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中日罚金刑基本理论概述
2.1 罚金刑的概念。
罚金刑,简称罚金。罚金刑的历史源远流长。各个国家在关于罚金刑的概念这个问题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各有特点。其规定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在刑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直接对罚金刑概念下定义。如巴西、蒙古等国于刑法典中就已经明确了罚金刑的定义。现行蒙古刑法典总则部分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罚金是法院依照本刑法典的规定在法定的情形和范围内使用给付金钱的一种刑罚。"二是刑法典里并无直接规定罚金刑概念,其概念由各国学者在理论研究中归纳总结得出。世界上更多的国家为第二种规定方式,中日两国也不例外。中日两国在刑法典里均未明确罚金刑的概念。无论是中国还是日本的刑法学界,许多专家学者源源不断地对罚金刑的概念进行不用角度的界定。针对罚金刑研究必须以概念为出发点,这是下文对罚金刑进行深入研究的大前提。本文从众多的罚金刑概念之中,选取中日两国不同时期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论述,力求归纳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罚金刑概念。
2.1.1 日本学者对罚金刑概念的界定。
日本刑法典于 1907 年制定,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该部刑法历经了 20 多次修订,但是罚金刑一直被规定为法定刑罚之一。早期学者把罚金刑定义为"罚金刑是一种针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剥夺犯人金钱的财产刑".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罚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财产刑".
当今日本刑法学界对罚金刑的定义为"罚金是刑罚的一种,以命令行为人交纳金钱为内容".
这些概念运用了"剥夺"、"命令"等词汇,提现了罚金刑作为刑罚,具有刑罚共通的一个特点,即强制性,行为人对是否缴纳罚金无意志自由。
同时,三个概念均表达了剥夺的是行为人的"金钱",体现了罚金刑最基本的要素是金钱,是行为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以上三种概念,均表达了罚金刑的最主要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虽然金钱是组成罚金刑的最根本要素,但也需要数额上的规制。罚金必须是达到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能没有下限。若以本国最小货币单位作为罚金的下限,则罚金刑就失去了意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根本不可能判处 1 日元的罚金。事实上,日本刑法典已经明文规定,通常情形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为 1 万日元。
所以与数额相结合的金钱,才可以完整地体现罚金刑的刑罚内容。因此,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未指出罚金刑数额上的要求有所缺陷,相对来说木村龟二指出"一定数额的金钱",概念界定更为合理。
2、以上定义未揭示缴纳金钱的去向。罚金到底是向国家缴纳上缴国库,还是该向法院缴纳,还是向被害人缴纳用以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失?以上定义没有说清楚,未能诠释罚金的特征和性质。
3、容易与其他财产刑发生混淆。以上概念侧重强调罚金刑为财产刑,但是财产刑并不完全都是罚金刑,不得等同。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者财产性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各类刑罚的总称。日本刑法里的财产刑不仅包括罚金刑,还有罚款与作为附加刑的没收。罚金和罚款的区别可以通过明确数额的大小区间来区分。而在第一和第二种概念中未明确界定没收与罚金的区别。罚金和没收财产均涉及"剥夺金钱",容易发生混淆。
2.1.2 中国学者对罚金刑概念的界定。
众多中国学者也尝试对罚金刑进行定义,形成了多种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有的学者认为,"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该定义总体来说比较完整,但是没有说明缴纳金钱的来源。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经济状况比较差,判处罚金很有可能会出现亲友代为缴纳的情形,从而导致刑事责任转移至犯罪分子的亲友,违反了刑罚一身专属性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对罚金刑定义时,要明确金钱的来源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以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罚金的来源,防止株连。
另一种说法认为"罚金,是法院依法强制向国家缴纳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该定义有两处略显不足:一是正如上文所述,没有明确所缴纳的罚金的来源;二是"强制"一词略微显得多余,强制性是刑罚本身就具有的,而未罚金刑所独有。若加上"强制"一词的话,概念显得不够凝练,建议去除。
邵维国在《罚金刑论》一书中提出,"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包括单位)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该定义括号内的"包括单位"显得多余,因为我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单位也可以包括在犯罪人之内,这是约定俗成的说法,没必要再在定义中刻意区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概念进行定义,除了应当具备概括、简洁、凝练等基本语法要求以外,还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定义中要明确罚金刑的主要内容,也就是一定量数额的金钱。其次,要阐明缴纳罚金刑的主体,应该是包括单位在内的犯罪人。第三,要说明罚金上缴的对象,即罚金款的去向如何。第四,要强调罚金必须是犯罪者本人的财产,彻底贯彻罪责自负原则。第五,下定义时,需要注意与没收财产等其他类型的财产刑相区分。因此,笔者更加赞同蒋维国的观点并稍作改进,在删去括号内内容后,将罚金刑定义为"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2.2 罚金刑的特征。
