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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香港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27 共79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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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大陆与香港法定继承法律规制对比分析
  【导论】法定继承权的大陆与香港制度比较导论
  【第一章】法定继承的含义、历史发展和本质
  【2.1】大陆与香港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2.2】血亲的法定继承权
  【2.3】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的规定
  【第三章】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结论/参考文献】大陆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 大陆与香港法定继承制度的对应比较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法定继承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为各国继承法所重视。本文也拟以可能参与到法定继承当中的人为线索,尝试分析大陆与香港法定继承制度的异同。所以有必要在进行具体分析比较之前,了解哪些人可以参与到法定继承中。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可以参与法定继承的人不外乎以下几类:

  其一、配偶。男女双方因婚姻而成为夫妻,组成家庭,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为配偶。在家长制日益削弱和家庭规模逐渐缩小的时代背景下,夫妻成为家庭生活的核心,配偶成为了家庭关系中最基本的成员。他们互相扶助,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权利义务息息相关。当夫妻一方死亡,赋予生存一方以配偶身份继承死者的身后遗产,不仅符合死者生前的愿望,而且对于保护生存一方日后的稳定生活和促进和睦的夫妻关系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确立了配偶法定继承人的地位。

  其二、血亲,即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一定范围内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他们与被继承人往往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或在日常生活中相互扶助,感情亲近,存在较为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允许其他人以血亲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死者留下的财产,符合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和死者的愿望,也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家庭内部和睦互助关系。

  其三、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允许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既有对死者意思的推定,也有国家关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从参与法定继承的方式上看,有的国家将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则是通过对遗产的酌情分配等制度使其参与到法定继承当中。自 1922 年《苏俄民法典》颁布开始,东欧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就通过各自的立法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有扶养关系的人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受前苏联的影响,并考虑我国当时还不健全的社会保障状况,我国《继承法》也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另外,我国还有酌情分得遗产制度,使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参与法定继承,酌情分得遗产。

  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是参与法定继承的主要依据,也为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所体现。但是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家庭结构和职能、民族传统习惯、宗教、法律传统、立法者价值观念乃至国家的公共政策,都深刻影响着参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本文下面将沿着这条线索,展开关于大陆与香港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 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1. 配偶法定继承权概述。

  (1) 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的顺位也叫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依法律规定参加继承、实际享有和行使继承权的先后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并不是都能参与继承,也不是同时参与继承,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依先后次序决定是否能实际行使继承权并介入到继承过程中。如果有前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存在,之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参与继承,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或前一顺序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参与到继承当中。

  配偶作为最重要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各国都从各个方面保证配偶的法定继承地位。

  关于其法定继承顺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把配偶作为固定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固定在一个顺位上,一般与其他同顺位继承人均分遗产。至于具体顺位,介于配偶在继承中的重要地位,一般都规定为第一顺位,如中国、加拿大、越南等。也有一些国家将配偶固定在次要顺位上,法国甚至将配偶固定在了第四顺位上(法国有其他继承制度如配偶用益权、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等来保护配偶继承权利)。

  第二种立法例是配偶不固定在某一顺位上,而是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依参与顺位不同而确定不同的应继份额。德国、日本、瑞士、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采取了这种立法例。采用此种立法例,其立法目的在于兼顾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权利,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2) 配偶的法定应继份。

  两个及以上法定继承人实际参与继承时,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比例或份额叫做法定应继份,关于配偶的法定应继份,各国也不尽相同。

  采用固定顺位立法例的国家,一般规定配偶和其他同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而在配偶无固定继承顺位的国家,配偶的应继份额一般随参与继承顺位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配偶参与继承的顺位越靠前,继承份额就越少,参与顺位越靠后,继承份额就越多。举例来说,《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位,"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亲属同时存在则以遗产的 1/4、如果与第二顺序亲属或者与祖父母同时存在则以遗产的 1/2 取得法定继承人资格。如果是祖父母和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共同继承,配偶从另外的 1/2 当中获得归属于晚辈直系血亲的份额" ."如果既不存在第一顺序或第二顺序的亲属也不存在祖父母,生存配偶即获得全部遗产".

  总体来说,注重配偶的继承权利,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成为一种趋势。大多数国家已经将配偶的应继份额提到了比较高的程度,即便有些国家配偶的应继份额比较少,但也会通过赋予先取权或用益权等特别制度对配偶的继承权利加以保护。

  (3) 关于保护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特殊规定。

  除了通过应继份的规定加强对配偶继承权利的保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制度来进一步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常见的有先取权和用益权。

  先取权是配偶除了作为法定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外,还有权先得到满足日常生活的家用品和其他生活必需品。也就是说配偶在继承开始后可以先取得一定的遗产,再和其他继承人一起参加继承。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就规定,继承开始后,配偶有权取得价值五千美元的宅院特留份和不超过三千五百美元的豁免财产。生存配偶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共同照顾老人、养育子女的关系最密切的人,配偶的死亡已经给其造成了很深的精神和感情的打击,如果再失去物质上的基本保障,对其的伤害可想而知,而且也不符合死者的意愿。所以很多国家规定了先取权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生存一方配偶不会因配偶的死亡而使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还可以保持一贯的生活方式,从一个侧面体现出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要优先于其他血亲继承人。

