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日本罚金刑的适用
4.1 日本罚金刑量刑的原则。
笔者就日本刑罚的量刑原则进行考察,发现日本的现行法中没有对刑罚的量刑原则进行直接规定。仅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和至今尚未通过的 1974年《修订刑法草案》第 48 条中找到类似的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条将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处境,罪行情节的轻重以及犯罪后认罪态度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然而这些因素仅仅是刑罚量刑的一般性原则,关于罚金刑量刑的原则更是没有法律上的规定。日本学界围绕着如何能够使罚金刑司法裁量更加合理进行了长期的学术讨论,关于罚金刑量刑的总原则,逐渐形成了两大对立的见解,即总额罚金制度和日额罚金制度。
总额罚金制度是指在进行罚金刑裁量时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行为责任以及个人的经济状况从而判处罚金的方式。总额罚金刑制度在操作上相对比较简便,是目前日本罚金刑量刑的总原则。
然而许多日本学者对总额罚金制度进行了批判,罚金刑由于犯罪者贫富差距的不同会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威慑效果也各有不同。为了能够让罚金刑平等地发挥其功能,犯罪者的个人经济状况必须在其被判处的具体罚金刑数额上有所体现。但是针对同一犯罪,因为考虑到不同犯罪者的经济状况,而判处不同数额罚金难免显得有些不妥当。总额罚金制不能很好地兼顾犯罪情节和经济能力,因此有学者认为"总额罚金制度作为罚金量刑方法是不贴切的".
为了调和这两者之间的矛盾,许多学者学习借鉴德国、北欧诸国的日额罚金制,提出了在日本刑法中引用该项制度的建议。所谓日额罚金制,就是指将罚金刑的量刑分为确定罚金的缴纳的日数和每日应缴罚金的数额两个步骤。首先,在确定罚金缴纳日数时,只是单纯根据罪行的轻重来确认,而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例如甲乙两人均犯盗窃罪且假定犯罪情节完全相同,则根据平等原则,审判人员对甲乙两人均裁定同样的罚金缴纳日数(例如 40 日)。然后再根据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确定每日应缴罚金数额。如经调查:甲的财产支付能力只有乙的二分之一,则乙将支付比甲多一倍的每日应缴罚金数额(例如甲 5000 日元,乙 1 万日元)。经过以上两个步骤,最终确定罚金刑的量刑。甲的判决为:判处缴纳 30 日罚金,每日应缴罚金 5000 日元。乙的判决为:判处缴纳 30 日罚金,每日应缴纳罚金 1 万日元。因此,甲缴纳的罚金总额为 20 万日元,乙则为 40 万日元。日额罚金制能够具体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进行个性化量刑,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罚金数额过高导致无法缴纳的现象,促进了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同时也给审判人员的量刑具体操作提供了指导,避免了罚金刑量刑的随意性。而且每天都缴纳罚金,可以使得犯罪者时刻反省自己的罪行,一定程度上改善罚金刑"重罚不重教"的缺陷。
宫泽浩一、大谷实、永田宪史等学者对日额罚金刑制度进行了肯定,认为日额罚金制度"应朝着采用的方向努力。"与此同时,日额罚金制度也饱受质疑。首先调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需要耗费大量人力和经费,会降低司法效率。其次,犯罪者的支付能力难以确定。个人财产本身具有隐私性,当今社会收入来源的多元化,市场经济环境下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可能会出现的犯罪者隐瞒、转移财产等情况发生。同时,未成年人、家庭主妇、老年人等无固定收入者难以判定支付能力。第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罚金刑数额本身就不大的犯罪,刻意又将罚金总额分成多日来缴纳,使得罚金刑的执行过程十分繁琐。结果可能会导致轻罪适用总额罚金刑,重罪适用日额罚金刑的非常混乱的规定方式。第四:日额罚金制会造成对富有者不利,不符合人人平等的原则。由于应缴罚金额根据犯罪者的财产多少确定,使得富裕必须承受比普通人更高数额的罚金。更有日本学者进一步指出,日额罚金存在着"是否违背日本《宪法》第十四条的问题",即有违宪的嫌疑。
事实上,日本关于日额罚金制也做过立法上的尝试。日额罚金制最早的规定是于 1960 年公布的《修订刑法准备草案》中第 49 条。但是由于受到上述理由的强烈批判,最终该条文被删除。此后的 1974 年《修订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中一直没有被重新规定。总额罚金制为原则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犯罪者的经济能力依然是日本罚金刑量刑的总体思路。
日本就日额罚金制所做的立法尝试,充满波折,最终没有通过。这说明了日额罚金制度虽好,但是其弊端也很棘手,当前还不具备设立该制度的现实时机和条件。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日额罚金制的探讨也十分多见。笔者认为:在中国,引进欧洲的日额罚金制也应该保持着谨慎的态度,总的来说是弊大于利。
不赞成当前环境下,直接引进日额罚金制。我国的司法资源也非常有限,审判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也不存在,公众的财产不透明,如果直接适用日额罚金刑制度难度非常之大。应该先进行理论上的构想,等待理论完善、社会条件成熟以后再考虑引进的问题。
4.2 罚金刑的日本司法裁量。
4.2.1 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的适用比率。
由第 3 章分析可知,罚金刑作为主刑,在日本刑法的条文中规定广泛,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地位如何,罚金刑在日本是否被广泛地适用?有学者曾经进行过统计,日本 1980 年到 1985 年这五年间,罚金刑超过了 95%.
