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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服务商业化的法律问题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8-28 共2911字

  摘要:在时代的发展中, 医疗服务业发展非常快, 并且已经明显地走上了商业化道路。但是就医疗服务本身来看, 其是否适合商业化仍然亟待探讨。本文主要就针对医疗服务商业化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为医疗服务业的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医疗服务; 商业化; 法律问题;

法律毕业论文

  在繁华喧嚣的城市里,五花八门的商业广告铺天盖地,在这些种类繁多的商业广告中,医疗服务行业的广告是比较抢眼的。

  还有许多转型投资到房地产、金融股市、高新技术开发等高端产业领域的成功创业者,其前身就是从事医疗服务业的,助推其投资转型、华丽转身的原始资本积累就来自于医疗服务业。

  有多家民营医院已经上市了,成为新时代股市的弄潮儿。

  以上所列举的种种情形,似乎可以推定,我国医疗服务业已经走上商业化道路,医疗服务业靠商业运营来生存、靠追求效益最大化来发展壮大已是不争的事实。

  那么,不管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它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适合走上商业化的道路呢?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对这个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性意见。

  一、医疗服务商业化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医疗服务商业化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主体平等、意思表示自愿的规定。

  从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和合同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面,从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上看,普通患者都不可能与医院相抗衡,所以,患者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医疗技术和信息完全由医院方掌握,绝大多数患者在医疗技术和信息方面一无所知,因为医疗技术和信息掌握的不对等,患者处于完全被动的弱者地位。正因为医患双方在地位上不平等、在医疗信息上不对等,导致医疗服务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完全不平等。

  正因为医患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信息掌握不对称,医患双方不可能就治疗、用药、付费、效果、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友好平等协商,更不可能达成合意,而整个医疗服务过程基本是以医院的单方意思表示为准。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上这些状况,显然与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相违背的。

  其次,医疗服务商业化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医患双方的权利是无法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分配的,双方的权利是不对等的。患者一旦接受了医疗服务,医方几乎掌握了全部的权利,患者的权利极为有限。

  再次,医疗服务商业化也很难遵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医患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以,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对医疗服务基本没有约束力。

  许多医院为了提高收费标准、争取更多病人、实现效益最大化,不惜举债改善医疗硬件、增添高新技术设备。最后,为了偿还债务、实现效益,不得不拼命在增加收入方面下功夫,最终把这些投资转嫁到患者身上。

  以前决定医院声誉的关键因素是有名望的医生和高超的医术,现在则变成高级的设备和豪华的环境。医疗服务业从医术至上向设备至上转化,直接导致决定医院命运的不是医术人才而是设备操控手。

  在效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医方很难在患者面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于就催生了五花八门的过度治疗、过度检查检验、过度用药的现象,给患者增加了无谓的负担。

  第四,医疗服务业也无法遵守合同法有关合同目的实现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四)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

  按照人们的习惯性思维,医院是专门治病的,而患者去医院就诊的目的就是治好病。乍一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似乎就是治好病。其实不然,“治病”与“治好病”是两个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治病”侧重于过程,这是医院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医院方只管提供服务,不管结果如何,服务费用照收不误;“治好病”侧重于结果,这是患者付费后希望得到的结果。

  从医患双方所期望的目标上看,双方无法在合同目的上形成合意,也就是说,医疗服务合同没有共同一致的合同目的。

  二、脱离市场监管的市场主体

  既然医疗服务商业化、市场化了,那么各类医疗机构就成为市场主体了。从法律角度看,所有市场主体都应该接受工商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患者作为服务行业的消费者,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监管部门会对他们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尤其是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会及时调查处理。

  因为医疗服务不受此法约束,所以,医患双方不能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强制交易在所难免。有些患者只是得了个普通感冒,去医院就诊却要接受十几项、甚至数十项化验检查,这些要价不菲的化验、检查费用当然是由患者买单。

  患者一旦进了医院,无论小病大病,都没有公平讨价还价的机会和余地,因为医生提示患者接受的每一项检查、检验、手术和用药,都有可能以健康和生命威胁为前提,患者为了健康和保命,不管是真是假,都无法拒绝,即使倾家荡产也在所不辞。

  有些医院为了营业额的飙升,医院有意暗示、纵容医生误导患者,让患者小病大治,多付费用。以妇产医院为例,孕妇就诊十有八九要剖腹、住院的,理由很简单,如果顺产不住院,一个孕妇的治疗费用大约在一千元以下;如果剖腹、住院,总费用则近万元甚至超万元。

  所以,医疗服务行业很难实现公平、合理交易,也很难避免强制交易。在患者权益受损害的时候,基本上是投诉无门的。这也许是医患纠纷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

  三、处理医患纠纷中的法律冲突

  医疗服务走上商业化道路需要面对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医患纠纷该适用哪些法律法规?如果是纯粹的商业服务合同纠纷,起码要适用合同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法等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如果医患纠纷适用这条法律,患者的许多权益可以得到保护。

  但是,在所有的医患纠纷案件中,几乎都不适用合同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适用侵权法。而且适用侵权法的前提是先判断、认定医方是否构成侵权。而判断、认定医方是否构成侵权的权威机构不是人民法院,而是由医生、医学专家组成的医学会。在医患纠纷案中,医生、医学专家同时扮演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因此,现阶段人民群众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的满意度是很低的。

  以上探讨性意见,反映出医院这个市场主体的特殊性,它可以堂而皇之地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大肆营利,享受市场主体的全部权利,但又不受到市场法则的规制和约束,这与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是格格不入的,应该进一步改革、调整医疗体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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