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主审法官责任制度设计
1. 主审法官选任制度
“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剥脱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司法精英化是时势使然,当下我国的法官结构在不断地调整,年龄稍大的法官办案经验丰富,但在司法理论上比较保守,而年轻法官对先进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审判模式熟悉,但是经验不够。
域外国家法官的选任多从经验上考虑,如英美国家多从律师中选拔,韩国、日本则是在担任法官职务之前进行严格的考核。笔者认为,我国主审法官的选任--法官员额制的实施,在原则上应坚持专业和经验并重,在程序上应坚持公开透明。
(1)坚持专业和经验并重
司法审判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依据法律分配权利义务的专门活动,审判的独特性,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学功底,严格的逻辑推理能力以及丰富的生活常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法官员额制做出规定,采用“考核+考试”的办法,将业务水平、业务能力和职业品德作为选任法官的重要考核标准,确保政治素质高、办案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职业品德优秀的法官进入员额。
有法官告诉笔者:“现在刚毕业的硕士生相较于年龄稍长的法官在审判新模式上可以很快上手。但是案件审理是一个经验和专业相结合的过程,不单是将书本上的知识简单应用的过程,并非硕士毕业就一定能将案子办好。还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经验,甚至可以说更多依赖于办案经验。”
基于对主审法官经验的要求,主审法官责任制中的主审法官最少应该具有10 年以上审判经验。结合我国法院现状,10 年以上的要求并不离谱,从山东省高院的实证调研资料《关于优化审判人力资源配置的调研报告》分析,有 10 年以上审判经验的法官占全省法官数量的大多数。但是需要设计好主审法官选任的补充制度,以防止作为法院未来力量的年轻法官的心理失衡,设立科学的司法辅助人员转为“准主审法官”的程序,把部分司法辅助人员作为“准主审法官”来培养,如上海试点改革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法官员额制以后,仍有部分员额比例空余,对此应设置五年过渡期,确保新人员的补充机会,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防止法官人才的流失。
(2)坚持公开透明的程序
主审法官的选任必须坚持公开透明的程序,不能由院长、庭长行政决定,而是应该制定一套严格的选拔程序。对全院法官进行公开选拔,摒弃领导推荐的做法,1参考竞争上岗的做法,法官个人展现自己的审判业绩,如调解能力、驾驭庭审能力、撰写法律文书等纯审判事务,对其业务能力做出综合评判。另外对选人的结果要进行公告,并可提出异议申请。
2. 主审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1)主审法官身份保障
因为我国法官管理参照公务员序列,导致我国法官在晋升机制上更多取决于上级领导的决定而非《法官法》的规定,这也导致我国法官在审判中要承担一定的政治压力。所以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首先需要改变法官的行政管理模式,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出来,实行单独管理,构建科学的法官晋级制度,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建议采取定期晋升制度,提高法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鼓励法官队伍的梯度成长。其次配合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施行,在法官队伍内部也要进行角色定位,同医院里医生、护士的分工类似,对司法审判人员亦做分工。如当前云南法院所提倡的“1+1+1”模式,一个主审法官配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负责处理司法行政事务,主审法官负责亲身审理案件,保障法官身份的唯一性。
(2)主审法官薪酬保障
只有责任的加重缺乏利益的刺激,势必导致更加严重的法官流失,主审法官责任制度提出以后,在现行法官薪酬制度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已经出现了“法官辞职潮”.2015 年初北京市中伟律师事务所发布公开招聘法院、检察院辞职人员的公告得到众多响应,从中可以窥探目前法院系统中法官在压力下的躁动不安。这种现象从经济学角度很容易理解,人具有理性和天然的趋利避害性,一份工作最大的吸引力在于他是否能够满足生活需要。法官这个职业也不例外,法官身份的特殊性不仅对法官的工作有严格要求,对法官的生活圈子也有严格限制,更何况在职业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风险。当前我国很多地方的法官收入偏低,主审法官责任制施行后,责任比之前加大,但是薪水并没有随之调整,所以很多法官选择其他为其个人带来更高收入和地位的工作无可厚非。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在对主审法官的薪酬进行调整,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建立后,主审法官的待遇比普通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要高,必须在工资上给予主审法官以看得见的“诱惑”,1虽然有论者提出“高薪养廉”的不可行性和虚假性,但是就目前中国的司法实际,对主审法官试行高薪制,绝对有利无害。另外,亦可参照国外法官,对主审法官设立养老基金,每个月存入定量的金额,作为对主审法官认真工作的奖励,同样会大大刺激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而不再因外界的诱惑离开或陷入贪腐的深渊。