又有学者指出,自 1961 年起,在所有被判处刑罚的人中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数一直占到约 90%.
但是这些数据过于陈旧,不能反应最新的情况,笔者就 2013 年的罚金刑在裁量中的适用进行统计。
由表可知 2013 年日本国内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数为 306316 人,所占比例高达83.96%.而作为刑法条文中规定最多的刑罚,徒刑的实际适用比例仅为 14.46%,不到罚金刑的五分之一。可见,在日本国内的刑事判决中,罚金刑的适用是最多的,且远远高于徒刑和监禁两种自由刑的总和。
4.2.2 罚金刑适用的罪名与数额分析。
2013 年日本通过普通一审程序判处罚金人数共计 2608 人,经由简易程序判处罚金总人数为 310228 人,占到所有被判处罚金刑人数的 99.17%.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仅针对可能被判处 100 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罚款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无异议的情形下适用。而且在日本刑法条文中,规定 100 万日元以下的罪名又占了所有罚金刑罪名绝大多数。所以简易程序是判决罚金刑的主要程序途径。2013 年,日本经简易程序判处罚金刑的具体情况。
由数据可得,罚金刑在道路交通违反类犯罪中适用最多,2013 年度有 213051人因犯该类型的罪被判处罚金刑,占到总人数的 68.68% .其次是过失类犯罪,占比为 16.76%,第三位是盗窃罪,其适用人数占比 2.14%.道路交通类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总和超过 80%,是罚金刑最主要的适用罪名。其中道路交通类犯罪规定于日本的特别刑法之中,其大部分为过失类犯罪。因此可以得出,虽然日本过失类犯罪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过失类犯罪是日本判处罚金刑的主要适用对象。
从罚金刑实际判处数额来看,被判处 100 万日元的人最少.5 到 10 万日元数额区间的人数最多,达到 128189 人。这个被判处该区间的数额的犯罪分子的罪名主要是道路交通类犯罪。这是由于道路交通违反类犯罪的人数本身较多,且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的罚金刑数额区间多在 5 到 10 万日元之间所导致。
4.2.3 原因分析。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罚金刑是日本在审判中是适用最多的刑罚,以判处数额相对较小的交通违法类犯罪和过失类犯罪为主。如果说在立法上以徒刑为代表的自由刑仍然是日本刑罚体系的中心的话;那么在司法应用层面上,罚金刑无疑处于最重要的地位,是实际上的刑罚体系的中心。那么为何日本的罚金刑会被大量适用呢?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1、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根本原因是基于罚金刑本身的优益。罚金刑具有的最鲜明的特点是以一定数额金钱为执行内容且犯罪分子无需关押于指定场所。罚金刑克服了短期自由刑容易沾染恶习、隔离社会等不良影响。在日本的刑罚体系中,拘留是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2013 年日本全国适用拘留刑罚的犯罪者仅有 4人,适用率非常之低。可见,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审判实践中,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在罚金刑和拘留刑选科的刑法条文中,更加倾向于使用罚金刑。罚金刑的广泛适用,也从侧面体现了对短期自由刑带来弊端的反省。
2、日本暴力犯罪率较低,刑事案件以情节较轻的犯罪为主。二战以后,随着日本经济的急速增长和全面复兴,国民生活水平显着提高。并且对于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也建立了完善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因此,日本社会贫富差距不大,相对比较安定。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的统计报告指出,日本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率非常之低,甚至低于同为发达国家的西欧、北欧诸国。暴力犯罪率低,从而使得情节较轻的犯罪所占比率较高,而在罚金刑也基本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所以导致其适用率高。
3、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不断精细化,新类型犯罪在不断增加。国民在从事一般工作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技术作业时出现的业务过失犯罪增多。同时,日本的机动车拥有总数和人均机动车拥有量也位居世界前列,汽车的普及伴随而来的是道路交通违反类犯罪的增多,相应的罚金适用增多。