根据罚金刑的概念,能够归纳出罚金刑具有的特征主要有下列三点:
1、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当然与刑罚的基本特征具有共通性。世界各国关于罚金刑是被规定为主刑还是附加刑有所不同。在我国罚金刑属于附加刑,而在日本则为主刑,有些国家甚至在主刑和附加刑中都有规定罚金刑。虽然地位有所不同,但都是法定的刑罚方法,具有刑罚的基本特征。比如具有本质上的严厉性,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和对犯罪人生命、自由、金钱、资格的剥夺,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给犯罪分子带来最强烈的痛苦。还具有对象上的特定性,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严格受到限制,不得随意扩大。行为人的的行为构成犯罪是适用罚金刑的前提,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构成了犯罪,且该犯罪对应的刑法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具有适用程序特定性,只能由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根据刑法的具体条文对犯罪分子的行为做出判决。法院违反实体法规定或者特定程序进行刑罚裁量也是不被允许的。
通过上述特征,我们可以将其与民事上的债务相区别。诚然,罚金刑和民事债务在要求金钱给付这一点上具有共通之处,但是罚金刑由法院做出审判而形成,民事债务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而是由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形成,或者因符合民事法律的某些规定而自动形成法定之债。民事债务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任何和人或组织都可以存在于一定的民事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而罚金刑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且只能由法院做出。罚金刑的裁量依据由刑法规定,存在裁量方法的问题,而民事债务的数额大小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形式较为灵活。
2、罚金刑所剥夺的是犯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上一个特征着重说明了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的共性,而罚金刑的内容则体现了罚金刑的个性特征。首先罚金刑剥夺的金钱仅限于金钱,不包括汽车、房屋等实物,但是犯罪分子可以将实物变卖,以金钱的形式上缴罚金。这使得罚金与没收财产相区分,没收财产则可以包括没收房屋等实物。其次,罚金刑所缴纳的金钱必须是合法的、正当的。我国刑法第 64 条规定,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将予以没收。日本刑法第 19 条也有类似关于犯罪违法所得必须没收的规定。因此,金钱必须来源合法,才能真正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利,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其次,罚金刑的数额不受犯罪分子合法财产限制,可以超出。刑法就具体犯罪规定的罚金刑数额区间在特定历史时期内是固定的。但是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能力千差万别,若将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作为罚金刑判处的上限,可能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有时会出现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低于被判处的罚金刑数额的情形。若一次性缴纳有困难,可以采用我国刑法第 53 条分期缴纳方式来执行,或者客观原因缴纳困难的,经申请可以减免、免除缴纳。在日本刑法中,有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缓刑等制度来保障刑罚的执行。第三,罚金刑剥夺的法益是财产,与自由有着很大不同。这就使得罚金刑和自由刑具有着明显的特征上的区别。虽然"金钱是自由的凝集物,剥夺金钱就对犯罪人的消费进行了限制,使其感到很大的痛苦",但是财产和自由在内涵上还是有较多的不同。自由刑给不同的犯罪分子带来的痛苦感大体相同,因为一般人对自由和时间的感受或者个体的寿命的长短不存在很大的差别;然而不同经济条件的犯罪分子,即使被判处同一数额的罚金,给他们带来的痛苦感也可能有显着的不同。自由刑除了疾病、年迈、怀孕等少数情况以外,基本不会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而罚金刑在执行上则比自由刑困难,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或缺乏资产、收入,或者罚金刑的数额超过其支付能力时,即使强制缴纳,也不能顺利执行。
3、罚金刑只能由法院判处,并向国家缴纳。罚金刑的判处只能由法院作出,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并且上缴的罚金收归国库,而不是被害人或者法院。这个特征使得罚金刑和行政处罚相区别。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一种金钱处罚,但是众多的行政机关都有可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而做出罚金刑判决的主体唯一。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对违法人员进行的处罚,与此相对的罚金刑则是法院依据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处罚。可见两者处罚的对象,依据的法律、处罚的严厉程度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2.3 罚金刑优劣评析。
