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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关于重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理念

来源:哈尔滨学院学报 作者:洪小凡
发布于:2018-06-27 共7060字
  摘要:司法鉴定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鉴而不定、鉴定人不出庭等问题。立法不完善、管理不严、鉴定意见随意性强等原因共同导致了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的重重困境。文章在借鉴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 提出重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严格管理制度;统一技术标准;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司法鉴定; 困境; 重构;
  
  Re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in China
  
  Abstract:Judicial identification is an important system of legal evid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such as providing no outcome and the identifier absence in court. The difficulties are main caused by the incomplete legislation, loose management, and less professional expert opinion. Based on studying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two legal systems, a plan of reconstructing China's judicial identifying system is proposed including the idea of strict system of management, unified technical standard, and a self-contained incourt service system for the identifier.
  
  Keyword: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ifficulty; reconstruction;

司法制度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现状
  
  司法鉴定是长期困扰我国法庭审判的主要问题之一。鉴而不定、鉴定人出庭率低等问题频发, 使得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举步维艰。[1]
  
  (一) 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缺失
  
  2005年之前, 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作为各类办案机构的内设部门而存在, 许多公安、法院等机构均各自设立法医室等, 部门间各自为政, 水平参差不齐, 缺乏统一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初步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在形式上统一了管理制度。但司法鉴定机构乱象由来已久, 某些鉴定机构和“司法黄牛”“诉讼掮客”形成利益同盟, 暗中交易金钱、人情等, 使得鉴定中存在诸如“无残定级”“低残高评”等现象。[2]因此, 不少法院自己设立了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 由该部门在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评估之后选择和确定对应的委托机构。许多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的鉴定机构进行了登记造册, 并在庭审中要求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 随机选择登记簿中所有满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为候选机构。表1为L中院鉴定机构入册情况。

L中院鉴定机构入册情况表
  
  从表1可以看出, 登记入册的评估、鉴定、审计等诸多鉴定机构均无对应的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存在管理缺失、混乱的问题。
  
  (二) 重复鉴定率高
  
  在许多涉及鉴定的案件中, 原告往往在起诉前就已自行委托鉴定, 如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鉴定、护理周期鉴定等。基于前文所述鉴定机构混乱、管理不统一等问题, 被告一方常常对原告所持自行委托所得之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 因此常出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例如, 道路交通案件纠纷出于调解优势的考虑, 保险公司经常申请重新鉴定。更有甚者, 某些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质疑鉴定意见权威性, 对于法院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也申请重新鉴定。表2为S法院2015年民事案件申请重新鉴定情况。

S法院2015年民事案件申请重新鉴定统计表
  
  从表2可以看出, 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得出的鉴定意见,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概率更大;对于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 当事人往往较为信任, 申请重新鉴定的概率较小, 但申请率也达到了22.22%.这些数据还不包含某些案件当事人口头申请重新鉴定, 但经过承办法官解释放弃申请的情况。因此, 目前民事案件中重复鉴定问题频发。
  
  (三) 鉴定意见采信绝对化
  
  鉴定意见往往涉及临床医学、笔迹鉴定、审计等学科的专业知识, 而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成员的知识具有局限性, 在此类案件中的证据采信往往只能依赖于专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因而导致证据采信过于绝对、盲目。早在2013年, 我国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2015年《行政诉讼法》也作出了相同修改。仅仅二字之差, 却体现出我国法律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态度悄然发生着变化。“鉴定意见”说明该证据只具有参考意见的作用, 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法官的推理论证;而“鉴定结论”则说明其具有论断性的作用, 在证据链中起着绝对化的总结意义。[3]在2013年以前的司法实践中, 法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往往绝对信任和依赖鉴定意见;2013年之后, 虽然三大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名称和采信态度发生了转变, 但在实际庭审中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仍然存在绝对化现象。表3为S法院2012年、2015年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统计。

S法院2012年、2015年案件鉴定采信情况表
  
  从表3可以看出, 三大诉讼法的修改虽然体现出“鉴定意见”法律地位的变化,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承办法官盲目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
  
  (四)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少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 鉴定人主要通过向法院递交书面鉴定文书的方式来履行其陈述义务, 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 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其中也间接包含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而201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则强化了鉴定人这一出庭义务, 并增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修改值得肯定, 但尚未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实践中,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仍占少数, 如在J区法院的1 257起收结案中, 证人出庭作证为5人, 而鉴定人出庭作证仅为2人。对此, 笔者对S法院2012年、2015年包含鉴定的案件分别抽取20件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统计 (见表4) .

