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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对完善城镇化中农民权利法律保护的认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57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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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维护研究 
【引言  第一章】文化多样性理论概述  
【2.1】农民应有的权利清单及其在城镇化中的缺失 
【2.2】法律在对农民权利保护中的不足 
【2.3】文化多样性对完善城镇化中农民权利法律保护的认识 
【第三章】完善城镇化中农民权利法律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城镇化下农民权利保护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2.3 文化多样性对完善城镇化中农民权利法律保护的认识

  2.3.1 文化多样性要求法治主动与克制相结合

  在全球经济联系日益密切,文化交往逐渐增多的多民族国家中,存在着不同文化上的差异是必然的。文化多样性理论主张承认这种文化的差异,并认为保持这种文化差异不仅需要自由主义所提倡的形式公平,既对所有公民无论文化是否存在差异都给予同样的权利,更需要国家积极主动的去赋予弱势群体适当的权利来使得所有公民在结果上权利是平等的。文化多样性理论在主张承认、保护文化差异的同时还强调要注重国家职能的发挥。承认存在差异应当以不导致社会国家的散乱为底线。文化多样性认为国家要承认保护文化多样,而差异文化群体也要承认不同的文化群体应当存在于一个共同体中并受其约束,正如自由多元文化者拉兹所言“所有的文化群体的成员必须接受一种共同的政治语言和公约,因为它们可以有效地促使人们参与资源竞争,参与保护集体和个体的政治利益”.这就要求在对农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建设中,这种法治要有所“伸展”,不仅要对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要分区域分情形地对不同城镇化模式下的农民权利进行保护。我国法治的主动与克制不仅有理论上文化多样性的指导,而且更具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体现在我国的城镇化较西方城市化而言国家意志更为突出。

  相对于西方城市化是“是一个变传统落后的乡村社会为现代先进的城市社会的自然历史过程”①我国的城镇化更具有一些意志影响。这种所谓的意志影响是与城市化“自然历史过程”对比而言的,我们可以说,城市化本身确实是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其本身就是不能受到干扰而开始或结束的社会过程。但是我国的历史国情使得在这一过程中的国家意志更为突出了。吴友仁先生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对我国的城镇化做出了预判式的论述“我国农业人口占很大比重,变农村人口为城镇人口的城市化过程,必然是一个有。

  计划地逐步发展的‘长过程’”.②“有计划”这一词就突出了我国城镇化与西方城市化的区别,既我国城镇化过程国家意志更为明显。由此引申,针对城镇化中农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国家意志就尤为重要,而国家意志体现更多在与城镇化对应的法治建设中。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存在的结果指向就是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能更为融洽的互惠。在城镇化中各种资源利益的分配是不可避免的,而其中具有主导性的国家意志会落实到具体的政府部门,这就会使政府理性存在一定的挑战。国家意志要求我国的城镇化以完成现代化并且符合国家与人民的利益为目标,也就是说政府理性是以此为指导,但我们不能否认这里还有其他利益对政府理性的错误引导,这些其他利益的错误引导也一定会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城镇化中对农民权利进行最关键也可以说是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保护,法治一定要使得政府理性有所克制,确保政府理性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主导。

