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对改善律师职业伦理问题的思考
第一节 法学教育中应注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
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加速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使我国走上了法治国家建设的道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法学教育也逐步得到发展。据统计截至2008 年底,我国高等院校中设有法律专业的已经达到 600 余所。我们通常说一个人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是从本科教育开始的。过去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更加注重对学生专业知识的讲授,希望学生在学校的学习中能够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和娴熟的法律技能,而忽视了对学生关于法律职业的伦理和道德教育,从而使得单纯的学生走出校门、从事法律这个职业的时候容易受到不良的思想所影响。近些年我们国家的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我国法学教育中的这个缺点,也提出了积极的呼吁,希望能够通过改革高效的法律教育课程,开设与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伦理相关的课程来加强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
其实法学教育中对于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问题不仅出现在我们国家。美国法学院课堂中的法学教育模式是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来自于哈佛法学院院长兰代尔将法律视为科学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关于法学科学化的态度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不重视现象。开始于 1974 年水门事件之后,美国法学院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课程得到高度重视。"水门事件"之所以被称为律师门事件也很恰当,是因为水门事件丑闻中牵涉许多律师臭名昭着的行为,这些行为破坏了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任。律师和一般公众都对律师在水门事件中的丑闻作出了强烈的反应。美国律师协会在水门事件不久后作出决定,法学院必须提供法学院学生必须修习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必修课程。
这样,自从 20 世界 70年代后期开始,如果律师在做法学院学生的时候没有修习作为律师资格考试的一个科目的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必须课,将是一件不正常的事情。
目前对于法律职业伦理的理论研究在不断的深化。虽然我们能够意识到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仍然是法学教育中的不招人喜欢的"孤儿",但是这门课程的重要性越来越不容忽视。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置于法学课程设置的中心位置,因为他是法学院讲授的课程中唯一的一个每个学生在实践中都会面对的科目。也有学者指出,律师学习其他法律知识是为了委托人服务的,而律师学习律师职业行为 规则是为了自己,律师是这些规则的直接受益者,委托人是这些规则的间接受益者。律师在整个执业活动中都离不开这些规则的指导,违反了这些规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律职业化的教育中应该充满理论的思索,技能化的培养中也应该包含充分的伦理传承。在大学法学教育中,原有的这样一种专业化技能培养的思路和方式都应该延续,同时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完整的纳入到法律教育过程中。大学法学教育中可以开设关于法律职业伦理、法律道德的相关课程,并且设为必修课,使学生在接触法律的同时也能了解法律职业中应该遵循的伦理规范,这样才能促使学生培养伦理情感、人文情怀,提高道德修养,慢慢形成法律人必备的职业道德素质,为以后从事律师打下坚实的价值基础。
第二节 提高律师执业门槛,选拔优秀的法律人才。
根据 2008 年实施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品行良好。该办法的第二十三条 还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在 2012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中规定了申请律师职业应当具备的相关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原则上讲,只要拥有一个本科学历(有些地方甚至只要求大专以上文凭),然后通过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时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就可以进入律师队伍,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然而相对于一些西方国家,我们的律师准入制度并不是很严格。
现在美国的学生要想从事法律职业,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首先必须取得某一个大学的非法学本科学历,然后再就读于某一法学院,取得法学博士学位才有资格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于美国特殊的社会制度,在各州考试取得只是各州的律师资格,合格者只能在该州从事律师执业。从理论上讲,如果一个律师到其他州去从事业务,还需取得所到州的律师资格。
律师在日本被称为法曹,旧有的司法考试制度在 2011 年废止,现如今日本采用的是新的司法考试制度。参加新的司法考试必须是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日本的法科大学院参考的是美国的 Law school,类似于我们的法律硕士,属于硕士研究生,但不以研究为目的,而以准备司法考试、学习实务为主要内容。法学本科毕业的,法科大学院学制为 2 年,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制是 3 年。司法考试合格以后,他们就会进入司法研修所,成为修习生。修习生先在司法研修所接受为期三个月的培训,然后分派到全国各地实习,一般是民事审判、刑事审判、检察实务、律师实务各 3 个月,然后再回到司法研修所参加培训,培训完后还要参加结业考试。这个结业考试合格了,就取得法律职业从业资格,就法曹资格;如果不合格,则需要补考,补考还不合格,就需要从头再来。除此之外,旧的司法考试制度中,日本司法考试还以其极低的通过率(每年设定为 1%--3%之间)成为日本最难的国家级考试,现在为了弥补日本国内对于法曹的需求,新的司法考试通过率有所提高。