S法院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情况表
  
  从表4数据可以看出,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仍然很少, 2012年几乎为零, 2015年有1个鉴定人出庭作证。相比而言,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书面解释 (答复) 多一些。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案件事实的厘清承担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缺乏完善的管理系统, 经常出现鉴而不定、鉴定人出庭率低等问题, 使得法院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莫衷一是。对于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有下述几项原因:
  
  (一) 立法不完善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有关立法分散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 且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管理都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规范。我国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通过以来, 才开始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作出规定, 如今该法律文本颁布已有十余载, 社会变化日新月异, 案件层出不穷且日益复杂, 亟待完善。同时, 当前我国存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数是由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为实现自身职能而设置的, 有些高校也设立了鉴定机构, 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多元并存, 重复设置。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源浪费, 同时还导致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下降。此外, 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社会中介服务性机构, 其收费问题也成为一大管理难题, 高昂的鉴定费用成为案件解决的“拦路虎”, 甚至出现了许多“天价”鉴定费用的案例。
  
  (二) 司法鉴定随意性强、鉴定标准不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 法律条文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准入门槛也无明确规定, 因而出现许多无鉴定资格的人员随意鉴定、违法鉴定的现象。由于对鉴定人员的相关义务缺乏法律规制, 因而造成许多鉴定意见质量无法保证, 鉴定结论随意性强, 使得庭审人员无所适从。同时, 鉴定术语缺乏统一标准, 导致论证过程不严谨, 极大影响鉴定意见作用的发挥。除此之外, 由于鉴定机构设立门槛不高, 某些鉴定机构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 大肆在各地拓展分支机构, 而对于分机构的管理往往不严格, 有些甚至采取承包制, 对鉴定意见的出具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在这种鉴定机构之间层级分类不明确, 缺乏系统、明确的质量监督体系之下, 鉴定意见的质量无法得到监督和保证。
  
  (三) 法官不能准确认识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
  
  鉴定人遵循科学规律进行一系列鉴定活动, 针对案件中的某些事实独立作出判断, 并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以书面的形式呈现, 内容包含检验分析、鉴定意见等, 各组成部分之间环环紧扣、互为衔接、互为印证。只要其中某一环节出现错误, 就会导致鉴定意见论证不严谨, 甚至产生错误结论。庭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 鉴定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 以及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等。但由于缺乏与鉴定对象对应的专业知识, 承办法官往往不能准确认识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鉴定意见的形成依托于全面的检验样材、完整的财务数据、准确的病历等资料, 如果缺乏完整的鉴定材料, 将对鉴定意见形成的科学性产生较大影响。
  
  (四)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
  
  由于传统观念,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往往被赋予比证人更高的法律地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仅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而非出庭作证义务, 并且规定当鉴定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出庭, 经过法院准许, 可以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回答当事人的质询。这一规定合理考虑了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 但在实践中却导致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的现象。该现象由多种原因造成:一是出于节省经济成本的考虑, 某些鉴定人距离开庭法院较远, 不方便出庭;二是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本身法制意识不强, 担心出庭易遭打击报复。新民事诉讼法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明确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新增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制度, 但该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导致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审判结果不服, 从而走上上访之路。
  
  三、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启示
  
  (一) 大陆法系
  
  1. 赋予鉴定人高于证人的地位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 鉴定人被看作能够帮助法官独立判断之人, 法院的承办法官可以有权利选定鉴定人, 但其又需对法院之承办法官负责, 故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定主义对鉴定人之资质进行规范, 如法国规定鉴定人由法院从登记在册的鉴定人中选出。在刑事诉讼中, 鉴定人通常依法被规制;而在民事诉讼中, 一般遵循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原则。另外,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严格要求鉴定人之资质, 如德国要求从医科大学毕业后在法医专门研究所、病理研究所等机构累计学习五年, 才能申请法医鉴定人执业资格。因为鉴定人所进行的活动和法官密切相关, 所以法律赋予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比证人更高的地位, 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也趋于绝对。
  
  2. 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设立专门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 还对鉴定标准进行统一, 并成立了相应的网站。德国以司法部为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 法医研究所也在其指导下进行相应鉴定。同时, 德国的各级办案部门内设鉴定机构, 机构间各自独立, 主要为该地区的刑事鉴定服务。[4]日本也十分重视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 国家专门成立了拥有精湛技术的鉴定机构, 设有管理部门, 并且在各个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及派遣人员到当地驻扎。
  
  (二) 英美法系
  
  1. 选任鉴定人任意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选任采取任意主义, 将其视为“专家证人”, 将其鉴定意见视为“专家证言”.在美国, 鉴定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而存在, 无论在刑诉还是民诉中, 庭审均采取对抗式, 当事人可以聘请对自身有利的鉴定人作为证人。因此, 在英美法系国家, 鉴定人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当事人。这种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最大程度实现自己的权益, 但同时也可能导致某些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如有些当事人有较多的资金, 有能力聘请影响力较强的机构或者专家出庭作证, 那么其优势就很明显。针对这种情况, 英国于2000年成立专门性组织---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 (CRFP) , 对于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现场勘查鉴定人以及社会机构所属的鉴定人全部进行入册登记, 统一管理。美国也进行了不少改革, 如提出法院对专家证人有选择权等。
  
