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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13 共9822字

  1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

  1.1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

  1.1.1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含义。

  其他学者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具体描述可能有很多种类型,但从财产保险学角度来分析,以风险对安全责任方带来的损失后果来定义更加适合于从保险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概念。所谓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指食品提供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时,由于企业在食品向消费者最终转移的过程中所承担的各种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这些后果导致食品企业最终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很明确地知道一点就是: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市场主体触犯法律会导致该主体必须承担法律强制要求的对被侵害人的补偿责任。从理论上来说,食品企业提供食品不但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我们学科研究的领域,我们在此不去讨论刑事责任的相关课题。在经济学上,食品企业触犯法律,对外界造成负的外部效应,从制度层面来说,企业只有通过履行民事责任即向受侵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作为其弥补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补偿。从本质上来说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责任风险诸多类型中的一种,责任风险存在的基础是规范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食品安全风险包括相关人员触犯法令的直接后果和其违法行为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当然,现实中会存在某些企业通过行贿等方式躲过监管部门的处罚,但我们研究是的法律得到认真执行时的"理想"状况,对于社会学领域的问题不做考虑。

  探讨了食品安全责任风险之后,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去度量它。正确的度量风险对于食安险的开展具有基础性作用,如果风险的度量出现失误,保险企业开发产品的基础也就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所做的工作也是徒劳的。通过上文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含义的陈述我们对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在理论上和性质方面有了初步的理解,但是作为经济学科的研究课题我们还应该将这一风险尽可能地量化。当然,作为社会学科我们不能将某一变量量化到如同自然学科那样精确,在实际研究中尤其是在理论的探讨阶段那样精确的量化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在此,我们不对其具体数值进行探讨,只对其风险出理论上量化探讨。

  从最终结果来看,企业面临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无非是作为法人的企业以其资产作为补偿,从财务角度来看这种补偿就是企业可支配资源减少。运用财务学中常见的增量流量理论,我们可以给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做出一个简明的描述,即这些风险发生导致企业资产全部增量的流量。从食品企业面对的财务损失来看,其主要包括监管部门的罚款或者罚金、食品企业对被侵害消费者的补偿、以及食品企业可能存在的诉讼费用。

  我们用 H 表示风险、F 表示被罚金额、C 表示补偿金额、L 表示诉讼费用。

  那么一件简单的表示风险的公式是:H=F+C+L.

  从公式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此处的风险是用企业面临的各种损失金额来表达的。在具体操作中,我认为应该对相关涉及食品安全的企业,包括餐饮企业和包装食品企业,做出分类。虽然都涉及到食品安全,但是提供不同类型食品的企业面临的风险有一定差异,例如:现场消费的餐饮行业和包装食品提供企业面对的风险就有相当大的差异。除了将相关企业分成两大类,还应该对提供不同类型包装食品的企业做进一步的细分,依据其产品的性质分为易变质类和易保存类。食品的存储条件是食品企业风险基础中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不同类型的食品应该有不同的归类。在对食品企业进行归类之后,我们可以对食品行业最近几年来发生的相关食品安全事件进行分析,并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划分不同规模企业的基本风险值。在对基本风险值做出评估后,可以对食品安全企业的风险值做出列表,参照以往经验值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做出完善。当然,这些具体的数值是精算学要考虑的课题,本文在此不讨论其具体的数值。

  1.1.2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特点。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指食品提供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时,由于企业在食品向消费者最终转移的过程中所承担的各种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这些后果最终导致食品企业需要承担的法律补偿责任的风险。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在不同的阶段表现各不相同,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下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涉及面广泛。消费者由于食用了不安全的食品可能会造成消费者自身遭受多方面的损害,直接的后果是其身体或者心理受到损伤。这种损害在很多时候还会导致消费者需要接受医学治疗,由此导致消费者负担医疗费用,甚至还有可能导致食用者长期的劳动能力丧失。作为消费者的直接受害人面临着诸多可能的损失状况。许多食品企业的食品不是仅仅提供给某个特定的消费者,往往是很多消费者同时食用了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如三聚氰胺事件,受害消费者涉及的人数一般都很多。

  其次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对象是当事的另一方,即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相关企业。

