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法论文(专业热点8篇)之第六篇
摘要:将文学作品改编进行影视创作,不仅能使影视作品有良好的质量保障,也能够使得原文学作品提高知名度。然而影视改编作品在为合作双方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使得原着作品的作者与影视作品的创作方产生了矛盾,导致目前有许多相关的案例纠纷,进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明确参与电影创作各方署名权行使方式,厘清原着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影视作品改编权之间的界限,有利于鼓励作品创作,保障影视行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影视作品改变,着作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
目前,整个影视作品市场掀起了一阵将文学作品改编制作成影视作品的热潮。然而影视改编作品在为合作双方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一些改编作品的剧本和最终呈现效果与原着作品相去甚远,也使得原着作品的作者与影视作品的创作方产生了矛盾。
然而,由于IP1剧改编热潮是最近较为新兴和凸显的问题,法律保护还不完善,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研究此问题主要目的在于整理目前有关影视改编作品以及原着作品的保护现状,分析相关案例,有利于尽可能妥善地解决当前纠纷,完善相关领域的保护机制。
一、我国影视改编作品的着作权保护现状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剧本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一项独立的客体类型———文字作品的范畴,影视作品也是其一,在法律中的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由于影视作品是基于剧本而进行创作,因而其一定属于改编作品3,与其是否根据某原着作品改编则并无关系。本文主要探讨的影视作品为存在原着作品,进行改编拍摄的作品。因此,对于该影视作品的剧本,则应该是针对于原始文字作品即原着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的改编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范畴,而不包括没有达到改编程度,仅与某些作品内容类似的独立于在先作品的原创作品。
(一)对于影视改编作品着作权的相关规定
1.影视改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影视改编作品是指存在原始的文字作品,根据原着作品改编进行再创作的影视作品。由于其属于影视作品的众多类型之一,而影视作品本身即为法律中规定的单独的着作权客体。因此影视改编作品当然能作为着作权法中的客体为着作权法所保护。
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第15条明确了影视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以及参与作品创作的各方的权利。也就是说,制作一部影视作品需要编剧编写剧本,导演进行具体指导,摄像,背景音乐等等众人合力完成,从某种程度上说,影视作品也是一部合作作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4”,但是参与影视作品制作的许多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也满足“作品”的要素,脱离于影视作品,其本身也可产生一项独立的着作权。因此影视作品属于一项特殊的“合作作品”,其着作权由制片方享有,参与影视作品制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按照自己工作部分能够附合着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要素,单独享有其着作权。
由于影视改编作品属于基于原着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品,《着作权法》第12条也对演绎作品的着作权进行了限制,即在行使演绎作品的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2.影视改编作品改编权的限制
改编权是演绎权的类型之一,而演绎权所规范的的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5,那么改编权也应该在同样的要求下进行二次创作。在原着作品改编过程中,改编权存在着两个看似相互矛盾却又紧密联系的要素,既要保护原有作品的基本表达,在原着基础上又要创作出符合独创性标准的新作品,既要有所“保留”,又要有所“创新”。
原着文学作品大多以小说形式呈现,小说的许多特定情节,场景描写与其中的文学表达想要通过影视场景表现出来有很大难度,这就要求影视作品进行空间与时间的布局,以达到最终的荧幕效果。然而原着作品着作权的人身权利并没有一并转让,着作权人身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很容易受到改编作者的侵犯。如何在影视改编作品的改编权与原着作者的保护作者完整权之间进行平衡是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外延边界究竟在哪里,决定了改编权可以行使的具体范围。通过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对原着作者的着作权与影视作品的改编权做出的一定限制可以看出,对于影视作品改编作品的改编程度以“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为限。需要注意的是:许多国家还将“可能降低作者的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要件,这是为了防止作者随意地进行起诉。6虽然我国着作权法没有将此作为必要的标准,但是也可用这一标准来对“歪曲”和“篡改”进行解释,即如果基于原作品进行修改后的新作品对于原作品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有实质性的改变,导致作者声誉受损,就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