  2. 对司法鉴定机构分散管理
  
  不少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机构实行的是分散管理模式。比如在美国, 许多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协会自治管理, 经各协会审核后, 遵循一定的章程才能进行相应的鉴定活动。由政府设立的法庭科学实验室, 旨在服务于相应地区的刑事诉讼鉴定。由于法医鉴定不同于其他领域, 因此将办案部门的法医室单独进行管理。在英国, 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需要, 在诉讼中提出聘请专家作为证人的申请, 但其所请之人的鉴定资质则由法院判定。值得注意的是, 某些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在办案机关设立了鉴定部门, 但其业务范围与我国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相比, 明显较小。
  
  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之重构建议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诸如鉴定管理不严、重复鉴定、鉴定意见采信绝对化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形成既有立法缺陷的原因, 也涉及法官知识的局限性, 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由此, 结合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以及我国实际, 笔者从以下四方面提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之重构建议:
  
  (一) 完善相关立法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已经对鉴定意见规定的基础上, 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首先, 对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行修改, 将其上升为专门规定司法鉴定的单行法, 即司法鉴定法;或者在《证据法》下设专章规定司法鉴定, 并分条对鉴定的各环节详细规定。具体来讲,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准入门槛。制定严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审查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统一进行登记入册。 (2) 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退出制度。对于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定期考核, 考核不合格者予以除名。同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实行监督, 处罚违法鉴定行为, 严重者予以除名。 (3) 完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明确鉴定层级。在民事诉讼中, 首先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由承办法官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认为确有必要则同意当事人申请, 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确定, 若无法形成统一意见, 则由法院在满足鉴定条件的机构名册中指定。同时, 还应明确各个鉴定层级的效力, 防止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或为拖延诉讼期限而重复提出申请。 (4) 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和使用机关的有机衔接。法院在使用鉴定意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反馈, 加强管理机关和使用机关之间的沟通和衔接, 促进鉴定意见质量的提升。
  
  (二) 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的统一和细化
  
  只有在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下, 细化不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标准, 才能更为科学地作出规范的鉴定意见, 从而为庭审中案件事实的厘清提供事实依据和操作准则。但目前来说, 我国司法鉴定各个领域并未形成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笔者认为, 第一, 加强多部门共同制定相应领域的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个部门共同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基础上, 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导相关部门制定相应行业的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于目前存在的司法鉴定协会、高校、科研机构等司法鉴定机构, 管理部门应规范管理, 合理利用人才和资源, 在原有行业鉴定标准的基础上, 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以确保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使当事人更加信服, 避免反复鉴定的情况出现。第二, 细化不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标准。司法鉴定视案情可包括医疗、农业、交通、环境等诸多领域的鉴定, 应针对不同领域制定相应的细则, 根据不同专业的鉴定特点分门别类作出规定, 以使司法鉴定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三) 加强承办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识
  
  加强承办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识, 使之更好地运用和把控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 一方面, 应注重提升法官的基本鉴定知识水平, 使之对鉴定过程的基本环节有全面的认识, 能够在庭审中判断一份鉴定意见是否满足最基本要求, 严格把好鉴定意见的“证据关”, 而不是盲目采信;另一方面, 区分法律判断与技术判段, 增强法官自身的独立性。案件的审判本质上是法官对法律概念的抽离和法律行为之定性, 依据法律条文, 综合考虑法律要件、法律效果等作出的判断。而技术鉴定只是法官审理的辅助手段, 是法定证据之一种, 其无论如何不能代替法官作出法律判断。因此, 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则是越俎代庖, 本末倒置。法官应把握自身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之身份, 不可绝对采信鉴定意见, 更不可以鉴定意见为由逃避审判责任。
  
  (四) 完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 完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条件, 即应在鉴定人先行对另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的疑问书面解答或答复后, 另一当事人仍有合理疑问的才可申请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第二, 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有权利在庭前充分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的主要问题, 且有合理的时间进行准备, 以保证其出庭作证的质量。对于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 可以拒绝回答。第三, 加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参照《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等出庭面临危险相应部门有采取保护措施”的规定, 应在三大诉讼领域建立鉴定人等出庭、退庭、离开法院等不同环节的安保措施, 排除有些当事人的过激行为甚至无理干扰, 以保障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人身安全。第四, 加强对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劳务报酬制度的监管, 完善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劳务报酬发放和支付标准, 规定发放时间以及相应的申诉程序, 确保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的对等。
  
  参考文献
  [1]王小川。刑事错案与权力维度中的司法鉴定[J].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1, (4) .
  [2]霍宪丹。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
  [3]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4]齐树杰。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原文出处:洪小凡.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之重构[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39(05):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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