  用益权源自罗马法,最初的目的是家长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某些特定的遗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赠给他所想要照顾的人,而把这些遗产的所有权让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待到需要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收回该遗产上的使用和收益权,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发展到现代,用益权较之传统上的用益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依然存在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配偶的用益权,是指配偶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生存配偶对于另一方遗产的某些特定部分财产,特别是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权利。

  2. 大陆关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1) 关于配偶身份的规定。

  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的,不是被继承人的配偶,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关系的解除,须经法定的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仍为配偶。我国法律未规定分居制度,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仅已分居的,不论分居的原因是什么,仍为配偶,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已达成离婚协议,但未依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的,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为解除,此时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作为配偶享有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未作出判决,或者法院已作出判决但尚未生效时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也可以配偶身份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于我国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若同居关系发生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成立事实婚姻,则未死亡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主张法定继承权;若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则未死亡一方当然得以配偶身份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而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未死亡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对于处于重婚状态下的男女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但对于 1950年婚姻法实施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现象,作为旧社会不合理制度造成的现象,如果女方没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般承认其夫妻关系。因此,对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如果在继承开始前婚姻关系仍存在的,则夫可继承妻妾的遗产,妻妾可继承夫的遗产。

  (2) 大陆关于配偶法定继承顺位及应继份的规定。

  我国关于配偶继承顺位的规定相对简单,《继承法》第 10 条规定,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将配偶列入固定继承顺位参与继承的立法方式,并非常重视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将其列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与子女、父母和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共同参与继承。

  我国《继承法》对于配偶法定应继份作了原则而又灵活的规定,第 13 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除一般原则外,我国继承法还规定了不均等分配的适用范围,如生活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共同生活等情况可以适当照顾或多份,有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等情况应当少分,协商一致也可以不均等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在条件差不多的情况下,配偶和第一顺位的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如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继承开始前已死亡,而被继承人又没有子女或者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没有直系卑血亲亲属代位继承,则配偶将继承全部遗产。

  3. 香港关于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1) 香港关于配偶身份的规定。

  在香港,法定继承的主要制度规定在《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中,按照该条例的规定:

  有效婚姻的丈夫或者妻室互为配偶,凡经合法婚姻的配偶双方互有继承权。对于有效婚姻,条例第 3 条有明确规定:a、按照《婚姻条例》的规定而举行过婚礼或者缔结的婚姻;b、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的规定被认可的新式婚姻和被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c、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凡符合上述规定,缔结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如一方死亡,生存一方配偶享有继承权。条例还规定,已离异或者已解除了婚姻关系的配偶,改嫁他人或与人发生性行为的妾,受判决分居的配偶,都无权就被继承人的遗产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利。

  (2) 香港关于配偶法定继承顺位及应继份的规定。

  香港法律没有对法定继承人进行明确的顺位划分,但是,根据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香港法律实际上确立的是血亲的固定顺位和配偶的不固定顺位继承制度。配偶(包括妾)作为不固定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根据情况的不同参与第一、二、三顺位的继承,即配偶可与第一顺位子女、第二顺位父母、第三顺位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一起继承遗产。

  第一,当配偶与第一顺位即子女共同继承时,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法定应继份如下:如果无遗嘱者死亡时,留下配偶及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死者子女的,首先从遗产中取出 50 万,连同自死者去世时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归配偶所有;剩余遗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另一半归死者的子女。

  第二,当配偶与第二顺位继承人即死者父母共同继承时,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下:如果无遗嘱者死亡时无子女,留有配偶及父母的,首先从遗产中取 100万,连同自死者去世时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归配偶所有;剩余遗产的 1/2 由配偶继承,另 1/2 由死者的父母继承。

  第三,当配偶与第三顺位继承人即死者全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共同继承时,遗产继承份额如下:如果无遗嘱者死亡时无子女和父母,留下有配偶和死者的全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首先应从遗产中取 100 万,连同自死者去世之日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归配偶所有;剩余遗产的一半归配偶,另一半归死者的全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第四,配偶与妾单独继承遗产时的法定应继份如下:如果无遗嘱者死亡时,留下配偶而无第一、二、三顺位继承人,遗产全部归死者的配偶所有;如果死者同时还留有妾,则'遗产的三分之二归配偶,三分之一归妾所有;如果死者留有多名妾,则遗产的三分之一由数名妾均分。

  (3) 香港关于配偶继承权的特殊保护。

  香港法律对配偶的继承权特别重视,除了规定配偶无固定顺位,可以跟第一、二、三顺位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并且保障都能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之外,还规定了生存配偶享有遗产的先取权和优先请求取得居所权。