  2.3.2 在城镇化过程中法治要注重对传统文明的保护

  从文化层面的角度来看待城镇化与农民权利的保护,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现代文明与传统文明的关系。文化多样性理论认为:在文化层面上,我们并不能把现代文明与传统文明完全对立,二者并不是你退我进、你死我活的关系。现代文明与传统文明是可以和谐存在的,在现代文明主导的社会,传统文明可以补充现代文明其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之处。在具体层面上,传统文明的具体方式完全可以是现代化的补充,是现代化的调节器。如传统住宅可以是农村城镇化的选择之一,各地民间习俗可以作为民间法使法律针对具体案例有效发挥其作用。传统文化是中国软实力即文化竞争力的载体。在当今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国际硬件竞争的同时,世界先进国家也高度重视软实力,也就是文化上面的竞争。以美国为例,它不仅注重国防科技的扩张,也重视其美国精神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灌输。可以这样说,好莱坞是美国的另一个“五角大楼”.日本的动漫、韩国的韩剧在创造外汇的同时也向其接受地传播的自己的文化。而我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优势就在于传统文化在东亚地区的既有影响与对西方文化的非同性。要提高我国文化竞争的实力,就一定要保持传统文化氛围。只是保持传统文化是不够的,这只是“守”,要由守转攻,就必须为传统文化的创新、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在传统文明下一个层面,区域文化层面上,可以说中国地区各个典型区域文化如中原文化、燕赵文化、巴蜀文化、岭南文化等等都是具有传统文明的特质的。再细分到小区域内农村的风俗习惯,无疑更是传统文明的典型体现。可以这样说,传统文明是农村文化的统一体现,我们想要发挥法治对农民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区域文化的启迪,更加离不开传统文明的浇灌。离开传统文明而只谈以西方文明为代表的现代文明,这样的法治只能说是机械的移植了西方法律。脱离了传统文明而谈论城镇化中农民权利的保护,那也只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因为农民的各种权利要求都包含于传统文明之中。在城镇化中耕地破坏强拆乱建的问题,实际上是传统生产方式与居住方式被破坏的体现,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也是传统生存方式的改变。文化多样性理论将农民在城镇化中各种权利问题总结归纳为现代文明与传统文明关系的问题,正是为区域法治对城镇化中农民权利保护抓住了核心,明确了纲目,纲举则目张。只有从根本上重视传统文明的保护,我们才能通过完善法治解决城镇化中出现的各种农民问题,才能通过法律有效的保护好农民权利。文化多样性理论认识到了传统文明在现代社会的功能性与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故此在城镇化中区域法治要十分重视对传统文明的保护。

  2.3.3 文化多样性要求法治应重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

  要在城镇化中达到保护农民群体生存、发展等各项权利,首先要确保法治于城镇化过程中在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能够实现农民的平等权。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公民应当享有平等权成为各个国家的宪法内容,也成为世界通行的宪法原则。平等权大体有以下的要求:公民应当享有不受任何形式差别待遇的权利,能够平等的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在相对等的情况下公民享有要求政府及其他组织、个人给予无差异对待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体没有超越法律的权力。我国在宪法中也对公民平等权做了系统的规定。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①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上述的宪法条款确定了平等权在我国公民基本的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尤其是宪法第33条的明示性规定给予法律对农民平等权保护的宪法渊源。我国宪法不仅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集中表述了对平等权的重视与保护,在其他各个具体方面也有明显体现例如宪法第42条和第43条、第45条、46条分别从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和文化教育权上体现了平等权的保护。

  在我国,众多的农民尤其是正在经历城镇化浪潮的农民群体作为我国公民也应当享受受宪法保护的平等权,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社会模式仍然是城乡二元结构,我国公民仍然在身份上有所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以户籍制度为主导的各种差别对待上。我国的户籍制度将我国公民分为两种身份: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这两种身份带来的各种权利待遇差异是非常明显的。这体现在就业、文化教育、医疗保险、养老等多个方面,而且这种差异不是地理区域上的差异。即便农村公民进入城市区域与城市户口的公民同一身心素质同一工作环境,只要是其户口身份没有转化,那其仍然无法享受到与城市户口公民同样的养老医疗待遇。也可以这样说,我们国家在普遍意义上、在社会层面上对农民的平等权已经做出了保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政府正在从多角度多方面去消除这种户籍制度带来的巨大差异。例如我国政府正在努力解决农民工在城市中的医疗养老问题、农民工子女入学问题等困难。

  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我国现有资源、权利是具体的、复杂的,因而对平等权的要求也是多样化的。如果在城镇化中法治对农民平等权的保护仅仅只从机会原则出发,那无疑会使农民的平等权“看上去很美”,从而存在着更多的不平等,这不仅不会使农民在城镇化中得益,反而更加伤害农民的各种权益。针对城镇化中农民权利的保护,文化多样性理论要求在城镇化中法治不仅要从机会原则来考虑,更要注重结果原则。文化多样性理论更多的是强调结果平等,因为不同区域内、不同资源条件下农民的权利情形、权利诉求是不同的,那么法治从立法、司法等环节也要相对应这些不同的权利诉求而变化。但文化多样性的平等理论并不是要求法治对农民权利的保护在实现农民平等权的时候超越宪法的限制。正如文化多样性平等理论坚持的两个原则那样:首先要在社会的共同领域内实现人人平等,其次才能在某个特定的领域中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2.3.4 文化多样性理论要求法治承认在城镇化中农民有差异的权利

  所谓农民有差异的权利,可以从两个层面去理解。在城乡二元结构的层面上,由于农民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那么要实现上文文化多样性提到的结果平等,就要在宪法赋予权力的范围内通过具体法治给予农民不同于城镇居民的权利。这种差异权利的赋予追求的结果不是超越城镇居民的权利,我们可以将其视为突破城乡二元结构体系的必须步骤。在处于城镇化趋势中农民自身层面上,不同区域文化影响下的农民也存在着差异的权利。这种权利即是应然的也是实然的,也就是说这种权利上的差异是由于文化差异而存在的,同时在法治中也应当赋予的。?