  在现代社会,法律上的责任人一旦违反法律,侵害他人权益,则相关责任方必须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责任方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混合。鉴于保险学科研究的方向,在此我们只考虑作为企业法人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忽略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处罚。但是在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随时应对赔偿的预算安排,高额的罚款和补偿金有可能会导致一家经营良好的企业从此陷入破产之中。食品企业一般不会安排民事赔偿准备款项,第一是因为企业并不能预测何时会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发生事故的规模和赔偿金额。第二,如果企业在预算中安排大规模的赔偿准备款项,这些款项实质上成为企业的"沉睡资金",对于现代财务制度下运行的企业来说这是巨大的财务费用负担,会严重降低企业经营效益。再次,除了会影响消费者和相关企业,还会涉及到作为负责协调市场运行秩序、保证市场有序运行的政府。政府在市场运行中承担制定规则、维护规则的角色,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者势必要做出应对措施。一方面,政府需要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满足人民要求获得健康食品以及在自身利益被侵犯时能够得到相应补偿的诉求。另一方面,当市场上出现不按法规经营者时,政府又需要制止其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二、企业被处罚的风险日益增加。伴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健全和法律执行、处罚力度的增强以及广大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企业面临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逐渐增大。经济水平的发展使得人们在食品方面的消费支出比以前有了巨大的增长,人们吃的食物的花样更多、数量也更大,但是鉴于国内的食品存在许多安全隐患的现状,企业随时可能面临着食品安全责任风险。而且,由于近来几年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监管者和法律制定者面临的社会压力越来越大,政府方面越来越主张对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施以重罚。食品企业面对的食品安全风险频率和以及风险导致的损失金额都在扩大。在食品安全责任的认定方面,世界各国都在采用或即将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这种责任推定方式不利于食品企业,它无疑加大了相关责任方在某些情况下被处罚的可能性。

  三、风险评估在全国范围内的区域性差异较大。评估食品安全风险是一项非常具有科技含量工作,各个区域由于受到当地的饮食习惯和饮食文化的影响,食品安全风险的差异较大,尤其是属地性很强的餐饮行业。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基本不存在商业途径的风险转移和分散机制,与之相关的行业风险评估相较于发达经济体起步较晚。虽然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成功的经验,但是由于中西饮食文化的差异可借鉴的经验不是太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核心是对食品安全的责任大小的评估,责任的评估离不开当地的法律环境和社会背景。由于保险业长期的停办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经验和人才较少,与发达国家相比有着巨大的差距。

  1.1.3 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分类。

  依据以前学者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风险分类对于提升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是十分必要的.结合当前食品企业的不同业态类型,可以将其风险分成两大类。一类是提供现场消费食物的餐饮企业风险。另一类是为消费者提供包装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之所以分为这两大类,是基于这两种提供食品的模式之间的区别,两种模式背后的食品安全风险具有很大差异。

  餐饮企业为人民群众制作在其经营场所食用的食物。不同饮食习惯和饮食文化下各地的食品可能发生食品安全的可能性有所不同。这类企业数量众多,并且多数规模不大,只有少数连锁企业规模庞大。对于餐饮企业,年营业收入是划分不同规模的重要标准,营业收入的多少十分有力地证明了其经营规模的大小,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大小。当然规模大的企业也可能在食品安全方面有健全的管控体系,这一点我将会在下文的软强制模式部分做出回应。较为现实的做法是,根据以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不同收入的餐饮企业的数据,对他们进行统计分析,划分成不同风险规模的被保险人。包装食品企业为大众生产各类型袋装食物,并且经过某些流通环节后最终运送到购买人手中。由于包装食品本身也存在不同的性质,有些食品属于容易腐败变质类的,如蛋糕、面包等,另一些食品则相对容易保存,在合理保存的情况下能够经历一定的时间,如各种干果类食品。这两种不同的包装食品可能带来的食品安全风险是不同的,因为这两类食品相对的变质可能性不同。针对提供不同性质的产品划分风险类别是包装食品风险划分合理并且可以实行的方式。

