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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期限延长的缘由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21 共45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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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版权保护期问题探究
【引言 第一章】版权法保护期制度设置的正当性
【第二章】世界主要国家版权保护期制度延长的趋势
【第三章】 版权保护期限延长的缘由
【第四章】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带来的影响
【第六章】对中国版权保护期限的启示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版权保护延长限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版权保护期限延长的缘由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版权法》对保护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作者的专有权益一步步膨胀,版权保护期限被不断延伸,而且在《伯尔尼公约》的呼应下,19世纪末 20 世纪初以后,保护期限迅速调整到较高水平,各国基本都延长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终生加死后 50 年,但欧盟和美国以及日本对电影作品所保护的期间已经增加到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 70 年,更有甚者主张版权保护期应该不设期限,无限期保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作者的专有权和适应当今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那么,为何版权保护期会一再延长,其原因非常复杂,究其本源,这跟版权保护期确定的理论基础是密切相关的,人格权理论和激励理论是这方面的集中体现。

  (一)版权保护期延长的理论依据。

  1.人格权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的是人格权理论,它以洛克和黑格尔的学说为理论基础,多带有自然法的色彩。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把人类劳动与荒漠土地相结合,并从中发展出了财产权理论。英国是版权人格权制度萌芽的地方,实际上《安娜法》制定的理论基础即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在洛克看来,的确存在一些生而有之的、天赋的权利,它们先于国家产生,而且无需国家的承认。由此可知,我们个体都拥有一些天赋的权利,享有劳动的权利及对其劳动成果的所有权。于是,一个人只要在无害于他人的前提下,他就可以声称享有对其自身努力创造的劳动成果的所有权。版权虽然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但同样凝结了创作者艰辛的劳动,所以作者有权对其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专有权,后人认为版权这种无形财产同样可以被适用于上述洛克谈及的有关有形财产的理论。洛克的这种劳动财产权理论与社会发展的大环境相符合,同时也与人类最简单朴素的"劳动光荣、靠双手、靠劳动致富"的观念相匹配。黑格尔认为人格权是人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是个体人所能获得的最高权益。同时,这种权利被他当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保护范围来看待,而且,他认为此种权利甚至可以与生命、身体、名誉等与人息息相关的这些部分等量齐观的。最后他还强调,这种权利正如人的发明创造、书信和科学及艺术成果等,是人关于其自身智力成果的自我争鸣。版权正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按照黑格尔的理论,版权同样是一种人格权,可以使创作者享受其物质和精神的利益。

  在版权保护期制度的设置上,人格权理论体现为将其与作者的人身尤其是与作者寿命相联系。与此相应,作者的寿命延长后,版权保护期也应该进行必要的延长。英国《安娜女王法》对版权保护期的规定为最初期限+续展期限,1814 年英国《版权法》即把保护期限改为 28 年或作者有生之年,以二者中较长者为准,这其中就考虑到因为作者不同其寿命的长短也不同,因此就可能使保护期限最长超过 28 年。此后人们发现,虽然作者寿命在不断增长,但很多作品在作者的有生之年并没有获得名声或为人所知,而是在作者死后一段时间才被人们熟知并声名鹊起。所以版权保护期不应止于作者的有生之年,突破有生之年延伸到死后的若干年才能更好的保护作者人格权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但是,这个死后若干年是不确定的,1948 年《伯尔尼公约》首次规定了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 50 年的保护期,50 年的固定期限在当时可以使作者去世后的两代人受益,这一标准随即被世界各国沿袭。欧盟 1993 年在《指令》的前沿中指出延长保护期的主要原因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寿命得以增长,因此有必要延长保护期以适应作者去世后两代人的增长的寿命。

  尽管人格权理论根据洛克的劳动创造成果思想和黑格尔的人格权思想为版权保护期的延长提供了正当性,但此种理论并非无懈可击的。首先,有学者指出,倘若作品与作者人格息息相关,是作者人格权的体现,那么作品在作者去世后也应该不复存在。所以作者的版权在其去世后不应该在法律上得到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是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死者从其死亡的那一刻起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相应得其人格权也因此消灭,但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在其死亡后受到损害,则此时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法律保护的不是已逝者本人的人格权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因已逝者人格权受侵害而备受折磨的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其次,人格权理论中版权法保护作品以及延长作品保护期是基于作品凝结了创作者的劳动和汗水而考虑的。但是,随着版权法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某些本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创性很低的作品逐渐开始得到保护,如软件作品、数据库,这降低了版权法保护作品的门槛,使作者人格权的延伸源于作品这一理论基础被严重损害。

  2.经济激励理论。

  与大陆法系相反,英美等国家对版权主张的是"激励论",而美国是这一理论的典型代表。该理论认为,版权法保护和延长作者的专有权是为了激发作者创作的激情,从而达到整个社会作品的增加和知识水平的提高。美国国会被授权给与作者对其作品和发现于一定期间的专有权。

  至于该条款的理论基础,美国立法制定者们认为,肯定版权人对于其作品享有专有权意义重大,只有当作者具有在特定时期内排他的权利时,才会因考虑到其为创作付出的成本能带给其应有的收益,而具有创作的热情和积极性,同时才能激励版权人对其作品的再开发和再投资,进而使人类文化资源得到丰富,使全社会的精神福利得到提高。因此,版权法有必要立法保护作者的专有权,并且适时的将此保护期加以延长。

  经济激励理论从保护作者收回创作投资和获取一定利润出发,认为授予作者有限的版权保护期能对其产生激励作用,从而带来整个版权产业的蓬勃发展,这在某些层面确实合理地解释了版权法延长作品保护期的缘由。但从延长保护期的实效来看,经济激励理论则显得理论依据不足。因为经济理性人既看中作品能为作者带来的长期回报,也注重其现期利益,过长的保护期就如同已盛满酒的酒杯,过分延长原本的保护期所能带来的回报既难以预测也显得微乎其微,因此也难以对当前的作者产生多大的激励作用。由经济激励理论可以得出,既然过长的保护期限并不能带来更多的价值回报,因此版权法应该限制作者对其作品专有权的保护期,然而,美国得以将保护期限一再延长,经济激励理论成为美国 1998 年法案制定过程中重要的理论支持.

