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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正当权威的三个命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7714字

  三、法律的服务权威观

  鉴于拉兹在当代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其法哲学与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紧密相关性,在规范实证主义的框架下来理解拉兹的合法性观念便成为本章不可缺少的部分。我们都知道,一方面,拉兹是法律实证主义之来源命题的坚定扞卫者,另一方面他的法律本质理论又与权威和理由这样的价值概念紧密相联。质言之,拉兹的来源命题不是源自对法律本质加以描述的结果,而是奠基于“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这个规范性考量之上。这个论证的基本步骤可以简要总结如下:1)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或法律必然主张提供了正确的行动理由;2)权威的功能是在人和适用于他们的正确理由之间进行中介(mediate),权威根据这些正确理由来判断并宣称应当如何行为; 3)法律只有在来源奠基的情形下才能履行这个功能。

  在导向来源命题的两项前提中,第一步论证表明拉兹把权威和理由看作是说明法律本质的关键概念,由于拉兹把理由看作是客观价值,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引入合法性价值这个概念来讨论拉兹的法概念主张。第二步论证则是关于权威功能的说明,其所涉及问题是“权威要求什么”、“权威是如何运作的”或者“拥有权威的理性是什么”。拉兹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权威的中介角色)可以概括为权威的服务观念(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由于服务权威观集中代表了拉兹对合法性价值的看法,因此我们将重点对此进行考察并指出服务权威观是如何偏袒于效率这项价值的。

  1. 行动理由和客观价值

  拉兹用行动理由来解释权威,用权威来解释法律的本质,因此理解拉兹的法律理论可以循着从理由观到权威观再到法律观的路径来依次进行。让我们先从行动理由这个概念开始。在早期着作《实践理由与规范》(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里,拉兹就雄心勃勃的声称用“行动理由的逻辑来作为所有属于规范性理论之概念的统一逻辑”。拉兹指出,行动理由具有对行动的解释、评价和指引三种角色或作用,并且彼此相互依赖。这样,对行动理由的概念说明必须表明它如何服务于这些目的。那么,在这个思考框架下,“行动理由是什么呢”?

  在陈述(statements)、信念(beliefs)和事实(facts)三个待选项中,拉兹依次否定了前两者,而把行动理由看作是事实。拉兹首先指出,基于语言和直觉,我们就可以轻易否定把陈述等同于理由的看法——例如,“天将下雨这个陈述是我打伞的理由”这个说法是不自然的。其次,拉兹重点否定了把信念等同于全部理由的看法,他提醒到,“理由是用来指引行动的,并且人们是通过世界之所是而非信其之所是来指引行动的。”当然,理由的指引作用必须通过人对世界之所是的认识,但重要的是,世界之所是的事实而非人之信念才是指引行动的理由。换言之,某人缺乏认识并不能改变相关事实是指引他行动的理由。从另一方面说,信念作为理由虽可担当解释行动的角色,但是其却根本不关涉对行动的指引,由于理由的解释性概念必然要预设其指引性概念,因此只有事实作为理由才是规范上最重要的,只有事实才能决定应该做什么。再次,就行动理由是一种事实这个观点来说,拉兹反对把理由看作是事实之间关系。一个行动者在一定情形下实施一个行动能被看成是一个事实,我们或许由此而以为,理由是诸事实之间的关系。

  拉兹认为,这个看法如果只涉及对行动的解释和评价是可行的,但是这却无法成功说明在对行动的指引中理由之使用。因此,从对行动的指引意义上说,理由应被视为人的理由(reasons for persons),理由是人和事实之间的关系。拉兹的理由观明显呈现出这样几点根本性的看法,其一,理由是事实而不是信念,因此理由也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其二,理由的主要作用是指引行动,它是一个有关实践推理的规范性概念而不能化约为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三,理由是对人而言的,人之行动要依赖于有关行动理由的推理,在这个意义上,人是理由的动物。基于以上这些思考,我们不难发现,在拉兹那里,理由总是意味着客观的正确理由,正确理由则可堪当客观价值的概念。其实,拉兹主张,理由奠基于价值,理由依赖于价值,甚至可以说理由就是价值。这样一来,拉兹的理由观也可被看作是一套客观价值理论。