4.3 日本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4.3.1 日本罚金刑执行现状。
罚金刑的执行顺利与否很大程度上受到犯罪者经济状况的制约,因此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如果罚金刑执行不到位,会严重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可能会导致在裁量过程中审判人员将不愿意使用罚金刑,长期下去乃至会影响罚金刑在立法中的地位。因此罚金刑的执行,可以说是罚金刑理论体系的生命,只有执行顺利了,才能促使罚金刑发展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
日本罚金刑的执行率尚无官方数据。但幸运的是,可以根据日本检察统计年报中每年的罚金刑案件总计数和前一年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滚入当年的案件数,计算出每年的执行率。
日本罚金刑的执行完结率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约 95%左右。而且 2009 至 2012 年,执行完结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如此之高的执行率肯定和完善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有关,下面就以下几个方面,对日本罚金刑执行制度进行分析。
4.3.2 罚金刑执行的一般制度。
日本的罚金刑依照监察厅检察官的做出执行命令,由法院执行。在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执行法或者其他相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在这种场合下,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和一般债务的强制执行没有形式上的差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均可以适用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的具体程序。这样一来,日本罚金刑的执行就具有了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其本身是否合理尚且存在疑问,但是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罚金刑的执行有明确而且具体的程序规范。
针对法人判处的罚金刑,在法人组织因为合并而消亡的情形时,也可以对合并后的法人执行罚金刑。针对自然人判处的罚金刑,如果自然人在执行完毕前死亡,那么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继续执行其遗产,后文将详述。
在一审被判处罚金刑并且在二审前已经缴纳完毕时,若二审仍被判处罚金,在已经缴纳罚金数额的范围内视为二审的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如果缴纳罚金数额大于二审判处罚金数额,则必须返还给犯罪者。另外,在罚金刑预先缴纳事后法院又做出追缴裁定时,遵循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追缴罚金。
日本罚金刑具有行刑时效,若被判处罚金的犯罪者在 3 年内未被执行罚金刑,则丧失行刑权。行刑时效制度保障了罚金刑执行上效率。
4.3.3 "未决勾留"制度。
若犯罪者在判决前已经被逮捕并且关押于刑事设施内(日本称之为"未决勾留"),那么在做出罚金刑判决后,则可以将关押的日数折抵罚金数额。
由于罚金刑和自由刑并科时,关押日数优先折抵自由刑,而且并非所有罚金刑案件都适用这种方法,因此关押日数折抵罚金刑并不多见,只会在某些根据犯罪者的财产能力可能不足以缴纳罚金的简易程序案件中使用,用来折抵部分或者全部的罚金。具体每日折算数额日本各地区有所不同,通常为 1 日关押折抵 5000日元来计算。若折算的金额数额大于实际判处的数额,则视为做出刑罚的当日即执行完毕。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下仅仅是免除了罚金刑的执行,而被判处罚金刑、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不能被免除。关押日数折抵罚金刑的方法虽然在日本罚金刑执行制度体系中仅起到辅助作用,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灵活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执行难的困境。关押本身剥夺了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比罚金刑更重,虽然不是刑罚,但是已经起到了刑罚的实际效果,进行折抵更加人道,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值得我国加以借鉴。
4.3.4 罚金缓刑制度。