  这两个层面意义上农民有差异的权利根源于文化对城镇化发展的要求、根源于对法治的要求。在城乡结构层面上,城市与农村所体现的文化就存在着差异。城市是工业化与现代化的结果,它集中体现了现代文明的精神,农村则是自然经济的存留,农村的文化是传统文明的表征。也就是说,城市与农村的差异根源在于现代文明与传统文明的差异,而城镇化的过程就是现代文明逐渐占据主导的过程。但城镇化并不是现代文明取代传统文明的过程,传统文明仍然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即便是在现代文明争取主导的过程中,如果不妥善处理好传统文明也将带来不良影响。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现代文明下城市居民的婚姻缔结是没有彩礼习俗的,从而法律在现代文明中也并未对彩礼进行详细规定。但当现代文明扩展,法律的裁判功能逐渐取代农村风俗的时候,关于农村地区彩礼返还的法律就出现了应用困难的情况。从这个角度出发,代表传统文明的农民权利也应当是得到保护的,而这种保护还必须要有现实效果的,也便是在城乡二元结构下应主张农民有差异权利的缘由。?

  在农民自身层面上,不同区域的农民有着自己独特的区域文化。以典型区域文化为例,位于河南地区的农村居民与在云南地区生活的农村居民分别处于中原文化和岭南文化的影响下,这两种不同的大区域文化给这两地的农村居民带来的肯定是不同的风俗习惯,而农民有差异的权利正是存在于这些不同的风俗习惯中。由于城镇化过程中不同区域文化下的农民存在不同的风俗习惯,这就导致农民群体隐藏在风俗习惯中的权利诉求是不同的。同样是婚姻彩礼问题,两地农村的风俗在彩礼的认定、数量及彩礼返还的情形肯定是有差别的。在区域法治的要求下地方法院例如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法院,就结合自己区域内的民俗做出了相应的具有民间文化特色的法律意见,补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当地类似民事案件的解决。这一意见从侧面认可了该地区特有的婚姻风俗及其背后的差异权利,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十条对中彩礼返还的规定得到有效的落实。

  “彩礼”返还传统婚姻中的彩礼习俗经由历史传承,直到现在在我国农村或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中仍然存在。由此引发的民事案件也为数不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对中彩礼返还的条件进行了规范,为各地区人民法院审理彩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该条文本身具有包容性而显得难以直接应用,另一方面各个地区民俗关于彩礼的认定、返还金额等各不相同,使得关于彩礼的判决同案不同判,难以使当事人接受。针对这种情况,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人民法院根据本市的经济状况与民俗婚姻习惯做出了《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在该《意见》中当地法院对彩礼的认定、根据彩礼金额返还比例等都做出了详实的规定,这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57件彩礼返还纠纷调撤率达到82%.

  农民的这种有差别的权利在文化多样性思维范式看来是必要的,因为正在经历城镇化的区域在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就要求在国家层面具有同质性而落实到区域层面就不能坚持以这种同质性为标准来严格限制法律对农民权利的保护。

  因为如果法律仍然严格坚持无差别的同质性规定,意味着将不同人的大小不一的脚放入相同尺码的鞋子了,那就会产生“压迫”.文化多样性在法治中对农民差异权利的主张是建立在国家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上的,农民享受这种差异权利的前提是区域内的文化要认可国家主流文化的。因为文化多样性理论清楚的认识到,有差异的法治如果背离了国家法治的完整性,那就会造成各个区域之间缺乏凝聚力,这就会导致国家面临混乱的局面,而当国家层面上的法治陷入混乱时是不利于农民权利保护的。所以文化多样性理论主张法律要在国家法治范围内保护农民的差异权利。仍以上述彩礼返还为例,无论是城乡二元结构层面上法律吸收民俗对彩礼返还做出判断,还是不同地区的法院根据自己区域民俗而采取的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都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范围内地方法院的具体法律规定才能起到保护农民权利的作用。在城镇化过程中,地方法院会遇到很多具有地区特点的农民问题,文化多样性理论认为地方法院对这种问题,对农民差异权利的实现是要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多样化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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