  在我们转而探讨拉兹的权威观和法律观之前,务必谨记的是,缺乏正确理由和客观价值的概念,拉兹不可能为我们提供一套有关法律本质的概念理论。因此,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了解拉兹为怎样来为理由和价值的客观性加以辩护的。在这个问题上,拉兹通过区分形式理由和实质理由两种理由概念来说明理由的客观性。形式理由意味着某种价值思考具有抽象的、本质的特征,它是必然存在的;而实质理由是对形式理由的具体化。实质理由是可以质疑的,但形式理由本身是不可质疑的。因为,任何对实质理由的质疑都必须预设价值的客观性,否则对实质理由的质疑及相应的改正就失去了意义。换言之,“实质理由其实是不同的人群对理由形成的观念,而形式理由是理由本身。”另一方面,拉兹提出了领域客观性(domain-objectivity)的概念来说明实践思考(practical thought)的客观性。领域客观性即指一个客观而非主观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实践思考具有了知识的可能性以及可错性。。认识论上的客观性必须要预设被认识之领域的客观性,有关理由和价值的实践思想及命题是有真假可言的,因此其处于领域客观性之中。

  2. 有关正当权威的三个命题

  以行动理由作为实践性概念的基本单元,拉兹对权威的本质进行了分析。一般而言,我们可以对权威作出事实权威与正当权威以及理论权威和实践权威两种划分。拉兹一方面认为,事实权威只有参酌正当权威才能得到理解,即事实权威必然主张具有正当性或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他又指出,用“行动的理由”和“相信的理由”可以区分实践权威和理论权威,实践权威的指令构成了受众的行动理由,而理论权威给出的建议则构成受众相信某事的理由。在拉兹看来,由于我们关心的是政治和法律领域中的权威现象,因此“正当的实践权威”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那么,拉兹是如何用行动理由来解释“正当的实践权威”呢?

  正当权威通过发布指令指引行动来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而为了理解权威如何指引行动,我们就需要理解理由在实践推理中的作用。拉兹认为,正当的实践权威通过提供某种性质的理由来改变人们的规范性状况,这种独特性质的行动理由就是阻断性理由(preemptive reasons)。阻断性理由指的是,权威的指令不能被视为附加到依赖性理由(dependent reasons)之上的另一个理由,而应当作为排他性理由(exclusive reasons)取代依赖性理由。拉兹强调,排他性理由本身也是行动理由,排他性理由作为二阶理由,只是禁止不按某个特定的理由而行动而不是禁止不按任何理由而行动。这样,同一事实即是行动理由,又是排他性理由,拉兹称其为保护性理由(protected reasons)。权威提供的阻断性理由亦可看作是保护性理由。拉兹有关权威改变保护性理由之能力的观点可用阻断性命题(thepreemption thesis)来概括,即“权威要求行动之履行这一事实是该行动的理由,在估量如何去行动的时候,这个理由并非新增于其它相关理由之上,而是应该排除和取代这些理由的地位。”阻断性理由取代了个人对理由的道德衡量而成为我们的行动理由,但这似乎意味着对权威的遵循是盲目和非理性的,从而不免引发对权威正当性的质疑。这样,对正当权威的本质充分说明就还需要结合另外两个命题,即依赖性命题(dependence thesis)和通常证立命题(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依赖性命题是指,“所有的权威性指令应该奠基于在指令覆盖范围内已经独立适用于指令之受众并且与他们的行动相关的理由之上。”拉兹认为,权威指令的依赖性和阻断性这两个特征是紧密联系的,缺乏依赖性命题,权威是不可能具有改变行动理由的能力,因而也无法正当化。当然,最能集中体现权威存在之理性基础的是通常证立命题,它指的是:“确立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具有权威的通常方式是表明,较之自己试图直接依据那些可适用的理由来行事,一个人接受权威的指令为约束性的并试图去遵从,反而使他可以更好的符合这些理由的要求。”