2.3.1 罚金刑利弊综述。
任何一种刑罚都有自己的特点,应该要根据各自的特点来有针对性地适用于不用类型的犯罪。例如死刑,是一种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非常严重,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本身具有极强的威慑力,能够达到最为彻底的特殊预防效果。但是死刑的野蛮性、非人道性历来受到学者的批判。因此,任何刑罚都利弊并存,应当全面、客观地考量罚金刑的优益和弊端,不能只看到罚金刑存在的诸多弊端就阻止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也不能只着眼于长处而不去思考如何进行弊端的解决。中日学者关于罚金刑的利弊,已经开展了一定程度的探讨。笔者认为:既然罚金刑的繁荣能够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新潮流,我国 1997 年新刑法典也相应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正说明了罚金刑是利大于弊的,在某些方面有着其他刑罚无法替代的优点。同时,也应该对罚金刑的弊端有深入的认识,为下文提出的制度构想和解决方案提供检验的标准。
2.3.2 罚金刑的优益。
1、罚金刑具有有效性。所谓罚金刑的有效性,指的是罚金刑在惩治特定类型犯罪时能够发挥出非常有效积极的作用。
罚金刑是惩治贪利性犯罪的有效手段。贪利性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是出于贪图财产利益为行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如经济类犯罪(走私罪)、侵犯财产类犯罪(盗窃罪)等。针对贪利性犯罪使用罚金刑的好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能够对症下药,这类犯罪的犯罪者主观上都具有强烈的贪图钱财的目的,判处罚金刑会给犯罪者造成强大的心理冲击,使得其欲得反亏,得不偿失。不仅违法所得被依法强制没收,还通过罚金刑失去了自身合法的财产。使犯罪者在主观上认识到通过犯罪来谋求钱财的方式无利可图,在损益权衡下放弃再次犯罪,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二是经济类的犯罪,犯罪行为本身往往需要较大的金钱成本,通过罚金刑直接削弱了犯罪者的经济能力,使得犯罪者在客观上也很难再次犯罪。三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分析,能使一般公众认识到犯罪可能会给自身蒙受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同时也给那些正在企图进行贪利性犯罪的人们敲响警钟,督促他们放弃犯罪。
罚金刑是惩治单位犯罪的最佳手段。一般国家,对单位犯罪都规定了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的双罚制。对单位的处罚具有特殊性,因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它没有生命和自由可言,这是由因此生命刑和自由刑不能直接适用于单位。而财产是所有单位或多或少均具有的,且一个单位的财产和单位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例如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实质上就对单位的财务进行了限制,对单位进行经济交易活动形成了一定的约束,产生和自由刑类似的效果。对单位判处巨额罚金刑导致单位破产、解散也能达到和自然人判处生命刑相当的效果。因此,罚金刑是惩治单位犯罪的最佳方式。
罚金刑适合运用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要低。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常态,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往往比故意犯罪要轻。过失犯罪犯罪分子的再次犯罪可能性也比较低。所以,应当对过失犯罪持宽容的态度。
2、罚金刑规避了短期自由刑招致的弊害。
监狱虽说是进行教育改造的场所,但也是犯罪分子的集中聚集地。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由于改造时间比较短,改造效果可能十分有限。但是各种类型的犯罪分子聚集在一起,很容易受到恶习的传染,并且难免会互相交流犯罪经历、技巧、方法等。本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并不十分严重,无强烈的反社会倾向,但是在监狱里反而使其掌握娴熟的犯罪方法,强化其违法犯罪意识,导致出狱后人身危险性反而更大,加剧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风险。因此,有的学者对短期自由刑的评价是"使受刑者改善少却堕落多的刑罚","短期自由刑使拘禁者受到恶劣影响,同时又传播坏习惯,甚至可能由此产生累犯或常习犯。不仅达不到刑期无刑的目标,反而会"刑产生刑".
罚金刑有效规避了短期自由刑的这个弊端,防止了犯罪分子在狱中沾染恶习,具有"清洁无污染"的特点。
同时,罚金刑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导致犯罪分子出狱后重返社会的不适应性。
自由刑使犯罪分子关押于监狱,固然有预防犯罪的有利一面,但也让犯罪者与社会隔离,无法切身感受和学习新事物。刑满释放后,往往又失去了原先的工作,可能会产生对社会的不适应,又成为一个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曾经对这一现象做了个形象的比喻:"自由刑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受刑者的自由大幅度受限制的设施内执行刑罚,本身就与为了复归社会而施刑的初衷完全矛盾。在没有自由的地方为复归自由做准备,就像是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一样。"罚金刑的施刑不会使犯罪分子脱离原先所处的环境,对其本人和家人影响不大,所以不会存在执行完成后不适应社会的问题。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来看,他们不会特别在意一个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者,因此不会给犯罪者的名誉带来很大的不良影响,而自由刑往往会给犯罪者打上"蹲过牢房"的烙印,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遭受极大的损害。也有学者将罚金刑这个特别的功能称之为罚金的"匿名性".