3. 建立科学的主审法官考核制度
鉴于主审法官在主审法官责任制施行中的重要影响,有必要对主审法官加以考核,避免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走向独裁。考核的主体应当侧重于整个审判团队。不过分突出主审法官个人,重视整个团队作用的发挥,只考核主审法官个人的工作,将审判的成果只归于主审法官一人,会损害审判辅助人员的积极性,亦容易使主审法官妄自尊大。考核的内容以主审法官实际办案效果为准,不只是以上诉率、发回重审率为参考。首先对主审法官的考核应主要集中于案件质量这样一个实际的标准,其次还应该注意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避免有些法官以保证质量为由拖延案件进度。考核的评价不要单纯依赖《法官法》合格、优秀、不称职的标准,而是更加多元和实际。以不损害法官工作积极性为前提,以未破坏法院工作和谐为基线,以提高法官工作质量为目的。奖励优秀的审判团队,对其审判业绩的肯定,对主审法官给予物质奖励,如前文提到的养老基金,或者设定为遴选的对象,遴选到上级人民法院,对非主审法官的选任可划定为“准主审法官”.对主审法官的考核,必须坚持中立原则,舍弃当前所规定的不合理的行政性指标。主审法官的考核应着眼于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尤其案件质量。至于由谁考评,需要仔细设计,笔者建议由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组织进行考核,由法律人对法律人进行评价会更加专业,并且法院内部之间对具体事情比较了解,评价更加客观真实,如果由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考核,容易回到司法改革的起点,即行政力量的干预。
4. 明确主审法官的权力范围
目前我国法院的案件基本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类:简单案件、普通案件、疑难案件、特别疑难案件。对于简单案件应该由主审法官审理,案情明确、证据充足的普通案件也应交由主审法官审理,疑难案件或特别疑难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审判委员会审理。主审法官独任审判简单案件,独立签发裁判文书,对独任审判案件终身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主审法官集体签名,集体对案件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则是全体成员意见均记录在案,各自对案件责任负责。笔者认为《海南省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办法(试行)》可以参考,主审法官权力主要有:组织庭审;确定案件审理方案;自主判断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指派审判辅助人员完成辅助工作;自主撰写审理报告、裁判文书;自主决定审判相关人员的回避;自己组织主持案件研讨等,以此将主审法官在审判中的权限具体明确。
5. 明确主审法官责任追究标准
将“错案”替代为“违法违纪行为”,“错案”是一个含混的、模糊的概念,我们不能将错案作为追究主审法官责任的前提。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多将“错案”定位于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这是一种“唯心”的坚持,因为这种坚持有一个设定那就是每一个案件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在现实的司法操作中很难有法官可以做到将所有的法律条文、规则、原则等熟记于心,理解上的不同可以作为责任豁免的理由。为了维护主审法官的独立性,维护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们可以追究法官责任的情形只能在于违法性行为以及明显不当的违纪行为,因这种行为而产生了不当结果我们可以追究,反之正当行为下产生的结果我们不能追究主审法官责任。追究的情形需要在客观上法官有不当行为,主观上存有故意或明显过失,因为我们需要的是灵活的法官而不是法律的自动贩卖机。立法机关完善以违法违纪行为作为追责的标准的法律,并应作出相应规定要求地方各级人民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执行,尽量避免地方自行制定内部实行标准。违法违纪的行为如前所述不仅包括职务上的违法审判、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而且包括职务外影响法官形象的行为,如游行示威、忽视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等。
