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被告承诺放弃上诉权。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 二审程序所彰显的救济、纠错功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依旧有适用的空间和必要性, 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仍有现实意义, 只是对上诉理由应加以限制。从笔者所了解的试点情况看,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很高, 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利用上诉机制拖延时间, 使得余刑能够在看守所内执行完毕, 以避免转到监狱去服刑。所以, 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不能被剥夺的, 但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 二审法院可以迅速驳回, 即只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强迫、威胁、引诱、欺骗等非诚信手段, 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是基于真实、自愿、理智的情况下作出, 或者在发生程序性违法时, 法院才可以通过二审程序对其进行救济或发回重审。
其次, 从追诉方的角度考虑, 公权力机关在诉讼运行的过程中本就具有得天独厚的诉讼资源优势。因此, 基于司法诚信理念的要求, 笔者认为,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检察机关在司法裁判作出后一般不得行使抗诉权, 只有在少数情况下, 法院未能根据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判决, 检察院才可以抗诉。而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应注重在双方控辩协商的过程中进行调和,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 可以听取被害人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 并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还可以将被害人的意见体现在量刑建议中。但应注意, 被害人对量刑建议的影响并不是必然的,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仍应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不能完全被被害人所左右。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现司法诚信的障碍及其克服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司法诚信理念是一种全新的尝试, 尽管前文对该命题的理论支撑和实践应用做出了很多阐述, 但是在具体构建中也可能会面临各种问题和障碍。如何克服并通过构建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将司法诚信理念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化, 是应当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一) 律师帮助的提升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裁判结果虽然产生于法庭, 但由于法院一般都采纳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因此,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 这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保证控辩双方力量的平等显得尤为重要。“这种协商要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 协商双方就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5], 而“认罪认罚”并不是简单的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 还包括对该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 对定罪和量刑结果的认可, 涉及到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评价等一系列问题的综合考量。因此, 仅仅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朴素的思维逻辑, 在没有律师的专业帮助下, 很难有足够的能力自愿、理性地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认罪认罚决定, 反而容易使检察机关利用其自身认知的局限性, 对其进行威胁、引诱和欺骗, 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某一不公平的量刑方案。
目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律师帮助主要依赖于看守所、法院设立的值班律师, 而值班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服务。从逻辑角度分析, 值班律师为其提供的所有咨询与建议, 与检察机关进行的量刑协商, 都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证据全面、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才有发挥的空间, 否则其提出的建议很难具有针对性、专业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并非是辩护律师, 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者, 也就意味着值班律师无法享有一些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 诸如阅卷权等等。毋庸讳言, 这样的法律帮助很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使得国家与个人之间难以形成平等力量的对抗, 这种情况不仅容易导致掌控公权力的机关滥用权力, 做出“强买强卖”行为;另一方面, 由于国家机关权力运作的隐蔽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很难对其非诚信的行为明察秋毫, 不能形成对公权力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
有鉴于此, 学术界普遍建议,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现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 甚至提出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强制辩护制度, 对于认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尽快实现律师辩护的全覆盖。诚然,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 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无疑更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但是在现今我国法律援助资源异常紧张的情况下, 实现辩护权利全覆盖这一计划并不具有现实基础和可操作性。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有大量是轻罪案件,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律师辩护的发挥空间有限。因此, 笔者认为, 在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下, 实现辩护律师的全覆盖应是未来改革的美好愿景, 但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 仍应当以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作为强制辩护的判断标准。与此同时, 为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帮助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赋予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阅卷的权利, 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 诉讼程序的衔接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不认罪或经庭审发现其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真实、理智的情况下, 应注重认罪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与衔接, 保证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实现, 使其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首先,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过程中, 一旦被追诉方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欺骗引诱等非法行为, 进而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诉求, 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遭受了侦查机关违反司法诚信理念的非诚信待遇, 因此在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存有疑虑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的非诚信行为需要在法庭上经受法官的详细质问与展开调查, 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已不复存在, 应立即结束认罪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其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 侦查机关又发现其有新罪或者漏罪的情况下,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积极表达自愿认罪的态度, 则法官可以建议检察机关重新调整量刑建议, 经过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重新调查、协商后, 由检察机关重新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新罪、漏罪不采取积极认罪的态度, 则应另行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避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急于结案而强迫其认罪认罚的违法行为出现。此外, 基于司法诚信理念的要求, 在认罪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得在新罪、漏罪的庭审中作为证明不利于被告方事实的证据或推论。