  在拉兹看来,依赖性命题和通常证立命题合在一起构成了对正当的实践权威之充分说明,这就是拉兹所说的“服务权威观”。 所谓“服务式的权威观”,就是把权威看作是为行动者服务的工具,权威的功能是在行动者和适用于他们的正确理由之间进行中介或协调,一方面,权威依赖于适用于行动者的理由而做出决定,给予行动者以行动指引;另一方面,行动者听取权威的决定,取代自己的理由衡量而做出正确的行动选择。在权威的服务观念之下,我们亦不难转而推导出阻断性命题。既然对权威指令之约束力量的证成在于依赖性理由,这些指令所依赖的理由就被这些指令本身所取代而不是增添。

  让我们从拉兹的权威观进一步过渡到他的法律观。在拉兹看来,关于正当权威的抽象分析以及权威的服务观念完全适用于法律领域,尽管实际存在的法律体系不等同于正当权威,但是法律主张正当权威却是法律的一个必然本质。拉兹指出,“我认为,法律,或者说,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被执行的法律体系必然拥有事实上的权威。也就是说,法律主张自己拥有正当性权威,或者它被认为拥有正当性权威,或者上述两个条件都同时被满足。”为了把权威命题和法律概念联结起来,拉兹重点指出法律“能够主张”正当权威,这就是说法律拥有权威的某些特征。这些特征也被拉兹成为权威的“能力条件”,它们包括 1)权威必须具有交流能力;2)权威性指令至少要表现为该权威的关于其受众应当如何行为的观点;3)权威指令必须通过“被相关的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识别出来,而无需考量其内容。分析至此,不难理解法律的权威性本质何以导向了社会来源命题。拉兹认为,法律的社会来源能满足权威的能力条件:具有制度化特征的机构及其官员显然能够主张权威,立法和司法判断又都至少表现为受众应如何行动的判断,并且能够不借助道德判断而被识别。更关键的是,来源不仅是一个社会事实,而且是作为保护性理由来指引行动的,缺乏公共可识别的法律标准,法律权威的服务功能就会落空。

  从拉兹理由观到权威观再到法律观,就我们的主题关切而言,可以作出如下两点评论。拉兹有关正确理由和客观价值的理论符合我们在第一章所提出的关于法律规范性基础之问题的基本立场。由于法律权威观与理由概念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法律的权威基础,也就是规范性基础,乃是立基于正确理由或客观价值之上的。此其一。其二,更具关键意义的是,法律概念与正确理由或客观价值的必然联系命题支持了我们所赞同的以合法性价值为中心的法概念分析进路。不过,我们要清楚,本章的主要任务是不同的,这里的工作乃是要探究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所提供的最具吸引力的合法性价值究竟为何。由此,我们务必进一步思考:支撑法律的服务权威观背后的实质性论据是什么?

  3. 服务权威观的证立

  遗憾的是,拉兹并没有专门且系统地回答过这个问题。尽管按照通常证立命题,我们可以说,法律权威的价值或本旨莫过于使行动者更符合正确理由来行动。但是,拉兹似乎并不想更进一步来阐明“法律权威为我们提供了怎样的正确理由”。这里的原因可能源自于拉兹把实践哲学划分为“实质性部分”和“涉及概念分析的形式性部分”的基本看法。在他看来,实质性的实践哲学包括了所有旨在表明如下问题的论辩:哪种价值是值得追求的、什么行为的理由应该指引我们的行为,以及哪种规范是具有约束性的等等问题;形式性的实践哲学则关注于一些概念的逻辑结构,如价值、行为理由或规范,以及主导实践推理的推论规则的本质。拉兹强调,“这两部分之间相对的独立:各种工作能够强调一个部分或别的部分。”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也正如拉兹自己所称的那样,他的工作主要偏向了实践哲学的形式性部分。但是,要注意的是,不管怎样,拉兹只是强调实践哲学这两个部分的“相对独立”,而非“完全独立”。他明确宣称,“我并不假设实践哲学的这些部分之间是完全相互独立的”。在拉兹的着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实践性概念的逻辑分析总是穿插有一些实质性的论证,这无疑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也足以支持我们去探讨拉兹有关法律本质理论中潜藏的实质性论证。基于这些考虑并结合拉兹的论述,我们可以把服务权威观的实质性证立概括以下四个论据:

  1)节约成本 证成权威的关键在于指出按照排他性理由而行动为什么是理性的。拉兹在对排他性理由的说明中,曾借用“拇指规则”(rules of thumb)来说明规则的重复适用可以节省时间(time-saving)、节省劳力(labor-saving)以及降低错误风险(error-eliminating)。拉兹强调,即使人类在完全理性和完全信息的条件下,仍也需要这类规则而非逐案权衡;因为我们在寻找和评估理由时,消耗的时间和精力常常会大于边际收益。

  2)专家知识 虽然拉兹区分了理论权威和实践权威,但他不否认这两者间在对理由的依赖上具有相同的结构。因此,他常常把实践权威类比于理论权威,认为建立在知识和经验之上的实践权威能够使我们更符合理性地行动。他如此说道,“在许多情形中,我们必须要么放弃依赖其他人的知识与判断所带来的好处,要么把他们的看法视为排他性理由。”不过,就政治权威而言,拉兹指出,专家知识只是一个相对次要的理由。

  3)促进合作 对政治权威的证立主要来自于协调人们行动的需要,拉兹认为所有政治权威都赖于这个基础(尽管并非唯一基础)。这就是说,当受众不按照理由的权衡而按权威的指令来行动,权威就能够确保社会合作。拉兹重点谈及了社会合作中的两种需要权威之情形,其一是纯协作问题;其二是囚徒困境。就纯协作问题而言,拉兹认为权威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确立以及维系惯习(conventions);不过,拉兹只是有限地承认诉诸于惯习来证立权威的进路,他承认惯习可能以其它方式形成,权威也可以做其它事情。另一方面,拉兹指出,在囚徒困境下,权威的指令亦通过对受众的行动造成的实践差异而促成合作。

  1754)维系共识 拉兹认为,在现代多元社会,权威性实践使得多元文化的形塑成为可能。我们知道,权威性规则在实践推理中扮演着这样的角色,即它们在更深层考量与具体决定之间起中介或协调作用。这样,在需要做决定的时候,这些规则就为我们提供了中间层次的理由。这些理由虽然能够根据它所依赖的更深层考量而得以证成,但由于其是对行动理由的“低层次或中间层次”的归纳(‘lowor medium level’generalizations),这就能够使人们从不同的基础向其靠拢而不涉及在宗教及世界观上的深层分歧。概言之,“规则允许在意见相左下形成共识。”

  在上述证立权威的四个论据中,节约成本、专家知识、维系共识都可以毫无障碍地整合进促进合作这个论据里。拉兹明确指出,“拥有任何政治权威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解决协作问题以及使人们摆脱囚徒困境的能力。”同时,重要的是,法律权威如要成功的解决集体行动的问题,就必须提供公共可知的行为标准,这也就导向了实证主义的来源命题。现在,我们不仅可以理解实证主义之来源命题的重要性,而且有理由把以效率为中心的合法性观念归诸于拉兹。就合法性环境而言,在拉兹那里,法律之所以必要的原因是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元性,而法律之所以可能则根源于拉兹的正确理由概念——拉兹实际上肯定了人在价值领域的实践理性能力。

  当然,拉兹可能反对我们把他的服务权威观定位于效率价值,因为他常常强调证立政治权威的方式有很多种,他只不过是择其重要来予以说明。在“拥有权威意味着什么”(what is it to be authority?)和“权威如何被证立”(How is authorityto be justified?)这两个有关权威的主要问题中,拉兹强调他的理论聚焦于第一个问题。但是,由于实践哲学的实质部分和形式部分无法独立,因此拉兹要么亏欠我们一套完整的法理论,要么他为我们提供了以效率为中心的合法性观念。