6. 规范追究主审法官责任的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充满行政色彩,必须对该程序加以规范。在法官责任追究主体上仍然保留院长和监察部门,因为院长对本院各项业务有监督的义务,独立的监察部门在责任追究上会更加公正。
在主审法官责任追究程序上可以做如下规划,在法院内部设立系统的监督机制,即投诉建议机构、监察机构和起诉机构都需要相应的人员配置。在具体操作上首先要敞开投诉渠道,任何公民、团体、组织均可以针对主审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向法院专门监督机构进行投诉,专门监督机构受案后派出本部门成员对被举报法官展开调查,并在法院监察部门辅助下对该主审法官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收集相关资料。经过初步调查认为有追究必要,可将案件全部转交法院监察部门,尤其作出相应处罚;认为没有达到追究程度的,可以将案件交该院院长,由院长私下进行批评教育。法院监察部门收到上一机构转交的案件后,安排调查人员对涉事法官进行深入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指控条件的可以将案件递交法院起诉部门,由起诉部门确认是否追究主审法官责任,认为应该给予处罚的可直接参考诉讼程序追究主审法官刑事责任。认为无需做出处罚的则对该案件进行保密处理,将案件转交院长,对该法官进行批评教育。在这一套追责程序中必须注意各个部门工作的开展必须独立进行,而不应接受任何机关团体的干扰,以保持其公平公正。
7.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1)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以往对可以提交审判委员讨论的案件没有明确的标准,造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过多,悖离了审判委员会设立的初衷: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作用。所以审判委员会必须对案件讨论范围出台细则性规定,如何界定疑难复杂,如何确定必须上报的案件范围等。注重避免干预主审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强化主审法官的责任,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江苏省江阴市法院在审委会讨论之前设置法官会议,由法官会议筛选案件,确保最终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2)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
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多是院长、庭长等行政性级别较高的人员组成,但是无法保证委员必然精通待讨论案件的相关法律。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可以由院长庭长或者相关业务领域的精英牵头成立各专门业务方向的团队。如刑事委员会、行政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商事委员会、国际事务委员会等,针对确定讨论的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各专门委员会组织参与讨论。对各专门业务部门的选任要公开选拔,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沦为政治待遇的现状。
(3)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提高讨论质量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各参会委员必须对案情熟知,避免之前讨论流于形式的状况。主审法官提交的案件在写出案情报告的同时将卷宗附送。各专门业务部门必须组织对案件卷宗审阅,全面了解案件实际情况,确保讨论的过程具有实效性。其次讨论过程坚持地位平等,各抒己见,最后讨论结果严格依照意见质量确定,摆脱“大佬”一言堂的行政性。将所有审委会委员的意见均记录在案,尊重各委员自由表达观点的权利。另外可以建立相关制度赋予主审法官对审委会意见的异议权,将对审委会决定不同的意见同样记录在案。对已经讨论过的案件定期回顾并分类整理,对每一个案例案情、涉及法律以及委员观点、最后意见的作出,都整理成册,并内部发放阅读。这样做的目的既可以减少类似案件的重复讨论,也可以减轻审判委员会的负担,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4)审判委员会的定位
主审法官为了转移职业风险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依照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判决。案件出现问题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目前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责任的追究没有任何踪迹可循。鉴于审判委员会职能的特殊性、组成的变动性,建立对其责任追究的制度实用性不高。笔者认为,可以变追究审判委员会的责任为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将审判委员会更多定位于咨询层面,对主审法官的审判只是提出意见,发挥对主审法官、合议庭的智库作用,不是行使判决权的机构。如此,便不需要具体追究哪位委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