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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宋代女性在婆家和娘家的财产权探析
【第一章】宋朝传统女性继承制度研究绪论
【第二章】嫁妆——女性主要的财产
【第三章】从娘家获得的财产权
【第四章】在夫家拥有的财产权
【结语/参考文献】宋代女性财产权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在夫家拥有的财产权利
在夫家的妇女拥有财产权笔者的划分标准分为丈夫在世时以及丈夫去世后也就是女性成为寡妇时的所具有的财产权。丈夫在世时,妻子的财产权主要是对娘家带到夫家的奁产享有的权利,但又不具备完全的所有权;丈夫去世后妇女成为寡妇时则可以从无子守节、有子守节、立嗣、招接脚夫和改嫁等诸多情形分析妇女对财产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40].
4.1 丈夫在世时妇女拥有的财产权
宋代关于分家的法令上都规定:原则上宋代女性出嫁后奁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妻子,夫家的财产不能与妻子的奁产混同。但在宋代的财产种类当中奁产又具有其特殊性。不管男户主是否还活着,根据官府的要求,家庭的财产(包括妻子的奁产)在内必须以户为单位登记在男户主名下,奁产并不登记在妻子名下[41].由于关系到奁产能否恰当使用,奁产里的各项产业都需要分门别类地标示出来,以便女人在世时掌管使用,而且与她的继承人也有关系①。丈夫与自己的兄弟同财共居时,妻子的奁产属于妻子个人财产,分家时不能参与分割。据《宋刑统》卷 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记载: 准唐《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②由此可知,女子的奁产不属于夫家大家族的财产,而是妻子与丈夫小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利用这条律令,男人常常把自己的田产登记于妻子的名下,以此避免田产被当做大家族的共有财产而被分掉[42].《妻财置业不系分》中也规定:"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又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
意思是妻子的奁产不属于夫家大家族的共有财产,只属于夫妻小家庭所有。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描述,陈圭告儿子陈仲龙、儿媳蔡氏,"盗典众分田业与蔡仁……"
蔡仁则称"所典系是仲龙妻财置……"
官府查明这些田产是妻子用嫁妆购买的,判:"若是陈圭愿备钱还蔡氏,而业当归众,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如陈圭不出赎钱,业则还蔡氏,自依随嫁田法矣,庶绝他日之争……④这表明:若是儿子与妻子赎回,则仍归儿子与妻子所有;若陈圭赎回则归属于大家族的共有财产。
妻子的奁产原则上是属于夫妻小家庭的共有财产,完全独立于丈夫大家族的共同财产之外,那么妻子对奁产是否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古代夫妻一体的法则下,妻子的人格从属于丈夫,妻子的财产也理应属于丈夫[43].
宋律规定:"妇女财产,并同夫为主。"
表明妻子的财产是属于夫妻的共有财产,而地位上又以丈夫为主。在这样的律令下,丈夫想要侵吞妻子的财产是很容易的。
《宋史》当中记载了一位妇女在丈夫把她的奁产用完之后,只好回到娘家,靠亲戚救助。在招赘入婿的婚姻当中,判官也不太区分财产属于夫妻哪方。由于不具备起诉丈夫的法律主体资格,所以妻子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44].《名公书判清明集》里找不到任何妻子指控丈夫未经允许用掉其奁产的案例。由于这条律令的存在,妻子奁产权很容易受到丈夫的侵犯。
奁产由于具有赠予的性质,与妇女在夫家的地位密切相关。虽然依照律令规定"并同夫为主",虽名义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丈夫占主导,但是丈夫在处置奁产时通常需考虑并征得妻子的同意,获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丈夫的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清明集中有一位丈夫控告妻子偷窃了他的财产,判官最终裁定,妻子把自己的奁产收起来不算偷窃②。
在诸多人物传记的史料当中妇女因无私地贡献出自己的奁产的行为常常受到赞扬。据清明集记载,一位进士去了一位出身官宦家庭的女子赵氏,由于丈夫家境贫寒,赵氏遂捐出奁产,以为家用。而另一个案例当中上官氏用奁产帮助丈夫赎回祖坟,并买下周边土地,以便修建房屋看守祖坟。据范氏的传记记载,由于丈夫家的田产稀少,范氏毅然决然用自己的奁产买下邻居的土地交给夫家使用,"会邻有求售者,亟鬻所自随只田以买之,纳其券于舅".张氏的传记记载其卖掉陪嫁的五亩田产,资助丈夫的兄弟丧妻后续娶。
在当时,也有不少品德高尚的男子即便向外借债也不肯使用妻子的嫁资,当然除非妻子乐意用嫁资帮助丈夫度过难关[45].叶梦得为了给妹妹置办奁产,拿出了自己的俸禄,又向外借了三千许缗,仍嫌嫁妆不够体面。叶梦得的妻子主动拿出"箱筐所有及所存奁具,仅留伏腊衣衾[24]",使小姑"奁具不致敛薄"③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叶梦得先是向外借债,在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妻子才拿出奁产资助丈夫,佐证了名义上奁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同夫为主",但妻子显然具有更大的处分权,丈夫不经妻子同意不能轻易动用妻子的奁产。
4.2 寡妇从夫家获得的财产继承权
宋律沿唐旧制,规定家产有子孙继承的情况下,由子孙继承,寡妻"不别得分";只有在丈夫的兄弟儿子都去世的情况下,守节不嫁的寡妇才可以分得丈夫的财产。
丈夫在世,分家之时承立门户,继承财产的都是丈夫,轮不到妻子。在丈夫去世后,妻子方能以遗孀的身份在夫家继产承户[46].
