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对各国和地区民法领域有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保护的规定的比较研究, 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提出相关建议, 以促使我国构建更趋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子女; 财产权; 保护; 民法;
未成年子女由于缺乏必要的谋生能力, 往往依靠父母生活, 很难有独立于父母财产以外的现实财产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 未成年子女可以通过智力创新等多种方式参与经济活动, 使得其获得个人独立财产的机会可能性明显增加。然而, 在有关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定义、规制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等方面, 我国法律的规定较为模糊。因此, 我国应立足本国实践, 结合他国有益经验, 构建更趋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体系。
一、各国和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研究
财产权是未成年子女基于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 拥有独立财产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一般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管理, 其财产权的行使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往往呈现出相分离的特点, 但这并非否认未成年子女享有财产权的资格。
亲子间血缘关系的天然存在, 使得父母成为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最基本的权利义务主体。可见, 父母与子女构成了家庭关系的核心。庞德曾对应如何保护家庭关系中的个人利益进行过阐述:针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除了关注面对外界侵害的保护, 也不能忽视家庭关系中亲子关系间的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1]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 法律更多地关注对外界侵害个人利益行为的保护, 但对于父母滥用监护权侵害子女财产权的行为缺少有效措施。
(一) 立法体系的比较
因为亲子间存在着专属的身份关系, 世界各国(地区)有关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规定常见于民事法律体系的婚姻家庭法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不仅在民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规定亲权制度, 还设立监护制度作为对亲权的补充, 如法国在设立“与子女财产相关的亲权”一章的同时, 又通过“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一编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未直接使用“亲权”一词, 但在亲属编“父母子女”、“未成年人之监护”的章节中分别规定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父母与其他人监护人同时纳入监护制度。
(二) 财产范围定义的比较
各国法律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定义, 主要包括: (1) 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2) 因劳动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 (3) 专供子女个人使用之物。其中, 有关未成年子女“所接受赠与的财产是否仅限于来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因劳动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 学者们有不同见解。
对于“所接受赠与的财产是否仅限于来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 学者们普遍认为只要是无偿赠与就不应区分赠与人。[2]但也有学者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考量, 为防止父母以此种方式骗取他人信用, 认为未成年子女因赠与取得的财产不包括父母赠与的财产。[3]关于未成年子女“因劳动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 早期学者认为其劳务所得应归父母。[4]现则多认为未成年子女被普遍赋予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其劳动所得当然归自己所有。[5]也有学者认为除了在家庭生活困难时用该财产弥补家费外, 其余都应归子女所有。[6]
(三) 父母对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的比较
1. 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 即排除他人干涉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权利。于对外关系而言, 当他人有损害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时, 父母可以基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停止侵权, 以期恢复继续管理与支配该财产的权利。于对内关系而言, 父母需要为子女利益, 履行财产管理的义务。
对于父母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时, 应尽何种注意义务, 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父母负有“同一注意义务”, 应履行同管理自己事务时所尽的相当注意义务, 如德国、日本。有的国家则规定父母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有些国家对父母可以管理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如德国、法国均有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通过接受附有不得让父母管理该财产为条件的继承或赠与, 父母不得管理该财产。
2. 收益权
各国立法普遍认为父母享有对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 但也限制了收益的用途, 如支付抚养子女的相关费用。对于收益的剩余部分, 德国规定在适当范围内父母可以用于支付家庭生活的必要费用。瑞士则规定, 收益的剩余部分仍由子女所有。此外, 《法国民法典》对父母的收益权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包括未成年子女劳动所得的财产以及子女取得的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该财产不由父母管理的财产。
对此, 各说纷纭。有的认为, 为体谅父母悉心照顾子女的辛劳, 该部分收益应由父母自由支配。[7]有的则认为, 子女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 但其使用收益之权却归属于父母, 此种规定显然违反子女利益原则”, 故应仿外国立法例之规定, 确认子女对其财产的收益权。[8]也有学者认为, 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并不能作为其使用子女财产收益的对价, 但该部分收益可用于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支出、补充家庭生活费用的不足, 如有剩余归于未成年子女私有。[9]
3. 处分权
近代民法多以“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为标准, 限制父母对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意大利规定, 父母只能在明显为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或获得监督监护人的准许才能接受未成年子女保留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相似规定。此外, 瑞士、德国、法国均规定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投资等重大处分行为, 应获相应监护机关的准许。
关于父母“非为子女利益”所为处分的效力, 学界观点众多: (1) 无效说[10]; (2) 有效说[11]; (3) 无权代理说[12]; (4) 无权处分说[13]; (5) 无偿行为无效, 有偿行为有效说[14]; (6)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说[15];以上观点, 或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方面予以考虑, 或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其中, 区分处分行为是否有偿、是否属于物权或债权行为的观点较为折中。王泽鉴先生认为, 根据相对人是否支付相应对价, 可预见该处分行为被认定有效或无效是否会对相对人造成较大不利影响, 以寻求二者法益保护的平衡。林秀雄认为, 因该处分行为涉及对外效力的问题, 故应与财产法上的原则相同。一方面, 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以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与他人订立的债权契约, 在对外关系上本身有效。另一方面, 如果父母不履行所有权转移之义务则属债务不履行问题, 当父母进而处分该部分财产时, 则为无权处分。
二、我国有关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 立法体系缺乏科学性
当前我国众多法律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保护都有规定, 但家庭作为子女成长的最为密切的地方, 使得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护应着重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 并无亲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也没有区分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教养义务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缺乏立法的科学性。
(二) 财产范围的定义不明确
受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因素影响, 我国民法有关未成年子女权利保护的规定中, 更多地体现“重人身监护, 轻财产监护”的指导思想,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此外, 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过于模糊, 仅确认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 但并未定义其独立财产的具体范围。因此使得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缺少公权力保护的现象。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过程中, 由于忽视家庭共同财产中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部分, 使得其与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16]因此, 定义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具体范围, 保障其财产权得以实现, 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必然要求。
(三) 缺乏对父母管理财产的有效监督
随着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的观念普及, 公权力干预监护事务已然成为趋势。由于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 并且在传统观念中, 社会也普遍相信父母的行为都是爱子女的, 致使在司法实践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行为一直缺乏有效监督, 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侵害的案件, 其侵权责任追究、私法救济程序等问题处于十分混乱的状态。
三、对我国构建更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思考
(一) 区分亲权与监护
亲权与监护有着根本区别。亲权是基于专属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予以保护、教养的职责。而监护则无特定的身份关系, 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并非具有血缘关系, 且被监护人并不限于未成年人。从渊源上看, 监护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死亡或丧失亲权资格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保护。可见, 监护是亲权补充。
如果采用广义的监护概念, 将亲权纳入监护制度内, 同时还要区分父母和其他监护人财产管理责任的严格程度, 无疑会变得非常繁杂, 缺少有效的可操作性。因此, 我国未来立法可以设置亲权制度与现有监护制度相互补充。
(二) 定义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具体范围
定义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具体范围是保障其财产权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我国将来可以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 确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 包括未成年子女以无偿方式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以及专供其个人使用之物。
(三) 确立“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原则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 确立“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的原则, 不仅是明确父母财产管理职责的体现, 也是规制内部家庭关系中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行为的有效措施。同时, 关于可能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 如利用未成年子女财产投资、设立担保等, 我国可以规定须获得专门监督机构的准许, 以求财产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罗斯科·庞德.法理学 (第三卷) [M].廖德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54.
[2]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71.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3)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164.
[4] 黄右昌.民法亲属释义[M].上海:上海法政学社, 1956:186, 李宜琛.现行亲属法论[M].上海:国立编译馆, 1966: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