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盗窃罪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的建议
5.1我国盗窃罪存在的缺陷
通过笔者在前面所做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存在相当的不足之处:
第一,法律本身的问题。任何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首先,现行刑法是建立在传统概念之上的,对ATM机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解释,这就导致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很难操作,出现一审与二审结果大相径庭也就不足为奇了。其次,《解释》是1997年11月4日出台的,依照当时的国民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公私财产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规定是合理的。然而,在10年后的今天,随着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及物价的飞速上涨以致通货膨胀的出现,如果仍然认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即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话,颇为不合理。
第二,我国司法解释的缺陷。当法律本身出现滞后,但司法解释并也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脚步,且过于僵化时,还在谈公正恐怕是太过于牵强了。首先,从现行立法看,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在刑罚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从刑法264条的规定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显然也是不科学的。但是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其次,纵观我国的司法解释,很轻易就用数字化的量化的标准作为法律的适用标准。有的时候,对于犯罪的危害性衡量而言,钱物的价值数字可以是其中一个重要依据,但更多时候,应结合具体情势做出综合考量才具有全面性,也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本案许霆偶然发现了ATM机难得一遇的漏洞,继而利用而盗取银行十几万元现金,她的主关恶性相对来说是小的,从这一点来看,重审的判决在法定刑下量刑是合理的,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该是非常态,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量刑所经常援用的依据。
第三,立法技术不够完善。针对论文第四部分提出的一些特殊的盗窃罪,我国现行刑法典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发生了此类案件,法官也只能参照适用现有的与之最接近的规定,或者报最高院,由最高院做出答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个案得到了及时公正的解决,但他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出现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嫌疑,一是与《立法法》相违背,二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法律的规范作用也难以实现,三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三,对于财产的不平等保护。1997年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其他财产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一规定既取消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死刑以做到”限制死刑的适用“,又出于保护银行金融资产或者珍贵文物的需要,在极为例外的场合保留了盗窃罪的死刑。但是,刑法盗窃罪应该实现对于所有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而不应该”厚此薄彼“.从保护法益和剥夺法益的对等性角度考虑,也从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论断出发,消除《刑法》第264条中关于两类特殊情况下加重处罚乃至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固定在无期徒刑)应该是一个符合潮流的选择。
5.2完善我国盗窃罪的建议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盗窃罪的规定还有相当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完善立法,使法律的规定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修改那些与现实生活不符的法律概念,将一些新的并且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和行为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例如,对于盗窃珍贵文物的,用单独的刑法条文规范。珍贵文物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用数额计算其价值,具体价值一般难以认定,因而,用上述标准来适用盗窃珍贵文物,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我们认为,这样规定,突出了盗窃珍贵文物的特点,比较科学,也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第二,司法解释的出台要及时并且合理。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法律一旦颁布生效为了保证他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一般不会轻易的修改,所以这就要求司法解释的出台要及时合理,并且操作性情强。否则司法解释将变成一种摆设。
第三,改变单一的以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的做法,将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同数额大小相结合。犯罪数额大的,一般情况下应该处以较高的法定刑,但是也要同犯罪情节,比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案件的偶发性等相结合,数额巨大但是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也不一定要处以较高的刑罚,而数额不是很大,但是行为的其他方面危害较大的也要判处较高的刑罚,严格限制法定刑下量刑的适用。
第四,应当单独设立特殊类型的盗窃罪。笔者认为有必要单独设立使用盗窃罪,对已使用为目的的盗窃行为予以规范,并规定单独的量刑标准,使行为人的使用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作为结果加重的一种情节,这样在量刑上可以分开档次。对于单位盗窃罪也是一样,了盗窃罪设立能够把它与自然人盗窃和盗窃集团有效的区分开来,是刑事法治科学化的需要,也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随着网络的发展和运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加,其危害性越来越严重。犯罪人使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直接将盗窃的电子货币、电子资金在网上支付,网上购物,网上炒股以及其他网上交易,或者将窃取的虚拟财产出售,自己使用或者转送给他人的,均认为是侵犯了他人财产。因此,在刑法上设立计算机网络盗窃罪是可行的。
结 论
盗窃犯罪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也是目前我国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据统计,全国盗窃犯罪案件一般占整个刑事案件的60%一70%,这类案件的公正处理,对提高整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将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盗窃案件,看似简单,其实并非如此。它涉及许多内容,因此,盗窃犯罪是一种非常重要、非常复杂的犯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典已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规定的同一条文中分离出来,但其内容仍然过于简单,与现行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应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做法,在立法上应加以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上应作进一步的统一。
由于本文的篇幅及自己的水平有限,在这里仅对盗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以及特殊盗窃罪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与探讨。详细分析了广州许霆案件争议的各个方面,认为之所以存在如此的争议,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有些缺陷。虽然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阐述,然而,这些规定相对于实践中盗窃罪的复杂案情来说,仍旧显得过于抽象化并且操作性不强,这也就导致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文在对基本理论探讨的基础上,结合以上的分析和当前学界对盗窃罪的研究,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于完善我国盗窃罪立法以及司法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实现法律保障公民合法财产进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作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