律师是法国最古老的司法职业之一,其源头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但是法国并没有因为这个职业的悠久历史而给予特殊优惠。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法国设置了较高门槛的律师职业准入制度。依据 1971 年法律第11 条的规定,在法国定居的国民想要成为法国律师,必须同时具备这样几个条件:法国人;至少具有大学法学四年学士毕业证书或其它经司法部长及负责大学事务部长联合决议所认可的执业同等学历证书;未因行为违反荣誉、廉洁、及公序良俗而受刑事定罪;未因行为违反荣誉、廉政及公序良俗而导致撤职、注销资格、免职或撤销许可及授权等纪律惩戒及行政处罚;未宣告个人破产。符合这些条件的人还必须通过地区职业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职业培训。在顺利通过地区职业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后,学员律师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职业训练,主要是为期十八个月以上的理论及实务培训。在律师职业培训完成后,学员律师还必须通过由地区职业培训中心组织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位学员有两次机会。第一次考试没有通过的必须再次进行培训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两次都没有通过的不得再参加本地区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而顺利通过资格考试的学员可以获得由地区职业培训中心颁布的律师职业资格证。
相比于美日法等国家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我们国家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难度偏低,对法律人才的选拔不够到位。对于参加考试的人员的学历应进行调整,参加考试的人员最低学历应该是本科,取消某些地区大专生可以报考的优惠条件;非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本身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训练,因此应该提高其学历要求至硕士研究生,且研究生阶段所学内容应与法律有关。这样才能保证参加考试的人员具备最基本的法律素养。除此之外,对于申请执业资格的律师,要严格考核相应人员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情况,实习期满后,应该对实习人员的能力予以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才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适当延长其实习的时间。这样才能保证律师人才的选拔。
第三节 构建共同的律师职业理想,强化律师社会责任感。
自美国建国以来,律师一直在美国社会里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美国律师业也在不断的发展壮大。律师是美国社会中极具特色的一个阶层,这个阶层融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点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都无可比拟。美国的历史只有短暂的两百年,但是美国律师的历史确实完整且丰富的。在美国独立之前,北美殖民地就活跃着许多来自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律师。在日后的发展中,律师更是深入到美国的政界,在美国历任的50 多为总统中,有一半以上的人出身于律师,美国国会的议员大多有法律的背景。这样使得美国的律师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也使得很多人学习法律就是为了从政,慢慢的铸造了律师的一个职业理想"律师的政治家理想".
但 20 世纪 60年代可以说是一个转折点,因为从这一阶段以后美国律师界的整体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迁。比如律师整体规模的扩大,律师总人口数急剧增加,律师内部组成比原来更为多样化,律师内部竞争更为激烈。这期间律师协会的权利被削弱,对律师的控制权也被削弱,律师职业环境恶化,使得民众对律师的不满日益加剧。
面对这种变化,各个学科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些理论观点中非常引人注目的一种就是"职业危机论".这种观点认为美国律师业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发生的一系列变迁意味着美国律师业正在遭遇一场职业危机。
对于大陆学界来说,最先系统阐述律师职业危机的是美国学者,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安索尼 T.克罗曼教授。其专着的《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和系列文章系统阐述了美国律师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所经历的变化并对这种变化提出了看法。克罗曼教授认为是美国律师的政治家理想的消亡是美国律师职业出现问题的原因,律师们在其工作中难以提供任何形式的内在满足,已经没有足够多的东西使他们感到自豪,而且也缺乏新的理想来代替正在失落的律师的政治家理想,结果是律师们逐渐感到他们终生努力从事的本身具有价值的视野不再令他们感到满足。这是律师界的大灾难,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个灾难。
而我国历来缺少这样一种共同的职业理想目标,律师首先要有的应该是社会责任感,知识和技能也许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知识本身不能保证知识的正当使用。中国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律师界和法学界,最大的问题是良知和社会责任感,这是导致律师在职业过程中违背各种伦理道德的重要原因。如果一个律师有强大的社会责任感,又维护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决心,那在面临各种物质利益和权利诱惑的时候,面对糖衣炮弹的狂轰滥炸时,一定能够坚守住内心的信念,严格遵照职业道德的要求,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开展执业活动。
第四节 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2013 年 11 月 28 日和 12 月 2 日,北京律师协会向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中 7 名相关辩护及代理律师正式发出立案通知。经审查,于 2014 年 1 月 13 日和 1 月29 日分别对该七名律师做出了处理决定。