  1.2 现阶段我国应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方式。

  1.2.1 政府应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法规与相关制度。

  法律是现代社会稳定和谐运行的重要保证,同时它也是大多数政府治理国家的第一选择。中国的法制体系建设虽然远远赶不上发达经济体长达数百年的建设成果,但是自从上世纪 70 年代末开始发展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十分注重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为市场的良好运行提供法律保障。关注食品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我国政府长期以来重点关注的领域,国家每年都会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来规范食品业运行秩序。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立法机关颁布了食品卫生法,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以及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不断变化,我国立法机关又于 2009 年颁布实施了新的食品安全法。新的食品安全法适应了时代发展,对食物的生产、运输、储存等各领域进行了细致规定,并且规定以风险评测作为国家食品相关标准修订的依据,它是在新的背景下保证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建设。2014 年,我国负责监管食品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公安部门一起制定了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新规则以破解以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低、难以形成威慑力的难题。各部门最终决定今后我国要成立专门负责食品和药物安全监管的强力执法机关--食品药品违法侦查局,并且这个负责监管食品的执法机构由公安机关领导,这将极大地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力度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者的威慑力和打击效果。设立由公安机关领导的执法机构将改变过去我国虽然颁布并实行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但是违法行为却屡禁不止的现象,因为我国很多法律都只是"纸面法律",它们并没有在调整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方面发挥本来应该产生的作用。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缘由就是我国长期存在着执法不严以及不严格依法办事的现象,违法企业的不良生产经营行为成本极低。今后,强化执法力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将会使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付出相应代价,提高其触犯法律的成本。从国家近期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修改草案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正在逐步完善,并且法律规范的内容也更加详细。同时国家考虑到我国许多法律都已制定但在现实执行中却不尽人意的现状,为破解过去食品安全领域执法的"九龙治水"局面,国务院还在公安部门下成立食药警察机构。设立专门的食药警察将使我国在食品安全事件的预防和事故处置方面有了明确的可以依靠的力量。纵观我国现阶段的法制体系,其实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除了一些特别新兴的产业外,我国基本上已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但是一个令人扼腕的现象是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大量的法律只是"纸面法律"的现象,法律的威慑力并没有随着强有力的执法灌输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以及执法必严是一项规范制度发挥其应有和预期的作用必不可少的三个要素,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都不能起到威慑违法行为的作用。

  1.2.2 软强制保险的理论依据。

  软强制保险从本质上来说有许多强制保险的特征,是对强制保险的优化和改进,要分析软强制保险首先探讨强制保险的基本特性。

  所谓强制保险制度是指一国或者具有立法权的地区的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要求某些特定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必须投保某个特定险种,并且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保险人运营相关业务的一种制度。强制责任险的本质在于相关法规对违背法规所要承担的责任有细致而严格的要求,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具有投保相关保险的法定义务,在投保人符合相关主体资格要求的情况下负责运营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有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投保人投保的义务,其合同的主要部分由法规做出明确规定的一种具有强烈准公共物品色彩的保险产品。由于强制保险很强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强制责任保险在保护社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安定和谐方面有着无与伦比的优势,它十分明显地代表了保险的稳定社会作用。强制保险有其经济学的理论依据,在微观经济学中外部性理论告诉我们市场存在着失灵的可能,尤其是外部效应出现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外部性是指个人或厂商的某种行为直接影响到他人,却没有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补偿,此时个人或厂商没有承担其行为的全部后果(对个人或厂商来说,该行为对外部的影响是非完全成本的)。也就是说一个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可能会在市场的交易之外对他人的福利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对他人而言可能是有利的也有可能是有害的,即可能存在负的外部性也有可能是正的外部性,其具体方向取决于各个部分福利变动的对比。外部性的出现会严重削弱市场自身所具有的高效配置资源的作用,使得市场的"看不见的手"不能有效地指挥资源的配置。因为厂商在做出生产决策时没有考虑社会收益,而是仅仅考虑厂商自身的收益。如果厂商要对其某项行为造成的全部收益变化支付代价,那么该项行为便不存在外部性,因为市场有效地运行了,即每一部分收益都有相应的对价。但是在经济学"理性的人"的假设下,厂商存在天然的利己倾向,对于外部的无法由厂商享有的福利厂商在无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不愿意为此付出经济利益。在厂商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无法被厂商自身有效地全部享有时,厂商一般不愿意购买保险,即为不愿意为其不能享受的收益支付对价。政府出于对社会大众利益的综合考虑,正常情况下都会介入其中,通过立法机构制定相关法规或者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行政规章强制要求厂商为其行为的全部后果买单,即要求厂商对其行为对外部造成的不利影响做出反应,这时厂商就必须依照法规购买强制性的保险产品。虽然强制保险有使得全部相关市场主体不得不购买保险的优势,但是过多的行政强制力量往往导致市场本身的效率被人为降低,交强险发展过程中就暴露出许多问题。交强险是在依照政府强制规定,商业保险公司代为运营,以不亏损不盈利为原则运行的,但是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机构盈利是其最基本的目的。让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政策性机构的原则运行本身就是违背经济基本规律,政府应该尊重保险公司的盈利需求,同意保险公司对强制保险做完全的商业化运营并且尊重保险人一定的盈利要求,不再设定统一费率。有效的市场自然会"发现"针对每一款产品的合理价格,政府的最主要职责就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有效运行。我国政府提出要发展商业保险产业,一个产业良好发展的因素之一是有一个公平有效的市场环境,这种市场环境应该有利于竞争力强、服务水平高,能提供个性化产品的企业发展。不采取完全强制,而是"软"强制的食安险实际上是给商业保险公司和食品企业更大的自主权,对双方的利益都有利。一方面,各个保险公司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迅速占有市场,另一方面,在保险人激烈的竞争下食品企业可以获得更优质的服务和合理的价格。