3、罚金刑具有经济性。
罚金刑相比较其他刑罚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性,具体来讲,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下列三点:
一是对国家来说,由于罚金刑缴纳的金钱归国家所有,能够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刑罚本身可以创造一定的利益。
二是可以减轻执行自由刑给国家带来的沉重经济负担。自由刑的执行,不仅需要建造、维护监狱的基本费用,还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保障监狱的日常管理。而且犯罪分子的基本生活费用也由国家来负担。罚金刑执行上具有经济性,节约了执行刑罚的成本费用,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是对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来说,他们在整个单位的运营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关键职能。对他们判处罚金,使人身自由不受影响,让他们在原先的岗位上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从而保证单位的正常运营和市场经济活动不受影响。从单位整体利益和单位的可持续发展角度来讲,罚金刑也具有经济性。
4、罚金刑误判易纠性。
由于人类对事物认识总会有局限性,对案情的调查和认识总是在事后进行,所以误判总是难以避免的。误判后的纠正也是对正义的一种伸张和补救。在误判纠正这个问题上,罚金刑具有的优点,是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都无法比拟的。
生命刑直接剥夺了人的生命,死后不可能复生,因此很难进行全面完整地纠正,而且生命刑的误判对司法公信力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自由刑剥夺的是自由,误判后可以做的只能是马上释放,但逝去的时间却一去不复返。资格刑的误判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名誉是抽象的物,一旦遭到贬损,很难完全地恢复原状。
罚金刑误判后的纠正就相对容易很多,只需归还缴纳的金钱,并偿还利息,即可得到比较全面的纠正。
此外,罚金刑还具有可以附加于其他刑罚并科适用的可附加性、可分性、符合刑罚发展潮流等优点。
2.3.3 罚金刑的弊端。
1、罚金刑本身的公平性尚需探讨。公平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内在价值,即使该制度再怎么有效,如果缺乏公平正义,都犹如丧失了灵魂,需要重新改进或者废除。平等适用刑法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就要求,在刑罚的判处上做到"同罪同刑".同样(或近似)犯罪情节的罪,判处同样(或大体相同)数额的罚金刑,从表面上来说的确贯彻了我国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但会因为犯罪者经济能力的千差万别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社会存在的贫富差距不可避免,对于同样数额的金钱,每个人实际感受和给他们各自生活带来的影响都会有所不同。对腰缠万贯的富人来说,上缴罚金可能无关痛痒,根本感受不到罚金刑的惩罚性,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功能。而对贫穷的人来说,罚金刑即使数额不大,也会是其沉重的负担,可能导致其倾家荡产,负债累累。"罚金刑因贫富差异所产生的效果完全不同,会失去刑罚的公平性。罚金刑即使对穷人有刑罚的预防作用,也不会对富人产生这种预防效应".
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犯罪者的经济状况,而对富人判处巨额罚金,对穷人判处少量罚金,则又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那就是仅仅因为富人本身拥有的财富多而承担了比穷人更沉重的责任,这也会导致对富人的不公。
2、罚金刑可能会致使刑事责任转移至他人。罪责自负原则,又称刑罚的一身专属性原则,要求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亲身来承担,绝对禁止株连与犯罪无关的他人。自由刑和生命刑与犯罪者的人格的结合相对紧密,很难出现由其他人代为执行的状况。但是罚金刑并不直接针对人格进行处罚,而是通过以金钱为媒介,来间接作用于犯罪分子的人格。况且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货币的特性决定了谁占有货币就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所以现实中可能会存在由犯罪分子的亲友代缴罚金的现象,这就导致了刑事责任的转移,违反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由于许多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很难以其自身的财产来缴纳罚金,只能由父母或亲属代缴。有的学者认为,代缴的行为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其理由是"亲友的帮助会自动产生民法上的债权与债务,这些亲友承担的罚金是需要犯罪人进行偿还的".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因为犯罪分子对偿还亲友代缴的罚金并不具有强制性,亲友可能会处于情面主动放弃偿还代缴罚金的请求。即使犯罪分子事后偿还了代缴的罚金,也不可否认亲友因为代缴罚金蒙受了额外的影响。未成年人家长的代缴,会给整个家庭带来经济上的负担,导致整个家庭生活水平的整体下降,怎么能够否认给父母甚至整个家庭带来的不良影响呢?