  4. 立法意图与法律解释

  拉兹在说明它的权威观和来源命题时,有意摆脱所谓“显明事实的观点”(plain-fact view)之指责。显明事实观点指的是,唯一成为法律根据的那类事实是简明的历史事实。我们知道,显明事实的观点是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重要批判。如果来源命题是一种显明事实观点,那么实证主义便无法说明裁判领域广泛存在的大量法律解释问题。因而,拉兹拒绝把法律看作必然是权威性文本中明示表达出来的东西,他认为法律也包括了隐含确立的东西,权威可以通过隐含的东西对行为给于指引。在对来源命题的这一界定下,作为一套完整的法律理论,拉兹的服务权威观试图对法律解释的理论作出本质性说明。

  在正确理由的概念基础上,拉兹首先肯定:尽管存在解释多元主义(interpretivepluralism),但是解释是有客观性可言的。他认为,解释的成功性在于其阐明了其对象的意义,构成性理由(constitutive reason)则使对象的意义具有可理解性,因此解释由构成性理由所支持。具体到法律解释,拉兹便把服务权威观看作是法律解释的构成性理由。这样,解释之所以对法律来说是中心性的,即在于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这个概念性命题:出于尊重法律及其来源的道德理由,我们需要解释法律。

  因此,法律解释的基本目标就是去解释权威的决定。在这个基础上,拉兹提出了作者意图论题(authoritative intention thesis),即法律解释应该反映立法者的意图。拉兹一方面肯定了权威立法中“集体意图”的存在,他认为至少所有的立法行为都表达了这样一种意图:使 p 成为法律——拉兹称此为所有的立法者都共享的“最小意图”(the minimal intention);另一方面,拉兹否认来源命题必然带来“法律是没有争议的”这样的结论。这就是说,把某些信念和意向归属于它们的作者并非是毫无争议的。在拉兹看来,对隐含意图的确认不可避免会涉及可争议性,尽管这依然是有关事实性的争议。此外,拉兹还指出,作者意图论题对我们的解释实践施加了一个严肃的限制,即确定具体的意图要诉诸于颁布法律时所流行的解释惯习(conventions),而不能把不可能属于立法者的意图强加到立法者身上。

  值得注意的是,拉兹对法律解释的看法是较为复杂的。在他看来,追溯立法权威的意图并不等于对“如何解释法律”这个问题的全部回答,其只构成法律解释的首要理由(primary reasons)。在法律解释的首要理由之外,还存在着发展法律和衡平这样的第二性理由(secondary reasons)。首要理由是法律解释中的保守性理由(conservative reasons),第二性理由则是革新性理由(innovatory reasons)。这样,拉兹就在概念上区分了适法和造法。法律的社会来源仅是针对适用法律的理由,其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把某些意图归属于权威,这本身是一个事实问题;相反,在不得不造法的情形下,法官的判决就依赖于道德和其它合理性因素。

  总之,拉兹的法律解释理论力图使来源命题和法律解释的实践相契合,从而进一步诠释了权威的服务观念——也就是,以效率为中心的合法性价值。例如,拉兹认为,通常情形下,我们会期待法庭按照作者意图论题来进行解释——即便是尊重这一论题的理由不再适用;如此做的最显着理由在于人们的期待一直环固于意图奠基的法律解释上,并且这些期待不应该太过草率的被扰乱。但是,我们也看到,为拉兹自己所不得不承认的是,服务权威观在实践中的运用只限于适法领域而无涉法律的变革和创造。在第四章中,我们将结合德沃金对实证主义的批判来系统审视这个问题。我们将指出拉兹的这个限定使得来源命题和法律实践之间留下了一个缺口,这个缺口正是德沃金打开实证主义堡垒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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