缓刑在日本被称之为"执行犹豫".缓刑作为裁判上的一种制度是在有罪判决宣告之后,其刑罚在一定期间内暂不予执行,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无取消的是由则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的内在价值在于促使情节轻微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至于和社会隔绝,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大趋势。缓刑制度中日皆有之,但是日本罚金刑规定了罚金也可以适用,我国则没有相关规定。下面就日本的罚金缓刑制度进行分析罚金缓刑的适用条件:
前提条件:只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监禁或者 50 万日元以下的犯罪者才方可适用。可见,适用罚金缓刑制度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轻罪。重罪的犯罪分子本身人身危险性就较高,适用比罚金刑更轻的罚金缓刑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排除条件:在满足前提条件下,排除对累犯的罚金缓刑适用。具体体现为只有之前从未受到过监禁以上刑罚,或者距离上次监禁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经超过 5 年未犯应当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
特殊条件:特殊条件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对累犯适用罚金缓刑,但是限制非常严格。必须满足前一次被判处的监禁以上刑罚的期限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监禁,并且被宣告了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内没有再犯罪,可以酌情适用罚金缓刑。
罚金缓刑制度的使用现状和原因分析:日本 1947 年刑法部分修改时引入了罚金缓刑这项制度,但基本没有适用过。早在在上世纪 70 年代中期,日本年适用罚金缓刑犯罪分子数量仅有 75 人。近五年来每年适用罚金刑人数。
可见,近年来日本罚金缓刑适用率极低,每年均不足十人,相比 20 世纪 70年代也有了很大的下降。这和有期徒刑、监禁较高的缓刑适用率形成了明显的反差。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日本罚金缓刑适用率如此之低呢?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日本实际判处 30 万日元以下罚金刑数额占了多数,数额相对较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罚金。
其次,据调查数据显示,2009 年日本人均国民年收入为 549.6 万日元,约合人民币 28.79 万元,且各地区之间收入差距较小。如果按照罚金额为 30 万日元来计算的话,该数额仍然小于日本国民的平均月收入。另外主要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是道具交通违反类犯罪,而非侵犯财产类犯罪,这类犯罪的犯罪者往往具有较好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三,罚金缓刑制度的可替代方式较多。若不适用罚金缓刑制度,审判人员还可以根据日本刑法第15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判处1万元以内的罚金刑。
在罚金刑和科料选科的罪名中,若判处罚金刑数额过高,则可以通过判处科料刑来替代。日本罚金刑还规定了易科制度,该制度也是为了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而设立,和罚金缓刑制度有着目的统一性和适用上的互补性。
4.3.5 罚金易科制度。
日本的罚金易科制度,规定于刑法第 18 条,是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最终制度保障,是一项非常重要且有特色的执行制度。所谓易科,就是指用一定的惩罚方式来代替不能执行的罚金刑。易科的具体内容各国各地区规定有所不同,主要有易科普通自由刑、易科民事拘留、易科劳动、易科训诫等几类。日本的易科制度的内容是扣留在劳役场服劳役,即为易科劳动制度。
根据日本刑法第 18 条的规定,任何的适用罚金刑的判决,无论最终是否易科执行,都要在做出判决的同时确定若不能缴清时在劳役场扣留的期间。但是在该条款具体审判应用时,刑事判决书中往往不是直接规定劳役场扣留的期间,而是规定扣留在劳役场每日可以折抵的现金数额,从而间接计算出期间。每日扣留在劳役场可折抵的现金数额通常为 5000 日元。法律就劳役场的扣留时间做了限制,在 1 日以上 2 年以下,在罚金刑并科或者罚金刑和罚款刑并科的情形下最多可以延长至 3 年。这就可能会导致一个问题,以通常情形扣留 1 日折抵 5000 日元,扣留时间最长 2 年来计算的话,那么罚金易科制度最多可以折算的未缴纳罚金数额为 365 万日元。但是在例如经济类犯罪、逃税罪等案件中,罚金刑数额可能会非常之高,甚至高于 365 万日元。日本司法实务中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对判处巨额罚金的人相应提高每日扣留抵缴的罚金额,如从 5000 日元每日提高至 2 万日元每日。这种做法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认为一般人每日折抵 5000 日元,而被判处高额罚金制一日可以折抵 2 万日元甚至更多,违反了日本宪法第 14 条法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日本官方给出的回应是为了贯彻刑法的执行,审判人员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判决是妥当的。