寡妻在丈夫去世,儿子承立门户时,有权对家产的处理进行介入。但寡母并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相当于起到一个代替儿子监督管理的作用,家产的所有权归儿子继承。王梵志诗中描述①:
见有愚痴君,甚富无男女。
不知死急促,百方更造屋。
死得一棺木,一条衾被覆。
妻嫁他人家,你身不能护。
有时急造福,实莫相疑误。
可以看出当时的家庭观念:家产应当留给儿女,没儿女宁可自己挥霍掉也不要留给妻子,因为妻子是会改嫁他人的。这主要是从法权和传统观念的角度来讲的。这种财产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儿子是名义上家产继承人,寡母先替幼子代管一段时间,事实上就先于儿子继承了丈夫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寡妻在夫家的身份的不断提高,地位越来越稳固,儿子通常只有在寡母去世后才能继承财产的权利。宋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不得分家,可见寡母在世的时候,儿子是不能分得亡父留给他的财产的。
寡妻只有在不改嫁或者招接脚夫的情况下才能分得丈夫财产,一旦改嫁他人,便失去了继承家产的权利,可见寡妻获得财产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的。
4.2.1 无子守节时具有的财产权
寡妻肩负起亡夫生前的义务,在丈夫去世后守节不嫁,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承立门户,作为回报,有权继管亡夫的遗产。《宋刑统》中规定:
"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②"
据清明集中一个案例记载,丈夫去世后,"妻方十八而孀居,未必能守志。
但未去一日,则可以一日承夫之分,朝嫁则暮义绝矣"
妻子一旦改嫁便失去了继管亡夫财产的权利。还有一个案例,寡妻阿常没有儿子,在丈夫去世后,抛弃婆婆阿侯改嫁,阿侯不得不投奔婢女阿刘家养老,死后把财产赠予了阿刘。这时阿常回头来争阿侯的遗产,说这是她的亡夫的财产,该归她名下。官司判决说:"阿常改嫁之后,两年之间更不能走一介,以访问其启处;及闻其死也,反兴讼以取其遗资。……养生送死,皆阿刘夫妇之力,既当其大事,则以此酬劳,亦所当然。
阿常背夫绝义,岂可更有染指之念"④由此可以反过来推论,如果阿常侍奉了婆婆,代亡夫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就有权继管阿侯的家产了。
4.2.2 有子守节时对财产权利的掌管
丈夫去世之后,分家的时候如果有儿子,可以按照代位继承制"子承父分",寡妻可以以遗孀的身份替儿子继管家财;《宋刑统》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父与母同等重要,父亡母在,儿子同样不能分家,触犯这条法令就得判处三年牢狱之刑。朱熹记述了南宋时期发生在东南的案例,"有建昌县刘琉兄弟、都昌县陈由仁兄弟,并系母亲在堂,擅将家产私下指拨分并,互相推托,不纳赋税。 争论到官……索到陈由仁等指拨关约,尽行毁抹,当厅说谕,令刘琉、陈由仁与其兄弟依旧同居共财,上奉母亲,下率弟侄,协力家务"①。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未经寡母同意就"擅将家产私下"分了,如果与母亲商议妥当就不算违法了。这表明儿子是不能绕过寡母私自处分家产的[47].
丈夫去世承分遗产时,儿子名义上代位继承,实际上由寡母真正继管。儿子成年之后,可以与寡母共同处分家产,宋律规定:"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
可以看到需由寡母同意并第一个签押之后才能交易田宅。
但寡母对家产只有继管权,也无权典卖夫家田产,《清明集》中规定:
"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③"又法:诸寡妇屯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王,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④可以看出无论是寡母还是孤儿都不能擅自处分家产,须共同成契,征得对方的同意。
唐宋时期,一个家庭在丈夫去世后,孤儿寡母的财产权益常常被他人所觊觎,关于家产的诉讼案件不断,儿子年幼,这个时候常常遗孀以儿子代理人的身份出面,甚至直接以寡母的名义告状,这种诉讼行为法律并无异议,都是予以保护的[48].