  (二)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实证分析。

  除了人格权理论和激励理论作为版权保护期延长的理论基础外,世界各国不断延长保护期还离不开切实的实证因素,比如考虑版权作为无形财产是可以像有形财产一样在作者死后继承给其亲属的,同时随着现代传媒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技术的提高,延长版权保护期可以提升作品的商业寿命和增强国家的贸易利益等等,版权保护期的延长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趋势,其原因也是错综复杂的。

  1.版权的继承性:保障作者亲属的利益。

  通过上文对世界主要国家版权保护期延长的演变历史可知,各国版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大部分采取的是"作者终生+死后固定期限",因为作者为其作品付出了智力劳动,花费了时间和精力,所以保护作者终生享有其对作品的专有权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为什么版权法要将保护期延伸到作者死后若干年呢?这其中除了考虑很多作品是在作者死后才为人所知而价值大增外,笔者认为更多的是为了保障作者亲属的利益,他们的利益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实证因素。

  根据马克思的商品经济理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因为作者创作的作品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因此虽然是无形财产,但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是一种物质财富,理应在作者死后像其他有形财产一样给与作者亲属继承的权利。

  同时,虽然作品是作者个人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但从更深的方面来看,作者是社会的一部分,是家庭的一份子,在作者进行创作的时候,其家庭成员同样为其创作付出了心力,作者亲属在这一过程中是提供了强大的心理支持甚至是有形的物质资助,因此将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延长至作者去世后的固定期间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但版权法规定的这个"死后固定期限"究竟是多少年才是合理的呢?

  欧洲某些学者认为,延长到两代人是最基本的,另有建议主张延长的时间应该具体到每一代的生命,所以 60 或 70 年较为合理,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提高,人的寿命得以不断延长。20 年到 25 年是一个更为现实的评估,原因是两个这样的期间在从出生到长大成人之间一般情况下是足够了。根据此种测量,延伸到作者死后 40-50 年将是比较适宜的,这也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但欧盟及美国等其他国家将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死后 70 年,而且这种延长的趋势很有可能继续持续下去,这不得不让人思考这其中必然还有其他的利益考虑吧。

  2.基于贸易利益:增强作品国际竞争力。

  1993 年 10 月,欧盟通过了《指令》,《指令》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作者终生加死后 70 年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且此期限不因作品在何时合法公之于众而受到影响。欧盟颁布的《指令》增加了 1948 年《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 50 年的保护期,打破了国际上长久保持的死后 50 年的的保护期。《指令》在国际上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因为根据《伯尔尼条约》(第七条第八款)及《指令》的相关规定,对于一个非欧盟成员国,成员国可以只依据该非成员国的国内规定来确定其作品的保护期,这可称为是国民待遇原则的一个例外。1998 年美国颁布法案,将保护期从作者终生加去世后 50 年延长至和欧盟相协调的去世后 70 年,不能不说是受到此例外的影响。美国是当今世界的超级大国,其版权贸易在国际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因此其 1998 年再次延长版权保护期很难说没有这方面的考虑,即为了维护在版权贸易上的顺差,消除保护差距,保护和增强本国作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从版权保护期的演变历史可以看出,一国版权产业与其保护期限联系紧密,当一国版权产业较为雄厚时,会相应带动其版权保护门槛的提高,包括推动版权保护期的延长,进而在全球实行较高的保护标准。

  美国在国家上版权贸易是拥有比较优势的,其延长版权保护期会在一定程度上带动整个世界对保护期延长的趋势。日本于 2003 年修订版权法时就已经单独将影视作品的保护期从公开后 50年增加到 70 年,因为日本的电影产业已获得国际地位,50 年的保护期已经不利于日本电影产业的发展,版权贸易和本国电影作品的国际竞争力也是日本延长版权保护期的一个重要原因。

  3.私权要求加强:补偿和扩张作者利益。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益是一种垄断权,而版权保护期限制度的设置是对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即公共利益更胜于作者的私权,随着科学技术的重大革新,对版权法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当今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知识经济带来的是跨时代的转变,作品的商业寿命得到提升,作者对其版权保护期限的要求也越来越长,版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被打破。

  一方面,版权法对保护期限的延长与出版业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美国 1976年废除版权保护期限的二元保护结构,转而采取更长的作者终生加死后 50 年的保护模式就是基于复制技术的发展。因为复制的便捷使作品得到大量传播,公众接近和使用作品的方式变得多样化,作者的利益得到扩张,保护期限被延长就成为一种必然,版权法的一个初始目的就是保护作者的对其作品的垄断利益,因此,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的过程就是作者私权被不断扩张的过程。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传媒技术和网络技术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公众接近作品的边际成本大大降低,盗版现象横行,作者的版权利益得不到切实维护或其对专有权的控制得不到保障,因此,延长版权的保护期限是科技的发展给版权人带来专有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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