北京市律协公开处理李天一强奸案相关辩护及代理律师违规行为:①对 7 名律师立案调查②对周翠丽、雷海军、李在珂公开谴责③3 名律师遭训诫或通报批评④对 1 名律师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2014 年 1 月 13 日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查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周翠丽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确有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项给予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周翠丽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2014 年 1 月 13 日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查处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雷海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贬损同行、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项、第二十八项给予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雷海军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2014 年 1 月 29 日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查处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李在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当披露案件信息、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给予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李在珂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2002 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从而成为律协规制律师成员在职业道德、职业伦理中出现问题时可依据的法规。该规范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按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这使得我们国家对于律师的管理是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一种二元管理模式。目前我国律师协会只享有对律师基于会员身份的行业处分权 ,而且这种有限的惩戒权力多采用的是软性的惩处方式,如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在实践中,有时只是象征性的口头表示一下。我国的律师法将律师协会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但是律师法同时又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这些规定使得我们国家所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都是律师协会的会员,这样就使得律师协会承担了整个地域范围内的律师管理职业。面对如此广泛的管理对象,理应加强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权,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协会的独立性、自主性都是很容易受到各种外来因素的干预,比如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等。这样就容易导致律师协会作出的惩罚有失公正,破坏了律师行业的自主管理权和行业独立性。
对律师界这种由来已久的关于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问题美国律师协会也是积极的出台一些行业规范来予以应对。在这方面比较有名的是规范是 1836 年的《职业行为的五十个提议》和 1854 年的《职业道德》。亚拉巴马律师协会在1887 年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行业职业道德规范。1908 年美国律师协会在亚拉巴马律师协会颁布的规定的基础上正式制定了《职业道德准则》。后来各州与地方的律师协会纷纷采纳这一准则。1983 年美国律师协会正式通过并颁布了《职业行为规则》,并向美国各州最高法院申请将《职业行为规则》列入法院审判中可采用的正式规则。从 1984 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第一个采纳,到 1998 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采纳,14 年间共有 40 个州的最高法院同意适用《职业行为规则》
作为审理律师业务案件的准则。当然由于美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各州最高法院在采纳该规则时都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与保留。今天我们所看到的代表世界最先进水平的美国律师业,他们的行业规范是一百年来不断发展提高而来的。
当前依法治国成为我国的主旋律,为了加强对律师职业的监管,我们应该尝试摸索对律师协会进行一定的改革。比如扩大律师协会的某些行业权利,减少行政机关对律协事务的干预,使律协的律师管理体制向律师协会自治管理转变。作为国家公权力对抗者、制约者的律师群体,只有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才能够真正形成公权力的制衡力量,实现真正的法治社会。除此之外,国家要强化律师协会建设,不断完善和加强律师协会组织建设和行业管理能力,合理配置权力、保障协会的资金来源等。
第五节 健全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相关法律法规。
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分别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治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今年两会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委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主任彭静在提案中指出一是应该修改《律师法》
以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针对《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不健全的问题,如果仅以其他法规、规章对律师权利和义务制度加以健全,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完善律师执业程序保障机制,使律师执业有完善的法定依据,确保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问题时有明确的救济机制。
我们国家现在对律师职业的规制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相关法律责任的条款。台湾律师制度的立法,以《律师法》为核心,兼有《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规范》、《律师检核办法》、《律师惩戒规则》、《律师登录规则》、《律师各公会办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项督导办法》等之配套,其立法体系完备、内容广泛齐全、实用性强,是法律工作得以全面实施的有效法律保证。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也应当学习台湾,制定一系列的与律师法相配套的惩戒规则及检验规范等,不断晚上法律法规,从而规制律师执业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