  1.3 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的内容。

  1.3.1 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的内涵。

  软强制保险的特征介于完全商业化的保险和完全强制保险之间,它兼有二者的部分特点,或者说它是在发达国家管制已经相当宽松的强制保险基础上再放松强制要求投保人投保的强制保险。相较于强制模式,软强制模式具有两点优势。其一,软强制可以避免类似于交强险的"不亏损,不盈利"要求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约束。

  其二,软强制在实际中可以起到类似于强制保险的效果,即迫使食品企业更积极投保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为简化文字下文简称"软食安险")的"软"主要体现在政府不采用法律强行要求食品企业购买食安险,而软强制责任险本身与一般的责任险并无区别,即从法律上来讲食品企业没有义务购买食安险,但是在政府较为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和信息公开机制之下企业会有主动去购买保险的意愿。同时,对于投保人来说监管部门不再有零利润的监管要求,也无直接设定统一费率的规定,只对其经营做常规监管。"强制"主要是通过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和信息公开透明体现,而并非法律的直接明确规定。软强制保险不是一种新的险种,更准确地说是它是商业保险的一种特殊运营模式。理解软食安险的内涵,我们应该着眼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这两个方面。首先,对于其中的强制因素,应该有一种力量来迫使食品企业有意愿来购买食安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带有强制性的要求是监管部门应该强制对每个涉及到食品安全的企业进行风险评估以及风险等级分类,并将其风险等级向公众发布,社会大众对于风险等级高的企业所提供的食品自然会"用脚投票".其次,关于其中的"软"性因素,政府要做的是不强迫性地要求企业购买食安险,因为在一个有效的市场中根本不需要政府的强制干预,市场会自动将风险等级高的厂商淘汰。所以,软强制食安险要求政府从引导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引导消费者,告诉消费者哪些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高,另一方面引导食品企业,使食品企业了解自己的风险状况。我国当前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多数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都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维权十分困难。在涉事企业投保后,如果食用者的身心健康受到因企业过失等导致的侵害,受害人可以快速地获得保险补偿金,将极大地有利于维护大众的切身利益。食品企业购买食安险后,不但对消费者的利益有较好地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食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摩擦,减小食用者食物中毒等意外带来的负面冲击,保证其日常经营不会因为一次食品安全事件而中断。

  1.3.2 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的优势。

  软食安险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食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以及促进我国商业保险尤其是责任险发展方面具有一定优势。

  在投保食安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涉事企业只需配合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进行相关的赔付与善后处理即可,使得企业从与消费者的纠纷中抽身,把更多的精力用在企业的经营和风险的管控上。消费者的利益被侵害后,可以不必与企业进行费时费力地交涉,只要符合保险责任就可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相对于与交强险等完全强制的责任险,软强制保险不但给了食品安全企业更大的选择空间,也给了商业保险公司更多的自主权。在软强制的运营模式下,食品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何时投保食安险,也可选择哪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以及选择何种保险产品。这样的模式给了食品企业更多的空间使其根据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战略来决定如何应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真正做到尊重市场主体,给市场更多的决定权,促进食品企业的发展。软强制模式不强制设定统一费率、不要求保险公司零利润经营,给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权。保险企业可以将食安险作为与其他普通责任险一样的商业保险来经营,商业化的经营自然对提升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果和利润有一定的帮助。保险公司自主决定费率,自主设计保险产品可以给各个保险公司更多的自由竞争的机会,使服务水平高、管理科学、有竞争力的保险企业脱颖而出,做大做强。