据清明集中一个案件记载,一个叫阿张的寡妇"自夫丧后,主掌家计,鞠养儿女,实为夫家增置田产",并为儿子娶妻阿曹;然而儿子过早去世,夫家人与其争夺家产 ,于是婆媳告到衙门,判官审理后认为,婆媳"归闾丘家有年,而不离宗,遂给闾丘物业付阿张、阿曹掌管"⑤,驳回了夫家人争夺家产的诉讼请求。值得一提的是,阿曹尚有一子,此子年幼却是当然的家产和门户的继承人,打官司却是直接以婆媳二人的名义进行的,在当时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但是,遗孀的继管权再大终归是继管权,代替不了儿子的继承权,对家产没有所有权[49].清明集中一刘姓家庭父子俱亡,只剩寡母阿曹和孤儿春哥,夫家人与孤儿寡母争夺家产,判官最终在判词中这么裁定"如阿曹果能守节,而春哥义果是抚养之子,即将见存产置籍印押,责付阿曾管业,不许典卖,以俟其子之成",再由儿子来继承家产①。
4.2.3 立嗣的情况下具有的财产权
遗孀如无子守志不嫁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当然也可以通过立继的方式来继承丈夫的遗产,与亲子一样,继子才是遗产法定继承人,寡母代替继子享有继管权,丈夫去世后,遗孀拥有为丈夫立嗣的权利。
宋代规定"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丈夫在世时可以参与意见;"夫亡妻在,则从其妻"②,丈夫去世以后,立嗣事宜就由遗孀全权做主了。
唐宋律令规定,如果养父母健在,过继养子后又生了儿子,可以将养子遣还,"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③:
但到南宋孝宗淳熙年间出台了新的规定,"自今养同宗昭穆相当之子,夫死之后不许其妻非理遣还",专门限制遗孀了;"若所养子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实有显过",需要经过亲属确认同意,查证属实后,才可以解除立嗣关系④。主要是限制了其改变立嗣关系的权力;而律令一直都保护遗孀正常的立嗣的权利。《宋刑统》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1160 年出台的一条律令进一步进行了说明:"诸无子孙,听养周宗昭穆相当者曲子孙……其敲继缒,而得绝家近景尊长命继者,听之,夫亡妻在,从其妻"⑤。由此可知在当时的律令当中,立继其实是法律赋予寡妻的一种权利而非责任,"夫亡妻在,从其妻",《清明集》中诸多案例均证实,关于立嗣判官最终都是根据遗孀的意愿来定夺的。虽然判官认为从道德上讲遗孀有义务为亡夫立继承立门户,然而并没有判官把其当成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立继的决定权最终交给遗孀全权做主,从清明集的案例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没有法官强制遗孀为夫立继。
立继事宜由遗孀全权做主,也就意味着选择宗室中的哪位近亲来过继决定权在遗孀,族人没有干涉的权利。蔡杭(1229 年进士)在江南东路任提点刑狱时就一个案例对此作了明确的判决。寡妇李氏选择了一个嗣子,但众尊长却欲立另一人为嗣。蔡杭对两人的资格根本没作考虑,他的判决根据的完全是丈夫死后寡妇作为家长的权力:"立继之法,必由所由。李氏既是家长,则立继必由李氏……则明孙之立,乃出于群党之私计,而非出于李氏之本意明矣①".这表明遗孀对立继权的掌控可以不受任何亲戚的干预无论与其亡夫有多亲近。再如 1215 年江西宁都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否绝了谢文学对其嫂的诉讼,判决其嫂有权选择远房侄子而不是他的儿子为嗣。同样地,在 1250 年湖北通城县的一桩继承纠纷中,法官判定募妇可以将她过继的一个幼年异姓男孩作为其夫的嗣子,而不考虑其亡大 3 个兄弟的几个儿子②。
寡妇的立继权之大,不仅高于族人,而且判官也不能干预。胡颍 1240 年初在湖南提举常平任内判决一个案例时对此作了明白的表述。郑文宝没有儿子,收养了一个叫元振的异姓子为嗣。郑文宝死后,他的哥哥郑逢吉欲想把自己的一个儿子取代元振的地位,于是向官府提起诉讼。胡颍告知原告郑逢吉:只要立继时嗣子不满三岁,如元振当时被收养时的情形,在法律是允许的。同时胡颖也向郑文宝的遗孀建议可以同意取逢吉一子与元振一起作为嗣子,但立不立由她来决定:
"使逢吉……恶族类之非我,恐鬼神之不歆,则但当以理训喻弟妇,俾于本宗择一昭穆相当者与元振并立……若其不听,在法;夫亡妻在者,从其妻,尊长与官司亦无抑勒之理③".