(三) 执行机构的规范
“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 易言之, “认罚”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在每一阶段逐步具体、明晰的。例如, 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 “认罚”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而在起诉阶段, 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在审判阶段, 又表现为在法官作出司法裁判后, 服从法院的判决内容。与之同理, 在执行阶段中, “认罚”也有其具体的表现内容。“获得胜诉判决, 只是走完了实现合法利益之路的第一步”[21], 执行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 研究时经常被学者们忽略, 但是执行阶段也是诉讼整体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一起, 共同推动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断落实, 推进司法正义的不断实现。司法实践中, 执行领域其实是诉讼失信的重灾区, 因此, 执行诚信在司法诚信的建设过程中依然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具体而言,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角度出发, 执行阶段的诚信表现为被告人在法院的司法裁判作出并生效后, 对判决内容的执行情况, 要求执行机关以司法诚信理念为指导, 一旦执行过程中出现被告人故意违反管理条例或监督条例, 主观上表现出不服从司法裁判或者“不认罪认罚”的行为, 则需要执行机关立刻报告作出司法裁判的法院, 由该法院酌情考虑是否撤销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判决。尤其是对于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罪犯, 社区矫正机构应尤为注意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实际表现, 避免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有侥幸心理, 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虚假认罪, 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
(四) 诉讼文书的撰写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裁判文书的写作格式应有别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判文书格式。原因在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较, 在法庭审理内容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笔者认为,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 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关注点在诉讼文书的写作上有所体现, 而不应一贯遵循传统的文书写作方式。具体言之,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庭审阶段法官更侧重于对案件事实的梳理, 对争议焦点的厘清, 以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质证, 为的是尽量还原出案件的真实面貌, 并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文书, 其内容更注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说理性, 需要法官对梳理出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如何相互印证进行充分、明晰的论证, 通过诉讼文书可以良好地展现出法官内心形成心证的过程。反观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 庭审阶段审查的重点并不在于厘清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争议焦点, 而是注重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因此笔者认为,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 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应将篇幅重点放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如何审查的论述上, 包括法官如何通过法庭审查确信被告人是基于自愿、真实、理智的心理状态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告知义务, 以及是否存在程序性的违法行为或违背司法诚信理念的行为, 值班律师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帮助其全面分析局势, 并解释清楚相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认之罪的法律后果有着清晰、理智的认识, 以上种种都可以体现办案人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是否能够以司法诚信理念作为行动准则展开诉讼活动, 对其能够起到一个良好的监督作用。
现代刑事司法在与日俱增的案件压力之下, 已经难以抵挡形形色色的协商性程序的渗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 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精细化发展, 是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实务部门办案压力的有效路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个基本的前提是对于该制度可能面临的侵犯人权、漠视公正等司法腐败问题, 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 并有针对性地构建起制度的防火墙有效防范风险, 而司法诚信理念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诚实、守信的内在要求, 有助于规范办案人员在制度运行中的诉讼行为, 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顺利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德]拉德布鲁赫着:《法学导论》, 米健、朱林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3]贾志强、闵春雷:“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载《理论学刊》2015年第8期。
[4]顾永忠:“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 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 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6]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 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7]胡铭:“冤案背后的程序逻辑”, 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8]陈永生:“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 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9][古罗马]西塞罗着:《论义务》, 王焕生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刘李明:“司法过程中的商谈与诚信原则”, 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11]宋志军:“诚信:刑事诉讼和谐的伦理基础--兼论刑事诉讼诚信机制的建构”, 载《理论界》2007年第7期。
[1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上册) ,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3]徐阳:“程序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规范意义”, 载《法学》2014年第10期。
[14]万毅、林喜芬:“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帝王’原则:程序法定原则重述”, 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5]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 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16]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7]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18]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 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9]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 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20]廖永安、李林启:“司法诚信建设论纲”, 载《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21]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