3、罚金刑的预防效果需要重新审视。罚金刑所达到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大致能够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类。从一般预防角度而言,罚金刑给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的心理冲击。一般史学界认为,罚金刑起源于赎刑,因此在封建社会,罚金刑有着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的特点。现在社会虽然已经不存在特权阶层,罚金刑不再具有阶级性,但是人们内心的对罚金刑的观念尚未彻底转变,重刑主义思想仍然存在。一般社会公众可能会认为,一个人如果犯罪,只有被判处生命刑或者自由刑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符合公众的心理预期;而罚金刑甚至可能被错误地认为不是一种刑罚处罚,而是"交钱了事","以金钱赎刑".这种错误的观念会给社会公众心理带来巨大的冲击,严重破坏了刑法在人们心中"人人平等"的权威形象,降低了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
从特殊预防角度而言,罚金刑不注重教育感化,可能导致重新犯罪。自由刑将犯罪者羁押于固定场所,在生活、作息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并且监狱管理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教育,所以有利于犯罪者树立遵守规范的意识,思想上改造的成效比较明显。而罚金刑在监狱外部执行,其教育作用较为有限。
日本学者西山富夫也认为"罚金刑是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同时犯罪分子可能由于无力缴纳罚金,或是由于缴纳罚金而生活窘迫,导致再次走上盗窃、抢劫等犯罪道路。
4、罚金刑可能存在执行上困难等问题。
罚金刑在执行上遇到的困境,主要是由两个原因所造成的。首先是作为罚金刑的执行标的--金钱并非人皆有之。自由和生命人人均享有,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均有可以被执行的标的。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多寡,直接影响到罚金刑是否能够顺利地执行。对穷人而言,如果没有金钱,则罚金刑就无法执行。二是由于金钱本身具有流通性,即使犯罪分子有可执行的财产,也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自己的财产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
2.3.4 关于罚金刑弊端的再思考。
公平性问题,并非罚金刑所独有,绝对平等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世上不存在绝对的公平。自由刑和生命刑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公平问题。例如判处一位年轻人被判处 15 年有期徒刑可能仅仅意味着 15 年的自由,而对于年迈的老人判处同样期限的有期徒刑则意味着死亡。一个生命刑和数个生命刑数罪并罚执行一个生命刑也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笔者认为,罚金刑不平等问题的确存在,但是这一弊端是可以通过一些方法来解决的,从而使罚金刑能够具有相对的公平性。
至于罚金刑可能会导致刑事责任移转至他人的问题。亲友的"代缴"导致他们生活水平的下降,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影响。事实上任何刑罚都会对犯罪分子的亲友造成或轻或重的影响。自由刑使得犯罪分子的家庭失去了(或者减少了)经济收入来源,也会造成影响。生命刑给犯罪分子的家庭带来的精神痛苦相比于罚金刑有过之而无不及。
罚金刑造成的"以金钱赎刑"等表象,这并非罚金刑本身的问题,而是社会观念的问题。只要完善罚金刑的制度构建,切实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加大普法宣传则可以让人们转变错误的观念,当然改变人们的固有思维和价值观是个长期的过程。
关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不能归咎于罚金刑本身,这是由于制度保障的不完善造成的问题。我国对于罚金刑执行立法的规定不够详尽,从而导致执行时无法可依,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罚金刑执行困难是个世界性的普遍难题。各国都进行的不同形式的制度设计,如德国的日额罚金制、英国的周额罚金刑、日本的罚金易科制度和罚金缓刑制度等。
我们既要肯定罚金刑的优益,同时也要看到罚金刑的不足。罚金刑顺应了刑罚的发展潮流,地位不断上升,正是说明罚金刑是利大于弊的,它的缺点是可以被克服的。任何刑罚方法都有缺点,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看到罚金刑的弊端而因噎废食。罚金刑的利弊,应当做为下文评判日本罚金刑制度可取与否的标准,也应当成为我国构建和完善罚金刑制度优劣的参考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