4.2.4 招接脚夫时妇女具有的财产权
寡妇遗孀守节不嫁,替亡夫承立门户,作为一个弱女子经常面临外人的欺凌,生活上也不是很方便,因此类似于女儿招赘入婿的方式,遗孀也可以招一后夫上门,帮助自己抚养儿女,赡养老人。而这个上门的后夫需要该从前夫的姓氏,称为接脚夫,俗称坐地招夫。从这个层面上讲,只要尽了义务,不离开夫家采用招接脚夫的方式也是可以取得丈夫的财产继承权的[50].
关于"接脚夫"一词的由来,在《仪礼-丧服传》有"继父同居者"之语,曰:
"夫死,妻稚、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而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所适者以其赀财为筑宫庙,岁时使之祀焉。"意思是:丈夫去世后,根据古时的收继婚习俗,如果找不到合适的本家亲戚,寡妻只好嫁给外人;但为了给丈夫传宗接代,承立门户,不能带儿女去后夫家,只好让后夫到亡夫家上门居住,并承担祭祀、赡养老人、抚养亡夫儿女的义务。宋律中记载"俚语谓之接脚夫","接脚夫"之名因而被沿用下来。
寡妇招入接脚夫之后,虽说已经不能称之为守节了,但是承担起了在丈夫家的义务,而且找了一个帮手来帮助她更好地去完成这些义务,所以跟守节不嫁应该一样对待,享有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更准确来说,即对亡夫家产的使用权[51].
宋仁宗天圣八年(1030)以前的法令,即已对寡妇招进后夫的条件有具体规定:
"妇人夫在日已与兄弟伯叔分居,各主户籍,之后走亡,本夫无亲的子孙及存分骨肉,只有妻在者,召到后夫"①在这条法令当中,寡妇召接脚夫的附加条件是本夫没有亲的子孙及同居没有分亲,但有子年幼,也可以召进后夫。
"在法有接脚夫,盖为走亡子幼,无人主家设也。"②寡妇已召进后夫,如复为前夫抱养嗣子,法亦不禁,《清明集》判词云:
前谓阿甘已召接脚夫,不应复为前夫抱养子,便欲籍没其业,则尤未安,妇人无所依倚,养子以续前夫之嗣,而以身托于后夫,此亦在可念之域。"③寡妇召进后夫,法律规定:"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名,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但有的后夫"假以妻子为名立契破卖,隐钱入己,或变置田产,别立后夫为户,妻殁之后,无由更作得户绝施行。"对此,宋政府于仁宗天圣八年规定,寡妇召进开夫以后,"委乡县觉察,前夫庄田知在,不佴衷私破卖,隐田入己,别买田产转立后夫姓名"④根据《户令》规定,在没有子孙的家庭中,遗孀招进接脚夫,前夫的田产须经过官府登记,遗孀可暂时拥有前夫五千贯以内的前夫遗产,只享有用益物权,不具备处分财产的权利,寡妇去世或者改嫁到后夫家,前夫的遗产按照户绝家庭的方式处理,如招接脚夫时有前夫的儿子,前夫的儿子享有财产继承权。
法令允许寡妇招进后夫并继续占有和使用所承分的夫家田产,这是宋代出现的新现象。在唐朝,寡妇只要改嫁包括招接脚夫在内,便不能继承亡夫的任何财产,而宋律准许寡妇召进接脚夫在履行继承门户延续香火等义务的前提下,可获得对前夫家产的用益权,这反映了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带来的宋代女性法律地位的提高。
4.2.5 寡妇改嫁时财产权的归属
以上是寡妇在夫家支立门户、继管家产的几种情形。如果寡妇既不守节履行义务,又不招接脚夫,而要改嫁他处,原则上就不再享有对前夫家产的继管权了。
如果是携子改嫁他处,可以带走前夫的部分财产;但是如果无子改嫁或者抛下子女改嫁他处,则其已不再负担亡夫的义务,也就不能再对亡夫的遗产进行继管,律令规定这种情形下,寡妇将不得带走亡夫家的财产,应由子孙继承亡夫的遗产,但是允许寡妇带走当年自己从娘家带来的奁产。宋太宗·平兴旧午(911)无月丙诏:"尝为人继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①南宋时期继续实行这一规定。《清明集》书判引法令:
"按《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②在没有子孙和同居没有分亲的情况下,遗孀改嫁他处就不能再拥有对亡夫财产的继管权了。寡妻如有儿子并继承了前夫的田产,若携子改嫁,由儿子继承田产;如果儿子去世,该田产即被当做户绝财产被官府没收,寡妻不能占有该田产。
如民妇阿甘有子名罗宁老,分得夫家田产,阿甘在夫亡后带着儿子改嫁罗槭,之后儿子罗宁老去世,于是后夫罗槭把罗宁老分得的田产作为绝户家产献官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