  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规定,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位,而是跟第一、二、三顺位的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当配偶与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时,应当先从遗产中取出 50 万,连同自死者去世时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按 5%年息计算的利息一并归配偶所有。这种先取权不影响配偶对剩余遗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法定应继份,是对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配偶日后生活所作的一种保障性的制度安排。

  配偶的优先请求取得居所权规定在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13 条附表 2 第 1条中,该条规定"(1) 凡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包含或包括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其尚存丈夫或妻子正在居住的处所(在本附表内称为'居所')所享有的权益,遗产代理人须于该尚存丈夫或妻子作出如此选择后,拨出有关权益--(a)以偿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对该无遗嘱者遗产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b)局部偿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对该无遗嘱者的遗产所享有的权益,局部则用以交换由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向遗产代理人支付的金钱。(2) 第(1)节不适用与下列权益--(a) 将自无遗嘱者去世当日起计的 2 年内终止的租约;或(b) 业主可藉在该日之后发出通知使其在该期间的剩余日子内终止的租约。(3)为按上述规定而拨出权益,遗产代理人须确定及订定对居所所享有的权益的价值,及为此目的而聘用一名符合资格的估价员,并可作出任何所需的移转或转易(包括一项同意),以便有效地拨出有关权益。"[9]

  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法律规定了配偶有要求取得居所的权利,这是一项选择权,生存配偶可以选择是否行使,如果行使,居所的价值应当从其应继份中扣除,同时,法律也对配偶的优先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4. 大陆与香港配偶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分析。

  (1) 大陆与香港配偶法定继承制度的相似之处。

  大陆与香港地区人民同为炎黄子孙,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历史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在关于配偶法定继承立法上有很多相似之处。

  首先,不管是大陆还是香港,都非常重视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我国《继承法》明确将配偶作为固定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重视配偶继承权的立法目的不言而喻;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虽然没有将配偶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是无固定顺位的继承地位加上对配偶先取权和优先请求取得居所权的确立,同样将配偶放在了最重要继承人的位置。

  其次,大陆和香港地区都通过立法确立了男女继承权平等原则和配偶互有继承权原则。基于这两项原则,不论生存一方配偶性别如何,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条件,都可以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死亡一方配偶的遗产,这其中也包括对历史遗留的一夫多妻制度下妾的继承权的保护。

  再次,大陆和香港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都对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有充分的考虑,在立法中不仅规定了正常婚姻状态下配偶权利的保护,也考虑到了历史遗留问题,如历史遗留的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的情况,并且在立法中进行了明确的区别对待。香港地区有分居制度,则继承立法中也明确了分居状态下配偶继承权利的保护。我国立法也考虑了如事实婚姻状态、协议离婚状态、离婚诉讼状态下配偶继承权保护的问题。

  (2) 大陆与香港配偶法定继承制度的不同之处。

  虽然大陆、香港血脉相连、同根同源,有着很深的历史及文化渊源,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香港早在一百多年前就被迫脱离中华民族的大家庭,没有和大陆一起经历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健全的过程,而是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受英国立法的影响,大量移植了英式法律体系和法治传统,并结合香港自身实际,形成了一套有自己特点的法律体系。关于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制度也有很多自己的特点,与大陆的继承立法有很多的不同之处。

  首先,保护配偶法定继承权的立法形式有所不同。我国大陆关于继承权保护的立法主要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以 1985 年国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主。而香港地区长期深受英美法系特别是英国法的影响,其继承法是以法例的形式出现,如《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等。

  其次,关于配偶继承顺位的规定不同。虽然两地都很重视配偶的继承权保护问题,但关于配偶继承顺位的规定却有所不同。在大陆,配偶是作为固定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位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遗产。而在香港,配偶则没有固定的继承顺位,可视情况不同与第一、二、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再次,关于配偶法定应继份的规定不同。大陆《继承法》规定配偶固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遗产,在大体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如被继承人无子女或其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又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则遗产由配偶全部继承。而在香港,配偶没被列入固定的继承顺位,其法定应继份依其与不同顺位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而有所不同。按照香港法律规定,配偶在分别与第一、二、三顺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都可在先取得一定份额的遗产及利息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一半,而其他继承人则一起均分另一半。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死亡,只遗下配偶而无后嗣、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时,其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

  最后,关于是否对配偶法定继承权有特别保护也不同。我国大陆继承立法除了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位和应继份之外并没有对于生存配偶继承权利的特别保护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规定有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之外,还有其他制度来保障配偶的继承权利。首先是先取权,按照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前,先从遗产中拨出一定份额连同从该份额自死者去世时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一并归生存配偶所有,剩余遗产再按照各继承人应继份进行分配。这个份额当配偶与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起继承时为 50 万,当配偶与第二或第三顺位继承人继承时为 100 万。香港法律另一个对配偶法定继承权利的特别保护制度是赋予生存配偶优先请求取得居所的权利。按照该制度的规定,生存配偶除法律限制的情形外,有要求取得居所的权利,该居所的价值应从其法定应继份中扣除。这两项规定对保障生存配偶继续正常生活,减小配偶死亡带来的影响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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