笔者赞同此观点,正如官方回应所说的,一味追求绝对平等就使得审判人员毫无自由裁量权,不利于进行个案具体分析。而且若是人人每日折抵金额绝对相同,那么判处高额罚金者只能修改刑法规定更长的理论扣留期间,或是将两年到期后不能折抵的金额部分作为不能执行的金额来处理,这无论是对于犯罪者的人权保障还是国家的罚金刑顺利执行来说,都是没有好处的。事实上,每年超过 100 万的高额罚金案件并不多见,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追求特殊情况下的绝对平等而丧失了通常情形下的普遍平等。
关于劳役场,是隶属于监狱的一部分,因此扣留者必须和被判处徒刑者同样遵守监狱的管理规定,如扣留前进行身体检查、进行同种类型的劳动、相同的作息时间等。裁决扣留于劳役场不得适用于未成年人罪犯,而且不得适用于法人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可见日本的罚金易科制度,虽然以劳役为内容,但是有一定的自由刑的性质。
罚金刑易科制度为罚金刑的顺利执行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近年来虽然罚金刑适用案件逐年有所降低,但是罚金易科的适用比率却有了很大提高。从数量上来看 2013 年罚金易科案件有 5491 件,是 1997 年 2661 件的 2 倍之多。但是,易科制度存在的缺陷也显而易见。罚金易科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那么未成年人无力缴纳该怎么解决尚无明确规定。罚金易科须要耗费人力物力,丧失了罚金刑本身经济性的优益。日本罚金易科的具体执行方法和徒刑的执行方法、管理模式都类似,难免会使得劳役和自由刑的性质相混淆,本来只是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方法,实质上却成了"罚金易科自由刑".
有的学者认为罚金易科制度好比"富人从口袋里掏出来的东西穷人用自由来抵",对穷人不公平。对此,笔者认为:罚金易科制度本身只是个刑罚执行方法,不能和自由刑等同这是理所应当的。罚金刑其价值更多体现在增加罚金刑的威慑力上,充当着为了保证顺利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罚金易科不仅可以作为对穷人的一种换刑处分,也同样可以针对那些恶意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富人适用,以示惩戒。因此,认为易科只对穷人不公这是不够全面的。此外,关于未成年人的不适用的问题,则应当基于人性化角度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的观点去对罚金易科制度进行改进。
4.3.6 有条件的对遗产的罚金刑执行制度。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在做出罚金刑判决后执行完毕前,如果犯罪分子死亡,那么原则上不得对遗产执行罚金刑;在违反税务类和特许专卖类犯罪被判处罚金刑时,则可以对遗产执行罚金刑。之所以对这两类犯罪进行特殊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国库收入,另一方面也是基于"确保课税的合适与平等"考虑。
关于是否能对遗产执行罚金刑我国和日本学者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根据赞成与否可以分为刑罚说和债务说两大类。刑罚说认为罚金刑是一种刑罚,犯罪分子死亡,则刑罚也随之消灭,因此不能对遗产执行罚金刑。债务说恰恰相反,把罚金刑视为犯罪分子的债务,死亡后仍然可以对遗产执行。因此可见,日本采取的是以刑罚说为原则,以债权说为例外的执行模式。
对此,笔者更赞同刑罚说,认为所有类型的犯罪都不应当针对遗产执行罚金刑。理由如下:首先,针对遗产执行罚金刑,肯定会使得遗产继承人少分财产,导致继承人原先应有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刑罚剥夺的对象从犯罪分子转移到了他的遗产继承人,严重违背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罪责自负等原则。其次,罚金刑的裁量过程中,已经根据一身专属性原则,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做出妥当的判决;而犯罪者死亡后对遗产的执行,使得裁量时根据一身专属性原则所做的斟酌变得毫无意义。第三、针对遗产的执行,起不到任何的特殊预防效果,丧失了罚金刑作为刑罚应有的功能。第四,债权说所谓的增加国库收入,其实际效果十分有限。最后,由于罚金易科等制度的存在,罚金可以用劳役来低缴,执行方式具有多样性,并不只是缴纳金钱。所以我们不能把罚金刑单纯地理解为在做出判决时,犯罪分子就欠了国家一笔债。
2010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死亡但是有一定财产改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基于上述的理由考虑,我国应当贯彻彻底的一身专属性原则,日本有条件地对遗产执行罚金刑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