目前我国影视改编作品运营主要存在两个模式,一种是由编剧先行创作看本,然后影视作品的制片方购买改剧本,一种是影视作品的制片方在获得授权之后委托编剧对原着作品改编进行剧本创作。因此在第一种由编剧先行创作的模式中非常容易出现未经原着作品着作权人授权擅自利用原着作品进行改编的现象,即“非法改编作品”。虽然编剧依其职业特性可以预见其改编原着作品是为了进行影视剧本创作获得收益,但也无法排除其是否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原因而改编原着作品,并且也存在非职业编剧对于作品进行改编的情况,因此此种现象也时常引发着作权侵权纠纷。
3.影视改编作品署名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作品上应当标明作者,以昭示其作者身份。影视改编作品具有其特性,因为其中牵涉两位文字作品的作者,其一为该影视作品的编剧,其二则为该影视作品所依照的原着文字作品的作者。目前,我国关于署名权还没有可以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影视作品中原着作者和编剧如何进行也缺乏相关的规定。本文认为,首先,署名权是我国《着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者着作人身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影视改编作品应当署明原着作者以及改编剧本的编剧的作者身份。其次,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方式应当能够为一般人将该作品与作者身份联系起来。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是能够将作者身份与作品联系起来的很好的媒介,因而在影视作品中标明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是保护作者署名权的一种很好的方式。最后,原着作者与影视剧本编剧应当与影视作品制片方订立署名权相关合同,在缺乏相关法律保护机制的情况下尽可能最大限度保护作者的署名权。
二、影视改编作品着作权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件概述与争议焦点
本文以着名盗墓小说改编电影侵害着作权案为例进行简要评述
1.案件简要概述
原告张某(以下称原告)是一名作家,着有以盗墓为题的系列小说。该系列小说以盗墓为题材)。该小说内用丰富,运用很多文学地理等知识,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引发“盗墓文学”热。被告在取得原着小说的授权后,邀请知名导演并编剧,该电影在全国各大影院上线放映。
原告诉称:电影只在片头列出改编自原盗墓题材小说,没有署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电影内容对与原着差别巨大,构成对原作的歪曲,篡改,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向原告进行精神赔偿100万元。
2.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电影是否对于小说构成了侵害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二,电影在片头列出该影片改编自系列小说并注明小说名称,而没有直接标注作者姓名,是否侵害原着作者的署名权。
(二)热点案例分析
1.关于署名权的侵权认定
针对署名权问题,被告辩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演绎作品必须署原着作者姓名,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署原着作者姓名。原着小说先被改编成剧本,电影为在剧本基础上的第二层演绎作品,在没有法律规定与约定情况下,没有署原告姓名,并不侵犯原告署名权。电影已经在片头的显着部分显示:“根据着名盗墓小说系列《精×××》改编”,其署名方式足以使得一般公众了解影片系根据原着小说改编这一事实。
首先,我国着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具有署名权,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署名权具体的行使方式,但是对其含义进行了明确。《着作权法》第十二条中也规定了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在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换言之,电影的着作权人在行使着作权时,不能侵犯原着作品及盗墓系列小说着作权人的权利。虽然原告的一部分着作权已经转让,但署名权作为一项着作人身权,由原着作品作者即原告享有,署名权当然属于电影作品着作权人不能侵犯的权利范围。
其次,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关于原作者如何署名的问题。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可以看出,我国着作权法表明,对于由原作品改编而称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依然享有署名权。电影作品具有其特殊性质,即其虽然是以剧本为基础的第二层演绎作品,但是其却以存在与影视作品内容相关的剧本为必要条件。想要摄制完成一部影视作品,必须要有剧本。即使二者具有相互分离且独立的着作权,但影视作品与影视剧本仍是不可分割的“捆绑”关系。电影是基于小说而成的演绎作品,当然存在使用原着作品的情形,因此应当指出原着作者的姓名。
最后,本文认为,被告辩称的“电影在片头显着部分已经显示了该电影改编自原着小说”仅能够显示出电影是由小说改编而来,明确了其改编关系;但并不能将之与作者姓名张某或其笔名联系起来。原着作品作者署名权的实现,显然需要经过表明影片与原着作品的改编关系,及进一步表明原着作品与原着作者之间的创作关系两个步骤来完成。
3.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
本案中关于电影作品的改编权与原着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特殊性,原被告双方是在签署着作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下产生纠纷,也就是说,电影是取得合法授权的演绎作品,并不涉及改编权的侵权问题。本案的症结应是被告的改编权与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互交融的界限应在何处。