  竞争的引入不但有利于我国培养一批富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企业,也有利于提升我国保险业在责任险领域的整体实力。

  1.3.3 食品安全责任险与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的区别与联系。

  从本质上来说,无论是在责任险之前加何种特殊的定语其仍然是食安险,只不过是这种保险在何种模式下经营的问题,即采取完全商业化模式、完全强制模式还是本文提出的介于二者之间的软强制模式。食安险与本文中提出的软食安险,与其说是两种不同事物,倒不如说是同一事物在不同模式下的产物。从保险人角度来看,软食安险与一般商业责任险几乎没有区别,保险人在商业化运作,并且拥有足够市场竞争以及自主权的状态下经营。从企业来看,软强制模式下责任险产生的实际效果与强制模式下几乎相当,因为在软强制模式强大外部监管体系压力下,企业投保明显是比不投保更加明智的选择。

  一、食品安全责任险与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的区别。

  食安险是普通商业性保险公司推出的单纯商业保险产品,其完全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即公平交易、买卖自由。保险合同的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各自获得的权利都有自身付出的对价。作为保险人的保险企业,它负责在食品企业发生保险事故时对由于投保人的责任导致的消费者利益被侵害带来的法律上的补偿责任进行补偿,同时保险人获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作为其履行保险保障的对价。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食品企业,在购买食安险后食品企业获得了将其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权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代替其补偿消费者的相应损失,食品企业以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金额款项作为保费为获得这一权利之对价。软食安险,是商业性保险在一定模式中运行的产物。行之有效的食品监管制度是软强制保险中的核心因素。在这种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环境下,商业保险也具有强制责任险的某些特性,投保人会有很大的动力来投保食安险,同时与完全强制的责任险相比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要求软强制模式也给了企业更多的选择空间。软强制保险的运行环境是由政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保证的,食品企业的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对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在评估其风险之后将评估的结果对社会公布,并且保证消费者在食用食品时能够对提供食品的企业的风险等级有清楚的了解。针对不同的食品提供企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标记其风险等级。

  二、食品安全责任险与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的联系。

  两者都可分散和转移风险,分担投保企业的经济损失。食安险也是财产险的一种,其经营的基础也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即以大数法则和概率统计为核算基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大的伤害、企业正常的经营不受打击,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向保险人投保。在保险人方面,其获得投保人的保险费作为资金来源建立保险基金,保险人通过积累大量的客户将大量同质风险集中起来,以大数法则和概率统计为基础运行保险产品,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保险基金以及投资收益作为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用于支付被保险人补偿金。软强制模式下,保险公司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原理和职能没有发生根本改变。软强制模式虽然具有很多强制性特征,但从保险公司角度来看软强制模式下其本质上仍然是经营商业性的保险,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没有受到过多的干预。软食安险是普通商业险在高效的监管环境下才具有强制特征。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监管部门有力的监管使得原本不愿意购买食安险的企业有了更大的动力,在实际中软强制保险在转移和分散风险以及保护消费者方面起到了与强制保险几乎一样的效果。所以说,软食安险是普通商业险的一种"硬"运营模式,其强制方面主要是针对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风险信息披露,而软性方面则主要是对保险经营机构费率设定和盈利要求放松监管。软强制模式下,企业有了很大的动力来为自己的企业投保,客观上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完全商业运行模式下企业的投保意愿远低于有强力监管的软强制模式下。但是无论何种模式,二者都具有分散和转移风险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性。另外,从保险公司角度来看食品安全责任险和食品安全软强制责任险,二者都是其在商业化模式下运作的产品。保险监管部门对软强制模式下食安险经营除了后文所述保险公司的实力有所限制外并没有对保险人的经营本身做过多干预。在现行的完全商业化模式和软强制模式下,保险人都具有自主的费率厘定权力,二者的费率厘定基础是一致的,软强制模式下保险人不必遵循"不亏损,不盈利"以及费率官定的原则。放宽对费率的监管,实行开放式竞争,竞争与政府当局相比是更好的费率监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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