通过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对原着作者的着作权与影视作品的改编权做出的一定限制可以看出,对于影视作品改编作品的改编程度以“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为限。虽然我国着作权法没有将“可能降低作者的声誉”作为必要的标准,但是也可用这一标准来对“歪曲”和“篡改”进行解释,即如果基于原作品进行修改后的新作品对于原作品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有实质性的改变,导致作者声誉受损,就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在本案中,改编作品是一部电影作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着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根据文义解释中的同一原则,同一法律中的相同词汇,应当做相同的解释,因此,在实施条例中的“歪曲篡改”应该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歪曲篡改”意思一致。从立法意图来看,《实施条例》第十条的目的应该是明确电影可以对于原着作品的情节进行必要的删改。因此,在判断被告有没有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要针对法律对于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定进行考虑。
在本案中,原着作品为一部盗墓奇幻小说,于2005年在天涯网上连载,2006年正式出版,后经过多次再版,多次印刷,有着较高知名度以及公众认知度,盗墓与风水秘术,是该作品进行重点描绘及进行主要思想表达的方面;而梳理电影的主要情节脉络,可以十分清晰地看出这是一部以与怪兽作斗争,人类与异种族之间斗争的奇幻电影,与原着作品一直紧密围绕的盗墓主题差异较为显着的差异,很有可能使得原着作者的主要想法不能够进行正确的表达。
对此,被告提出了是为了能够使影片过审,合理改编等抗辩理由,但本文观点是,以上理由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对原着作品内容进行歪曲,篡改。作品是承载作者思想表达的有形形式,其中所蕴含的主旨以及思想表达也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主要标志。而电影对于原着作品中最关键的盗墓故事情节进行删改和对主人公人物性格的改动已经完全使故事的主要情节做出了改变,有可能会导致作者的声誉就此受到侵害。
电影上映后受到广泛关注,收到争议颇多。有观点认为“现有批评仅是针对电影作品,可能造成电影作品声誉受损,并不会影响原着作者的名誉和声望。”然而,原着作者对其作品着作财产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其同时放弃了对于自身作品的精神权利即着作人身权。虽然从文字作品到电影作品,作品的叙事方式产生很大的差异,但是改编仍应保持着必要的限度,不能对于原着作品进行粗暴随意地篡改和歪曲。对于看过原着小说的读者观看电影,由于电影作品与原着作品差距过大,对于电影作品做出批评的同时,对于原着作品作者的声誉也会产生许多不良的影响,甚至会认为原着作者是“见钱眼开”,为了获得高额的转让费而不顾作品被肆意改动。对于没有看过原着的观众,由于电影前期宣传或片头表明改自原着作品,他们很有可能认为电影内容等于原着作者的创作水平,这无疑会使得作者声誉进一步受损。
三、对影视改编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在影视改编作品的设置过程中,法律不仅应当对于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应对原着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和尊重,这对于文字作品的创作和改编为影视作品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当面,基于社会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的需求,也需要对作者的精神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进一步促进文学作品的传播,鼓励社会文学创作保持良性发展态势。
对于本文中提到的关于原着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影视作品改编权的冲突问题,应当进一步明确对于着作权法中规定的“歪曲,篡改”的含义。目前针对我国着作权体系,对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两种标准7,一种为“主观标准”,即只要违背作者意愿对作品进行修改,不论侵害作者声誉与否,就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另一种为“客观标准”,认为只有对于作者作品的“歪曲,篡改”达到了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才构成侵权。本文认为,由于对于作者声誉的损害程度,以及对于作品“歪曲,篡改”的程度是十分具有个人主观判断的成分在内,因此应适当结合作者在作品中所想表达的主要思想,作品主旨,关键情节,人物设置等进行综合的判断。在立法上,可以适当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意大利着作权法》中规定,当原着作品作者与影视作品制片人之间对电影使用的作品修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有关修改是否必要等问题交由专家小组进行评定。或者在保证影视行业灵活发展的前提下,将确定改编的必要限度作为双方当事人设定改编权摄制权转让合同时的必要条款,保护原着作者的着作精神权利。
对于影视作品摄制,改编过程中署名权的行使与保护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尽快针对参与电影创作的各方人员如何进行署名制定有关文件,明确署名方式,有效减少诉讼;或者由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同意准则,为电影创作过程中的署名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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